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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約終止通知書怎麼寫?合法終止租約的程序|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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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約終止通知書怎麼寫?合法終止租約的程序、通知期限與範本

租約終止通知書只要寫清楚四件事就合格:由誰終止、終止哪一份租約、依據什麼事由、從哪一天起終止;再用留得下送達證明的方式(存證信函、律師函或當面簽收)送到對方手上。 法律沒有規定終止租約要用特定格式的制式表單,但終止租約是「形成權」,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的意思表示要到達相對人才發生效力。寫得不明確、或送不到人,終止就不生效力——房東收不回房屋,房客也不會因此免除租金責任。

以下依現行民法、土地法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搭配最高法院判例與近年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判決,把合法終止的事由、通知期限、送達方式與後續點交一次講完,並附兩份可直接改寫使用的通知書範本。契約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租屋法律完整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一、哪些情況可以終止租約?定期與不定期差在哪裡?

終止租約必須有合法「事由」,來源不外三種:法律直接規定、契約自己約定,或租期屆滿而契約消滅。

1. 租期屆滿:定期租約當然消滅,但不表示反對會變成不定期

民法第450條第1項,租賃定有期限者,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需要任何一方再做終止的意思表示。

真正的地雷在後面: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也就是說,房客期滿沒搬、房東照收租金又沒表示反對,原本的定期租約會自動變成「不定期租約」,之後房東要收回房屋,就必須改走不定期租約那一套嚴格的先期通知程序。想避免默示更新,房東應在租期屆滿前後明確表示反對續租,並保留書面紀錄。

2. 法定終止:法律直接給的終止權

終止事由法源要不要先催告要不要先期通知
承租人遲付租金,房屋租金總額達二個月
民法第440條第1、2項
要,須定「相當期限」催告
不必(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民法第440條第2項後段
不必
承租人未經承諾轉租(房屋一部轉租另有規定)
民法第443條
不必
不必
承租人違反約定或依租賃物性質之使用方法,經阻止仍繼續
民法第438條
須先阻止而仍繼續
不必
出租人應修繕而經催告不修繕
民法第430條
要,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
不必
不定期租約,任一方隨時終止
民法第450條第2、3項
不必
出租人須依但書先期通知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不定期房屋租賃)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不必
仍須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通知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總額達二年
民法第440條第3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
不必

要特別提醒的是,土地法第100條列的六款事由,是「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的規定,並不是把民法的程序一併免除。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就指出:不定期房屋租賃的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出租人固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收回房屋,但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對遲付租金的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才能終止租賃契約;在租約得為終止之前,出租人尚無收回房屋請求權。

3. 約定終止:租約寫了「得提前一個月通知終止」就算數

租約若有提前終止條款(例如「任一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符合約定即可單方終止,不必另外找法定事由。

但約定不能無限上綱。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且條款「限制契約主要權利或義務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時推定顯失公平。因此「房東得無條件隨時終止、房客不得異議」這類條款,有相當高的機率被認定無效。民法第148條第2項也要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4. 住宅租賃專法另外給的提前終止權

如果租的是「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除了民法,還要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這部專法給了雙方民法沒有的法定提前終止權,而且行使時對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這是很多租屋文章不會寫、卻最實用的部分。

房東可以提前終止的五種情形(條例第10條)

事由書面通知期限
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終止前30日
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終止前30日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終止前30日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終止前30日
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終止前3個月

依同條第2項,出租人終止時必須「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不是口頭講一聲就算。

房客可以提前終止的情形(條例第11條)

事由書面通知期限
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終止前30日
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且有修繕必要,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終止前30日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一部滅失,且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終止前30日
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終止前30日
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主張終止
終止前30日

符合上述任一款並依法通知,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也就是不能再依約沒收押金或請求違約金。

⚠️ 但這部條例有適用範圍。依第4條,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短租、日租、旅宿性質的房源,以及租期不到三十天的契約,就回歸民法處理。

二、終止租約要提前多久通知?

