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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視同」是什麼意思?與準用的差別|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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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視同」是什麼意思?與準用的差別

「視同」是法律把 A 直接當成 B,賦予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準用」則是 A 借用 B 的規定,但只借一部分,性質不許的部分就不借。 一個是身分轉換,一個是規則借用,這就是兩者最核心的差別。條文寫「視同」「視為」「以⋯⋯論」時,法律效果直接搬過來,當事人不必再爭「像不像」;條文寫「準用」時,還得再判斷哪些規定搬得過來、哪些因為性質不同搬不過來。以下用現行條文、大法官解釋與最高法院裁判,把這兩個詞,連同最常被一起搞混的「適用」與「類推適用」,一次講清楚。

一、什麼是「視同」?法律上就是「把它完全當成另一件事」

「視同」「視為」「以⋯⋯論」是同一件事嗎?

是同一件事。這三種寫法在立法技術上都屬於法律擬制:立法者明知 A 本質上不是 B,仍以條文強制把 A 當成 B 來處理。差別只在各法領域的用字習慣——民法多用「視為」,刑法多用「以⋯⋯論」,稅法與行政法規則常見「視同」。三者的法律效果相同:條件一旦成就,就直接產生被擬制事項的全部效果,不需要當事人另外主張,法院也不必再逐一比對兩者是否真的相像。

生活中最常踩到的四個「視同」條文

條文擬制的內容對一般人的實際影響
民法第7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胎兒還沒出生就能繼承遺產、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51條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房東沒即時反對,租約就「變成」不定期,之後要終止會受限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勞工的年資與資遣、退休權益跟著改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原本只是竊盜,卻要按強盜的法定刑處罰

其中民法第451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是最常在民眾生活裡真的發生效果的兩條擬制規定。民法第451條的觸發條件不是「房東同意續租」,而是「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房東什麼都沒做,法律效果就自動發生。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則列了兩款:一是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二是雖然另訂新約,但前後勞動契約的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且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同條第3項另外規定,這項擬制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是實務上很容易被漏看的例外。

稅法上的「視同銷售」也是同一套邏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列舉五款情形視為銷售貨物,包括營業人把供銷售的貨物轉供自用、把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的貨物、以貨物抵償債務或分配給股東出資人、以自己名義代購貨物交付委託人、委託他人代銷及銷售代銷貨物等。要特別注意的是,這一項的文字是「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與「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坊間常見的「作為酬勞員工」並不在現行條文的五款之中,引用時不要憑印象加字。

被「視同」之後,還能舉反證推翻嗎?「視為」與「推定」差在哪

這是「視同」最重要、也最常被誤解的一點:「視為」原則上不容當事人以反證推翻,「推定」則可以。 兩個詞只差一個字,攻防方式完全不同。

用語性質能不能舉反證推翻條文例子
視為/視同/以⋯⋯論
法律擬制
原則上不能,除非條文自己設有但書或除外規定
民法第7條民法第451條刑法第329條
推定
舉證責任的轉換
可以,提出反證即可推翻
民法第9條民法第11條民法第944條民法第1063條

民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只要有人能證明死亡先後,這個推定就被推翻,繼承順序也跟著改變。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真正所有權人可以舉證推翻。民法第1063條第1項的婚生推定更直接,該條第2項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3項並定有自知悉時起二年的期間,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

反過來看民法第9條就更清楚了:該條第1項是「推定」死亡,民法第9條第2項才有「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的文字。條文自己把可推翻性寫出來,正說明「推定」與「視為」在立法上是分開使用的兩套工具。實務上讀條文時,看到「視為」就要意識到爭執空間在要件是否成就(例如房東到底有沒有「即時表示反對」),而不是在效果上再拗;看到「推定」則反證仍有機會。

二、什麼是「準用」?為什麼法律要寫「準用」而不直接寫一遍

「準用」是指法律就某事項,明文指示比照另一組規定處理,但不是照單全收,而是在性質相容的範圍內作必要調整後適用。立法上這麼寫的目的很現實:避免同樣的條文抄兩遍、三遍,讓法典不至於無限膨脹,同時保留因應個別事項性質的彈性。

「準用」在現行法裡長什麼樣子

條文準用什麼重點
民法第347條
買賣一節的規定,於買賣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
但書明定「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規定
開頭有「除前項規定外」的限縮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公法契約借用私法規則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書: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後,改為「適用」民事訴訟法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分別共有的多數決規則借給公同共有
稅捐稽徵法第24條最後一項
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信託法第7條
讓稅捐機關得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4項
前項(視為銷售貨物)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同一條文裡同時出現「視為」與「準用」

最後一列特別值得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用「視為」把五種情形擬制成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4項再用「準用」把這套規則借給勞務。同一條文兩個項次、兩種立法技術,正好示範了兩者的分工:擬制是把事實塞進既有的法律格子裡,準用是把既有的法律格子借到另一個地方用。

