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期徒刑關多久?25年假釋門檻、撤銷假釋後果與115年新法一次看懂 無期徒刑不是「關到死」。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也就是說,被判無期徒刑的人在監獄實際執行超過二十五年後,才「取得被審查假釋的資格」,不是滿二十五年就自動放人。而且自115年3月14日施行的刑法第78條之1起,無期徒刑受刑人一旦被撤銷假釋,要回頭執行「原無期徒刑」,並視假釋期間更犯之罪輕重,分別再執行滿十年、十五年或二十五年,才可能再次獲准假釋。 以下用官方條文與法院見解,把「關多久」「誰決定」「沒過怎麼辦」「出獄後管幾年」「被撤銷會怎樣」一次講清楚。 無期徒刑要關幾年才能假釋?法律原文怎麼寫 刑法第77條第1項的完整文字是: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有兩個地方最常被誤讀: 1. 是「逾」二十五年,不是「滿」二十五年。 條文用「逾」,代表必須超過二十五年,所以最快的情況也是二十五年又一天。 2. 是「得許假釋」,不是「應許假釋」。 門檻到了只是取得被報請的資格,准不准是完全不同的一件事。 各種刑期的最低應執行期間整理如下: | 情形 | 最低應執行期間 | 法源 | |---|---|---| | 無期徒刑 | 逾25年 | 刑法第77條第1項 | | 有期徒刑 | 逾刑期二分之一 | 刑法第77條第1項 | | 有期徒刑(累犯) | 逾刑期三分之二 | 刑法第77條第1項 | |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 | 各該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 | 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 | | 二以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 合併刑期逾40年,且接續執行逾20年 | 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 | | 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 | 再執行滿10年/15年/25年 | 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 | 判決確定前的羈押可以算進二十五年嗎? 可以,但要打折。 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才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換句話說,裁判確定前羈押的第一年不計入,超過一年的部分才併計。重大案件從偵查到三審定讞常羈押兩、三年以上,這一項在實際核算上差距不小。 為什麼有人說無期徒刑「關十幾年就出來了」? 因為假釋門檻歷經多次修正,適用哪一個版本取決於犯罪時點,而不是判決時點。刑法第77條是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才成為現行的二十五年門檻,在此之前的版本門檻較低。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就是處理這個新舊法交替問題的過渡條款: - 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 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後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 所以偶爾看到早年定讞的無期徒刑受刑人服刑未滿二十五年就假釋出獄,多半不是「放水」,而是他依法適用修正前的版本。個案實際年限,應以執行檢察官與監獄的核算為準。 「悛悔實據」到底怎麼認定?監獄在看什麼 不是受刑人自己說「我悔改了」就算。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明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同條第2項並要求法務部依此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且應以適當方式公開。 要提醒的是,坊間文章常引用的「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不是現行法規名稱。現行的授權子法,是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訂定的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性侵害等案件另有一道門檻 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2項,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報請假釋時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以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這是實務上這類案件受刑人假釋特別困難的法律原因,且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也明定,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受刑人在假釋審查程序中有哪些權利? 這是監獄行刑法全文修正後最重要的變化之一,多數舊文章都沒寫到: - 陳述意見權: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監獄行刑法第117條第1項)。 - 閱覽卷證權: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但所涉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8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 - 審查會的外部化: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之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具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遴選、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119條第1項)。 假釋是法院決定的嗎?誰握有准駁權 不是法院。 流程是:監獄提報 → 假釋審查會決議 → 報請法務部審查 → 法務部作成許可或不予許可之處分(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並得依同法第137條,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及復審審議等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所以實際承辦機關通常是法務部矯正署。 法院對假釋准否不直接介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裁定即指出: 假釋既係對於在監服刑者給予有條件之中止刑罰繼續實現,即非刑罰「如何」執行之問題,而係涉及監獄行刑即刑罰「是否」繼續執行之問題,自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 該案受刑人因監獄多次未將其假釋案報請法務部核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為此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該裁定同時引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這一條至今仍是現行條文。 ※ 本則裁定作成於98年,其中關於「撤銷假釋救濟途徑」的說明,已因監獄行刑法修正而變更,詳見下文。 關於各類重罪從偵查、審判到執行的完整流程,刑事案件完整指南從更多面向做了完整整理。 假釋沒通過,多久可以再報一次? 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 - 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第1項)。 -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個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監獄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發給獎狀、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其他特別獎勵)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第2項)。 