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信原則是什麼?民法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與實務判決一次看懂 誠信原則,就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都必須誠實、守信用」的法律基本要求。它明文規定在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適用範圍橫跨私人契約、政府行政行為、訴訟程序與專業倫理。白話說:法律沒寫到的地方,誠信原則會補上去;就算你「有權利」,只要行使方式明顯違背誠信,法院一樣可以不准。 你有沒有遇過這種情況:跟房東簽約時,房東口頭保證「三年內不漲租金」,結果才過一年,房東就說「物價上漲,租金要調高 20%」?或是買了一台新手機,賣家宣稱「防水防塵」,結果淋到一點雨就故障,賣家卻推說「是你使用不當」?又或者政府昨天才說「補貼方案延長」,今天就公告「補貼終止」,讓你措手不及? 這些情況,在法律上都可能涉及誠信原則。這篇文章用最白話的方式,從條文、判決到函釋,帶你搞懂誠信原則怎麼用、什麼時候能主張、主張成功會有什麼效果。 --- 一、誠信原則是什麼意思?先看法律怎麼寫 1. 誠信原則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 適用領域 | 條文 | 條文重點 | |---|---|---| | 民事(私法) | 民法第148條第1項 |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禁止權利濫用) | | 民事(私法) | 民法第148條第2項 |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誠信原則本體) | | 行政(公法) | 行政程序法第8條 |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要特別注意的是條號的新舊。誠信原則早期在民法債編另有一條專門規定,即舊民法第219條「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但該條已於民國88年債編修正時刪除(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現行民法查詢該條只會看到「(刪除)」兩字。理由是誠信原則不該只限於債之關係,因此統一由總則編的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所有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所以,如果你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引「民法第219條」談誠信原則,那是引到已刪除的條文,不能再當現行法使用。 2. 為什麼誠信原則被稱為「帝王條款」? 因為立法者不可能預先寫好世界上所有的情況。當爭議發生而法條沒有明確答案時,法院就可以援引誠信原則填補漏洞,讓結論回到公平合理。也因為它可以「凌駕」在個別條文的形式適用之上,學說與實務常稱它為帝王條款。 但要提醒的是:誠信原則是補充性的。實務上如果已經有具體條文可以解決(例如買賣瑕疵有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法院會先適用具體條文,不會動不動就跳到第148條。只有在具體規定不足、或形式適用會產生明顯不公平時,誠信原則才會出場。 --- 二、誠信原則在民法怎麼用?四種最常見的情況 1. 房東口頭承諾「不漲租」,後來反悔可以嗎? 結論:租期內房東片面調漲租金,本來就沒有契約依據,承租人可以直接拒絕;口頭承諾則要看你舉不舉得出證據。 租約既然已經寫明租金金額與租期,租期內的租金就是雙方合意的內容,房東事後說「物價漲了要加 20%」,那只是「要約」,你不同意就不生效力。真正的爭點在於「三年內不漲租」這句口頭承諾能不能算數——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一方以承諾使對方產生信賴並據以締約,事後又翻臉否認,正是典型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的行為。 實務上的關鍵永遠是舉證。主張口頭承諾的一方,必須提出 LINE 對話、簡訊、通話錄音、在場證人或帶看時的書面文宣等證據。只憑「他當初真的有講」,法院無從認定。所以簽約時最務實的做法,是直接把「租期內租金不予調整」寫進契約條款,不要依賴事後才要重建的口頭證據。 2. 鄰居圍牆越界 1 公分,我可以要求他整面拆掉嗎? 結論:可以請求,但如果目的明顯是為了刁難對方而非保護自己的利益,法院可能認定是權利濫用而駁回。 這是民法第148條第1項的典型場景: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你的土地被越界佔用 1 公分,所有權確實受侵害,但若拆除整面牆的成本極高、你自己實際上得不到任何實益,只是想逼對方就範,法院就可能認為這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48條第1項的禁止權利濫用與第2項的誠信原則相輔相成,共同構成權利行使的外部界限。 3. 什麼是「權利失效」?拖太久才告,權利會不見嗎? 結論:會。即使請求權還沒罹於消滅時效,只要你長期不行使且讓對方產生「你不會再要了」的正當信賴,法院可以依誠信原則認定權利失效、不准行使。 這是一般文章很少寫、但實務上殺傷力極大的概念。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屬維持原判決的確定見解)處理的是一件勞資案件:勞工於102年1月2日簽署資遣同意書,同年12月26日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雇主隨即於10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此後勞工直到106年12月29日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前後將近4年未向雇主為任何主張、請求或通知。最高法院認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這已足使雇主正當信賴勞工不欲行使權利,並以此作為人力調度的基礎,因此構成權利失效,維持勞工先位之訴敗訴的判決。該判決並指出,權利失效理論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從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的修法意旨來看,在勞動法律關係中並無特別排除適用的理由。 不過權利失效並不是「拖久就輸」。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民事判決強調,倘若權利人僅是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並無其他足以使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之信賴、且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基礎的情事,就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該判決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非終局確定之個案結論)。