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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準用是什麼意思?準用與適用的差別說明|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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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準用是什麼意思?準用與適用的差別一次看懂

先講結論:「適用」是你的情況完全符合法條要件,法條原封不動直接套上去;「準用」則是法律「明文」規定某事項比照另一條文辦理,而且被比照的條文只在「性質不相牴觸」的範圍內才套得上,性質不合的部分要排除。 最關鍵的三個差別是:準用一定要有法律明文,不能由機關或法院自己比照;準用可以打折、可以排除;以及一旦牽涉到罰則,用「準用」寫會直接踩到處罰法定原則的紅線。

這篇文章用實際的法條原文、法務部函釋與法院裁判,把「準用」「適用」「類推適用」三個最容易混淆的用語一次講清楚。


一、從一張罰單說起:什麼時候是適用、什麼時候是準用?

小明開車闖紅燈被攔下,罰單上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該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項則就紅燈右轉行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小明的行為完全落在第1項的文字裡,警察不必做任何轉換——這就是「適用」。

但如果小明是公司老闆,員工因為他違反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自請離職,要不要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並沒有自己寫資遣費怎麼算,而是在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也就是說,法律叫你「比照第17條辦」——這就是「準用」。

同樣是找到一條法條套上去,一個是原封不動,一個是繞了一圈比照,法律效果與爭議空間完全不同。


二、「適用」是什麼意思?和準用差在哪一步?

「適用」是指某個具體事實完全該當法條所描述的構成要件,因此直接依該條文的法律效果處理,中間沒有任何轉換、調整或篩選的步驟。

最典型的例子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人故意殺人,法官就直接依第1項量刑,不需要問「這條的性質適不適合套在本案」。

刑法第11條也是同樣的邏輯: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特別刑法沒有自己的總則,刑法總則就整套直接進場,用的字是「適用」而不是「準用」——因為性質本來就相同,不必再做相容性過濾。


三、「準用」是什麼意思?法條寫「準用」時到底發生什麼事?

「準用」是立法技術。當A事項與B事項性質相似但不完全相同時,立法者為了避免把同一套規定再抄一次,就在A的條文寫「準用」B的規定。法務部在審查法規草案時反覆闡述的意涵是:準用是就性質相同或類似的事項,援引法規已規定的內容,而其範圍以法條明白允許者為限(參照函釋所述)。

現行法中真正寫著「準用」二字的例子,有幾條特別值得記下來:

  • 民法第263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 民法第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其中民法第347條那句但書「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把準用的本質寫得最清楚:準用不是全盤照抄,性質不許的部分要自動退場。

順帶澄清一個常見誤會。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很多文章把它舉為準用的例子,但這條用的字是「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不是「準用」。它在立法技術上屬於引用性條文,效果與準用相近,但如果你要找教科書標準意義的準用條文,請直接看上面五條。


四、準用與適用的差別在哪?一張表看懂五大差異

比較項目適用準用
法律依據
事實直接該當該條文的構成要件
必須有法律明文寫「準用」
套用方式
原封不動、全部套用
於性質不相牴觸的範圍內套用,得排除或調整
有無過濾步驟
沒有,直接涵攝
有,先問「性質是否相容」
彈性
無彈性
有彈性,法院可就個別條文判斷能否準用
罰則領域
罰則本應以明文「適用」的方式規定
法務部一貫認為罰則不宜以準用方式規範
與類推適用的關係
無關
是立法者明文授權的比照,與法院造法的類推適用不同

一句話記憶:適用是「照抄」,準用是「比照辦理,性質不合的自動剔除」。


五、準用一定要法律明文嗎?沒寫準用可以自己比照嗎?

不行。準用的正當性完全來自法律明文,沒有明文而自己比照,那叫「類推適用」,是另外一回事,而且在處罰領域被明文禁止。

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政罰法第4條也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務部因此在函釋中一再指出,不得經由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的方式,創設處罰要件或加重處罰要件。

用語有無法條明文誰做決定可否用來創設或加重處罰
適用
有,且事實直接該當
立法者
可,因為本來就是明文
準用
有,法條寫明「準用」
立法者劃範圍,法院判斷相容性
有高度爭議,法務部認不宜
類推適用
無,屬法律漏洞填補
法院
不可(刑法第1條行政罰法第4條

民事領域則寬鬆得多。民法沒有處罰法定的顧慮,法院為填補漏洞而類推適用類似規定,是被允許的解釋方法。所以同樣一句「可以比照嗎」,答案會因為你問的是民事、行政罰還是刑事而完全不同。


六、為什麼罰則不能寫「準用」?法務部四則函釋講得很白

法務部在審查各部會法規草案時,對「罰則以準用方式規範」的立場高度一致:不宜。 以下四則函釋是這個立場最清楚的紀錄。

函釋字號發文年度審查對象核心意見
106年
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第72條、第82條把罰則寫成「準用」,實應為「適用」;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
108年
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進用考核辦法修正草案
第34條準用公務員及勞動相關法令,而該等法令均訂有罰則,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
100年
勞動基準法準用規定
第14、15、69條等準用規定涉及處罰部分,與罪刑法定主義、行政罰處罰法定原則是否有違,非無爭議,宜考量修法以求明確
110年
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第142條第5項所列準用條文與草案其他條文不符,另有列入實際上不存在的條項,要求釐清定明,以符法律明確性