換句話說,被駁回一次,最快也要再等逾四個月;除非期間內獲得上述特定獎勵,才可能提前到約三個月。若一再未獲通過,實際關押時間就會一次次往後延,遠超過二十五年是完全可能的。 不予許可或撤銷假釋,可以救濟嗎?(舊路徑已變更) 可以,而且救濟路徑近年已經改過,網路上多數舊文章寫的是舊制。 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及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第2項);在監之復審人向監獄提起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第3項)。 復審之後仍不服,依同法第134條第1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同樣可以起訴。若該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第2項)。 這條路是後來才鋪出來的。過去實務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撤銷假釋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等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徒刑時,再向原裁判法院聲明異議。釋字第681號解釋(99年9月10日)雖認該決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同時指明:必須等到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要求相關機關儘速檢討改進,使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即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現行監獄行刑法的復審加行政訴訟制度,正是這項改進的成果。 實際關押時間試算:以「阿明」為例 假設阿明於2025年6月1日經判處無期徒刑定讞,並於2025年7月1日發監執行(設無應計入之羈押日數)。 情境一:一路順利,最快假釋。 服刑逾二十五年,最快要到2050年7月2日才具備被報請假釋的資格。假設監獄當天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法務部也在最短時間內核准,阿明實際關押時間約為二十五年又一天。這是理論下限,實務上極少發生。 情境二:假釋未獲許可。 法務部認為悛悔實據不足或對被害人賠償不足而不予許可,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2項,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個月始得再行陳報。若連續數次未過,關押時間就會不斷往後推。 情境三:出獄後被撤銷假釋。 假設阿明於2050年假釋出獄,在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並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應撤銷其假釋。撤銷後要執行的是「原無期徒刑」,能不能再假釋,要看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的分級門檻(詳見下段)——不是接續原本已服滿的二十五年繼續算。 要澄清一個常見誤解: 刑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不適用假釋的三種情形(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特定累犯於假釋期間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經評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條文開宗明義寫的是「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是針對有期徒刑而設。現行刑法第77條並未對無期徒刑設有「終身不得假釋」的三振條款。 假釋出獄之後:長達二十年的保護管束 假釋不是無罪釋放,是附條件釋放。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依刑法第79條第1項,無期徒刑假釋後須滿二十年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才以已執行論——所以無期徒刑假釋者的保護管束期間長達二十年。 保護管束期間要遵守哪些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列出五項應遵守事項,這是實務上最常被違反、卻最少被寫清楚的部分: 1.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2.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3.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4.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5.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並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也就是說,就算沒有再犯罪,只要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一樣可能回監。 二十年期滿就一定「完畢」了嗎? 原則上是,但有兩個例外要注意: - 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依刑法第78條第3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撤銷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換言之,二十年期滿後仍可能在法定期間內被撤銷。 - 刑法第79條第2項: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這代表那「二十年」實際上可能被拉長。 假釋被撤銷會怎樣?115年新法把後果寫死了 這是本文最需要更新的一段。115年3月1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增訂第78條之1及第78條之2,並自115年3月14日施行,徹底改寫了撤銷假釋後的計算方式。 什麼情況會被撤銷假釋? | 情形 | 效果 | 法源 | |---|---|---| |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應撤銷假釋 | 刑法第78條第1項 | |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 得撤銷假釋 | 刑法第78條第2項 | |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 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 | 撤銷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3項);且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同條第4項),在外面的那些年完全不折抵。 無期徒刑被撤銷假釋後,要再關多久? 依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第2項則按更犯之罪的輕重,把「再次得報請假釋」的門檻分成三級: | 撤銷假釋的原因 | 執行原無期徒刑滿多久後,得再報請假釋 | |---|---| | 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10年 | | 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15年 | | 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25年 | | 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 | 不適用本項再假釋規定 | 另有兩項計算規則:有數款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者計算(第3項);若依前兩項算出的期間短於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則以應執行刑之期間作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第4項)。 依條文文義,這裡的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是「執行原無期徒刑」滿該期間,不是把先前已服滿的年數接著累加。