換句話說,對方必須舉出「信賴+據以行動」的具體事證,光說「他都拖了十年」是不夠的。 也要分清楚:權利失效與消滅時效是兩件事。消滅時效有法定期間、由法律直接規定;權利失效則是在時效期間之內,用誠信原則去補正權利人前後矛盾行為所造成的法秩序不安定。兩者的功能、要件與效果都不同。 4. 契約沒寫的義務也要做嗎?——附隨義務與瑕疵擔保 結論:要。除了契約白紙黑字的主給付義務外,基於誠信原則還有告知、保密、協力、保護等附隨義務。 最常見的是賣屋隱瞞漏水。賣方明知屋內漏水卻故意不說,買方買到後才發現,此時買方不必只靠誠信原則這種抽象規定——民法第354條第1項明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滅失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條第2項並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具有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59條,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只能請求減少價金。若因瑕疵另生其他損害(例如漏水泡壞家具),還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就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 至於前面提到的「手機宣稱防水卻進水故障」,同樣走民法第354條第2項的保證品質擔保責任:賣家既然在廣告上保證防水,就要對這項品質負責,不能事後單方推給消費者使用不當。 比較少人知道的是「契約還沒成立」也可能要賠。民法第245-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若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洩漏他方明示應保密之秘密、或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應負賠償責任。這就是締約上過失。特別注意時效很短——同條第2項規定,這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三、誠信原則在行政法怎麼用?信賴保護是核心 1. 政府政策說變就變,人民可以要求補償嗎? 結論: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但要件相當嚴格,而且法律效果多半是「合理補償」,不是回到原狀。 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明文「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具體制度則落在第117條以下。整理成表格比較清楚: | 情形 | 條文 | 法律效果 | |---|---|---| | 撤銷違法但授予利益的處分 |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 受益人無第119條情形,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 | | 撤銷後的補償 |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 | 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 | 補償的上限 |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 | 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 | 補償有爭議怎麼辦 |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 | 相對人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 廢止合法處分的補償 |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第126條 | 因法規或事實變更、或為除去對公益重大危害而廢止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 這裡有兩個一般文章不會寫、卻最容易讓人吃虧的期限,都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而人民的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也就是說,就算你主張成功,拖著不請求照樣會失權。 2. 什麼情況下「信賴不值得保護」?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列了三款,只要有其中一款,信賴保護就整個不成立: 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實務上最常中箭的是第2款。很多補助、補貼案件的申請人並非存心詐欺,只是申報時漏填或誇大了某些數字,事後被追繳時才發現自己早就落入「信賴不值得保護」的範圍,連補償都拿不到。 3. 行政機關的資訊要公開到什麼程度?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同法第4條則界定所謂政府機關,包括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亦視同政府機關。資訊主動公開,正是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與信賴保護要求在實務上的具體展現——人民能事先知道規則,信賴才有依附的基礎。 司法院很早就在做這件事。依司法院秘書長秘台資二字第0970004498號函(97年2月27日),司法院自即日起於院外網站提供 RSS 資訊服務,服務位置設於司法院網站首頁中欄「司法院新聞」左下角,提供的項目為「本院法規」、「司法解釋」、「判例」及「新聞稿」等 4 類,使用者需先安裝 RSS 閱讀軟體。要說明的是,這則是司法院通知提供資訊服務的行政函,本身並未就誠信原則作成法律見解,讀者引用時請留意其性質。 4. 財團法人也要訂「誠信經營規範」嗎? 結論:達到一定規模的財團法人要訂,而且主管機關訂的「指導原則」有拘束力。 依財團法人法第24條第2項,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同條第3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該一定金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 經濟部曾擬訂「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草案」並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依法務部法制字第1080250234號函(108年2月1日)之意見,該指導原則既然名為「原則」,乃是最低限度、最低標準的概念,財團法人自行訂定的誠信經營規範不得牴觸該指導原則的最低標準,因此仍具有一定法律拘束力;其法規名稱雖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但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應可認為實質上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故應定性為法規命令,並建議草案改以法規命令體例訂定。