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能斷絕親子關係嗎?停止親權與終止收養的條件與程序 先講結論:台灣法律沒有「斷絕親子關係」這種制度。 親生的父母子女屬於自然血親,不會因為登報聲明、簽切結書或當面撂狠話而消滅,扶養義務與繼承權照樣存在。真正能用的法律工具只有兩種:一是對親生父母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親權」(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二是收養關係的「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以下),後者才會讓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真正消滅。以下把兩條路的要件、要向哪個法院聲請、費用、期限與後果一次講完。 一、能不能斷絕親子關係?先分清楚是血親還是收養 | 比較項目 | 自然血親(親生父母子女) | 收養關係(養父母、養子女) | | --- | --- | --- | | 關係能否消滅 | 不能,血緣關係無法用意思表示切斷 | 可以,終止收養後關係消滅 | | 可用的法律途徑 | 宣告停止親權(民法第1090條、兒少法第71條) | 兩願終止、法院宣告終止、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 | | 處理後親子關係 | 仍然存在,只是停止行使權利 | 消滅,回復與本生父母的關係 | | 扶養義務 | 仍存在,只能另行請求減輕或免除 | 對養父母的扶養義務隨之消滅 | | 繼承權 | 仍存在 | 消滅 | | 程序性質 | 家事非訟事件,用「聲請」 | 依類型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也用「聲請」 | 所以那句「我要跟你斷絕父子關係」,如果對象是親生父母,法律上不會產生任何效果;戶政事務所也沒有「斷絕親子關係登記」這個項目。若你想處理的是養父母子女,那才有真正「斷得掉」的法律程序。 如果想更全面地掌握相關法律知識,監護與親權指南整理了從基礎到進階的完整內容。 二、停止親權是什麼?和「斷絕關係」差在哪裡 停止親權會停掉什麼、不會停掉什麼 停止親權,是法院宣告停止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的全部或一部。被停止親權的父母,不能再行使保護教養、決定住居所、管理子女財產、代為法律行為等權利,通常法院會同時另定監護人接手。 但要特別注意:停止親權停的是「權利的行使」,不是「親子關係本身」。 親子關係仍在,因此子女成年後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不會因為停止親權而自動消滅,父母過世時子女也仍然是繼承人。這正是很多人誤會的地方——停止親權不等於斷絕關係。 停止親權要符合什麼條件?民法與兒少法兩條路 民法第1090條規定: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則規定得更細,門檻與聲請權人都不同,兩條可以擇一或併行主張: | 比較項目 | 民法第1090條 | 兒少法第71條第1項 | | --- | --- | --- | | 適用事由 |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 對兒少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有兒少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未禁止兒少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 | 聲請權人 | 父母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其他利害關係人 | 兒童及少年本人、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利害關係人 | | 法院可否依職權發動 | 可以 | 條文採請求制 | | 可否一併處理監護人 | 須另行處理 | 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 | 對養父母 | 無特別規定 |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兒少法第49條列的是任何人對兒少都不得為的15款行為,包括遺棄、身心虐待、利用兒少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剝奪或妨礙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強迫婚嫁、供應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帶領或誘使進入有礙身心健康之場所等;第56條第1項則是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有立即就醫必要而未就醫、遭受遺棄或身心虐待買賣質押等應由主管機關保護安置的情形。實務上聲請狀要做的,就是把事實對準這些款次逐項舉證。 值得注意的是,兒少法第71條第1項後段還多給了一個武器:如果不當對待兒少的是養父母,聲請權人除了停止親權,還可以一併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誰可以聲請停止親權?「最近尊親屬」與「利害關係人」包含誰 這兩個名詞在實務上常有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就是專門處理這個問題,研討結果如下: - 最近尊親屬:條文寫的是「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指的是兒少本人的最近尊親屬,而不是父母或監護人的最近尊親屬,因此不以輩分高於父母為必要。與兒少親等最近的阿姨、姑姑、舅舅,都可以依該條向法院請求。 - 利害關係人:採乙說,指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包含同居之家屬,不限於繼承人、債權人這類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之人;是否具備利害關係,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 (該座談會就「利害關係人」討論的範圍是同居家屬等具體個案判斷標準,並未把學校老師、社工列為當然的聲請權人;學校與社工實務上是透過通報、由主管機關出面聲請。) 此外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管道: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滿7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也就是說被虐待的孩子只要滿7歲,法律上可以自己具名向法院聲請;未滿7歲但能證明有意思能力者,同條第3項亦同。若孩子與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法院還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來替孩子把關。 停止親權要打官司還是聲請裁定?現行法答案很明確 現行法下,停止親權是「聲請+裁定」,不是提起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把「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明列為戊類家事事件,也就是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再次把「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列為親子非訟事件。所以你要遞的是聲請狀,法院用裁定處理。 實務上的重點還有這幾個: - 管轄: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子女有數人而住居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者,各該法院都有管轄權(同條第2項)。 - 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因非財產權關係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比一般民事訴訟便宜很多。 - 費用負擔:停止親權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至於《家事事件法》2012年6月1日施行前的舊爭議,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與併案討論的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五期研究專輯 第 9 則。這裡要更正一個常見的網路訛傳:該座談會的最終研討結果是採甲說,也就是「應以訴訟程序為之」(付表決結果為實到64人、採甲說60票、採乙說1票),並非採乙說的非訟程序;初步階段雖曾出現「研討結果:採乙說」的記載,但審查意見與最終表決都回到訴訟程序。無論如何,那是2004年的舊法時代見解,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改為非訟聲請裁定程序,舊見解不再適用。 法院審理停止親權時會做哪些事?五個實務重點 1. 