(一)不定期租約:出租人不只要提前一個月,還要挑「月末」

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這段條文有兩個容易被忽略的重點:

第一,終止日要落在曆定期間的末日。月租的房屋,出租人不能挑「5月18日」當終止日,必須以5月31日這種月末日為終止期,並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

第二,這項但書課予義務的對象是「出租人」。條文文字只寫出租人,承租人依第450條第2項隨時終止不定期租約時,並不受曆定月末日的限制,只須依習慣先期通知。

(二)收回自住不是隨時可以趕人

房東最常見的誤解,是以為只要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就能隨時要求房客搬走。最高法院(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的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的特別原因,出租人依該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仍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的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該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屬發回更審之案件,非確定見解,但其法律見解迄今仍為實務所遵循)。

(三)欠租終止不必提前一個月

反過來說,如果是因為欠租而終止,就不必先期通知。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的要旨是: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該案係以欠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該案上訴駁回,維持二審命承租人遷讓交還房屋的判決。

換句話說,先期通知義務是為了保護「無過失卻被任意終止」的承租人;承租人自己欠租在先,法律就不再給這一個月的緩衝。

(四)定期租約:原則不必通知,但約定條款要照做

定期租約期滿當然消滅,不必通知。若租約另有「提前終止須一個月前通知」的約定,就必須依約定期間辦理——沒照做而逕行終止,在實務上常被認定為違約,並要負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責任。

三、終止的意思表示:明確、送達,而且不能反悔

(一)一定要說出「終止」,不能只說「依法處理」

終止租約是形成權,必須由有終止權的一方向他方明確表達終止之意。只寫「請於期限內處理,否則本人將依法追究」,並沒有終止的效果。實務上建議直接寫出:「本人茲依○○(法條或契約條款)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定於民國○年○月○日為終止日。」

(二)到達才生效,而且到達後不能撤回

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以重點不是你哪天寄出,而是對方哪天收到。

更少人注意的是:民法第263條規定,民法第258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而第258條第3項明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也就是說,依法定終止權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一旦到達對方,就不能單方反悔撤回。房東一氣之下寄出終止函,事後想收回、繼續收租,法律上已經回不去了,只能與對方另行合意成立新的租賃關係。

(三)怎麼送達才留得住證據

送達方式證據力注意事項
郵局存證信函(雙掛號)
最高
保留存證信函收據與回執聯,可證明內容與到達日
律師函(雙掛號)
內容可載明法律依據與後續請求,兼具警示效果
當面交付
務必請對方在副本上簽名並註明收受日期
電子郵件、簡訊、通訊軟體
低至中
租約有約定電子通知方式者較穩妥,仍建議另寄書面
張貼門上、塞入信箱
最低
難以證明對方確實收到,實務上風險最高

寄送地址應以租約載明的通訊地址為準;若租約另載有戶籍地址,可一併寄送以降低爭議。

四、法院怎麼說?六則終止租約的實務見解

1. 收回自住,還要證明「確有收回的必要」

房東主張收回自住,不只程序要合法,實體上也要舉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處理的就是這一點: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不定期租約,但法院查明其在終止前曾多次與承租人洽談調漲租金、並表示若願長期承租可減少調漲幅度,顯見並非急於收回;且其現住房屋雖較小,尚可容納家庭成員,難認確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法院因此認定終止不合法,將原判命返還房屋及金錢給付部分廢棄,駁回出租人在第一審之訴。

實務啟示:收回自住不是講了就算,房東最好保留自住必要性的具體事證(現居處所條件、家庭成員人數、原住所須遷離的原因等),並避免在終止前後留下「其實只是想漲租」的對話紀錄。

2. 欠租終止沒有合法催告,終止一律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是房東最該引以為戒的案例。出租人主張承租人積欠四個月租金,於112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房屋與給付欠租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審法院認定:出租人並未在承租人遲付租金後,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催告;且承租人匯入之款項經出租人同意抵充租金本金後,已無積欠租金。結果租約未合法終止,出租人請求遷讓房屋與給付欠租、佔用租金均無理由,原審判決該部分遭廢棄。

也就是說,房東寄出的第一封信若直接寫「租約終止」而沒有先給催告期間,這封終止函通常是廢紙一張。

3. 催告要「定相當期限」,寫「即日繳清」不算數

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就是因為出租人的催告函只寫了「將欠繳房金即日擲下」,法院認為不能認為定有相當期限,承租人縱使沒有在收到催告函當日支付,仍難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因此駁回出租人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該案上訴駁回)。

法律沒有硬性規定催告期間要幾天。實務上常見的作法是給七日以上,並在函中把應付金額、期間與繳納方式寫清楚;期間過短或未寫明期限,都可能導致催告無效、連帶讓後續終止落空。

