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法律追訴權有效嗎?告訴期間、時效與正確做法完整解析 先講結論:「保留法律追訴權」這句話在台灣法律上沒有任何獨立效力。 它不是告訴、不會啟動任何司法程序、不會延長告訴乃論之罪的 6 個月告訴期間,也不會讓民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停止進行。它唯一可能發揮的作用,是事後在民事訴訟中被法院當成「我當時並沒有拋棄權利」的一項佐證,而且還必須搭配其他事證才站得住腳。真正決定你告不告得成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的 6 個月告訴期間,以及民法上的消滅時效有沒有屆至。 更麻煩的是,實務上真的有人因為只在警詢筆錄裡說「保留法律追訴權」、以為這樣就等於報案,結果拖過 6 個月,最後被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下面用法條原文與四則實際判決,把這句話的真相講到底。 一、什麼是「保留法律追訴權」?用生活化例子告訴你 「我警告你,我現在保留法律追訴權!」這句話在電視劇、新聞報導、LINE 對話甚至合約條款中經常出現,聽起來很有威嚴,好像說了就掌握了什麼法律上的王牌。但實際上,這句話真的有法律效力嗎?還是只是虛張聲勢的空話? 讓我們用一個生活化的例子來理解:小明借了 10 萬元給朋友阿華,約定三個月後歸還。三個月後阿華沒還錢,小明傳訊息說:「阿華,你欠我的錢已經到期了,我現在『保留法律追訴權』,請你儘快還錢。」 小明以為說了這句話,就等於已經「提告」或「啟動法律程序」,但其實完全不是這麼回事。在台灣的法律體系中,「保留法律追訴權」這句話本身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它既不會延長告訴期間,也不會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要讓時效或期間產生變動,必須做法律規定的特定行為,而不是說一句話。關於權利該怎麼行使才算數,可參考權行使的說明。 二、為什麼說「保留法律追訴權」其實用詞就錯了? 這句話最根本的問題是:「追訴權」根本不是被害人的權利。 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並依最重本刑分成 30 年、20 年、10 年、5 年四級。從條文「未起訴而消滅」的用語就看得出來,追訴權是國家(檢察官)對犯罪加以訴追的權力,不是私人手上的東西。被害人手上握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的「告訴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換句話說,一般人說「我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於在保留一個自己從來沒有過的東西。真正要保留、也真正會過期的,是你的告訴權。 追訴權、告訴權、請求權有什麼不同? | 概念 | 誰的權利 | 期間規定 | 期間屆至的效果 | |---|---|---|---| | 追訴權(刑事) | 國家、檢察官 | 刑法第 80 條,依最重本刑 5~30 年 | 追訴權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2 款) | | 告訴權(刑事,告訴乃論之罪) | 犯罪被害人等 |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知悉犯人起 6 個月 | 告訴不合法,檢察官不起訴、法院判決不受理 | | 請求權(民事) | 債權人、被害人 | 民法第 125 條起各條,2 年至 15 年不等 | 對方得拒絕給付(時效抗辯) | 另外要提醒,刑法第 80 條第 3 項針對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第 228 條、第 229 條、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3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等罪,明定「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也就是被害人未成年時追訴權時效不起算。這是保護未成年被害人的特別規定,不是一般案件都能主張。 三、告訴期間 6 個月怎麼算?從哪一天開始? 關鍵重點: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間,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 6 個月,這是法定期間,不能用任何聲明「保留」或「暫停」。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條第 2 項另有一個實務上很少人知道的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也就是說,父母其中一方漏掉期間,另一方仍可能還在期限內。 期間怎麼算?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明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所以要套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與第 121 條第 2 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末日)。 計算範例:2 月 7 日知道犯人是誰 | 步驟 | 依據 | 結果 | |---|---|---| | 知悉犯人之日 |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 | 2 月 7 日 | | 始日不算入,隔天起算 | 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 | 自 2 月 8 日起算 | | 往後推 6 個月 |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 | 到 8 月 | | 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末日 | 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 | 末日為 8 月 7 日 | 所以最後一天是 8 月 7 日,8 月 8 日才去提告就已經逾期。