職權調查: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也就是說,這類事件不是純粹「誰主張誰舉證」,法院可以主動介入查明,但聲請人仍應盡量把驗傷單、報案紀錄、社工通報紀錄、學校輔導紀錄、照片與對話截圖等證據備齊。 2. 社工訪視: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訪視報告是勝負關鍵之一。 3.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法院斟酌訪視調查報告作成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情形者除外(同條第2項)。 4. 聽取孩子的話:法院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5. 通知相關人參與程序: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法院應通知其參與程序(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 停止親權之後,孩子由誰照顧? 停止親權常常會與監護人的選定綁在一起處理。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監護人的法定順序是: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無法依此順序定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子女最佳利益就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同條第3項)。在法院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同條第5項),孩子不會出現空窗。 依兒少法第71條第2項,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還可以指定主管機關、兒少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父母或原監護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這個裁定依同條第3項得為執行名義——換句話說,對方不交出孩子、不付扶養費,可以直接拿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打一場訴訟。 舉個例子:小明的爸爸長期酗酒,酒後會毆打小明,媽媽已過世。與小明同住的爺爺可向小明住所地法院聲請宣告停止爸爸的親權,並聲請選定自己為監護人。法院經社工訪視、聽取小明意見後,如認爸爸確有濫用親權,即可裁定停止其親權並選定爺爺為監護人。但小明成年後對爸爸的扶養義務並不會因此消失,只能在符合要件時另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 三、收養關係可以終止嗎?三種終止方式的差別 | 終止方式 | 法律依據 | 適用情形 | 程序 | | --- | --- | --- | --- | | 兩願終止 | 民法第1080條 | 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合意 | 書面;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另須向法院聲請認可 | | 宣告終止 | 民法第1081條 | 一方不同意,但有法定事由 | 向法院聲請,由法院裁定宣告終止 | | 許可終止 | 民法第1080條之1 | 養父母已死亡 | 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 | 兩願終止收養怎麼辦?只有一方簽名的聲明書有效嗎 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且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第3項),且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第4項)。 未成年養子女的意思表示還有年齡分界:未滿7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第5項);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第6項)。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合意終止收養原則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單獨終止: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夫妻離婚(第7項)。單獨終止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第8項)。 書面必須由雙方共同作成,一方單獨出具聲明書不生效力。 這點在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23263號函講得很清楚,該函處理的正是「持養父單方繕寫之聲明書申辦終止收養登記並回復本姓」一案,函文寫道: 所謂雙方,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 3 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 該函並明白指出: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倘僅由一方出具同意書,亦不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該函作成於民國95年,引述的是96年修正前的條文文字,但「須雙方共同作成書面」的結論在現行法下仍然適用。) 終止收養一定要去戶政事務所登記才生效嗎? 不是。 兩願終止收養的生效要件是「合意+書面」,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再加上「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戶籍上的終止收養登記屬於事後應辦理的登記,不是生效要件。 不過該辦還是要辦,而且有期限: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逾期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同條第2項),但依戶籍法第79條,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仍不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 小花的例子就是這樣:小花從小被收養,成年後與養父母感情破裂、雙方都想終止,於是簽署雙方都親自簽名的終止收養書面,關係即告終止(成年人不需法院認可),之後30日內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把戶籍資料一併更新。 對方不同意,可以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嗎?四款法定事由 可以。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1.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2. 遺棄他方。 3.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4.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這裡要更正一個常見錯誤:現行民法第1081條並沒有「生死不明逾三年」這一款。 該款是96年5月23日修正前的舊條文內容,修法後已刪除,現行只剩上列四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現在只出現在第1080條第7項但書、作為夫妻單獨終止收養的例外情形之一,兩者不可混用。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第1081條第2項),且依民法第1083條之1,法院為此裁判時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1,須審酌子女年齡性別健康、意願與人格發展需要、養父母之品行與經濟能力、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 程序上同樣不是打民事訴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是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的戊類家事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以聲請、裁定處理。管轄部分,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法院審理收養事件時,並準用前述訪視調查與聽取子女意見的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19條準用第106條、第108條)。 因此,如果養父母不同意終止,但養子女有驗傷單、保護令、報案紀錄等證據可證明曾遭家暴,就可以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向養子女住所地法院聲請宣告終止收養。若對象是兒童或少年,還可以走兒少法第71條第1項後段的管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養父母已經過世,還能終止收養嗎? 