這也是為什麼撤銷假釋對無期徒刑受刑人而言是極為嚴厲的後果。 有期徒刑被撤銷假釋呢? 刑法第78條之2另有規定: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若另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所餘刑期依第77條第1項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 新法對舊案有沒有溯及? 有,而且原則上是從新。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115年3月13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原則上依修正後的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期間,僅有兩種例外:一是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確定;二是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期間。 同條第2項另定,若依新法計算之殘餘刑期短於已執行之殘餘刑期,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且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數罪併罰、多個刑期時怎麼算? -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及第78條之1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 - 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之1、第78條之2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 - 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79條第1項的假釋期間亦合併計算;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同條第3項、第4項)。 - 數罪併罰時,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 被判無期徒刑還有哪些法律效果? - 褫奪公權終身:宣告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並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刑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 不得加重、減輕有上下限: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 - 年齡限制: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3條)。 - 刑度位階:依刑法第33條,主刑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無期徒刑是僅次於死刑的重刑。 常見問答 Q:無期徒刑真的可能關超過三十年嗎? A:非常可能。 二十五年只是取得被報請的門檻,法務部不予許可後,除進級者外監獄須逾四個月才能再報(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2項),一再未過就會不斷延後。若假釋後又被撤銷,依刑法第78條之1還要回頭執行原無期徒刑滿十年、十五年或二十五年才可能再假釋,且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要注意的是,前面提到的「三振條款」是刑法第77條第2項針對有期徒刑的規定,不是無期徒刑終身監禁的依據。 Q:假釋期滿二十年,就一定執行完畢了嗎? A:原則上是,但有例外。 依刑法第79條第1項,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刑法第78條第3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另外,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同條第2項),所以真正的期滿日可能比想像中晚。前科紀錄則不因執行完畢而消滅。 Q:受刑人可以自己「申請」假釋嗎? A:法律設計的是由監獄主動提報,不是受刑人申請。 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符合假釋要件之受刑人,應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受刑人能行使的是第117條的陳述意見權與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資料之權利,以及第121條的復審與第134條的行政訴訟。若對監獄未提報一事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訴,可能因無審判權而被裁定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述98年度的裁定就是這樣處理的。 Q:被判無期徒刑的人在監獄裡都在做什麼? A:作業、教化與各項矯治處遇,而且全都會被記錄。 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把「在監行狀、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明列為假釋審查事項,因此日常表現就是日後認定悛悔實據的依據。表現良好者可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晉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規定者,監獄應速報請假釋(該條例第75條);依監獄行刑法第84條第1項,獎勵方式包括公開表揚、增給成績分數、給與書籍或獎品、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發給獎狀、獎金及其他特別獎勵。 Q:無期徒刑和死刑差在哪裡?為什麼要保留無期徒刑? A:死刑剝奪生命,無期徒刑剝奪自由但保留更生可能,且死刑的適用範圍已被大幅限縮。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113年9月20日)主文第一項明白指出,殺人、強盜殺人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該判決同時宣告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唯一死刑規定違憲。死刑門檻被拉高後,無期徒刑在重罪量刑上的分量相對更重。 Q:法官在什麼情況下會判無期徒刑? A:犯罪情節重大但未達得科處死刑的程度時,無期徒刑是主要選項。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七項、第八項,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或審判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均不得科處死刑;刑法第63條也規定未滿十八歲或滿八十歲人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此外,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若認為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得依釋字第572號所補充的釋字第371號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該號解釋是在說明法官聲請釋憲的「先決問題」與具體理由要件,並非直接就無期徒刑或量刑表示見解;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後,這項機制已改為由各法院依該法第55條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結語:無期徒刑的「期」與「機」 無期徒刑的「期」,在現行法下是一段至少二十五年起跳的漫長刑期,伴隨嚴格的假釋審查、長達二十年的保護管束,以及115年3月14日施行後更明確、也更嚴厲的撤銷假釋後果——回去執行的是原無期徒刑,再假釋門檻依更犯之罪輕重分為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三級。它的「機」,則是法律仍為重罪者保留了一條極其嚴苛、但確實存在的更生之路。理解這些規定,不只能讓我們更理性地看待重刑判決,也能在真正遇到假釋審查、不予許可或撤銷處分時,知道十日復審期間與行政訴訟這條救濟路徑確實存在,別錯過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