你在期間內說過幾百次「保留法律追訴權」,都不會讓這一天往後挪。 提醒一個常被忽略的細節: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末日。例如 8 月 31 日知悉犯人,起算日為 9 月 1 日,6 個月後的 2 月若無 31 日,末日即為 2 月的末日。 四、逾期會怎樣?偵查與審判各有一道失權關卡 逾告訴期間不是「法官幫你通融一下」的問題,而是法律明文的兩道關卡: - 偵查階段: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 審判階段: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兩條都是「應」,沒有裁量空間。案件連實體審理都進不去,法官不會看你有沒有理、證據夠不夠強。 五、真實判決:說了「保留法律追訴權」,六個月後告訴被判不受理 這是最直接、也最該讓人警惕的一則案例。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中,告訴人的自小客車車標在警局前廣場被人徒手折斷,行為人當場被副分局長逮獲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告訴人也在場。 關鍵在於:告訴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的是要對被告「保留法律追訴權」,而不是提出告訴。 法院明確認定,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局後來還發函通知告訴人,請其於 6 個月內檢具事證向權責機關提出告訴,但告訴人遲至一年二個月後才正式具狀告訴。 法院的結論是:已逾 6 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應諭知不受理。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第二審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不受理的結果。 同一則判決還處理了另一個常見誤解:告訴人曾在期間內對「別人」提告毀損,是否效力及於本案被告?法院引用最高法院見解指出,告訴不可分原則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的故意共犯為前提,該案既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效力自不及於本案被告。告錯人,不會幫你保住對正確對象的告訴期間。 六、法院怎麼看合約、會議紀錄、LINE 裡的「保留法律追訴權」? 刑事上這句話沒用,那寫進合約或會議紀錄呢?以下三則近年民事判決,剛好呈現三種常見情境。 | 判決 | 出現位置 | 法院實際處理的重點 | 判決結果 | |---|---|---|---| | 高雄高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88 號 | 會議紀錄決議事項 | 用來佐證未拋棄違約金請求權 | 兩造上訴均駁回 | | 臺北地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88 號 | 保密合約違約金條款 |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 上訴駁回,違約金 30 萬酌減為 5 萬 | | 新北地院 114 年度婚字第 167 號 | 夫妻 LINE 對話 | 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案例一:工程糾紛中的「保留法律追溯權」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中,輔英科技大學與中華電信因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的逾期維修違約金發生糾紛。兩造在 110 年 9 月 9 日召開延誤修繕會議後,輔英科大又在 110 年 12 月 9 日的 ESCO 系統點交檢討會議紀錄中載明:「系統延誤修罰款甲方(即輔英科大)保留法律追溯權」(原文即寫「追溯權」)。 中華電信主張雙方已在 110 年 9 月 9 日的會議中就遲延修繕達成和解、輔英科大已拋棄違約金請求權。法院指出,拋棄權利是對主張者有利的事項,應由主張拋棄的一方負舉證責任;而 110 年 9 月 9 日的會議紀錄並無輔英科大願不再追究或拋棄違約金請求權的內容,再佐以後續 110 年 12 月 9 日會議紀錄載明保留法律追溯權,「益見輔英科大並無與中華電信和解而拋棄違約金請求權」。 這裡要看清楚兩件事:第一,發揮作用的不是「保留法律追訴權」這幾個字有什麼魔力,而是它被寫進了書面紀錄,成為可供法院認定當事人真意的證據;第二,法院真正據以判斷的核心,仍是逾期修繕 59 天、依約每小時 1,000 元計算的違約金 1,416,000 元究竟成不成立。最後法院認定該筆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不受契約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限拘束,也未予酌減,並准予抵銷。本件為第二審判決。 這則判決真正的實務啟示: 1. 單純說「保留法律追訴權」不會產生任何形成權或請求權。 2. 但白紙黑字寫進紀錄,可以在對方主張「你已經拋棄了」時,成為反證。 3. 最終仍要回到實體權利是否存在、是否在時效內主張。 案例二:離婚案件中的「保留法律追訴權利」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中,夫妻間的 LINE 對話裡,太太傳訊回覆:「敬回戊○○先生:請您自重!對於您現在所有言論,我都會保留法律追訴權利」。 