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期間怎麼算?民法期間計算「始日不算入」一次搞懂(附法院實算) 法定期間怎麼算?一句話:起算的那一天不算,從隔天開始算第一天。 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的末日依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是「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末日如果遇到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依民法第 122 條以休息日的次日代替。 其中最多人算錯、也最容易讓權利失效的一步是:條文裡的「起算日」指的是「始日的次日」,不是你收到通知的那一天。一天之差,可能就是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退貨解除權消滅。這篇文章用官方法條原文、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務部函釋與實際法院裁定,把民法期間計算從頭拆給你看。 --- 期間計算三大原則,先看這張表 | 原則 | 法條依據 | 白話說明 | |---|---|---| | 以時定期間,即時起算 | 民法第 120 條第 1 項 | 約定「3 小時內」,就從那一刻起算滿 3 小時 | | 始日不算入 | 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 | 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起算當天不算,從次日算第一天 | | 末日終止即期間終止 | 民法第 121 條第 1 項 | 末日 24 時(晚上 12 點)才結束,當天 23:59 送件仍有效 | | 末日為相當日之前一日 | 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本文 | 以月、年定期間時,末日=最後一個月(年)與「起算日」同日期那天的前一天 | | 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末日 | 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但書 | 例如相當日算出來是「6 月 31 日」,就改用 6 月 30 日 | | 末日遇休息日順延 | 民法第 122 條 |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 月、年依曆計算 | 民法第 123 條 | 一個月不是固定 30 天,大小月、閏年都照國曆走 | 另外要記得民法第 119 條: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第五章的規定。所以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行政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都直接寫明「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這一套,是幾乎所有法律期間的通用底層規則。 --- 「始日不算入」到底是什麼意思?收到判決書當天算不算? 結論:不算。 收到判決書、收到商品、知悉犯人的那一天,都叫「始日」,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一律不計入,要從次日開始算第一天。 舉例最直觀:7 月 1 日收到第一審民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規定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7 月 1 日不算,7 月 2 日是第 1 天,往後數到 7 月 21 日是第 20 天,7 月 21 日 24 時前遞狀都算數。 ⚠️ 順帶更正一個常見的舊觀念:刑事上訴期間現在也是 20 日,不是 10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現行條文為「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少舊文章、舊筆記還停留在 10 日的版本,照舊資料算會嚴重誤判。 至於「以時定期間」則完全相反:民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沒有始日不算入的問題。約定「3 小時內回覆」,就是從約定當下那一刻起算。 --- 一個月、六個月的末日是哪一天?民法第121條第2項白話拆解 這是整套規則最難、也最多人算錯的部分。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原文是: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拆成三步驟就不難: 1. 先找出「起算日」:始日不算入,所以起算日=始日的次日。(這一步錯,後面全錯。) 2. 找「相當日」:起算日往後推 N 個月(或年)的同一日期。 3. 末日=相當日的前一日;如果那個月根本沒有這個日期(例如 2 月 30 日、6 月 31 日),就改用該月的最後一天。 例一:6 月 15 日起算「一個月」,最後一天是哪天? - 始日 6 月 15 日不算入,起算日為 6 月 16 日。 - 一個月後的相當日=7 月 16 日。 - 末日=相當日之前一日=7 月 15 日(當天 24 時止)。 從 6 月 16 日到 7 月 15 日剛好 30 天,完全符合「一個月」的直覺。(若照坊間常見的錯誤算法,把 6 月 15 日當成起算日、相當日抓 7 月 15 日、末日算成 7 月 14 日,就會少一天。) 例二:1 月 31 日簽約,「一個月內交屋」,期限到哪天? - 始日 1 月 31 日不算入,起算日為 2 月 1 日。 - 起算日剛好是月的第 1 日,這個期間就是「以月之始日起算」,一個月即整個 2 月,依民法第 123 條第 1 項依曆計算。 - 末日=2 月 28 日(閏年為 2 月 29 日)。 例三:1 月 30 日起算「一個月」——但書真正的用武之地 - 始日 1 月 30 日不算入,起算日為 1 月 31 日。 - 一個月後的相當日應該是「2 月 31 日」,但 2 月沒有 31 日,無相當日。 - 依但書,以最後之月(2 月)的末日為末日,即 2 月 28 日(閏年 2 月 29 日)。 例四:2 月 28 日起算「一年」,剛好碰到閏年怎麼辦? - 始日 2 月 28 日不算入,起算日為 3 月 1 日。 - 起算日是月的第 1 日,一年即完整的 12 個曆月,末日為次年 2 月的最後一天。 - 若次年為閏年,末日就是次年 2 月 29 日;平年則是 2 月 28 日。 看到這裡你會發現一件事:很多人習慣用「幾個月後的同一天」當末日,在多數情形答案會對,但遇到月底、閏年就會差一天。 涉及告訴期間、上訴期間這種一天都不能錯的場合,請務必回到「起算日 → 相當日 → 前一日」的三步驟。 --- 法院實際怎麼算?