(本段為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這代表誠信原則在財團法人治理上不只是道德呼籲,而是會透過法規命令產生具體拘束力。 --- 四、打官司也要講誠信嗎?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 1. 亂告會被罰錢嗎?濫訴的法律效果 結論:會,民事與行政訴訟都可以罰新臺幣 12 萬元以下罰鍰,而且不是只罰當事人。 | 項目 | 民事訴訟 | 行政訴訟 | |---|---|---| | 駁回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 |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款: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 | | 罰鍰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6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罰鍰 | | 對方的律師費 | 同條第2項: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數額由法院酌定 | — | | 修法時點 | 第249條之1為110年1月20日增訂,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107條第1項第11款及罰鍰規定為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111年1月4日施行 | 值得注意的是罰鍰對象包含訴訟代理人,也就是律師。這正是誠信原則落到訴訟程序上的具體表現:程序權不是無限上綱的騷擾工具。 2. 證據可以留到最後一刻才提嗎? 不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同條第2項並明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旨不明瞭,經命敘明而不為必要敘明者亦同。刻意「留一手」到最後才丟出關鍵證據,可能導致該證據根本不被審酌。 3. 我告錯訴訟類型,法院有義務提醒我嗎? 結論:有,審判長負有闡明義務;現行行政訴訟法更已把「訴訟類型」不明瞭時應命補充,明文寫進條文。 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討論的正是這個問題:甲因超速被裁處吊扣汽車牌照,裁處書另記載逾期未繳送牌照將加倍吊扣、乃至吊銷並逕行註銷(易處處分)。實務見解認為該易處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但甲提起的是「撤銷訴訟」,法院通知後甲又未到庭,無從當庭闡明轉換訴訟類型。 研討結果採乙說(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實到16人中14人、高等行政法院實到44人中32人採乙說):訴訟種類的選擇攸關人民能否在一次訴訟中及時獲得有效權利保護,縱使受有專業訓練者亦難保能正確選擇,倘法院難以踐行闡明義務,該不利益不應由人民負擔;因此法院應於理由中敘明該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並依原告訴之聲明以判決撤銷之。(以上為提案討論意見與研討結果之摘述,非逐字引文。) 這裡有一個新舊法差異必須提醒:該提案援引的是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該闡明規定移列為現行第125條第4項,條文並增列「訴訟類型」三字,現行文字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換言之,訴訟類型的闡明義務現在已是條文明定,不必再靠解釋。同條第3項則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 五、律師、公司負責人的誠信要求為什麼更嚴格? 1. 律師廣告寫「勝訴率 99%」會怎樣? 結論:可能同時被律師懲戒與公平會裁罰,而且兩者可以併行,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律師法第40條第1項明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同條第2項並將推展業務之限制交由律師倫理規範定之。違反第40條第1項者,依律師法第73條第1款應付懲戒。另一方面,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禁止事業在商品或廣告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4項並明定該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改正者可按次處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那會不會「一罪兩罰」?法務部法律字第11303512650號函(113年9月30日)針對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詢,就律師事務所刊登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涉及違反律師法第40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的法律適用疑義表示意見,其要點如下(以下為函釋內容摘述,非逐字引文): - 懲戒罰與行政罰性質有別:行政罰指行政秩序罰,懲戒罰則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二者的區隔須從處罰的組織、程序、要件及種類實質觀察。 - 律師懲戒不是行政罰:律師懲戒目的在加強落實律師職業倫理及對不適任律師的懲戒淘汰制度(律師法第73條立法理由參照),性質上屬維護律師團體內部倫理秩序的紀律性措施,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 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一行為同時受懲戒罰及行政罰或刑罰,因分屬不同制度、性質與目的不盡相同,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如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並非一概不得分別論處。 - 也不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問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的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前提是同一事項;律師法與公平交易法所涉條文分屬制度與目的均不相同的懲戒罰及行政罰規定,彼此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 仍須審酌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適當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且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個案是否裁處,仍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所以,誇大不實的律師廣告不只是「不好看」,是同時踩在職業懲戒與行政裁罰兩條線上。 