這個案例的重點在於:太太說「保留法律追訴權利」是針對先生的言論,但法院審理的是離婚訴訟,判斷標準是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不是這句話本身有什麼效力。法院綜合錄音譯文、LINE 對話、證人證述,認定兩造長期溝通不良、分房一年後分居迄今、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這則是一審判決。 換句話說,這句話在整份判決裡的定位,只是眾多對話證據中的一段,法院並未賦予它獨立的法律意義。 案例三:保密合約中的「保留法律追訴權」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中,兩造簽訂人像保密合約,第 4 條約定:「乙方如違反本保密承諾書之約定……乙方應另給付甲方新臺幣三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乙方不得異議」。 被告確實違約把照片上傳到公開平台,法院也認定違約金請求有據。但接下來的處理最值得注意:法院依民法第 252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審酌合約是在拍攝中途才簽、對方未留存合約、上傳張數 9 張且平台限制非會員觀看、上傳約兩個月即刪除等情,將 30 萬元違約金酌減為 5 萬元,二審維持,主文「上訴駁回」。 也就是說,合約裡寫了「保留法律追訴權,乙方不得異議」,完全擋不住法院依法酌減違約金。這幾個字既不能創設權利,也不能排除法院的法定審查權限。 想進一步了解民事財產上的權利基礎,可參閱權是什麼。 七、實務上常見的三大誤解 誤解一:說了「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於已經提告 真相:完全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明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在 LINE 上、在會議室裡、在合約條款中說「保留法律追訴權」,對象根本不是偵查機關,當然不生告訴的效力。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144 號判決正是活生生的例子。 順帶一提,同條第 2 項還規定,檢警在偵查中發現案件全部或一部是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時,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並記明筆錄。這是實務上一道重要的保護機制——被問到時,請明確回答「我要提出告訴」。 誤解二:可以無限延期告訴期間 真相:告訴乃論之罪的 6 個月告訴期間是法定期間,不能透過任何單方聲明或雙方協議延長。期間一過,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不起訴,法院應依第 303 條第 3 款判決不受理。 反過來也要提醒: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但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很多人以為「先撤回、保留權利、之後再告」,這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撤回就是永久失權。 誤解三:民事權利也可以「保留追訴權」 真相:民事上沒有「追訴權」這個概念,而是「請求權」,並受消滅時效拘束。而且時效絕對不是一律 15 年——這是原本流傳版本最容易誤導人的地方。民法第 125 條的 15 年是一般原則,但同條但書明定「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保留法律追訴權」最常出現的名譽受損、財物毀損等情境,走的是侵權行為,時效只有 2 年。 八、民事時效到底幾年?一張表看懂 | 請求權類型 | 時效期間 | 法條依據 | |---|---|---| | 一般請求權(如借款返還) | 15 年 | 民法第 125 條 |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毀謗、公然侮辱、毀損等) | 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亦消滅 |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 | |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 5 年 | 民法第 126 條 | | 旅店飲食費、運送費、醫藥費、律師與會計師報酬、技師承攬人報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等 | 2 年 | 民法第 127 條 | 時效什麼時候開始跑? 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侵權行為則另依第 197 條,從「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 2 年。 被罵一句、被毀損一台機車,很多人以為「反正民事有 15 年,慢慢來」,實際上這類案件只有 2 年,而且往往在刑事告訴期間 6 個月過去之後,民事也已經走掉四分之一。 九、寄了存證信函就安全了嗎?民法第 130 條的六個月陷阱 這是本文最想提醒的實務細節,也是坊間文章幾乎不寫的一條。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三種事由而中斷;同條第 2 項另列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寄存證信函屬於上面的「請求」。但請注意民法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意思是,存證信函只是幫你「暫時」按住時效,如果你在寄出後 6 個月內沒有起訴(或採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行為),這次中斷會被視為從來沒發生過,時效等於一路走到底。實務上常見的悲劇,就是每半年寄一封存證信函,以為時效永遠不會完成,結果法院認定全部視為不中斷。 