「準用」不是全部照搬:性質不許就不準用

準用最關鍵的限制,就寫在民法第347條的但書裡:「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換句話說,準用天生附帶一道過濾網——被借用的規定如果和本事項的性質衝突,就不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則示範了另一種寫法: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準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同條但書明定,一旦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後,就改為「適用」民事訴訟法。同一個程序,因為承辦法庭與階段不同,法律用了「準用」與「適用」兩個不同的詞,效果也不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更是把可準用的事項逐款列出: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一共十款。沒有列進去的事項,就不在準用範圍內,這是準用條文最常被忽略的失權風險。

三、「視同」與「準用」的三大區別

比較項目視同(視為、以⋯⋯論)準用
法律效果
完全等同,A 就是 B,直接產生 B 的全部效果,除非條文另設但書或除外規定
部分等同,A 比照 B 的規定,但須經性質相容的過濾,且常限於明列範圍
適用方式
直接轉換身分,不必另外說明適用哪些條文
必須指明準用的條文或範圍,常搭配「除⋯⋯外」「但為其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等限制
爭執焦點
爭「要件有沒有成就」(例如出租人是否「不即表示反對」)
爭「這一條到底準不準用」(例如性質是否相容、是否在明列的款次內)
立法目的
擴大適用範圍,把原本不屬於某類的事物納入同一套規範
節省立法篇幅、避免重複規定,同時保留調整彈性

用一杯咖啡理解兩者的差別

想像你走進一家咖啡廳,店裡規定:「穿著制服的客人視同員工,可以自由進出工作區。」只要你穿了制服,你就被當成員工,可以進出工作區,同時也要遵守員工的全部規範。這是「視同」——身分整包轉換,你不能主張「我其實不是員工」。

另一種寫法是:「本店會員準用員工折扣,但僅限飲品,不含餐點。」會員不是員工,只是借用員工折扣這一項規則,而且限定在飲品。這就是「準用」——規則挑著借,範圍還會被限縮。

四、「準用」「適用」「類推適用」三個詞怎麼分?

這是最容易在考試與實務上失分的地方。三者的差別在於有沒有法律明文,以及是不是同一件事

用語有無明文依據性質條文例子
適用
有,且本來就是該條規範的對象
直接、完整套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準用
有,由立法者明文指示比照
比照適用,性質不許者除外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類推適用
無明文,由法院填補法律漏洞
比附援引性質相類似之規定
由法院個案認定,非條文用語

民事訴訟法很適合拿來對照:第436條第2項用「適用」,第463條用「準用」,兩條都在講程序規定的沿用,但立法者刻意選了不同的字,就是因為第二審程序與第一審性質有別,必須留下調整空間。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也是準用的典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至於「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在民事裁定(主文為抗告駁回)中,於理由欄說明得非常清楚:

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這段話點出兩個門檻:第一,必須真的存在法律漏洞;第二,兩件事必須性質相類似。只要法律已經有明文(沒有漏洞),或兩者性質根本不同,就不能靠類推適用硬接。該案也正是以此為由,認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假扣押裁定不能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或民事訴訟法的再審規定。

沒有「準用」明文時,法院不會替立法者補上

這一點在稅捐案件上有非常具體的例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處理的爭點是:稅捐機關能不能對納稅義務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民法第242條的代位權?該判決認為,在租稅法定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下,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代位權的明文之前,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至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後來增訂「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的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也不適用於增訂前已發生的稅捐債權。

這正是「準用」在實務上的分量:有沒有那一句準用明文,直接決定機關能不能動用某項權利,而且新增的準用規定原則上不會回頭適用於過去的事件。

五、法院怎麼解釋「視同」與「準用」?三個實務原則

原則一:擬制條文要嚴格解釋,不得任意擴張

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是「以⋯⋯論」這種擬制條文最經典的違憲爭議。司法院釋字第630號在解釋文中指出,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的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並明白限定: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換言之,即使條文只寫「施以強暴脅迫」,大法官仍要求必須達到「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才能擬制為強盜。解釋理由書並進一步說明,該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擬制條文因為效果嚴厲,解釋上反而要收得更緊,這是讀「視同」類條文時最實用的一個原則。

原則二:準用範圍不明確,在立法階段就會被要求修正

準用條文如果沒寫清楚準用到哪些條文、哪些部分,法官與人民都會無所適從。法務部在審查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即曾以函提出意見,指出草案第142條第5項所列準用條文與草案實際內容不符,建議明確修正,以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與一致性;同函並就草案條文項次過多、條文說明與內容不符等法制體例問題一併表示意見(以上為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從這則函釋可以看出,「準用條文的範圍是否明確」在我國法制作業裡,是草案審查會被逐條檢視的項目,而不只是學理上的講究。讀到準用條文時,第一件事就是把被準用的條文一條一條拉出來對,看它在本事項上是否行得通。

