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誰可以申請?法扶條件與服務項目說明|2026最新

法律扶助誰可以申請?法扶條件、服務項目與申請流程一次看懂
法律扶助(法扶)誰可以申請?只要是「無資力」,或屬於「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的人,就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這是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的明文。更關鍵的是同條第2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原住民身分的刑事被告、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的被告、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的債務人,以及最常被忽略的「言詞法律諮詢」,申請時根本不用審查資力。
車禍對方不賠、老闆欠薪、房東亂扣押金、離婚爭撫養權,明明有理卻沒錢請律師,是很多人放棄權利的真正原因。以下逐條對照現行法律扶助法,說明申請門檻、扶助範圍、會被駁回的八種情形、被駁回怎麼救,以及法扶最容易被忽略的兩件事:訴訟救助與回饋金。
一、法律扶助是什麼?誰出錢、誰在審?
依法律扶助法第1條,法律扶助是為保障人民權益,對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協助;執行機構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在全國各地設有分會。這不是慈善團體——法律扶助法第6條規定,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審查你的不是法院,是分會的審查委員會。 法扶准不准扶助、法院准不准訴訟救助,是兩套獨立的程序與標準,別搞混。另外,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時,發現符合申請要件者應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他們本來就有告知義務。
二、法律扶助誰可以申請?資格條件一次看懂
「無資力」不是自己覺得窮就算數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把無資力分成三種,符合其一即可:
| 類型 | 條文認定 | 常見證明 |
|---|---|---|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者 | 縣市政府核發證明 |
特殊境遇家庭 |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者 | 縣市政府核定文件 |
資產收入低於標準 | 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 所得清單、財產歸戶清單 |
注意第三種的用字是「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不是全家財產一律加總。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2項還設了兩道保護傘:非同財共居的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申請人與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與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這對受家暴離家、或與家人早已斷絕經濟往來的人特別重要。至於「一定標準」的數字,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5項授權由基金會訂定認定辦法,請以受理分會當年度公告為準。
哪些情形不用審查資力?
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下列情形申請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 無須審查資力的情形 | 依據 |
|---|---|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 | 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2款) |
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 | 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4項第1款)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偵查、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 | 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4項第2款) |
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未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 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4項第3款) |
上述情形發生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選任輔佐人;或其他審判、少年事件審判長認有選任必要 | 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4項第4、5款) |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 第13條第2項第3款 |
言詞法律諮詢 | 第13條第2項第4款 |
此外,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還有「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的兩種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的外國人(即移工),以及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的國人配偶。而依第13條第5項,符合原住民、身心障礙、重罪等情形者就算沒主動申請,審判長或檢察官也可以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外籍人士、移工、新住民可以申請嗎?
可以。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1項明定七種情形適用扶助規定,包括合法居住境內之人民、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喪失居留權者、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以及未居住境內但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者。移工發生職災、外籍配偶遭家暴,都在制度射程內。
刑事沒錢請律師:強制辯護與法扶怎麼分工?
