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平等原則是什麼?憲法平等權的內容、審查標準與救濟方式完整說明 法律平等原則,指的是憲法第7條所保障的「禁止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而不是要求國家對每個人都做完全相同的對待。 只要差別待遇的目的正當,而且所採取的分類與目的的達成之間具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就是合憲的「合理差別待遇」;反之,欠缺正當理由的分類,就是違憲的歧視。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講得最直白:「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為什麼男生要當兵,女生不用?」「為什麼我考律師總分過了,卻因為某一科門檻沒過就不及格?」「為什麼隔壁鄰居違建沒被拆,我卻被開罰?」這些問題背後,都是同一個原則在運作。本文用最白話的方式帶你認識憲法平等權的內涵,並透過真實的法院判決與憲法法庭判決,說明平等原則在實務上到底怎麼審、怎麼救濟。 --- 一、法律平等原則是什麼?先看憲法第7條怎麼寫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是拘束國家的規定——立法、行政、司法三種公權力都受它拘束。 在行政機關這一層,還有更具體的條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也就是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至於性別議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另外明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這是「實質平等」而非「形式平等」的憲法依據。 平等權的三個作用面向是: - 立法平等:法律本身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違反者可能被宣告違憲。 - 行政平等: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時,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得恣意差別對待(行政程序法第6條)。 - 司法平等:法院審判應公平適用法律,不得因當事人身分而偏頗。 憲法第7條只列了五種事由,年齡、性傾向、身心障礙就不保障嗎? 會保障。 憲法第7條的五種事由是「例示」而非窮盡列舉,其他分類標準一樣要接受平等權檢驗。 - 性傾向: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明確認定,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 就業場域: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一口氣列了18種禁止歧視事由——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沒錯,連星座和血型都寫進去了。 - 身心障礙: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身心障礙者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 校園: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規定,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 --- 二、什麼是「合理差別待遇」?四個真實存在的例子 合理差別待遇,是指基於事物本質的不同,為了達成實質平等而給予的不同對待。以下四個例子都有明確法源: | 差別待遇 | 法源依據 | 為什麼算合理 | | --- | --- | --- | | 未滿18歲不能考汽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大型重型機車及職業駕照須年滿20歲) | 駕駛能力與身心成熟度有關,年齡是可驗證的分類 | | 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 |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3條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要求國家保障原住民族之教育文化並促其發展 | | 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 | 所得稅法第5條第2項(分5%、12%、20%、30%、40%五級) | 量能課稅,追求社會財富重分配 | |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 照顧行動不便者的實質使用需求 | 值得一提的是原住民升學優待的實際內容:依前述辦法第3條,大學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以加原始總分10%計算;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則加原始總分35%。名額採外加方式,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2%計算,不占原核定的招生名額——也就是說,並不會排擠一般生的錄取名額,這是很多人誤解的地方。 反之,如果差別待遇沒有正當理由,就違反平等原則。例如招募員工時直接寫「限男性」「限女性」,除非符合極嚴格的例外要件,否則就是違法的性別歧視(詳見第九節)。 --- 三、法院怎麼判斷差別待遇合不合理?平等權的三種審查密度 很多人以為法院一律用「合理性審查」,其實不然。法院會依分類標準的可疑程度,採取寬嚴不同的審查密度,這是勝敗的關鍵。 | 審查密度 | 什麼時候用 | 目的必須是 | 手段與目的的關聯 | | --- | --- | --- | --- | | 寬鬆(合理審查) | 經濟性、財稅、事務性分類 | 合憲的目的 | 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 | | 中度從嚴審查 | 性別等「可疑分類」 | 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 須具實質關聯 | | 更嚴格審查 | 涉及重要基本權核心的分類 | 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 須為達成目的所必要 | 寬鬆標準的操作方式,最高行政法院在律師考試案中寫得很清楚:「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的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所採取的分類與規範目的的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而定。」 至於性別分類,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則明白提高了審查強度:「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並要求「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換句話說,碰到性別、種族這類分類,國家不能只說「我有正當理由」就過關,必須證明利益「重要」、手段「實質關聯」。 --- 四、實例一:律師考試「400分門檻」為什麼沒有違反平等權? 案件經過 8名考生參加107年律師考試第二試,總成績雖已達各該選試科目組的及格標準,但扣除國文及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被考選部作成不予及格處分。考生不服,主張這項門檻違反法律保留、法規明確性、比例、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考生敗訴確定。 400分到底是怎麼算的? 這個常被誤解的數字,判決裡講得很清楚:核心專業科目分別是憲法與行政法(200分)、民法與民事訴訟法(300分)、刑法與刑事訴訟法(200分)、商事法(100分),合計滿分800分,400分門檻相當於百分制的50分。當初職業團體建議訂為440分(相當於百分制55分),考試院考量衝擊,改採較低的400分作為漸進改革。 法院怎麼說? 法院認定,這項門檻是考試院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6條第3項的具體明確授權,訂定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就平等原則部分,最高行政法院的原文是: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33 號 判決所載:「因考試方法的決定涉及考選的專業判斷,及格方式的選擇與鑑別應考人知識及能力的考試目的,具有合理的關聯性,可見系爭400分門檻條款並非考試院的恣意選擇。」 法院並進一步指出:「機械式的絕對及格標準只是形式化的平等」,對應考人及將來委任其等從事律師業務的人來說,都不一定公平。 至於信賴保護,法院認定該規定於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107年1月1日施行,距離107年10月20日舉行的第二試已有1年2個月以上的過渡期間;而單純期待「對自己有利的考試及格標準永不變動」,並非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 現況提醒: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至今仍然有效,第二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均不予及格。準備國考的讀者請務必以現行規則為準。 --- 五、實例二:消防警察限身高165/160公分,為什麼被宣告違憲? 同樣是考試,結局卻完全相反,關鍵就在審查密度。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113年5月31日宣示)認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所定「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這個案子的重點在於:規定表面上男女都設門檻,看起來很「中性」,但實際運作結果排除女性的比例明顯較高,這就是「間接歧視」。 平等權審查看的是效果,不是條文長相。 後續發展:該考試規則第8條已於114年1月2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現行第1款已改為「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計算,男性不及18.0或超過28.0、女性不及17.0或超過26.0為不合格),原本的絕對身高門檻已經走入歷史。 --- 六、實例三:禁止女性上夜班的規定,為什麼「條文還在卻不能用」? 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110年8月20日)宣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的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的三個論點很值得一讀: 1. 維護社會治安本屬國家固有職責,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更明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禁止女性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手段與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2. 避免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是所有勞工的需求,不以女性為限。至於「女性還要操持家務照顧子女」的說法,反而加深對女性不應有的刻板印象,且忽略照顧責任應由共同生活的全體成員合理分擔。 3. 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程序要件,未必適宜由代表代所有女性勞工決定其個人意願,此一手段與目的的達成間亦難謂有實質關聯。 一個容易踩雷的實務細節 勞動基準法第49條最後一次修正是91年12月25日,立法院至今並未刪除第1項的文字。所以你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仍然會看到那段文字原封不動地擺在那裡——但它自110年8月20日起已經失去效力。 換句話說,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已不需要再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需要注意的是,釋字第807號只宣告第1項違憲失效,同條其餘各項並不在宣告範圍內。 這也是「合理」與否會隨時代演進而變化的最好註腳:同一條文,在民國91年被認為是保護,到110年被認定是刻板印象。 --- 七、「別人違法沒被罰,為什麼罰我?」——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這是民眾最常見、也最常敗訴的主張。答案是:不行。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就這一點寫下了被後續裁判大量援用的見解: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275 號 判決) 同一則判決還一併處理了「那我主張信賴保護總可以吧」的延伸問題: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而使他人獲利,並不是「行政處分的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所以沒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也就沒有基於信賴保護進而主張不法平等的餘地。 實務提醒:在裁罰案件中,與其花力氣舉證「別人也這樣做卻沒被罰」,不如把火力集中在自己「有沒有構成要件該當」「有沒有故意過失」「裁量有沒有瑕疵」上,勝算高得多。 --- 八、平等權受侵害時怎麼救濟?