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是什麼?留置權行使要件與效力|2026最新

留置權是什麼?留置權成立要件、行使程序與效力一次搞懂
留置權,是債權人「合法占有他人的動產」、而且「這筆債權的發生跟這樣東西有牽連關係」時,在債權已到期又沒收到錢的情況下,可以合法扣住那樣東西不還的權利(民法第928條第1項)。它是法律直接賦予的「法定擔保物權」,不需要雙方事先簽任何契約,只要三個要件同時成立,權利就自動發生。修車廠扣客人的車、洗衣店扣客人的衣服、倉庫扣客戶的貨,講的都是同一件事。
但很多人不知道的是:扣得住,不等於賣得掉。要把留置物換成錢來抵債,民法第936條設了一整套「先催告、再取償」的程序,漏掉任何一步,法院都會把你的拍賣聲請駁回。以下用最白話的方式,把要件、程序、期限、費用與刑事風險一次講完。
留置權是什麼?法律上的「合法以物逼債」
簡單說,留置權就是「你不給錢,我不還東西」的擔保權利。它的核心精神是公平:東西是因為你才有價值的(車是我修好的、衣服是我洗乾淨的),你卻不付錢就想拿走,法律沒有理由要求我先把東西還你、再另外去告你要錢。
生活中最常見的三個場景:
- 修車廠:車修好了不付修理費,車廠可以留置車輛。
- 倉庫業者:貨物存倉不繳倉租,倉庫可以留置貨物。
- 洗衣店:衣服洗好了不付費,老闆可以留置衣物。
洗衣店這個例子,法務部早在民國71年就以函釋處理過。該函釋要旨指出:顧客把洗衣物交付洗染業者洗染而生的債務,洗染業者如因營業關係而占有該洗衣物,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固然可以依民法第928條、民法第929條規定留置該洗衣物;但如果要就留置物「取償」,仍須依民法第936條先定期限通知顧客,聲明不於期限內清償者,才能依實行質權的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注意:該函釋作成於71年,所引期限是修法前的舊規定,現行期限已不同,詳見下方新舊法對照。)
什麼情況才能主張留置權?三大成立要件缺一不可
不是任何扣住東西的行為都叫留置權。老闆不能因為你欠他早餐錢,就扣你手上的手機。民法第928條第1項設了三個要件:
| 要件 | 法條依據 | 白話說明 | 常見誤解 |
|---|---|---|---|
① 合法占有他人動產 | 民法第928條 | 東西要在你手上,而且是用正當方式取得 | 以為只能留置「債務人所有」的東西 |
② 債權與動產有牽連關係 | 民法第928條、民法第929條 | 欠的錢要跟這樣東西有關 | 以為欠什麼都能扣 |
③ 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 民法第928條 | 該付錢的時間到了,還沒付 | 以為還沒到期也能先扣 |
要件一:必須「合法占有」動產,不動產不算
合法占有是指你用正當方式取得占有:客人主動把衣服送來洗、車主主動把車開來修。如果是跑到人家家裡把電視搬回來扣著,依民法第928條第2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占有動產者,根本不適用留置權,還可能另外構成刑責。
標的物只能是動產:衣物、車輛、珠寶、機器、貨物都可以;房子、土地這類不動產不能成為民法第928條留置權的標的。
這裡有個很多人搞錯的細節:條文寫的是「占有他人之動產」,不是「債務人之動產」。所以留置物不一定要屬於債務人所有。但民法第928條第2項後段設了一道防線:債權人「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的,不適用留置權。最高法院在民事判決中即指出,債權人明知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自不得行使留置權(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非確定見解,僅供理解條文之參考)。
實務上這一點對修車廠、保養廠特別重要:如果送修的是租賃車、融資車,而業者一開始就知道車主另有其人,就可能不能對車主主張留置權。
要件二:占有的動產與債權之間要有「牽連關係」
這是最關鍵、也最常出事的要件。你扣的東西,必須跟對方欠你錢的原因有直接關聯。
- 有牽連(可以留置):我幫你洗大衣產生洗衣費債權,你欠洗衣費,我留置你「送洗的那件大衣」。動產與債權出於同一法律關係。
- 無牽連(不可以留置):你上次欠我10萬元借款,這次把手錶借我看,我不能因為那10萬元就扣你的手錶。
如果雙方都是商人,門檻會低一點。民法第929條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的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的債權,視為有牽連關係,等於直接推定成立、不必逐一證明。不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民事判決中限縮認定,該條所稱「商人」限於經營商業登記的獨資或合夥事業,車輛靠行於他人公司的車主並不算;同一判決還認定,業者歷次修理後都把車交還車主,占有已經中斷,事後再因與修繕無關的債務占有車輛,不符合民法第928條的占有要件。
實務教訓:東西一旦還出去,留置權就沒了,不能事後再抓回來扣。
要件三:債權已屆清償期但未受清償
就是該付錢的時間到了、對方還沒付。洗衣費若約定取件時付清,客人來取件卻沒付,這個要件就滿足了。
例外:依民法第931條第1項,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使在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也有留置權。同條第2項並規定,債務人在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才被債權人知悉的,即使有下述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消極要件:這幾種情況,就算三要件成立也不准留置
民法第930條規定,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換句話說:
- 契約已經約定「不得留置」或「應無條件返還」的,不能留置。
- 留置行為本身違反債權人自己應盡義務的,不能留置(例如負有立即返還義務者)。
留置權跟同時履行抗辯有什麼不同?