4. 催告完還要不要再發一次終止通知?兩則見解這樣調和

這是最容易讓人混淆的問題,關鍵在於催告函的措辭。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的要旨是: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主文為上訴駁回)在理由中表示: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兩則見解並不矛盾,差別在催告函裡到底寫了什麼:

  • 催告函只寫「限期繳納,否則將依法終止」——這是預告,不是終止的意思表示,期限屆滿後仍須另發終止通知。
  • 催告函寫明「如逾期未繳,兩造租賃關係即於期限屆滿之日終止,不另通知」——這是附停止條件的終止意思表示,條件成就即生終止效力。

實務上的穩健作法:催告函中把附條件的終止意思表示寫足,期限屆滿後再補寄一封終止通知確認終止日。多寄一封的成本,遠低於日後被判終止無效的代價。另外要注意,依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承租人若在終止的意思表示到達前補繳租金,出租人就不能再主張租約已終止。

5. 條款標題寫「合意終止」,內容才是關鍵

有些租約條文標題寫「合意終止」,內容卻勾選「任一方得提前一個月通知終止」,房客常誤以為一定要雙方同意才能終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命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之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第13條雖標題為「合意終止」,但條文內容明確約定任一方得提前終止,與標題用語無關;並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確認簽約時已向雙方說明並取得同意後才勾選該項,證人與雙方無利害關係,證詞可信度高。承租人主張該條僅限雙方合意時方得終止,係誤解條文內容。

簽約時務必逐條看內容與勾選欄,不要被標題帶著走;能公證的租約,公證程序留下的說明紀錄日後也是有力證據。

6. 律師函寫錯字、用詞不精準,不影響終止效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判決處理一件停車位租約糾紛。租約第5條約定任一方得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出租方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律師函,距約定終止日113年1月15日已逾2個月,法院認定符合先期通知的規定,租約已合法終止。承租方雖抗辯律師函誤寫姓名、「終止」用詞有誤,法院認為不影響終止契約之效力;另出租方已於函中通知返還預收租金並請求提供帳戶,承租方未為必要協力,出租方辦理清償提存後已生清償效力。最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這則判決給的兩個實務重點:其一,通知書上的小瑕疵(錯字、用語不精確)通常不會讓終止失效,法院看的是意思表示能否辨識;其二,該收的錢對方拒收或不配合,可以辦理清償提存,避免自己陷於給付遲延。此外,租約約定的通知期間可以長於法定期間(本案為2個月),法院也予以尊重。

五、終止租約通知書怎麼寫?必備要素與兩份範本

一份站得住腳的終止租約通知書,應包含七個要素:

  1. 雙方當事人:出租人與承租人的姓名、地址(與租約記載一致)。
  2. 租賃標的:房屋或車位的完整門牌、樓層、房號。
  3. 租約起迄日期與簽約日;若已因民法第451條變為不定期租約,應載明。
  4. 終止事由:具體寫出依據的法條或契約條款。
  5. 終止日期:明確指定某一日;不定期租約由房東終止時,記得挑曆定月的末日。
  6. 後續事項:搬離、點交、結清水電瓦斯與管理費、返還鑰匙、押金退還方式與帳戶。
  7. 寄件人簽名蓋章與日期。

範例一:房東因收回自住終止不定期租約

終止租約通知書

承租人:王大明 先生/小姐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123號5樓

出租人:李美麗 地址: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456號

主旨: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事。

說明: 一、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1日就坐落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123號5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原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變為不定期限租賃。 二、茲因出租人需收回房屋自住,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並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一個月前通知終止租約。 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民國113年5月31日(曆定月之末日)終止。 四、請承租人於終止日前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並結清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於點交房屋時返還鑰匙。 五、押金於點交完成並清償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後,扣抵債務之賸餘部分,出租人將於七日內匯至承租人指定帳戶。 六、若未依期搬離,出租人將依法訴請遷讓返還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致 王大明 先生/小姐

出租人:李美麗 (簽名蓋章)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為什麼終止日挑5月31日?因為月租房屋的出租人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必須以曆定月的末日為終止期,並至少一個月前通知。4月30日通知、5月31日終止,剛好同時滿足這兩項要求。