期限、費用、管道一次看 | 情形 | 救濟管道 | 法定期限 | 費用與注意事項 | | --- | --- | --- | --- | | 不服行政處分(考試不及格、罰鍰等) | 訴願 |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 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不是寄出日 | | 訴願被駁回 | 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自送達後已逾3年不得提起 |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2,000元 | |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 得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 逾期即可起訴 |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亦同 | | 認為法律本身違憲 | 法院裁定停止訴訟後聲請 | 無不變期間 | 須法院依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 | 認為確定終局裁判或其所適用法規範違憲 | 人民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 | 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才會受理 | 法源分別是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4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以及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9條、第61條。 管轄方面要注意: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原則上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但不服150萬元以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常見的就業歧視罰鍰30萬元案件,就落在地方行政法院。 「聲請釋憲」這個說法,已經過時了 憲法訴訟法自111年1月4日施行,取代原本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舊制的「大法官解釋(釋字)」已停止作成,改由憲法法庭以「憲判字」判決處理法規範憲法審查與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勝訴的效果也不同了:依憲法訴訟法第62條,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另外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現況:憲法訴訟法第30條已於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現行規定為——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並經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 這意味著現階段要成功推翻一部法律的合憲性,門檻比過去高出許多,聲請前務必評估成本。 --- 九、私人企業歧視怎麼辦?申訴、罰鍰與「舉證責任倒置」 私人企業之間並不直接適用憲法第7條,但立法者已經把平等的要求下放到具體法律: 罰則有多重? - 就業服務法:違反第5條第1項的就業歧視禁止規定,依第65條第1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依同條第3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性別平等工作法:違反第7條(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者,依第38條之1第1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第6項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最關鍵的武器:舉證責任倒置 一般民事訴訟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但歧視案件的證據幾乎都在雇主手上,因此法律特別做了調整: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受僱者或求職者「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4條: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年齡因素負舉證責任。 注意用語是「釋明」而非「證明」——勞工只要提出可供即時調查的證據,讓調查機關對「曾因該因素遭受不利對待」形成大致心證即可,接下來就換雇主自己說清楚。 申訴要向誰提?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4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各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提起申訴,由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對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的處分有異議,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不服中央審定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各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條第1項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得合併設置。年齡歧視則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5條,由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辦理認定。 想拿到錢賠償,要引對條文 這裡是最常見的誤區:就業服務法是行政管制與行政罰規定,罰鍰是繳給國庫,不會賠給求職者。 想請求金錢賠償,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與第29條(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時效也要留意:依同法第3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違反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真實案例:一張「限女性」的徵才告示,30萬元 高雄一間咖啡店在營業場所張貼「誠徵工作伙伴(限女性)」的招募廣告,經民眾檢舉後,主管機關裁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業者抗辯「我根本不知道有這條法律」「主管機關應該先勸導再開罰」,都被法院駁回。 法院認定:廣告載明「限女性」,客觀上足使不符該性別的求職者望之卻步,直接剝奪其本應享有的工作機會,屬因性別因素的直接不利對待;而該職缺的工作內容是器具洗滌、環境整理及招待來客,難認屬「非由女性求職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法院並指出,相關法規並無「主管機關須先勸導、限期改善始得處罰」的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5 號 判決)。 補充說明:該案適用的是行為時的性別工作平等法;該法已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自113年3月8日施行。