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申請是什麼?申請與聲請的用語差別|2026最新

申請與聲請差在哪?一次搞懂法律用語的差別
一句話結論:向行政機關(戶政、地政、稅捐、勞保局)提出請求用「申請」,向法院、檢察署提出請求用「聲請」。 差別不只是用字,而是背後程序完全不同:申請走行政程序法,機關作成的是行政處分,不服要提訴願、行政訴訟;聲請走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等程序法,法院作成的是裁定,不服要抗告。用錯字通常不會讓請求無效,但會拖慢流程、增加補正往返。
以下用法條原文與司法院函釋,帶你搞懂兩個字的分界、例外,以及用錯了怎麼補救。
一、先看一個生活情境:兩個小烏龍
小明收到通知,說債務人正在脫產,要趕快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他一緊張,寫了張「申請假扣押狀」遞進法院。收件人員笑著說:「這裡是法院,不是行政機關,要用『聲請』。」
另一頭,小華想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以為所有公文都要用「聲請」,於是寫了「聲請結婚登記書」,戶政人員一臉疑惑:「你是要跟法院聲請結婚嗎?我們這裡要用『申請』喔!」
兩個小故事點出同一件事:用錯詞不必然讓請求無效,但會讓承辦人員誤判你要走哪一種程序。程序走錯,期限、費用、救濟方式全部跟著錯。
二、「申請」什麼時候用?向行政機關請求就用它
結論: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核發證照、給付補助、准許登記),用「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但書明定,行政程序原則上由機關依職權開始,但「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人民的申請本身就是啟動行政程序的法定事由。同法第 35 條規定,人民依法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申請時,機關應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確認簽章。
法條用語也印證這點:建築法第 25 條、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建築物須「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建築法第 34 條規定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規定國民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司法院公告怎麼用「申請」?
參照公告,其主旨為「公告申請遴選為法官者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狀(類)、專門著作等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等事項」,依據是法官遴選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要留意:現行法官遴選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本身只授權「由司法院另定之」,真正列出七類應備文件(轉(再)任法官申請書、簡歷表、體格檢查、未具雙重國籍及他國永久居留權具結書、未具消極資格具結書、遴選資格證明文件、其他遴選公告所列文件)的是該公告的公告事項第一點,不是辦法條文。公告並規定律師依公開甄試轉任備 20 件書狀、自行申請轉任備 40 件,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轉任備 40 件辯護書類。法官遴選屬行政作業,所以從辦法到公告一律用「申請」。
三、「聲請」什麼時候用?向法院、檢察署請求就用它
結論: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向法院、檢察署請求就特定事項作成裁定或處分,用「聲請」。
程序法用語相當一致: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聲請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聲請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聲請再議);強制執行法第 5 條(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非訟事件法第 10 條更直接把程序主體稱為「聲請人」。
司法院函釋怎麼用「聲請」?
參照函釋主旨:「請貴院依當事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時,如認網路為通知或公告之適當方法,得於本院及法院網站為之,俾利周知」。同案檢附的函亦同旨,並載明 95 年 9 月 19 日函中關於當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暫不開放上網公告的部分,即日起停止適用。
舊題新解:這兩則函釋引的條文已經修法
上開 106 年函釋所引的民事訴訟法第 151 條第 2 項,當時是「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函釋因此要處理「其他方法」能不能包含網路。該條已於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現行條文改為: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網站公告已從「其他方法」升格為法定原則,登報反而變成例外。
同理,函釋援引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已因該法修正移列為現行第 2 條,現行第 1 條改為立法目的條文;行政訴訟法第 83 條第 3 項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51 條,這部分未變。引用舊函釋時,務必回頭核對所依據的條文是否已改版。
向大法官提出請求,也是「聲請」
參照函釋主旨:「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固得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惟若係法律見解之歧異……法官自應秉持憲法第八十條獨立審判之原則自行解決,不得遽行聲請大法官為統一解釋。」
這裡同樣要做舊題新解。 該函釋作成於 87 年,當時法源是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該法已於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為「憲法訴訟法」,自公布後三年(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現行制度下,法官認為應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依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應記載第 56 條所列事項);人民用盡審級救濟後依第 59 條聲請,期間為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統一解釋改依第 84 條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期間為裁判送達後 3 個月。用語仍是「聲請」,但「聲請大法官解釋」的講法已走入歷史。
四、申請與聲請有什麼差別?一張表看懂
| 項目 | 申請 | 聲請 |
|---|---|---|
對象 | 行政機關(戶政、地政、稅捐、勞保局等) | 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 |
主要法源 | 行政程序法及各該行政法規 |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強制執行法等 |
機關作成什麼 | 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 裁定或處分 |
處理期間 | 應公告處理期間;未訂定者 2 個月,得延長 1 次(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 | 依各程序法規定,無統一期限 |
不服怎麼救濟 | 訴願 30 日(訴願法第 14 條)、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 抗告 10 日(民事訴訟法第 487 條、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 |
要不要繳費 | 依各該法規定規費 | 原則不徵費用,法定項目另徵(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9) |
常見例子 | 申請護照、申請補助、申請建照、申請土地登記 | 聲請假扣押、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聲請再議 |
延伸閱讀可參考代行決行的整理。
五、一份函釋就把兩個字分得清清楚楚
