無期徒刑關多久可以假釋?2026年新法上路:撤銷假釋後不再一律關25年 直接給答案:無期徒刑必須執行「逾25年」,而且要有悛悔實據、經監獄假釋審查會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核准,才可能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 至於很多人最擔心的「假釋被撤銷會不會再關25年」,答案已經在2026年改變了:舊制「一律執行擬制殘餘刑期25年」的規定,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違反比例原則;立法院隨後增訂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並修正第79條之1,於民國115年(2026年)3月13日公布、同年3月14日施行,改為「應執行原無期徒刑」,並依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的輕重,分別在再執行滿10年、15年或25年後,有悛悔實據者仍得再報請假釋。更重要的是,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已經在監執行舊制25年殘刑的人,原則上也適用新法。 以下用白話文,把「關多久」「怎麼審」「撤銷後怎麼算」「舊案怎麼辦」「不服要找誰」一次講清楚。 一、無期徒刑是不是真的要關到死? 不一定。 無期徒刑在概念上確實是終身監禁,法律上也沒有「刑期屆滿日」這回事,但刑法設計了假釋這道門,讓符合條件的受刑人有機會提前離開監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主文:聲明異議駁回)就直接點出無期徒刑的本質:「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本質上為終身監禁,並無執行期間,本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 也就是說,無期徒刑沒有「刑期」,只有「執行到什麼時候可以報假釋」的門檻。這個區別非常重要,因為它正是後面「撤銷假釋後到底要關多久」爭議的源頭——既然本來就沒有殘餘刑期,那撤銷之後要執行什麼?舊法用「擬制」硬給了一個數字,新法則改回「執行原無期徒刑」,兩者的差別,就是本文最關鍵的部分。 裁定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刑事案件完整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二、無期徒刑要關滿幾年才能報假釋?25年怎麼算? 現行門檻:逾25年,而且只是「入場券」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 刑種 | 最低應執行期間 | 依據 | |---|---|---| | 無期徒刑 | 逾25年 | 刑法第77條第1項 | | 有期徒刑 | 逾刑期二分之一 | 刑法第77條第1項 | | 有期徒刑(累犯) | 逾刑期三分之二 | 刑法第77條第1項 | 同條第2項另定有期徒刑不得假釋的三種情形:執行未滿六個月者;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以及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25年這個數字是怎麼一路漲上來的? 依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理由書所整理的修法歷程,無期徒刑的假釋門檻其實變動過三次: | 修法時點 | 無期徒刑假釋門檻 | |---|---| | 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 逾10年 | |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 逾15年(累犯逾20年) | |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沿用至今) | 逾25年 | 立法者提高門檻的理由,是認為受無期徒刑宣告者再犯危險性高,基於防衛社會的目的,需要更長的觀察與矯正期間。這也是為什麼早年入監的受刑人,可能服刑十幾年就假釋出監——適用的是他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當時的法律版本,不是今天的25年。 常被忽略的一筆: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要「全數」算入 刑法第77條第3項的文字寫的是「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但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已明白宣告:其中「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的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的已執行期間內。 換句話說,條文雖然還印著「逾一年部分」,實際計算時那一年不能再扣。羈押兩、三年的案件,這一筆就是實實在在的兩、三年。 關滿25年不等於出得去:假釋審查會怎麼審 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注意正式名稱是「假釋審查會」,不是「假釋審查委員會」,而且核准權在法務部,不在監獄。 至於審什麼,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得很具體: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同條第2項並要求法務部應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累進處遇的級數,實務上是能不能被提報的重要關卡。 出獄之後還有20年考驗期 假釋出獄不是結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刑法第78條第3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並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等期間除外)。 所以完整的路徑是:在監執行逾25年 → 假釋審查會決議 → 法務部核准 →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 再平安度過20年 → 未執行之刑才以已執行論。 三、假釋被撤銷會怎樣?舊制為什麼要再關25年? 舊法的「擬制殘刑」設計 無期徒刑本來就沒有殘餘刑期,撤銷假釋後要執行什麼?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用「擬制」解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86年版本為20年)。 在舊法時期,法院對此的立場相當一致。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就認為,該項規定「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自不生罪刑不相當問題」,並認定屬立法形成範疇、無違比例原則,因而駁回受刑人的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則從假釋的性質切入:「『假釋』乃基於刑事政策為激勵徒刑受刑人自新,所為附條件暫時釋放之行刑中止措施……受刑人就該等法律所創設之恩典祇有單純期待,而無申請假釋之請求權。」