可以,這是很多人不知道的一條路。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未滿7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聲請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但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另外,如果雙方明明已有終止的合意,卻因故無法完成書面這個形式要件(例如養親隨即死亡),依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終止收養關係不僅須具備終止之合意(實質要件),更須具備以書面為之的形式要件;倘踐行形式要件之程序陷於不能,得另向法院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以資救濟。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49646號函轉引司法院秘書長函也是採同一見解,並指出收養申請書上的記載能否充作該書面,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法院依法認定。(釋字第58號作成於民國45年,其引述的民法第1081條款次為修正前條文,與現行條文不同。) 終止收養之後會發生什麼事? 依民法第1083條,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也就是說,回復的不只是與本生父母的關係,連與本生父母那邊親屬(祖父母、兄弟姊妹等)的權利義務都一併回復,繼承順位也隨之變動。 另外還有一條常被忽略的救濟規定:民法第1082條規定,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這對長年被收養、終止後頓失依靠的一方相當重要。此類「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4款的丙類家事事件。 若養子女仍為未成年人,終止收養後原則上回復由本生父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本生父母不適任時,法院仍可依民法第1094條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常見問題 Q&A Q:斷絕關係之後,還需要扶養父母嗎? 要看是哪一種關係。 自然血親即使被停止親權,扶養義務仍然存在,只能另外依民法第1118條之1向法院請求。該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致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扶養義務(同條第2項)。特別注意第3項:受扶養權利者是負扶養義務者的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不適用減輕或免除的規定,父母不能反過來主張免除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至於收養關係,一旦終止收養,養子女對養父母的扶養義務即隨關係消滅。 Q:停止親權後,父母還可以探視子女嗎? 沒有當然禁止,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個案決定。 停止親權停止的是權利之行使,親子關係仍存在,所以會面交往並非一律不准;法院會綜合子女意願、身心狀況與安全風險判斷。若事件涉及家庭暴力,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得於通常保護令中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法院為此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同條第2項)。 Q:終止收養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的關係會自動回復嗎? 會,而且是自終止時起當然回復,不需要另外辦手續。 依民法第1083條,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本姓,並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Q:小孩自己可以向法院聲請停止父母的親權嗎? 可以。 民法第1090條把「未成年子女」列為請求權人,兒少法第71條第1項也把「兒童及少年」列在第一順位;程序上,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未滿7歲但能證明有意思能力者亦同(同條第3項)。若與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法院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選任程序監理人協助。此外,民法第1090條也允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停止親權,不必等人來聲請。 Q:停止親權和改定監護人有什麼不同? 停止親權是停止父母行使親權的權利,處理的是「父母還能不能作主」;改定監護人則是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時,由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處理的是「以後誰來作主」。兩者常一併處理——依兒少法第71條第1項,聲請人可以在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的同時,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並得一併命交付子女、支付扶養費用及報酬,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Q:法院裁定下來不服,可以救濟嗎?期限多久? 可以抗告,期限是10日的不變期間。 依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送達之人,期間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同條第2項)。對第一審家事非訟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對該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另須留意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裁定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換句話說,逾期未抗告,裁定就定了。 五、結語 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不是一句「斷絕關係」就切得斷的。對自然血親,能做的是聲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讓孩子先脫離不當對待,但親子關係、扶養義務與繼承權仍然存在;對收養關係,則可透過兩願終止、法院宣告終止或養父母死亡後的許可終止,真正結束擬制血親關係。 兩條路現在都是向法院遞聲請狀、由法院裁定的家事非訟程序,聲請費用不高,管轄則分別看子女住居所(停止親權)與養子女住所(終止收養)。真正決定成敗的是證據——驗傷單、報案與保護令紀錄、社工通報與訪視、學校輔導紀錄、對話截圖與匯款紀錄,愈完整愈好;同時要盯緊10日的抗告期間,逾期就失去救濟機會。事涉身分關係與孩子的未來,建議在遞狀前先諮詢律師,把主張的法條款次與證據清單一次備齊。 --- 參考法院見解與函釋: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兒少法第71條第1項「最近尊親屬」指兒少之最近尊親屬,不以輩分高於父母為限(問題㈠採甲說);「利害關係人」指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包含同居之家屬(問題㈡採乙說)。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與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五期研究專輯 第 9 則: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就停止親權事件應以訴訟或非訟程序辦理之討論,最終表決採甲說(訴訟程序)。此為舊法時代見解;現行法下停止親權已明列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應以聲請裁定程序辦理。 -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23263號函:終止收養之書面同意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共同作成,僅一方出具同意書不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 -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49646號函:轉引司法院秘書長函,說明終止收養須具備合意之實質要件與書面之形式要件,形式要件之程序陷於不能時,得另向法院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