最漂亮的示範是函釋。它處理的是「個人或法人為設立公司、發行股票,能不能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法院取得公司及董事繫屬中的民刑事、執行及非訟事件資料」。司法院的回覆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而訴訟及非訟事件法規對案卷之檢視、閱覽、抄錄、影印,以及預納費用付與繕本、影本、節本均有明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特別規定,應依各該程序法辦理;聲請人須表明具體案號、案由,否則以無從查復答復。
值得注意的是同一份函釋的用字:向法院要資料,說明欄一律寫「聲請付與繕本」「如有聲請提供相關資料者……為聲請」;但講到刑事紀錄證明要向警察機關辦、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登記要向戶政事務所調資料時,用的就是「申請」。同一份公文、同一件事,只因為對象換了,字就換了——這是最直觀的分界示範。
六、被駁回之後,兩條救濟路完全不一樣
申請被駁回: 機關的駁回是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4 條,訴願應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利害關係人自知悉時起算,但處分達到後逾 3 年不得提起。訴願書應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法第 58 條)。逾期、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處分已不存在等,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為不受理決定——這是最常見的失權地雷。訴願不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撤銷訴訟或第 5 條提課予義務訴訟,並受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不變期間」的限制。
聲請被駁回: 法院的駁回是裁定。民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82 條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7 條規定抗告期間為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抗告、再為抗告徵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第 77 條之 18)。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抗告期間同為 10 日。還要注意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抗告,且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另一個實務重點: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9 明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但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迴避等徵 500 元;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公示催告等徵 1,000 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徵 3,000 元。以為「聲請一律免費」而漏繳,會被命補正。
七、用錯字會不會被駁回?法律留了不少活口
結論:實務上不會因單純用字錯誤就認定無效,法律本身設有補正與移送機制;但錯的是「程序選擇」而不只是用字時,就有真正的失權風險。
- 書狀不合程式可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時點回溯,不會因此逾期。
- 送錯機關會被移送: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機關認無管轄權應即移送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而經移送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機關提出。
- 不服的表示送錯地方仍有效:訴願法第 61 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收受機關應於 10 日內移送。
- 誤列被告機關可補正: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同條第 1 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 機關沒告知救濟期間,期間放寬: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更正致當事人遲誤者,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但活口有邊界。 這些條文救的是程式瑕疵與「找錯門」,不是「走錯程序」。如果把應向法院聲請的事項寫成申請書送去行政機關,機關通常無權處理也無從移送;等你發現時,抗告的 10 日、訴願的 30 日可能都已經過了。這才是用錯字真正的成本。
八、為什麼一定要分清楚?法律效果差很多
支付命令最有感。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得於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第 516 條)。這裡要做一次舊題新解: 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已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現行條文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不再是舊法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未異議的支付命令可以拿去強制執行,但沒有既判力;債務人主張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還能依同條第 3 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坊間文章若仍寫「未異議就等同確定判決」,已是舊法。
假扣押則看得到「釋明」門檻。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的,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另依第 529 條,本案尚未繫屬時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債權人逾期未起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這是很多人只顧著聲請、忘了後續動作而被撤銷的常見原因。
行政申請這一側,看的是「期間」與「作為義務」。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機關應公告處理期間,未訂定者為 2 個月,得延長 1 次且應於原期間屆滿前通知;機關逾期不作為,人民即可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這是「申請」這條路特有的救濟設計,聲請程序沒有對應制度。
九、這幾個地方用語會「跑掉」
結論:法條用語有歷史層積,不是每部法律都遵守「行政=申請、法院=聲請」,有疑問請以該部法律的條文原文為準。
最經典的例外是土地登記。土地法第 73 條寫的是「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並規定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逾期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罰鍰,最高不超過 20 倍。但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土地法第 34 條用的卻是「申請」與「登記申請書」。母法用「聲請」、子法用「申請」,是舊法用語沿用的結果;實務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仍以「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準。
其他容易混淆的近義詞:
| 用語 | 對象 | 法源與重點 |
|---|---|---|
請求 | 賠償義務機關 | 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機關應即協議 |
請願 | 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 | 請願法第 2 條;同法第 3 條規定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
陳情 | 主管機關 |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行政興革建議、法令查詢、違失舉發、權益維護);第 173 條列有得不予處理之情形 |
異議 | 原機關或原法院 | 例如對法院書記官處分、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9 參照) |
十、看文件名稱就知道用哪個字嗎?