該裁定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說明受刑人的假釋期待並非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法律可予之亦可奪之,只是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補充說明:106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的主文,是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關於「刑期期滿通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的部分撤銷,其餘聲明及聲請駁回;也就是說,法院只在保安處分執行期限上站在受刑人這邊,25年殘刑的部分仍認為並無違法或不當。) 這在實際的執行指揮書上長什麼樣子 106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附表清楚列出:因撤銷無期徒刑假釋而須執行的刑期為「25年」,起迄為105年8月18日至130年8月16日;接在後面的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執行期間則排到130年8月17日至130年12月16日。 這正是舊制最令人震撼的地方:一張執行指揮書,把出獄日期寫到了二十五年後。 一個典型案例:假釋中酒後騎車,換來25年 用一個貼近實務的例子來理解(以下為說明用的簡化情境): 阿明因重罪被判無期徒刑,服刑十餘年後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他工作穩定、融入社會多年,卻在某天酒後騎機車被查獲,未肇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假釋因此被撤銷。 在舊法下,他要回去執行的不是「剩下沒關完的刑」,而是法律擬制的25年殘刑;25年執行期滿後,才接續執行酒駕的4個月。加上他先前已服刑的十餘年,一次酒後騎車的代價,是把人生的後半段整個留在監獄裡。 當事人在112年度聲字第1125號案件中就是這樣主張的——請注意,以下是受刑人的聲明異議意旨,不是法院的見解:受刑人指出「而我國之平均餘命為80.9歲,顯見無期徒刑之受刑人,若假釋遭撤銷,將有泰半生命(50年)待在獄中,其效力幾乎同於終身監禁」;他並比較外國制度,主張「德國之假釋制度,受無期徒刑宣告之人,於執行15年後即可聲請假釋……日本更僅須執行10年即可聲請」。同案受刑人還援引釋字第796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而且若依聲請意旨,賦與法官或其他機關裁量權,則除了沒有裁量標準,將再滋生目前已常見之等者不等、因法官或裁量者不同而准否撤銷假釋結果不同之不公外,更可能另生……輕重失衡更大不公平」,用以說明問題癥結在刑法第79條之1本身。 這些主張在該案被駁回了。但兩年多後,憲法法庭給了不同的答案。 四、憲法法庭怎麼判?113年憲判字第2號宣告舊制違憲 民國113年3月15日,憲法法庭作成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多達35人,另有最高法院刑事庭聲請),主文第一項明白宣告: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憲法法庭的理由抓得很準:撤銷假釋的原因,有的是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有的只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的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例如未按月報告、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即使同樣是再犯罪,施用毒品和重大暴力犯罪的情節也天差地遠。一律關20年或25年,等於剝奪受刑人「再被重新評估一次」的機會。 判決同時處理了配套:主文第二項要求逾期未修法時,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的適當處置,並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主文第三項將部分聲請人據以聲請的確定終局裁定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主文第五項則明定,其他依舊規定執行殘餘刑期的受刑人,於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待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主文第六項處理「已經關掉的怎麼辦」,非常關鍵:改定後的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必須提醒讀者: 本文前面引用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其聲請人正是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的聲請人之一,該確定終局裁定已依主文第三項被宣告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同樣被廢棄發回的還包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這兩則裁定所持「擬制25年殘刑合憲、不生罪刑不相當問題」的見解,今日已不能再作為現行法上的依據引用。 上述高等法院層級的裁定,其25年殘刑部分的論理亦同受影響。 五、2026年3月14日新法上路後,撤銷假釋要關多久? 修法在憲法法庭給的兩年落日期限內完成:115年3月13日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並修正第79條之1,自115年3月14日施行。 核心改變:從「擬制25年」到「執行原無期徒刑+分級再假釋」 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 第2項則開了再假釋的門: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一定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 | 撤銷假釋的原因 | 再執行滿多久後得再報請假釋 | 依據 | |---|---|---| | 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例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或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10年 | 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第1款 | | 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1年以上未滿5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15年 | 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第2款 | | 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25年 | 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第3款 | | 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 | 不適用再許假釋 | 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除外規定 | 兩個容易漏看的細節:第3項規定,有前項數款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的期間計算;第4項規定,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此外,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明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及第78條之1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新舊制對照 | 項目 | 舊制(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已失效) | 現行制(刑法第78條之1,115年3月14日施行) | |---|---|---| | 撤銷後執行什麼 | 法律擬制的殘餘刑期25年(86年版為20年) | 應執行原無期徒刑 | | 更犯之罪如何處理 | 殘刑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 | 與原無期徒刑併執行 | | 執行期間能否再假釋 | 執行期滿即視為執行完畢,期間無再假釋空間 | 有悛悔實據者,滿10/15/25年後得再報請假釋 | | 是否斟酌情節輕重 | 一律固定年數,不分原因與情節 | 依更犯之罪宣告刑輕重分三級 | | 絕對排除再假釋的情形 | 無此設計 | 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 | 回到前面阿明的例子:他假釋期間酒後騎車受有期徒刑4月宣告,屬「未滿1年」,落在第78條之1第2項第1款——再執行滿10年後,若有悛悔實據,仍得再報請假釋,而不是舊制的固定25年再加接續4個月。差距是實實在在的十幾年。 有期徒刑的部分也一起改了:刑法第78條之2 新增的刑法第78條之2處理有期徒刑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0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殘餘刑期逾10年者,於執行滿10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77條第1項規定(也就是回到一般假釋門檻);如另有更犯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所餘刑期依第77條第1項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 六、已經在關舊制25年殘刑的人怎麼辦?要自己去聲請嗎? 這是新法上路後最實用的一段。 原則:舊案也適用新法 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115年3月13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依新修正的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之規定: 1. 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確定。 2. 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定20年或25年期間。 換句話說,只要不落入這兩個例外,正在執行舊制殘刑的人也能按新法重新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就是第2款的實例:該案受刑人撤銷假釋的原因事實發生在94年修法施行前,殘刑已執行達20年,因此仍適用86年版本的「執行滿20年」規定,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接續執行更犯之罪的有期徒刑,法院認定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已經多關的那一段怎麼算? 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2項承接了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六項的處理:依新法計算的殘餘刑期短於已執行的殘餘刑期者,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也就是說,法律讓你提早出去,但不會讓你回頭要錢。 實務怎麼跑:檢察官會依職權換發執行指揮書 多數人以為要自己遞狀請求。但從新法施行後的最高法院裁定可以看到,實際流程是檢察官依職權註銷舊的執行指揮書、依新法換發新指揮書: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檢察官依新法職權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指揮書後,原聲明異議已無實益,異議之聲明駁回。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檢察官業於新法施行後依職權註銷原執行指揮書並換發,異議客體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將原裁定、第二審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撤銷,由檢察官依新法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法處置。 實務重點:如果家人正在執行舊制殘刑,先向指揮執行的地檢署確認是否已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換發執行指揮書;已換發者,對舊指揮書聲明異議通常會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被駁回,該爭的是新指揮書算得對不對。 七、什麼情況假釋會被撤銷?期限、失權效果與救濟管道 撤銷事由已經不是「一律撤銷」了 刑法第78條在111年1月12日修正後,已經區分輕重: - 應撤銷(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 得撤銷(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 撤銷期限(第3項):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 失權效果(第4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這一點對前面阿明的例子很關鍵:酒後騎車受有期徒刑4月宣告,在現行法下屬於「六月以下」,並不是必然撤銷,而是要另外判斷「有無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過去的裁定引用的是舊版條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應撤銷),引用時務必確認版本。 