兩者常被混為一談,但性質完全不同:
| 比較項目 | 留置權(民法第928條以下) | 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64條) |
|---|---|---|
性質 | 物權(法定擔保物權) | 債權上的抗辯權 |
效力對象 | 可對抗第三人(追及效力) | 僅對契約相對人 |
標的 | 特定動產 | 自己的對待給付 |
能否變價受償 | 可以,依民法第936條拍賣或取得所有權 | 不行,只能拒絕給付 |
結論:同時履行抗辯只能「不給」,留置權還能「賣了拿錢」,這是留置權最大的威力。
留置權怎麼行使?取償的完整程序與期限
留置權的最終目的是實現債權。民法第936條把這條路寫得很清楚,也很嚴格。
第一步: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而且要通知「對的人」
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債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最後這半句是實務上最常被漏掉、也最容易導致全盤皆輸的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就是活生生的例子:一家汽車原廠直營鈑噴中心為57萬餘元維修費聲請拍賣留置物,已用LINE多次催告、發函、再委請律師發函並合法送達送修人;但法院依職權查車籍資料,發現車主是第三人、不是送修人,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向車輛所有人定期催告的證明,法院命補正而未能遵期補正,最後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該裁定並敘明,聲請人仍可在對車主、債務人依法定方式催告取償後,再向法院為同一之聲請。
催告通知該寫什麼? 至少要寫齊四件事:
- 債權的具體內容與金額(例如維修費57萬4,032元)。
- 你已依法留置哪一件標的物(車牌號碼、物品特徵要寫明)。
- 一個一個月以上的明確清償期限(寫具體到某年某月某日最安全)。
- 聲明逾期未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拍賣或取得所有權)。
送達方式建議用存證信函加回執,並保留全部往來紀錄;上述臺中地院裁定中,法院審查的正是這些書面證據。
第二步:期限屆滿後,留置物怎麼變現?
依民法第936條第2項,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要注意兩件事:
- 取得所有權是債權人的單方權利,不需要再跟債務人「協議」。條文寫的是「或取得其所有權」,並非以雙方合意為前提。
- 拍賣不能自己隨便賣。準用質權的規定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除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也就是說,你有兩條路:
| 變現方式 | 依據 | 實務作法 | 注意事項 |
|---|---|---|---|
聲請法院拍賣 | 民法第936條第2項準用質權規定 | 向留置物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案號多為「司拍」或「拍」字) | 屬非訟事件,須繳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
自行照市價變賣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 | 依市價變賣 | 須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證明,否則程序有瑕疵 |
聲請被駁回也不是世界末日。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同法第41條第2項,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上述臺中地院裁定即記載,不服該裁定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也可以補正後重新聲請。
找不到債務人怎麼辦?真的要等六個月嗎?