這四則函釋的共同理由只有一個:人民必須能事先預見自己哪些行為會被罰、罰多少。 罰則寫成「準用第X條」,讀者要自己跳到另一條、再自己判斷哪些部分性質相容、哪些要排除,等於把法律風險轉嫁給人民,這正是明確性原則要防止的事。

順帶一提,專利法第142條現行條文只有4項,並沒有第5項;法務部當年審查的是草案版本,這也提醒讀者:看到函釋裡的條號,一定要確認它講的是草案還是現行法。


七、罰則用準用真的會被宣告違憲嗎?釋字第313號怎麼說

會,而且有實例。

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82年2月12日公布)明白揭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該號解釋認定,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因違反該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46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87條第7款規定處罰的部分,法律授權依據有欠明確,宣告至遲於解釋公布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並附帶指明,民用航空法第87條第7款「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一律科處罰鍰的寫法,對應受行政罰制裁的行為作空泛而無確定範圍的授權,也應一併檢討。

這則解釋的重點在於:罰則透過「轉介條款」把處罰要件丟到別的條文或命令去,一旦轉介的範圍不明確,就會被認定違憲。 準用式罰則的危險,正在於此。


八、實際案例:勞動基準法的準用爭議

勞動基準法裡有三處經典的準用規定,也是法務部100年函釋點名的對象:

準用條文準用的內容罰則怎麼走
第14條第4項
勞工依第14條第1項各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第17條的資遣費規定
第78條第1項就「未依第十七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按次處罰
第15條第2項
不定期契約由勞工終止時,準用第16條第1項的預告期間
第79條第3項罰的是「違反第十六條」的雇主,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勞工未預告本身並無罰則
第69條第1項
技術生準用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規定
準用是否連同罰則一併及於技術生,法務部認為非無爭議

先把權利義務面講清楚:勞工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契約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該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終止後準用第17條,雇主應按每滿一年一個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發給資遣費,未滿一年者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至於罰的部分,現行第78條第1項已把「未依第十七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直接列為裁罰對象,罰鍰是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並且要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還能按次處罰。換句話說,雇主不給資遣費,除了勞工可以請求民事給付,主管機關也有裁罰的空間。

但這裡仍留有一個結構性的問題:第78條寫的是「未依第十七條」,而第14條的情形是「準用」第17條。準用產生的義務,算不算條文所稱「依第十七條」的義務?這正是法務部100年10月21日函所講的爭議點。該函的結論相當保留:勞動基準法第14、15、69條等準用規定涉及處罰的部分,與刑事罪刑法定主義、行政罰處罰法定原則是否有違,甚至可能導致輕重失衡的結果,非無爭議,主管機關宜考量是否修法(參照函釋所述)。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實務上並非一律否定。以第69條的技術生準用為例,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12日勞保1字第0990140433號函就採肯定見解,認為建教生準用勞動基準法第69條的結果,亦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參加勞工保險,雇主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時,亦準用同條例第72條規定處以罰鍰。同一個「準用能不能到罰則」的問題,法務部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態度並不完全一致——這也正是法務部建議修法明確化的原因。(建教生現另有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範,適用時應優先確認該專法。)


九、法院怎麼劃準用的界限?「性質不相牴觸」四個字的實務操作

法條寫了「準用」之後,範圍到哪裡?法院的答案是四個字:性質不相牴觸。

最高法院在刑事裁定(主文:抗告駁回)中,就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的準用規定明白表示: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該裁定並據此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關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的規定,在保障受刑人獄中最低生活所需的範圍內亦有準用,因此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費用,並無不當。

這個案例最值得記住的地方是:準用不是只有「打折」,也可能因為性質相容而把保護性規定一併帶進來。 準用的操作是雙向的過濾,不是單向的削減。

至於準用是只準用「法律效果」,還是連「構成要件」一起準用?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主文:抗告駁回)處理過這個爭點。當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時,應採法律效果的準用而不受構成要件限制;法院不採此說,認為只要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無論法律效果或構成要件均在準用範圍內,因此原告請求履行行政契約的債權請求權,仍不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的要件。

同樣的見解在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主文:抗告駁回)也再度確認:民事訴訟法的立法變動或理論發展,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得準用之,反之則不能準用。


十、列舉準用與概括準用:一個常被忽略的立法技術細節

準用還分兩種寫法,這一點連很多法律系學生都會漏掉。

列舉準用是把要準用的條號一條一條寫出來,例如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就列了一長串條號,明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這種寫法的優點是明確、可預見,缺點是容易掛一漏萬,而且被準用的法律一修正,這串清單就會過時。