三則官方見解逐一驗算 告訴期間 6 個月,從「知道是誰」的當天還是隔天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條文寫「知悉犯人之時起」,看起來像當日起算,實務上確實吵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就是處理這個問題: - 甲說(當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已明文「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屬民法第 119 條所稱「特別訂定」,不適用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援引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621 號判例。 - 乙說(翌日起算):座談會原文載明——「因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應自翌日起算」。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審查意見原本是多數採甲說,最後研討結果卻翻盤:「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9 人,採甲說 22 票,採乙說 42 票)」。也就是說,實務多數見解採翌日起算。 座談會參考資料中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29 號判決要旨,給了一個可以直接對照的實算:告訴人於 91 年 3 月 11 日得知行為人,告訴期間自 91 年 3 月 12 日開始起算 6 個月,以 91 年 9 月 11 日為告訴期間之末日。另一則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1327 號判決要旨則是:知悉犯人之日為 94 年 6 月 23 日,起算日為 94 年 6 月 24 日,算至 6 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 1 日,末日為 94 年 12 月 23 日。 驗算一下:起算日 3 月 12 日 → 相當日 9 月 12 日 → 末日 9 月 11 日;起算日 6 月 24 日 → 相當日 12 月 24 日 → 末日 12 月 23 日。兩則都和三步驟完全吻合。 ⚠️ 提醒:上面兩則是座談會「參考資料」欄所收錄的判決要旨,屬於下級審個案見解,並非統一見解;具有指標性的是座談會本身的研討結果。 六個月的末日:85 年 12 月 31 日起算,為什麼是 86 年 6 月 30 日? 法務部針對期間計算疑義作成的(86)法律決字第 030333 號函釋(注意:這是行政函釋,不是判決),原文結論寫得很乾脆:「是以,本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六個月,依上開規定,應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末日。」 為什麼?因為起算日是 12 月 31 日,六個月後的相當日應該是「6 月 31 日」,而 6 月只有 30 天,屬於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但書所稱「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所以以該月末日 6 月 30 日為期間末日。這是但書在官方文件上最清楚的一次示範。 上訴 20 日、補提理由 20 日,法院怎麼一天一天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主文為「抗告駁回」,並載明不得抗告)是很好的實例: - 原審判決於 113 年 3 月 13 日送達,法院認定上訴期間「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 14 日起算 20 日,至同年 4 月 2 日屆滿」。 - 抗告人 4 月 2 日遞了上訴狀但未表明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應於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法院認定補正期間末日為 113 年 4 月 22 日(星期一)。 - 抗告人遲至 4 月 25 日才提出,逾期,上訴不合法。 這則裁定同時處理了另一個超常見的誤解,下一段就講。 --- 期間最後一天遇到週末、國定假日怎麼辦? 結論:只有「末日」遇到休息日才順延,期間中間的週末、假日一律照算,不能扣掉。 民法第 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條文限定的是「末日」。 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交抗字第 10 號裁定,抗告人主張「一般法院均以扣除星期六及星期日後才予計算」,法院在本院之判斷欄明白否定:民法第 122 條的立法旨意在杜絕末日適值休息日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所生的爭議,若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末日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該期間中之休息日自無由扣除。 另一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4號裁定(主文為抗告駁回)也是同樣立場:抗告人主張 5 日抗告期間應扣除週六、週日,法院認為只有在期間末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國定假日時,才有以末日之次日代之的問題,本件末日並非假日,不生扣除問題,因而駁回抗告。 民法與行政程序法的假日規則不一樣,這點很多人不知道 行政程序法對行政機關的期間另有更細的規定,且明文處理了星期六: | 情形 | 民法第 122 條(民事、刑事訴訟準用) |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行政程序) | |---|---|---| | 末日為星期日 | 以次日代之 | 以次日代之 | | 末日為國定假日/紀念日 | 以次日代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 以次日代之 | | 末日為星期六 | 條文未單獨列舉,實務以「其他休息日」處理 | 明文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 | 期間中間遇假日 | 不扣除 | 不扣除 | 還有一條幾乎沒人提、但對民眾非常重要的: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5 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不順延);但依同條第 2 項、第 4 項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遇到裁罰類期間,順延規則要多想一層。 --- 住得遠可以多算幾天嗎?在途期間怎麼加 結論:可以。 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第 1 項:「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第 1 項也有相同機制。實際天數依司法院訂定的「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該標準第 1 條明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第 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第 2 項訂定)。 