原則三:一字之差,解釋結果就不同

法律用語的解釋,法院向來從條文文字出發,再結合立法目的確定其範圍。就是一個極簡潔的例子,該決議全文僅一句話:

本條(按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這句話把「同一原因」限縮為「同一事實之原因」,直接決定了再審聲請被駁回後,還能不能以別的理由再聲請一次。要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現行條文已與該決議作成時不同:現行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才是「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引用早年見解時,務必回頭核對條號與項次是否已經變動。

另外要提醒的是,我國「判例」與「決議」的制度已經改變。例如決議的內容,就只是通過四則判例(八十四年台非字第四四號、第一九五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第一四二六號),這是舊制下統一法律見解的作法。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該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的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同條第2項更明定,未經停止適用的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的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也就是說,判例已不再具有從前那種當然的通案拘束力,引用時應改以裁判本身的說服力為據。

至於法院在宣判時要說到什麼程度,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則規定,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即據此指出,宣示判決係對外宣示判決結果,與審判期日的言詞辯論程序不同。司法院也曾以函就宣判程序表示意見,其要旨包括:判決主文若附有附表,該附表即為主文之一部,宣判時應一併說明其要旨(為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附表被當作主文的一部分,正是「視同」思維在程序法上的具體展現。

六、常見問題 QA

Q:「視同」和「視為」有什麼不同?

A:在法律效果上沒有不同,兩者都是法律擬制。 差別只是各法領域的用字習慣:民法第7條用「視為」,刑法第329條用「以⋯⋯論」,稅法與行政法規則常見「視同」。實務上不會因為條文寫「視同」或「視為」而給予不同待遇,真正要看的是該條文有沒有設但書或除外規定。

Q:「準用」和「適用」有什麼不同?

A:「適用」是本來就該套用該條文,「準用」是比照套用、且性質不許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寫「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寫「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一部法典刻意用了兩個字,就是因為第二審與第一審性質有別,準用時必須作必要調整。看到「準用」,就要多問一句:這一條在本事項上行得通嗎?

Q:法條寫「準用」卻沒寫明範圍,該怎麼辦?

A:先回到該法有沒有把準用事項逐款列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把可準用的十款事項列得清清楚楚,沒列進去的就不在範圍內。如果條文確實沒寫清楚,就要靠立法目的與體系解釋來判斷,並注意民法第347條但書所揭示的通則:性質所不許者不準用。法務部在審查草案時,也一再把「準用條文之範圍是否明確」列為審查重點。

Q:被「視同」之後,還有沒有例外的空間?

A:原則上沒有,但要看該條文自己有沒有設但書或除外規定。 例如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項就明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的「視為不定期契約」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營業稅法上被視為銷售貨物者,也仍可能因為符合其他免稅或不課徵的規定而不必繳稅。所以答案永遠是:先看有沒有但書。

Q:對我不利的「視為」,有沒有機會避免?

A:有,關鍵在於在效果發生前就採取動作。 最典型的是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不合於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也就是說,如果不同意用簡易程序,就必須在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提出抗辯,一旦開始就本案辯論而未抗辯,合意就被擬制成立,之後再爭程序選擇已無實益。順帶一提,同條第3項的「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合意適用,不是準用,兩者不要混為一談。

Q:實務上有沒有因為「視同」或「準用」而生的著名爭議?

A:有,而且金額往往很大。「視同」方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列了六款「以贈與論」的情形(實務上通稱「視同贈與」),包括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或免除承擔債務、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以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後兩款均設有舉證免除的但書),長年是課稅爭訟的大宗。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時限相當短。「準用」方面,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其準用範圍如何界定也常生爭議——要提醒的是,該條在民國107年公司法修正後已增列第1項(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第2項並冠上「除前項規定外」的限縮文字,引用時請以現行條文為準,不要沿用修法前只有一項的舊版本。

結語

「視同」與「準用」的差別,說到底就是整包轉換挑著借用的差別。看到「視同」「視為」「以⋯⋯論」,重點放在要件是否成就,以及條文有沒有但書;看到「準用」,重點放在準用範圍有沒有明列、被借用的規定在本事項上性質上行不行得通;至於沒有明文的情形,才輪到「類推適用」,而且必須先有法律漏洞、兩事項性質又相類似,法院才會出手填補。

這幾個詞看似只是文字遊戲,實際上卻決定了租約會不會變成不定期、定期契約會不會變成不定期契約、稅捐機關能不能代位求償、程序異議還來不來得及提。讀條文時多花三十秒確認用語,往往比事後爭執省事得多。若你手上的案件牽涉到具體條文的準用範圍或擬制效果,建議仍就個案諮詢專業律師,並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的現行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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