是的,但只在「不能通知」的情況下才適用。 依民法第936條第3項,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請特別注意兩點:
- 六個月是從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起算,不是從你找不到人那天起算。
- 這是例外,不是原則。原則仍是第1項的「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能通知就必須通知,直接跳到「等六個月」而不催告,程序一樣有問題。
為什麼法務部函釋寫的是「六個月」和「二年」?新舊法對照表
這是本主題最容易誤導人的地方。前面引用的函釋作成於民國71年5月18日,當時適用的是舊條文,該函釋要旨明載須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不能通知者須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始得行使權利。
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大幅修正第928條至第930條、第932條、第933條、第936條、第937條、第939條,增訂第932條之1,並刪除第935條、第938條。第936條的期限就是在這一次被縮短的:
| 項目 | 舊法(96年修正施行前) | 現行法(民法第936條) |
|---|---|---|
催告期限 | 六個月以上 | 一個月以上 |
不能通知時的等待期 | 債權清償期屆滿後二年 | 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六個月 |
併通知第三人所有人 | 無明文 | 明定應併通知 |
第935條、第938條 | 存在 | 已刪除,不得再引用 |
所以:71年函釋的「六個月催告、二年等待」已經不是現行法,網路上仍照抄該函釋期限的文章都是錯的。 現行標準是「一個月催告、六個月等待」。至於該函釋關於「洗染業者可依民法第928條、民法第929條留置洗衣物,但取償仍須先踐行通知程序」的核心結論,則仍與現行法一致。
拍賣後的錢怎麼分配?算一次給你看
假設車主欠修車廠5萬元修車費,車廠依法留置機車、完成催告程序後拍賣:
- 拍賣所得:新臺幣7萬元
- 實行留置權的費用(公告、拍賣手續費等):2千元
- 債權本金:5萬元
- 遲延利息:假設3千元
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890條第2項就孳息抵充亦採同一順序,並依第933條準用於留置權)。計算步驟:
- 7萬元先扣實行費用2千元 → 剩 6萬8千元
- 再抵利息3千元 → 剩 6萬5千元
- 再抵本金5萬元 → 剩 1萬5千元
- 這1萬5千元屬於留置物所有人,必須返還;找不到人或不能確知何人有受領權時,得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提存。
遲延利息怎麼算? 雙方有約定利率就從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沒有約定利率、法律也無可據者,依民法第203條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另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如果賣不夠抵債呢? 假設只賣得4萬元,扣2千元費用後以3萬8千元抵償(先利息後本金),剩下的1萬5千元債權,債權人仍可繼續向債務人求償——只是那台已經賣掉的機車不能再動了。留置權消滅不等於債權消滅,這是很多人誤會的地方。
留置期間債權人有哪些義務?東西壞了誰賠?
依民法第933條,民法第888條至第890條及民法第892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攤開來看,債權人在留置期間有這些權利義務:
| 事項 | 準用條文 | 內容 |
|---|---|---|
保管義務 | 第888條第1項 |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
不得擅自使用 | 第888條第2項 | 非經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
孳息收取 | 第889條、第890條 | 得收取孳息,並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並為計算;孳息先抵費用、次抵利息、次抵原債權 |
保管費用求償 | 第934條 | 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
有腐壞之虞時 | 第892條 | 得拍賣留置物,以賣得價金代充留置物;經所有人請求時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 |
重點: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高標準。 若因保管疏失導致留置物毀損滅失,債權人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另外「非經同意不得使用」也很實在——修車廠不能因為車扣在自己手上就開出去跑。
留置權什麼時候會消滅?五種情形一次看
| 消滅事由 | 法條 | 說明 |
|---|---|---|
債務清償 | ─ | 債權消滅,留置權隨之消滅 |
提出相當擔保 | 第937條第1項 |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留置權消滅 |
返還留置物 | 第937條第2項準用第897條 | 將留置物返還債務人或所有人即消滅,且「保留留置權」之保留無效 |
喪失占有逾期未請求返還 | 第937條第2項準用第898條 | 喪失占有後,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留置權消滅 |
留置物滅失 | 第937條第2項準用第899條 | 但所有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留置權存續於該賠償請求權上 |
第937條第1項的「提出相當擔保」是債務人最實用的解方:不必先付清全部欠款,只要提出相當擔保,留置權就消滅,債權人必須返還標的物,繼續扣留反而可能構成無權占有並負遲延責任。另外實務上也承認以主動債權抵銷的方式使債權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即認定,修車費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修車廠自無權繼續留置,應依民法第767條返還車輛。
亂主張留置權會有什麼後果?可能不只是民事問題
這是本文最想提醒的一點:留置權主張錯了,不是「頂多還東西」而已,可能要負刑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中,被告是車輛的借名登記名義人,車禍後未經實際車主同意即委託他人把車拖走、拒不返還,最後擅自出售得款10萬元。被告抗辯自己是行使留置權,法院不採,理由是:被告未經同意取走車輛已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928條第2項不得主張留置權;而且其主張代墊的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是因擔任車牌登記名義人而生,並非因占有車輛而生的債權,與占有之間沒有牽連關係。結果被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論處(該案於二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宣告緩刑)。
換算成白話:牽連關係不成立,你的「留置」在法律上就只是「不法占有」;再把東西賣掉,就從民事糾紛升級成侵占罪。
常見問題 FAQ
Q:老闆留置我的東西,在他保管期間壞掉或被偷,他要負責嗎?