兩套制度常同時發動。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完全不看財力。
偵查階段則看同條第5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而未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但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所以在警局務必明確表達要等律師,別答應先問。
三、法律扶助提供哪些服務?法律扶助法第4條的六類扶助
| 款次 | 扶助內容 | 白話說明 |
|---|---|---|
第1款 | 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 不只訴訟,非訟事件(監護宣告、拋棄繼承、家事聲請)與仲裁也算 |
第2款 | 調解、和解之代理 | 陪你談和解、上調解庭 |
第3款 | 法律文件撰擬 | 存證信函、起訴狀、答辯狀、聲請狀 |
第4款 | 法律諮詢 | 言詞諮詢不審查資力 |
第5款 | 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 例如必要之規費、鑑定費用 |
第6款 | 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 保留彈性的概括條款 |
但要留意法律扶助法第16條: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扶助種類及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實際能扶助到哪一審級、哪種型態,仍以受理分會的決定為準。法律諮詢部分,法扶全國七碼專線為 412-8518(手機請加 02)。
四、哪些案件法扶不會受理?八種「不應准許」事由
這是被駁回最常見的原因。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
| 事由 | 款次 | 實務白話 |
|---|---|---|
依申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 第1款 | 法律上根本站不住腳 |
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 | 第2款 | 告贏也不划算;但紛爭具法律上或社會上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
同一事件已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扶助 | 第3款 | 避免重複資源 |
同一事件已選任律師,或法院已指定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 | 第4款 | 自己先請律師就不能再申請 |
對基金會之訴訟 | 第5款 | 不能用法扶資源告法扶 |
於中華民國境外進行之訴訟 | 第6款 | 境外訴訟不在範圍 |
業經駁回確定且無新事實新證據 | 第7款 | 但所提資料足認有扶助必要者不在此限 |
申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 第8款 | 概括條款 |
最關鍵的例外在第15條第2項:第1款(顯無理由)、第2款(利益小於費用)在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的情形——重罪、原住民身分、身心障礙、少年事件、審判長認有必要——不適用。刑事被告不會因為「看起來會被判有罪」或「案子太小」而被拒於門外。
五、如何申請法律扶助?程序、文件與關鍵期限
申請可以用書狀,也可以用講的。 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以言詞或書狀向分會表明四件事:申請人基本資料(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一併表明)、法律扶助法第5條之情形及釋明證明文件、法律事件之陳述及證據、法律扶助之種類。以言詞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並經朗讀或閱讀確認後簽名蓋章。同條第2項另規定,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而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申請。
建議備妥:身分證正影本、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向國稅局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證明(若有可省去資力審查)、契約、診斷證明、開庭通知或判決書等案件資料。
文件不齊不會立刻駁回,但有期限。 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不合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收到補正通知務必在期限內補齊,這是最冤枉的失權情形。
案件很急、來不及備齊? 依第20條第1項,申請事件急迫者,縱未盡釋明要件,分會亦得為暫時扶助之決定。但事後若認不符要件,分會應撤銷(撤銷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者不在此限。
通過後會拿到書面決定。 依第18條,准許扶助的決定書應載明:扶助種類、全部或部分扶助、部分扶助時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數額與繳納期限、扶助理由、扶助律師。收到務必逐項確認,尤其是分擔金額與繳納期限。
律師不是自己從名單挑。 法律扶助法第25條規定,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應審酌事件類型、律師專長、意願、已承接案件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決定權在分會,但你可以表達專長領域等需求。若案情變化(例如要續行上訴審),可依第19條以情事變遷申請變更扶助種類或範圍;分會依職權變更而足以影響權益者,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法扶是全部免費嗎?部分負擔、回饋金與減免
| 情形 | 規定 | 依據 |
|---|---|---|
全部扶助 | 視資力決定全部或部分扶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應為全部扶助 | 第31條第1項 |
部分扶助 | 分會應決定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 第31條第2項 |
分擔金繳不出來 | 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 第31條第3項 |
打贏取得財產 | 所取得標的具財產價值且達一定標準者,分會得請求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 第32條第1項 |
繳了影響生計 | 分擔金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 | 第33條第2項 |
回饋金是最多人事後才發現的規定:法扶不是「打贏錢全歸你」,取得財產達一定標準時可能要回饋部分酬金與費用,讓資源循環。申請時就該問清楚門檻。至於律師的錢,依第27條由基金會給付並依基數計算(每一審級之代理、辯護或輔佐15至50個基數;偵查程序2至35個基數;調解、和解代理或文件撰擬2至15個基數;法律諮詢1至5個基數),不是你直接付給律師。
七、申請法扶還能省下裁判費嗎?訴訟救助是隱藏版好處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的無資力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的明文。准了訴訟救助,裁判費就能暫免繳納。兩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可以看出實務界線:
- :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認為本案業經准予法律扶助、扶助範圍包含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再抗告尚非顯無理由,主文即諭知「准予訴訟救助」。
- :反面教材。最高法院指出,如果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該案審查通知記載雖不符無資力認定標準、但因屬勞動部委託案件而准予扶助),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審查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又不能釋明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者,不能逕予准許。主文為聲請駁回。