概括準用則是用一個條文概括帶過,例如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引的立法理由,行政訴訟法原本採列舉準用,但此方式有掛一漏萬之虞,又無法及時因應民事訴訟法的修正;且因採列舉準用而排除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將無法因應民事訴訟法的立法變動與理論發展,因此參酌德、日立法例增訂概括性準用規定,而本條之前的準用規定即成為例示規定。

這段立法理由透露一個關鍵訊息:列舉準用會產生「排除類推適用」的反面效果。也就是說,法律既然一條一條列了,沒列到的就是刻意不準用,法院原則上不能自己補上去。這正是罰則被要求採列舉、且法務部建議直接改寫成「適用」的深層理由——處罰要能被預見,就不能留給法院補洞。


十一、準用的範圍怎麼判斷?三個步驟

第一步:確認法條明文允許準用哪些條號。 沒列到的原則上不在範圍內。

民法第263條為例,它準用的只有第258條(解除權行使的方法: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當事人一方有數人時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與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9條的回復原狀義務並不在準用之列——不是「可能不準用」,而是立法者一開始就沒有把它放進來。原因很直觀:契約終止只向將來發生效力,本來就不生回復原狀的問題。

第二步:檢查性質是否相牴觸。 這是民法第347條但書、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與前述法院見解的共同標準。準用條文與被準用條文的規範目的若不相容,該部分就要排除。

第三步:確認準用不會創設新的處罰或新的義務主體。 準用只能填補技術性的規範空白,不能經由比照而創設原本不存在的處罰要件或加重處罰,這是刑法第1條行政罰法第4條劃下的底線。

另外補充一個實務上常被忽略的時點問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準用條文若在期間內修正,這條從新從輕的規定同樣要納入判斷。


十二、常見問題 QA

Q:準用和類推適用一樣嗎?

不一樣,差別在「誰決定」。準用是立法者在條文裡明文寫出來的比照,行政機關或法院可以直接引用;類推適用則是法律有漏洞時,由法院比照類似規定來填補。準用有明文依據,類推適用沒有。也因為如此,在刑事與行政罰領域,類推適用來創設或加重處罰是被禁止的(刑法第1條行政罰法第4條),民事領域則可以有限度使用。

Q:法條寫「準用」,我可以主張這一條不該套在我身上嗎?

可以爭執,但要講出理由。爭執點不是「這不是直接適用所以無效」,而是「本件情形與被準用條文的規範目的不相容」。民法第347條但書、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都把「性質不許」「性質不相牴觸」寫進條文,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也一再以此為判準。實務上要具體指出:被準用條文的立法目的為何、套到本案會產生什麼與立法目的相違的結果,光說「性質不同」不會被採納。

Q:行政罰可以用準用嗎?

法務部的一貫立場是不宜。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與明確性原則,處罰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明確規定;上述四則函釋都要求把罰則改寫成明確列示,而不是丟一句「準用」。不過要注意,法務部審查的是「立法妥當性」,不等於既有的準用式罰則一律無效——現行法上仍有準用罰則的條文,是否合憲、能否適用,仍要個案由法院或憲法法庭認定。

Q:準用的條文有漏洞怎麼辦?

法院可以透過解釋調整,例如排除不相容的部分、限縮準用範圍。但解釋有底線:不能創設新的處罰或新的義務。特別是採「列舉準用」的條文,沒被列進去的條號原則上就是立法者刻意不準用,法院不宜自行補入。

Q:怎麼快速判斷一條法規到底是準用還是適用?

看兩個字就好。條文寫「適用」,代表事項性質相同,整套照搬;寫「準用」,代表事項性質只是類似,要先做相容性過濾。刑法第11條用「適用」、民法第263條用「準用」,就是最好的對照。實務上還有第三種寫法是「依……之規定」(如民法第197條第2項),效果接近準用,但不是準用的標準用語。

Q:罰單或裁處書上寫「準用第X條」,值得爭執嗎?

值得檢查。你可以確認三件事:第一,該準用是否確實有法律明文(不是機關函釋自己加上去的);第二,準用的範圍有沒有涵蓋到處罰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第三,被準用的條文在你行為時是什麼版本,行政罰法第5條的從新從輕原則有沒有適用餘地。這三點都不成立時,才有主張處罰欠缺法律依據的空間。


十三、結語

「適用」與「準用」只差一個字,法律效果卻差在一整道「性質是否相容」的過濾程序。適用是照抄,準用是比照辦理、性質不合的自動退場,而且必須有法律明文。

在民事與訴訟程序法上,準用是節省立法成本的好工具;但一走到罰則,它就變成明確性原則的破口——這也是法務部在船舶法、專利法、勞動基準法與地方自治法規草案中反覆提醒的事。下次看到法條寫「準用」,記得多做一個動作:翻到被準用的條文,逐項問自己「這一項套在我的情況上,性質相容嗎?」

最後提醒:法律問題千變萬化,本文僅供一般參考。條文與函釋均可能修正,實際引用前請核對最新版本;若遇到具體爭議,仍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最適合你的法律意見。


本文參考行政函釋:,並整合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撰寫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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