2. 公司負責人違反誠信要負什麼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同條第3項則設有歸入權,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規定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這裡的一年期間是很容易被忽略的失權點。 情節嚴重時還有刑責。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不實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並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 六、違反誠信原則會有什麼法律後果? | 領域 | 可能的效果 | 主要依據 | |---|---|---| | 民事 | 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瑕疵給付得解約、減價或請求損害賠償;締約上過失須負賠償責任(二年時效) | 民法第148條、第227條、第245-1條、第354條、第359條 | | 行政 | 違法授益處分因信賴利益大於公益而不得撤銷;撤銷或廢止者應給予合理補償(有二年/五年期限) | 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第119條至第121條、第123條、第126條 | | 訴訟 | 濫訴之訴以裁定駁回,並得對原告、代理人各處12萬元以下罰鍰;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得予駁回 |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49條、第249-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 | 刑事 | 背信、詐欺等以違背任務或施用詐術為要件之犯罪 | 刑法第342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同刑度) | | 專業倫理 | 律師等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並可能與行政罰併行 | 律師法第40條、第73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2條 | --- 七、常見問題 QA Q:誠信原則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A:核心依據是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此外散見於各種規定中,例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的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245-1條的締約上過失、律師法第40條第1項對推展業務方法的限制等。要注意舊民法第219條已經刪除,不能再引用。 Q:房東口頭承諾不漲租、後來卻漲租,違反誠信原則嗎? A:租期內房東片面調漲租金本無契約依據,承租人可以直接拒絕。至於口頭承諾能否拘束房東,關鍵在舉證:能提出 LINE 對話、錄音、證人或帶看文宣者,主張較有機會;最保險的做法還是簽約時直接把「租期內租金不予調整」寫進契約。 Q:政府政策反覆,我可以要求賠償嗎? A: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但要有信賴基礎(例如具體的公告或處分)、信賴表現(因此投入成本),且不得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三款「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詐欺脅迫賄賂、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明知違法或重大過失不知)。成立時的效果多半是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6條的合理補償,且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另請留意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的二年/五年期限。 Q:拖很久才提告,權利就沒了嗎? A:可能。除了消滅時效,還有源自誠信原則的權利失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勞工簽署資遣同意書、雇主以存證信函回覆契約已終止後,長達近4年未為任何主張,即被認定構成權利失效。但依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單純長期未行使權利還不夠,對方必須另有基於信賴而行動的具體情事。 Q:律師誇大勝訴率,會有什麼後果? A:可能同時觸及律師法第40條第1項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依律師法第73條第1款,違反第40條第1項應付懲戒;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則得令停止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依法務部法律字第11303512650號函之意見,懲戒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得分別論處而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惟仍須審酌比例原則。 Q:亂告會被法院罰錢嗎? A: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除裁定駁回外,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的日費、旅費與律師酬金並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款、第6項也有相同額度的罰鍰規定。 --- 結語 誠信原則貫穿整個法律體系,從租屋、買賣到政府補助、訴訟程序、專業倫理,都有它的身影。但它不是萬用符咒——實務上真正決定勝負的,往往是你能不能舉出「對方讓我產生信賴」以及「我因此做了什麼」的具體證據,還有你有沒有在期限內行使權利。下次覺得自己被不公平對待時,記得先把證據留下來、把時間點記清楚,誠信原則才幫得上忙。 --- 參考資料:本文所引用之函釋與座談會見解,包括法務部法制字第1080250234號函、法務部法律字第11303512650號函、司法院秘書長秘台資二字第0970004498號函、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以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均可循原文進一步查考。本文為法律資訊分享,個案仍請諮詢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