實務重點有二:去聲請訴訟救助前,先確認法扶決定書是以「無資力」為准許理由;法院看的是聲請當下的經濟狀況,不是去年的所得數字。
另有兩個費用規定值得知道: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基金會就扶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等規定支出的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依第35條,受扶助人應返還而不返還、未提出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且聲請時免徵執行費。此外,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也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八、申請被駁回怎麼辦?30日覆議期限與失權效果
被駁回不是終點,但有時限。 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扶助律師不服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者,同為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依同條第3項,覆議應表明:申請人基本資料、對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覆議之事實及理由、釋明或證明文件。
失權效果有兩層:逾三十日未覆議,原決定即確定,日後就同一事件再申請還可能落入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不應准許;而且依第36條第4項,對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覆議是最後一關,理由與證據要一次寫足。若駁回理由是「顯無理由」或「利益小於費用」,別忘了第15條第2項在刑事重罪、原住民被告、身心障礙、少年事件等情形根本不適用這兩款,覆議時可直接主張。
扶助准了也不是永久有效。法律扶助法第22條第1項列出分會得終止扶助的六種情形: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要件;死亡或行蹤不明;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必要;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分擔金致事件無法進行;對扶助律師為重大侮辱行為;其他無繼續扶助必要之原因。除死亡或行蹤不明外,終止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提供的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依第21條分會應撤銷准許並通知限期返還。
九、法扶律師會不會隨便派?法律怎麼管扶助律師
法律其實管得比想像中嚴。依法律扶助法第23條、法律扶助法第24條,基金會得遴選律師、約聘專職律師或與律師(事務所)簽約辦理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依基金會或分會之指派辦理。
執業義務規定在第26條:扶助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經指派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且除依法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違反者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評鑑;情節重大者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第10條第1項第8款把「扶助律師之評鑑」列為基金會法定職掌;第29條第2項並規定,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扶助事務者,分會得酌減、取消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另依第64條,曾從事法律扶助業務者對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或非公開訊息負保密義務。
函釋則處理另一個問題: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的迴避規定,是否適用於扶助律師與義務辯護律師。該函釋認為,法律扶助法及基金會相關規定均要求扶助律師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並無排除迴避規定之情形;義務辯護律師由法院指定,同屬律師法規範之執業律師,故兩者與一般律師相同,均應受相同職業規範拘束。(舊法提醒:該函釋作成於101年,當時引用的是修正前律師法第37條之1;律師法已於109年全文修正,現行迴避規定改列律師法第28條,內容為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並設有停職、休職或調職已滿三年之但書。)
至於資力審查的彈性,函釋曾就法律扶助法適用疑義表示:扶助對象之資格審查應以當事人實際經濟狀況為主,並參酌家庭負擔與訴訟必要性;「顯有不足」之認定應由法律扶助機構依個案審查,並得參酌社會福利相關法規之標準;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變動者,仍得依程序重新申請扶助。(以上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函釋作成於93年,所引條次為當時條文,法律扶助法已於104年全文修正,條次與內容均有變動,實際審查請以現行法及基金會公告標準為準。)
十、兩個常見情境,看懂審查邏輯
情境一:月薪三萬、房貸一萬五、養兩個小孩的車禍受害人。 小明薪水看起來不算最低,但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看的是「可處分」的資產與收入,不是帳面薪資;第5條第2項又允許在無扶養事實或長期分居等情形下排除特定親屬財產。帶齊所得清單、財產歸戶清單與扶養、貸款、醫療支出證明去面談,是有機會通過資力審查的。案件面則要過第15條那關:車禍求償通常不會「顯無理由」,但若預估勝訴利益低於訴訟費用與律師報酬,可能落入第15條第1項第2款——除非該紛爭具法律上或社會上重大意義。這也呼應函釋的方向:審查看的是實際經濟狀況並斟酌家庭負擔與訴訟必要性,不是只看收入數字。另外要先問清楚:若順利取得賠償且達一定標準,依第32條可能要繳回饋金。
情境二:原住民的土地糾紛與刑事案件。 刑事最單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而未選任辯護人者,屬第5條第4項第2款,依第13條第2項第2款申請時無須審查資力,且依第15條第2項不會因「顯無理由」或「利益小於費用」被駁回;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檢警還應主動通知法扶指派律師到場。民事土地部分仍須審查資力,但有一個關鍵細節: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授權訂定的無資力認定標準中,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計入申請人資產;最高法院在民事裁定中,即因原審僅憑年度利息所得與不動產財產總額認定非無資力、未查明名下土地是否屬此類原住民保留地,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該裁定為程序上發回,非對本案資力之終局認定)。所以名下有原住民保留地不代表就會被認定有資力,申請時應主動說明土地的實際使用與收益狀況。
至於行政面的補助,96年間當時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曾以函發布修正原住民法律扶助實施要點,就扶助範圍、申請資格、補助基準與執行程序作規範,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執行機關;依該函釋內容,扶助對象為原住民,原則上排除刑事案件被告(有例外情形),並設有補助金額上限、申請文件要求與申請期限,與其他法律扶助制度重疊時應擇優辦理。(該要點屬行政機關之補助措施,未收錄於全國法規資料庫,機關名稱其後已改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是否仍在適用、現行基準為何,請逕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或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單位確認。現行原住民的法律扶助保障,主要已由法律扶助法直接規定。)
十一、常見問題 FAQ
Q:我月薪4萬,但有房貸、要養小孩,可以申請法扶嗎?