條號與規範內容大致延續,但引用時請務必使用現行法規名稱。 --- 十、常見問題 Q&A Q:憲法平等權保障哪些事項?只有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這五種嗎? 不只。 憲法第7條列舉的五種事由是例示,其他分類標準同樣要受平等權檢驗。以性傾向為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已認定民法婚姻章未使同性二人得成立永久結合關係,違反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與第7條平等權。年齡、身心障礙、原住民身分等,也分別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教育法等法律加以保障。只要是國家公權力行為(立法、行政、司法)對人民為不合理的差別待遇,都可能違反平等權。 Q:什麼是合理差別待遇?可以舉例嗎? 合理差別待遇是「基於事物本質的不同而給予不同對待」。 例如綜合所得稅採5%到40%的五級累進稅率(所得稅法第5條第2項),是量能課稅、追求財富重分配;公共停車場應保留2%作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者至少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是照顧行動不便者的實質需求。相對地,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原則禁止女性夜間工作的規定,就被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認定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而違憲失效——可見「合理」與否會隨時代演進而變化。 Q:男生要當兵、女生不用,違反平等權嗎? 依現行實務見解,不違反。 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同法第2條所稱兵役包括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及替代役)。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88年10月1日)指出:「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並認定該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 值得補充的是,該號解釋的原因案件其實是宗教信仰者拒服兵役,主要爭點在宗教自由,平等權是併同處理。兵役法第1條迄今並未修正;是否讓女性也有服兵役的選擇權或義務,屬於立法政策形成範圍,須透過修法處理。 Q:企業在招募時限制性別(例如只限男性),一定違法嗎? 原則違法,例外極窄。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本文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書則放行「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把這個例外定義為「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標準相當嚴格,一般清潔、餐飲、行政、業務類職務幾乎都不符合。 更要注意的是:只要廣告上出現性別限制,就已經構成直接不利對待,不必等到真的拒絕了某位求職者。 因為那句話本身就會讓不符條件者望之卻步。罰鍰起跳就是30萬元,而且會被公布名稱與負責人姓名。 Q:主管機關對別人沒開罰,只罰我,可以主張違反平等原則嗎? 不行,這在實務上稱為「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明確指出,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他人因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的利益。想翻案,請攻擊構成要件、故意過失或裁量瑕疵。 Q:現在還能「聲請釋憲」嗎?程序有什麼變化? 制度已經換了。 憲法訴訟法自111年1月4日施行,取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舊制「大法官解釋(釋字)」不再作成,改由憲法法庭以「憲判字」判決處理。人民須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第59條);且依第61條,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憲法法庭才會受理。此外,第30條於114年1月23日修正後,違憲宣告須有不低於9位大法官同意,門檻明顯提高。 Q:訴願期間過了會怎樣?還有救嗎? 原則上就確定了,這是最容易失權的一關。 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逾期提起會被程序不受理,之後再提行政訴訟也會因起訴不合法被駁回。 實務上兩個細節請務必記住:一、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不是以你寄出的日期為準(同條第3項),寄掛號請預留郵遞時間;二、如果誤向其他機關遞狀,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同條第4項),還有補救空間,但別賭運氣。 Q: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的文字還在法規資料庫上,我照著做可以嗎? 不可以,那段文字已經沒有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已於110年8月20日宣告該項違憲並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只是立法院尚未修法刪除文字(該條最後一次修正是91年12月25日)。查法條時看到條文還在,不代表它還能用——務必一併確認有沒有被宣告違憲失效。 --- 十一、結語 平等不是齊頭式的假平等,而是追求實質的公平正義。憲法平等權保障每個人不受不合理的差別對待,但允許國家基於正當目的實施合理差別。 從本文的三個案例可以看出一條清楚的軸線:律師考試400分門檻因為屬於考試專業判斷、與鑑別能力有合理關聯而合憲;消防警察身高門檻因為排除女性的比例明顯偏高、構成間接歧視而違憲;勞基法禁止女性夜班的規定則因為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被以中度標準從嚴審查後宣告失效。差別待遇的分類標準越「可疑」,國家要提出的理由就要越強。 下次當你覺得「為什麼他可以,我不行?」的時候,不妨依序問自己三個問題:這個差別待遇的目的正當嗎?分類標準是不是性別、種族這類可疑分類?手段與目的之間真的有關聯嗎?如果答案讓你覺得不對勁,請記得救濟期間很短——訴願30日、行政訴訟2個月、聲請憲法法庭判決6個月,一天都不能拖。 參考判決:本文引用的法院見解出自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片段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33 號 判決),該判決以將近九項爭點逐一闡釋了法律保留、法規明確性、比例、平等、行政自我拘束與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標準,是理解專門職業考試與平等原則關係的重要素材,值得進一步研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