幾個實際數字(依該標準第 2 條、第 3 條): | 當事人居住地 → 為訴訟行為之法院 | 在途期間 | |---|---| | 住法院所在地(如住臺北市中正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不扣除 | | 住新北市新店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2 日 | | 住花蓮縣(花蓮市以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3 日 | | 住花蓮縣 → 最高法院 | 7 日 | | 住澎湖縣 → 最高法院 | 19 日 | | 住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 → 臺灣地區法院 | 37 日 | | 住國外亞洲地區 | 37 日 | | 住國外歐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 | 44 日 | | 住國外非洲、南極洲 | 72 日 | ⚠️ 最容易踩到的陷阱: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若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就不扣除在途期間。也就是說,你人在花蓮,但委任的律師事務所在臺北,這幾天在途期間可能一天都加不到。 那在途期間和不變期間要怎麼接?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決議原文是:「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原文用語為「聯接計算」) 換句話說,不是把兩段期間分別各自算末日,而是接起來一起算,最後一天才是真正的末日;如果接起來的最後一日剛好是休息日,仍可再依民法第 122 條順延。 --- 期限內「寄出」就算數嗎?到達主義與發信主義差很大 結論:要看個別法律怎麼規定,不能一律推定「有寄出就有效」。 同樣是期限,有的法律只要你在末日前「發出」就生效,有的則必須在末日前「送到」機關手上。 | 情形 | 以何時為準 | 法條 | |---|---|---| | 網購解除契約 | 發出即可: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4 項 | | 提起訴願 | 收到才算: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 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 | | 誤向其他機關提訴願 | 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訴願法第 14 條第 4 項 | 也就是說,訴願末日當天才把訴願書丟郵筒,很可能已經來不及;而網購退貨末日當天交寄,法律直接視為契約解除。這個差別每年都在製造「明明有寄卻被認定逾期」的爭議,送件前務必先確認你適用的是哪一種。 一個「始日算入」的著名例外:年齡 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的始日不算入是原則,但民法第 124 條第 1 項對年齡另有特別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當天就算第 1 天,不扣除。同條第 2 項還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 7 月 1 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 15 日出生。 這正好呼應民法第 119 條「除有特別訂定外」的但書——看到期間問題,第一步永遠是先確認個別法律有沒有自己的特別規定,沒有才回頭套民法第 120 條到第 123 條。 --- 期間已經逾期了,還有沒有救? 有,但條件很嚴格,而且要快。 - 民事: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條第 3 項並規定,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刑事: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條第 2 項並明定,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請特別注意刑事這一項——律師算錯期間,法律上算你自己的過失,不能拿來當回復原狀的理由。 --- 常見法定期間速查表 | 事項 | 期間 | 起算點 | 法條 | |---|---|---|---| | 民事第二審上訴 | 20 日(不變期間) | 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 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 | | 刑事上訴 | 20 日 | 送達判決後 |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 |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 6 個月 |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實務多數採翌日起算) |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 | | 訴願 | 30 日 |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條文自己寫明次日) |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 | | 利害關係人訴願 | 30 日,且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逾 3 年不得提起 | 自知悉時起算 | 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 | | 網購解除契約(鑑賞期) | 7 日 | 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 | | 聲請回復原狀 | 10 日 | 遲誤原因消滅後 | 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 | --- 網購 7 天鑑賞期怎麼算?三個一般文章不會寫的細節 結論:收到商品當天不算,從次日起算 7 天;4 月 1 日收貨,最後一天是 4 月 8 日。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這 7 日依民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第 2 項計算,始日不算入。所以 4 月 1 日收貨,4 月 2 日是第 1 天,數到 4 月 8 日是第 7 天。 三個關鍵細節: 細節一:這是「解除契約」,不是「退貨」。 條文用語是解除契約,不是單純退換貨,也不是「猶豫期」。而且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5 項明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業者在網頁上寫「本商品恕不接受七日內退貨」而不符合法定例外者,該約定無效。 