另外補充民法第 137 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者,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也就是說,拿到確定判決後,原本只有 2 年的侵權賠償請求權,重行起算時會拉長為 5 年。 十、哪些罪是告訴乃論?撤回後還能再告嗎? 會需要用到 6 個月告訴期間的,只有告訴乃論之罪。常見範圍如下: | 罪名 | 條號 | 告訴乃論依據 | 注意事項 | |---|---|---|---| | 普通傷害、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過失傷害 |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281 條、第 284 條 | 刑法第 287 條 |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 277 條第 1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 | 公然侮辱、誹謗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刑法第 309 條至第 313 條 | 刑法第 314 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已限縮公然侮辱罪範圍 | | 妨害秘密 | 刑法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 刑法第 319 條 | — | | 毀損文書、毀損器物等 | 刑法第 352 條、第 354 條至第 356 條 | 刑法第 357 條 | 第 353 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不在告訴乃論之列 | 補充一個近年重大變動: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宣告,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在一定範圍內合憲,但所處罰的公然侮辱,須是「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經權衡該言論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思辯、是否屬文學藝術表現或具學術專業價值後,認定他人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者。該判決同時指出,單純的「名譽感情」(個人主觀感受)不在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範圍內。所以被罵一句就想提告,門檻已經比過去高很多,這時民事求償反而可能是更務實的路徑。 至於「撤回後能不能再告」,前面已經提過: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明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另外第 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這代表你在和解時只放過其中一人,效力可能連帶及於全部共犯,簽和解書前務必想清楚。 十一、正確的法律行動步驟 刑事案件(告訴乃論之罪) 1. 確認罪名是否為告訴乃論:對照上表,不是告訴乃論的罪(如強制罪、詐欺、傷害致重傷等)就沒有 6 個月的限制,但仍受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拘束。 2. 記下「知悉犯人」的確切日期:這是起算點,最好保留報案紀錄、對話截圖、監視器調閱紀錄等佐證。 3. 在期限內向警察局或地檢署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用書狀或言詞為之;言詞須製作筆錄。 4. 明確說出「我要提出告訴」:不要說「我保留法律追訴權」「我要備案」「我先做個紀錄」——這些都不是告訴。做完筆錄請確認筆錄上載明你要告訴。 5. 索取案件收據或報案三聯單:日後才有辦法證明告訴時點。 民事案件 1. 先確認你的請求權類型與時效:侵權是 2 年、定期給付是 5 年、一般債權才是 15 年。 2. 在時效內採取行動:發存證信函(請求)、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起訴。 3. 記住民法第 130 條:存證信函寄出後 6 個月內必須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 4. 保全證據:對話紀錄、匯款單、合約正本、公開網頁截圖並記錄時間。 十二、實用的替代說法與做法 與其說「保留法律追訴權」這種沒有法律效力的話,不如這樣做: 有效的聲明方式 1. 發存證信函:明確記載事實、法律依據、要求對方履行的內容與期限。這在民法上構成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請求」,是真正會影響時效的行為(記得配合第 130 條的 6 個月)。 2. 律師函:由律師出具,內容更精確,也更具嚇阻效果。 3. 明確表示權利:例如「本人將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並依民法第 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 4. 具體行動:直接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法院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 談判時的技巧 在協商過程中,如果你需要時間考慮是否提告,可以說: 「關於這件事,我需要時間蒐集證據並諮詢律師意見,但請注意,告訴期間與請求權時效正在進行中,我會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決定。」 這樣既誠實,又不會讓對方誤以為你放棄權利。