A:要。 依民法第933條準用第888條第1項,債權人在留置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這是比「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更高的標準。因疏失導致毀損滅失的,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反過來說,債權人因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依民法第934條可以向留置物所有人請求償還——這筆錢也算在債權裡。
Q:東西被留置後,我還可以把它賣給別人嗎?
A:可以賣,但買方拿不到東西。 所有權仍是你的,處分行為有效;但留置權是物權,具有追及效力,跟著「物」走。新所有人向債權人請求交付時,債權人仍可對其主張留置權。另依民法第932條之1,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實務上幾乎沒人願意買一個拿不到手的東西,這條路等於行不通。
Q:我只欠一點小錢,債權人可以扣我很貴的東西嗎?
A:要看留置物是否可分。 依民法第932條,債權人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即指出,留置權旨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擔保反失公允,留置物為不可分者固有擔保物權不可分性之適用,可分者則僅得占有與債務不履行相當比例之留置物(該判決就此部分主文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非確定見解,僅供參考)。
要留意的是,法律並沒有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法院裁定返還超額部分」這種程序。債務人真正可用的手段是:依民法第937條第1項提出相當擔保使留置權消滅;主張留置物可分而請求返還逾比例部分;或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主張對方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Q:找不到債務人,一定要苦等六個月嗎?有沒有更快的方法?
A:分兩種情況。 民法第936條第3項的六個月,只適用於「不能為通知」的情形;能通知的,走第1項一個月催告就好,不必等六個月。(再次提醒:函釋所寫的「二年」是96年修正前的舊規定,現行法已改為六個月。)
若留置物有腐壞之虞,另有捷徑:依民法第933條準用第892條第1項,因留置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拍賣留置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留置物——這一步不以聲請法院許可為要件。但要注意兩點:一是價金只是「代充留置物」,並非立刻拿去清償;二是依同條第2項,經留置物所有人請求時,債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才就提存物實行權利。
Q:我開民宿,客人退房不付錢就留下行李,我可以打開行李扣裡面的筆電嗎?
A:對行李有留置權,但千萬別開箱。 民法第612條第1項明定,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同條第2項並準用第445條至第448條規定。所以你留置「整件行李」有明確法源,不必勉強套用第928條。
但擅自開箱翻找、挑走特定貴重物品,性質上已超出留置權的行使範圍,可能涉及侵害隱私與人格權(民法第184條),情節嚴重者甚至可能觸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或第335條侵占罪的爭議。穩妥作法是:①整件行李原封妥善保管並記錄外觀;②書面通知客人費用未清、行李已整體留置,並依民法第936條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③期限屆滿再依法拍賣或取得所有權。另提醒業者,依民法第612條第2項準用第448條,客人得提出擔保以免除留置權,屆時就必須返還。
Q:除了民法第928條,還有哪些「特別的留置權」?
A:民法債編另訂有數種法定留置權,依民法第939條,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類型 | 條文 | 重點 |
|---|---|---|
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 | 第445條 | 就租賃契約所生債權,對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之物有留置權;禁止扣押之物除外;且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限度內取償 |
場所主人留置權 | 第612條 | 住宿、飲食、沐浴等服務及墊款債權,對客人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
運送人留置權 | 第647條 | 為保全運費及其他費用,按其比例對運送物有留置權;費用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提存爭執數額請求交付 |
承攬運送人留置權 | 第662條 | 為保全報酬及墊款,按其比例對運送物有留置權 |
結語:扣得住,也要走得完程序
留置權是法律給債權人的實用自力救濟工具,但它不是尚方寶劍。整理成一句話:
- 成立要件是「合法占有動產」「債權與物有牽連」「債權到期未清償」,三者缺一不可,而且不能違反民法第930條的公序良俗與約定牴觸限制。
- 取償要件是「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而且留置物是第三人所有時必須併通知所有人;不能通知時,才是自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等待六個月。
- 變現只有兩條合法路徑: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或照市價變賣但須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證明。
- 紅線是牽連關係。牽連關係一旦不成立,你的「留置」就是不法占有,處分掉還可能構成侵占罪。
而如果你是東西被扣的那一方,記住民法第937條第1項這張王牌:提出相當擔保,留置權就消滅,不必先繳清全部欠款才能把東西拿回來。下次送洗衣物、送修車輛,或是被通知「東西先押在這裡」時,心裡應該就有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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