細節二:只要在期限內「發出」就算數(發信主義)。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消費者於第 1 項及第 3 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所以 4 月 8 日把退貨包裹交寄、或把書面通知寄出,即使業者 4 月 10 日才收到,契約仍在期限內解除。務必保留交寄證明。 細節三:業者沒告知解除權,7 天會「重新起算」,最長拖到 4 個月。 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要求業者以清楚易懂之文句,以書面提供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若業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該款提供資訊,依第 19 條第 3 項,7 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 1 項 7 日期間起算已逾 4 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至於哪些商品沒有 7 天解除權?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依同條第 2 項授權由行政院訂定,即「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該準則第 2 條列了 7 款,且必須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才排除適用: 1. 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2. 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3. 報紙、期刊或雜誌。 4. 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5.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6.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7.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業者若沒有事先告知就主張這 7 款排除解除權,於法無據。 --- 常見問題 FAQ Q:契約寫「三日內付款」,是從簽約當天還是隔天開始算? A:從隔天算。 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5 月 10 日簽約,5 月 10 日不算,5 月 11 日是第 1 天、5 月 12 日第 2 天、5 月 13 日第 3 天,付款期限到 5 月 13 日 24 時止。就算契約寫「自簽約日起三日內」,原則上仍是這樣算;但民法第 119 條允許「特別訂定」,雙方若明確約定「含簽約當日」,就依約定。 Q:期間最後一天是星期六,可以順延到星期一嗎? A:在行政程序上可以,而且有明文。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民法第 122 條則只列「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未單獨列出星期六,實務上是把法院不上班的星期六當作「其他休息日」處理。無論如何,期間中間的星期六、星期日一律照算,不能扣除。 Q:我收到民事判決書,上訴期間 20 日到底怎麼算? A:從判決送達的次日起算 20 日(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20 日是不變期間)。7 月 1 日收到,7 月 2 日是第 1 天,第 20 天是 7 月 21 日。若 7 月 21 日是休息日,依民法第 122 條順延。若你不住在法院所在地且沒有住居法院所在地的訴訟代理人,還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加計在途期間,並依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將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後取最後一日。 Q:告訴乃論之罪的 6 個月告訴期間,最後一天怎麼抓? A:實務多數見解自知悉犯人之翌日起算。3 月 11 日知道是誰,起算日 3 月 12 日,相當日 9 月 12 日,末日 9 月 11 日(可對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6 號所收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29 號判決要旨的算法)。如果知悉日是 1 月 31 日,起算日 2 月 1 日恰為月之始日,6 個月即完整 6 個曆月,末日為 7 月 31 日。由於仍有採當日起算的少數見解,實務上務必提前送件,不要壓線。 Q:一個月是不是就等於 30 天? A:不是。 民法第 123 條第 1 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大小月、閏年都照國曆走,所以「一個月」可能是 28、29、30 或 31 天。只有在同條第 2 項的情形——月或年非連續計算時——才以每月 30 日、每年 365 日換算。 Q:算錯期間逾期了,還有機會補救嗎? A:只有在符合法定要件時。 民事需是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且遲誤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刑事需是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同樣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且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單純「自己算錯」通常不構成不可歸責事由。 --- 結語:三個口訣,別讓權利在你手上睡著 1. 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起算當天不算,次日才是第 1 天。 2. 末日是「起算日相當日」的前一日——沒有相當日(如 2 月 31 日、6 月 31 日),就用該月最後一天;起算日剛好是 1 日時,期間就是完整曆月。 3. 末日遇休息日才順延,期間中的假日照算——行政程序另有星期六順延到次星期一上午的特別規定。 期間計算看起來是小細節,卻是實務上最常見的「輸在程序」原因:告訴逾期不受理、上訴不合法駁回、解除權消滅。遇到具體日期時,最保險的做法是提前送件,並保留交寄或收文證明;若涉及不變期間或告訴期間,建議在期限屆至前就諮詢律師確認算法。 --- 本文引用之實務見解與函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86)法律決字第 030333 號、113年度交抗字第10號、96年度交抗字第44號。以上均為公開之司法文書與行政函釋,供讀者理解實務見解;個案仍應由法院依具體事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