若對方要求你簽和解書,務必看清楚有沒有「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的字句——依前述高雄高分院判決的邏輯,只要書面上寫得夠明確,法院是會認的。 十三、常見問答 FAQ Q:如果有人對我說「保留法律追訴權」,我該害怕嗎? A:不必因為這句話本身而害怕,但要開始注意時間。 這句話沒有法律效力,重點是對方是否在法定期限內實際採取行動。你應該關心的是三件事:對方主張的是什麼權利、是否已經超過告訴期間或消滅時效、對方手上有沒有證據。同時建議你自己也開始保全對話紀錄與相關文件。 Q:我在合約中看到「保留法律追訴權」條款,有效嗎? A:不會創造新的權利,但可能被解釋為未拋棄現有權利。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中,保密合約寫明「應給付新臺幣三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乙方不得異議」,法院仍依民法第 252 條把違約金從 30 萬酌減為 5 萬。可見這幾個字擋不住法院的法定審查權限。 Q:我說了「保留法律追訴權」後,還可以提告嗎? A:可以,但必須在法定期限內。 說這句話既不影響也不延長你的告訴權。告訴乃論之罪就是知悉犯人起 6 個月,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會被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中的告訴人,就是只在警詢筆錄說了「保留法律追訴權」,一年二個月後才正式告訴,結果被判不受理。 Q:民事案件可以「保留法律追訴權」嗎? A:民事上沒有「追訴權」,只有「請求權」,而且時效未必是 15 年。 你可以說「保留法律上一切權利」,但那只是宣示,時效照樣進行。特別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只有 2 年(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不是 15 年。 Q:警察說「先備案就好」,這樣算提出告訴了嗎? A:不算。 「備案」在法律上不是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告訴須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144 號判決中,告訴人確實有到派出所備案,但備案的是另一件事,法院仍認定他當日並未對本案被告提出告訴。做筆錄時請明確表達「我要對某某人提出告訴」,並確認筆錄上有記載。 Q:最好的做法是什麼? A:把「說」換成「做」,並且盯緊四個日期。 1. 了解時效:確認是告訴乃論 6 個月、侵權 2 年,還是一般 15 年。 2. 蒐集證據:對話紀錄、錄音、截圖、單據、證人。 3. 諮詢專業:不確定罪名或時效起算點時,儘早找律師。 4. 及時行動:在期限內正式提出告訴或起訴,別停在口頭警告。 5. 明確表示:要警告對方,就用「將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將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這種具體語言。 十四、結論:行動比口號重要 「保留法律追訴權」這句話,就像武俠小說中的「點到為止」——聽起來很厲害,但如果沒有真的「點到」,就沒有任何效果。而且從法律用語來看,它連詞都用錯了:追訴權是國家的,你要保留的其實是自己的告訴權與請求權。 在法律的世界裡,時間才是真正的對手:告訴乃論之罪只有 6 個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只有 2 年,存證信函寄出後也只有 6 個月的緩衝。權利睡著了,法律不會叫醒你。 與其說這句話來虛張聲勢,不如: 1. 搞清楚你的權利性質、起算點與時效長度。 2. 在期限內採取實際行動——提出告訴、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 3. 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尤其是罪名與時效起算點有疑義時。 記住,法律保護的是「及時行使權利的人」,而不是「只會說保留權利的人」。下次聽到或想說「保留法律追訴權」時,想想這句話的真正意義——它提醒你時鐘正在滴答作響,該行動了。 --- 參考資料來源 法規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80 條、第 287 條、第 314 條、第 319 條、第 357 條;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232 條、第 237 條、第 238 條、第 239 條、第 242 條、第 252 條、第 303 條;民法第 120 條、第 121 條、第 125 條至第 130 條、第 137 條、第 197 條、第 252 條。 網路資料: 1. 被害人權益保障-告訴權行使-生活與法律-臺灣高等檢察署: https://www.tph.moj.gov.tw/umbraco/surface/Ini/CountAndRedirectUrl?nodeId=886885 司法判決書: 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4%2c%e4%b8%8a%2c88%2c20251217%2c1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4%2c%e5%a9%9a%2c167%2c20250924%2c1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4%2c%e7%b0%a1%e4%b8%8a%2c288%2c20251028%2c1 4.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2c93%2c%e4%b8%8a%e6%98%93%2c144%2c20040129%2c1 5.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40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