另一條路是保安處分執行法:依第74條之3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第74條之2列的五款包括保持善良品行、服從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尋釁、每月至少報告一次身體健康生活工作狀況、非經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這類「沒有再犯罪」的撤銷,在新法下對應的是第78條之1第2項第1款的10年門檻。 另外提醒一個容易被忽略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時,監獄應重新核算並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維持或廢止假釋;假釋期間已屆滿且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則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不服的時候,找誰? 自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撤銷假釋的救濟已經改走行政爭訟,不再由刑事法院審理。這是很多舊資料沒有更新的地方: | 不服的對象 | 救濟方式 | 期限/受理者 | 依據 | |---|---|---|---| | 法務部撤銷假釋的處分 | 復審 |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 |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 | | 復審決定不服,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 | 撤銷訴訟 |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 | | 檢察官就殘刑所為的執行指揮 | 聲明異議 |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的文字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注意兩件事:一是復審有10日的短期限,逾期即生失權效果;二是聲明異議的審查範圍僅限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本身是否違法或不當,不及於前提的撤銷假釋處分與其要件、效力——換句話說,想推翻「撤銷假釋」這件事,走的是復審與行政訴訟,不是聲明異議。搞錯管道,等於白跑一趟。 八、常見問題 QA Q:無期徒刑最少一定要關滿25年嗎? A:以現行法而言是的,但「逾25年」只是報請假釋的最低門檻,不是出獄保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還要有悛悔實據,經監獄假釋審查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實際服刑時間超過25年很常見。另要注意,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依釋字第801號解釋應全數算入已執行期間。 Q:假釋被撤銷後,執行期間還能再聲請假釋嗎? A:新法可以,舊制不行。 115年3月14日施行的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明定,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10年、15年或25年(依更犯之罪宣告刑輕重)後,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再許假釋。舊制則是擬制25年殘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期間沒有再假釋的空間,該設計已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不符比例原則。 Q:法官可以裁量少關一點嗎? A:法官仍不能自行決定殘刑年數,年數是法律明定的。但新法已經把「一律25年」拆成依撤銷原因與更犯之罪輕重的三級距,等於在立法層面完成了憲法法庭要求的個案區辨。憲法法庭在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也曾預留:逾期未修法時,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的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 Q:無期徒刑假釋和有期徒刑假釋,撤銷後有什麼不同? A:有期徒刑撤銷假釋,回去執行的是原本就確定的殘刑;殘餘刑期10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逾10年者依刑法第78條之2第2項於執行滿10年後,所餘刑期回歸刑法第77條第1項的一般假釋門檻。無期徒刑則因本無殘刑,新法改為執行原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設10/15/25年的再假釋門檻。此外,兩者都適用刑法第78條第4項——假釋期間在外面的日子完全不算刑期。 Q:家人正在執行舊制25年殘刑,需要自己遞狀聲請適用新法嗎? A: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1項,舊案原則上直接適用新法計算,實務上由檢察官依職權註銷舊執行指揮書、換發新指揮書(可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4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建議先向指揮執行的地檢署確認是否已換發。兩種例外不能適用新法: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或殘刑已執行達原規定的20年或25年。 Q:如果依新法算下來,比實際已經關的還短,可以求償嗎? A:不行。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2項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六項都明定,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法律的處理方式是讓人提早離開監獄,而非事後金錢填補。 結語:門檻仍在,但這扇門終於不再是死的 無期徒刑的假釋之路依然漫長:在監執行逾25年才拿得到報請假釋的入場券,出獄後還有20年的考驗期,期間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假釋就會被撤銷,而且在外面的日子一天都不算刑期。 真正的轉折在於撤銷之後。從舊制「一律再關25年、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指出這不分情節、不分原因的固定年數違反比例原則,再到115年3月14日施行的刑法第78條之1改採「執行原無期徒刑+分級再假釋」,臺灣的無期徒刑制度總算承認了一件事:同樣是撤銷假釋,忘了按月報告和再犯重罪,不應該得到一模一樣的結果。 對受刑人與家屬而言,現在最該做的三件事是:確認撤銷假釋的原因事實發生時點與更犯之罪的宣告刑,據以判斷落在10年、15年還是25年的級距;向指揮執行的地檢署確認執行指揮書是否已依新法換發;以及記住撤銷假釋處分要走的是10日內的復審與行政訴訟,不是對檢察官的聲明異議。規則變了,能不能用得上,取決於有沒有在對的時間找對的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