範例二:房客依約定條款提前終止

終止租約通知書

出租人:李美麗 女士 地址: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456號

承租人:王大明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123號5樓

主旨: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事。

說明: 一、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日就坐落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123號5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14年12月31日止。 二、依契約第12條約定,任一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 三、承租人因購置新屋,茲依前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兩造租賃關係自民國113年6月30日終止。 四、承租人將於終止日前搬離並會同點交房屋,並依約結清相關費用;請出租人於點交後返還押金新臺幣○○元至下列帳戶:(銀行、分行、帳號、戶名)。 五、感謝出租人過去之照顧。

此致 李美麗 女士

承租人:王大明 (簽名)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範例中的當事人為虛擬人物,實際使用時請依租約記載填寫。)

六、終止之後別漏掉:點交、押金與違約金

點交要共同完成,一方不到場可視為完成點交。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房客拒不會同、房東避不見面,都可以用這一招處理。

遺留物不取回,可能視為拋棄。 同條第2項規定,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房客搬家時務必清空,房東處理遺留物前也務必先發催告,不要直接丟棄。

押金上限兩個月,返還有法定時點。 條例第7條規定,押金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並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房東不能無限期扣押押金「觀察一陣子」。

違約金過高可以請法院酌減。 依約定提前終止而須支付違約金者,該付就要付;但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若房東主張沒收全部押金或請求數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房客可在訴訟中請求酌減,法院會斟酌實際損害(例如空置期間、重新招租成本)調整。反之,若是依法定事由終止(例如房客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各款提前終止),依該條文字,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房客不搬怎麼辦? 租約合法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繼續占用而無法律上原因者,出租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另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切記不可自行換鎖、斷水斷電或搬走房客物品,這類自力救濟可能另生民、刑事責任。

七、租約終止常見 Q&A

Q:房東可以隨時叫我搬走嗎?

不行。定期租約在租期內,房東只能依法定事由(欠租達二個月並經合法催告、違法使用經阻止仍繼續、未經同意轉租等)或租約明定的提前終止條款終止。不定期租約房東雖可終止,但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月租房屋須至少一個月前通知,且以曆定月末日為終止日。租賃住宅另有條例第10條的三十日(重新建築為三個月)書面通知義務。

Q:我欠租一個月,房東可以終止租約嗎?

不行。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終止契約;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而且達到門檻後,房東還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催告期滿仍不付,才能終止。

Q:房東說要收回自住要我搬,我可以拒絕嗎?

如果是不定期租約,房東確實可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但仍須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先期通知並合法終止;且法院實務會審查其是否「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即因房東無自住必要而認定終止不合法。若房東未提前一個月通知、或明顯只是想漲租,承租人可以爭執終止不合法。

Q:房東要賣房子,我一定要搬走嗎?

原則上不必,但有例外。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這就是俗稱的「買賣不破租賃」。但同條第2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換句話說,沒有公證、又是不定期或超過五年的租約,新屋主可以不受原租約拘束。長期承租者若想確保權益,辦理租約公證是最直接的作法。

Q:終止通知書一定要用存證信函嗎?

不一定,法律沒有強制形式。但存證信函由郵局留存副本,同時證明「內容」與「到達日」,是舉證上最有力的方式。若只用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對方否認收到時很難舉證。實務上以雙掛號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為佳,並保留收據與回執聯。

Q:房客提前解約,一定要付違約金嗎?

看終止的依據。依租約約定的提前終止條款終止,且約定須付違約金者,原則上要付,但金額過高可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若是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各款(長期療養需要、催告不修繕、一部滅失難以居住、第三人主張權利)或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終止,並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事證書面通知,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若租約完全沒有提前終止條款、又不符法定事由,房客片面搬走即屬違約,房東得請求損害賠償。

Q:房東終止租約後,我可以要求搬遷寬限期嗎?

法律上沒有法定寬限期。終止合法生效後,承租人依民法第455條即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繼續占用者,房東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實務上多數房東願意協商短期延後,但務必以書面(含通訊軟體訊息)確認延後期間與費用計算方式,避免日後各說各話。

結語

終止租約的每一個步驟都可能成為日後訴訟的勝負關鍵:事由要合法、催告要定相當期限、通知要提前且落在正確的終止日、意思表示要明確並確實送達、終止後要完成點交與押金結算。記住三個關鍵字——先期通知、明確表示、合法送達,再把整個過程留下書面紀錄,才能真正好聚好散。

以上內容整理自現行民法、土地法、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及最高法院判例與各級法院判決見解。個案事實不同,結論可能大不相同,如有具體爭議,建議攜帶租約與往來文件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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