A:有機會,關鍵是「可處分」數字而非薪資數字。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的標準是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第5條第2項還允許排除非同財共居配偶或親屬的財產,以及無扶養事實或長期分居者的資產收入。建議帶所得清單、財產歸戶清單、貸款與扶養支出證明到分會面談,由審查人員依基金會公告標準計算。
Q:申請法扶一定要有低收入戶證明嗎?
A:不一定。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只是第5條第1項第1款的其中一種類型,第3款「資產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是獨立通道。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的好處是:依第13條第2項第1款無須審查資力,且依第31條第1項但書應為全部扶助。
Q:已經在打官司了,中途還可以申請法扶嗎?
A:可以,但有一個致命的時間點。 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或法院已指定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者,不應准許扶助。所以千萬不要先自己委任律師再去申請法扶。若已受扶助而案件進入下一審級或情況改變,可依第19條以情事變遷申請變更扶助種類或範圍。
Q:法扶的服務都是免費的嗎?
A:言詞法律諮詢無須審查資力,但代理、辯護未必全免。 依第31條,分會視資力決定全部或部分扶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應為全部扶助;部分扶助者要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一時無法給付可申請墊付。取得財產達一定標準時,依第32條可能要繳回饋金;若繳納會影響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依第33條第2項得申請減免。
Q:申請被駁回,還有沒有救?期限多久?
A: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可申請覆議,逾期就確定了。 依第36條,得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並表明不服的程度、應如何撤銷或變更的聲明、事實理由與證明文件。特別注意第36條第4項:對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書狀要一次寫足。若原因是文件不齊,第17條第4項的補正期限同樣不能錯過。
Q:外籍移工在台灣出事,可以用法扶嗎?
A:可以。 依第14條,合法居住境內之非本國籍人民、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等均適用扶助規定;依第13條第3項,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另行審查資力。
Q:法扶律師表現不好,可以反映或換人嗎?
A:可以向分會反映。 第26條要求扶助律師忠實執行工作、不得另收報酬,違反者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評鑑,情節重大者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第29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扶助事務者,分會得酌減、取消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第10條第1項第8款也把扶助律師評鑑列為基金會法定職掌。
十二、結語:先問,再決定要不要放棄
法律扶助制度的邏輯很清楚:資力不足不該成為放棄權利的理由。三句帶得走的重點:
- 先確認自己是不是「不用審查資力」的那一群——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原住民刑事被告、重罪被告、身心障礙者、消債條例債務人,以及所有想做言詞法律諮詢的人。
- 不要自己先委任律師,否則會落入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的不應准許事由。
- 記住兩個期限:補正通知的期限,以及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的覆議期限;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一次就要寫到位。
法律不會主動保護沉睡的權利。與其自己猜有沒有資格,不如帶著所得清單、財產清單與案件資料,直接到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走一趟;即使最後不符扶助要件,一次言詞法律諮詢也足以讓你知道下一步該怎麼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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