大致可以,但別當成鐵律。向行政機關是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法院是聲請狀(假扣押聲請狀、公示送達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但向法院提出的陳報狀、抗告狀、答辯狀、起訴狀、上訴狀就都不叫聲請狀。另外,向訴願機關提的是訴願書(訴願法第 58 條),向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提的是請願書(請願法第 2 條),向賠償義務機關提的則是書面的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
最可靠的判斷方式仍是看對象:法院、檢察署用「聲請」;行政機關用「申請」;賠償義務機關用「請求」;民意機關用「請願」。
十一、詞源小知識:兩個字為什麼會分家
「申請」與「聲請」的用法,與我國繼受歐陸、並經日本法制轉譯的近代法律語彙有關,兩套詞在行政法與訴訟法中各自定型,沿用至今。從結果看,這個分工正好對應權力分立:行政權的窗口叫「申請」,司法權的窗口叫「聲請」,光看一個字就知道這件事該由誰決定、不服時該往哪裡走。(本節屬語源沿革的一般說明,非法條規定。)
十二、常見 Q&A
Q: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要用申請還是聲請?
A: 用「申請」,文件名稱是「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第 34 條)。但要知道母法土地法第 73 條的用語是「聲請」,並訂有期限: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繼承登記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逾期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罰鍰,最高 20 倍。
Q:向檢察官聲請再議,是「聲請」還是「申請」?
A: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明文使用「聲請再議」,並要求告訴人於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經第 253 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再議遭駁回後,依同法第 258 條之 1,告訴人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為取代舊制「交付審判」的現行用語)。
Q:如果我用錯了,會導致無效嗎?
A: 單純用字錯誤通常不會無效。書狀不合程式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命補正,補正後視同最初提出;送錯機關有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訴願法第 61 條的移送與視為規定;行政訴訟誤列被告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也應先命補正。但如果錯的是「該向法院聲請卻向行政機關申請」這種程序選擇錯誤,等發現時抗告 10 日、訴願 30 日可能已過,那就不是補正能救的了。
Q:向立法院提出意見,要用什麼詞?
A: 「請願」。請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請願對象不限於民意機關。但同法第 3 條明定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想用請願影響個案訴訟是行不通的。
Q:國家賠償要用「申請」還是「聲請」?
A: 法條用語是「請求」。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機關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作成的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若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依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才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正確講法是「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不是「聲請國賠」。
Q:向行政機關申請後,機關一直不回覆怎麼辦?
A: 先算期間。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機關應按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未訂定者為 2 個月;得延長 1 次且以原期間為限,並應於原期間屆滿前通知申請人。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經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Q:可以用口頭聲請或口頭申請嗎?
A: 都有可能,但要件不同。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規定,人民依法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申請者機關應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確認簽章。民事訴訟法第 122 條規定,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並由書記官作成筆錄。注意條文中的「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5 條)、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等,法律都明定要用書狀。
十三、結論:用對詞,其實是選對程序
「申請」與「聲請」只差一個字,卻決定了你走行政程序法還是訴訟程序法、拿到的是行政處分還是裁定、不服時是 30 日的訴願還是 10 日的抗告、以及要不要繳裁判費。用字本身很少是致命傷,法律也留了補正與移送的空間;真正的風險,是把用字搞錯背後代表的「程序選擇搞錯」,等到期間經過才發現。
送件前花三十秒問自己一句:這件事最後是誰在決定?是機關,就寫申請;是法院或檢察署,就寫聲請。
參考函釋
- :法官遴選公告使用「申請」,說明行政程序。
- 、:公示送達函釋使用「聲請」,說明訴訟程序(所引民事訴訟法條文已於 107 年修正)。
- :法官不得遽行聲請大法官為統一解釋(現制已改依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
- :同一函釋中向法院用「聲請」、向警察機關與戶政事務所用「申請」,是分界的最佳示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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