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制度是什麼?律師違反職業倫理的處罰|2026最新

律師懲戒制度是什麼?律師違反職業倫理會受到哪些處罰?
律師懲戒制度,是針對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的律師所設的紀律追究機制。依律師法第101條第1項,懲戒處分共有五種:命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除名。第一審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不服可請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確定後不能再提行政訴訟,只能在法定事由下聲請再審議。以下用白話文完整說明什麼行為會被懲戒、誰能移送、程序怎麼走、時效多久,並附上經查證的法院裁判與法務部函釋。
律師懲戒的法源在哪裡?看律師法第八章與律師倫理規範
律師懲戒的骨幹規定在律師法第八章(第73條至第111條),內容涵蓋應付懲戒事由、移付懲戒機關、委員會組成、審議程序、處分種類、覆審與再審議。律師法第40條第2項另授權由律師倫理規範訂定推展業務的限制,因此律師倫理規範雖非法律位階,違背它到「情節重大」的程度,一樣構成律師法第73條第3款的應付懲戒事由。
要注意的是,現行律師法是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全文146條,條號大幅重編。民國100年前後的函釋、判決常引「律師法第26條」「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法第39條」,那些是修法前的舊條號,讀舊資料時務必換算成現行條號,否則會查到完全不同的內容(例如現行第20條談的是跨區執業費用,不是辦理法律事務)。
哪些行為會讓律師被懲戒?律師法第73條分成三類
律師法第73條把應付懲戒事由分成三款,差別在於「要不要達到情節重大」,這是一般文章很少講清楚的關鍵。
| 款次 | 內容 | 是否須「情節重大」 |
|---|---|---|
第1款 | 違反第24條第4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34條、第38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42條、第44條至第47條 | 否,違反即應付懲戒 |
第2款 | 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因過失犯罪者除外) | 否 |
第3款 | 違反第21條第3項、第24條第5項、第30條、第31條、第35條第2項、第36條、第39條、第43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 | 是,須情節重大 |
換成白話,第1款這類「一違反就要送懲戒」的行為包括:對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有矇蔽或欺誘的行為(第38條);接了利益衝突的案件(第34條);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第40條第1項);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往還酬應(第44條);利用職務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的權利或標的(第45條);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的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第46條);未向委任人明示酬金的計算方法及數額(第47條);離職三年內回到原任職法院、檢察署執業(第28條);與法院院長有一定親屬關係仍在該法院辦案(第29條);接受委任後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契約(第32條)。
而保密義務(第36條)、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第31條)、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的行為(第39條)、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的行業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職務上應盡義務(第43條),都落在第3款,必須「情節重大」才會被移付懲戒。把保密義務誤放進第1款,是坊間整理常見的錯誤。
至於教唆偽證,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該條文字經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引用)。違反且情節重大者,即屬第73條第3款的懲戒事由。
律師懲戒有哪幾種處分?停職最久兩年,除名等於終身出局
律師法第101條規定的五種處分,大致由輕至重排列如下:
| 順位 | 處分 | 具體內容 | 條文依據 |
|---|---|---|---|
1 | 命接受倫理研習 | 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6小時至12小時研習 | 第101條第1項第1款 |
2 | 警告 | 對律師的紀律責難 | 第101條第1項第2款 |
3 | 申誡 | 責難程度重於警告 | 第101條第1項第3款 |
4 | 停止執行職務 | 2月以上、2年以下 | 第101條第1項第4款 |
5 | 除名 | 最重處分,日後不得再取得律師證書 | 第101條第1項第5款 |
兩個容易被忽略的重點:第一,第2款到第4款的處分,依第101條第2項「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也就是被警告、申誡或停職的律師,一定會同時被命接受倫理研習。第二,這裡的研習是「額外之」研習,不能拿律師法第22條原本就該完成的在職進修時數來抵。
停職的效力範圍比多數人想像的廣。法務部102年4月23日法檢字第10204522350號函指出,受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確定的律師,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不得以律師身分擔任民事訴訟複代理人,或為非訟事件、執行事件及調解事件的代理人。法務部103年4月30日法檢字第10300553830號函更進一步表示,律師受委任後才受停職處分的,因已無法執行律師職務,委任契約自應予終止——換句話說,當事人必須另行委任律師,案件不會自動接手。
民眾發現律師違規要向誰檢舉?誰有權把律師移送懲戒?
結論先講:一般民眾不能自己把律師「移送」懲戒,但可以請求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處置,對處置結果不服還能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依律師法第76條第1項,有權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的只有三類機關、團體:
-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的律師為之。
- 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 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另依同條第2項,律師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等第21條第2項事務而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必要時得逕行移付。
民眾的角色規定在第75條: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如果只作出移付懲戒以外的處置或不予處置,受處置的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可以在處理結果送達20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全國律師聯合會設有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處理,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應由現非屬執業律師的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依調查結果得決議移付懲戒、維持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所以,民眾檢舉後若覺得公會「壓案」,還有一次翻案機會,別放棄申覆期間。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誰組成?程序有哪些期限?
律師懲戒委員會依第78條,由高等法院法官3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3人、律師7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2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依第80條,改由最高法院法官3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3人、律師7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2人組成。委員有第81條所列迴避事由(例如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的裁判或移送程序)應自行迴避,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依第82條聲請迴避。
程序期限整理如下:
| 程序階段 | 期限 | 依據 |
|---|---|---|
收受移送理由書後提出申辯書 | 20日內(逾期不影響懲戒程序進行) | 第85條第1項 |
律師懲戒委員會完成審議 | 受理後3個月內,必要時得延長至6個月 | 第89條第1項 |
不服決議請求覆審 | 決議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 | 第97條第1項 |
收受覆審理由書繕本後表示意見 | 10日內 | 第98條第2項 |
聲請再審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 原決議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 | 第107條第1項第1款 |
聲請再審議的最長期限 | 自決議確定起5年(部分事由不受此限) | 第107條第2項 |
審議程序有幾個實務細節值得記住:第85條第2項允許移送機關、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涉及依法保密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得拒絕或限制;第86條規定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不停止懲戒程序;第89條第2項規定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審議,且第3項允許委任律師代為到場陳述;第93條規定審議會議須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開會,以過半數意見決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均未過半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的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決議。
律師懲戒的審理會公開嗎?決議書查得到嗎?
審理不公開,但決議書會公開,而且會公開受懲戒律師的姓名。
第88條第1項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詢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例外是「被付懲戒律師聲請公開並經許可」——決定權在被付懲戒律師的聲請與委員會的許可,不是委員會自行決議公開。第93條第4項另規定審議不公開,意見記入審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至於結果,第103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第104條規定決議書應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務部並應將決議書對外公開,置於第136條的「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第104條第3項明定公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的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地址外,得不含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個人的資料——也就是姓名本來就在公開之列。第136條並規定該系統可公開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的其他懲戒處分,且應註明是否已確定。民眾委任律師前,可以先查這個系統。
不服懲戒決議可以打行政訴訟嗎?釋字第378號怎麼說
不行。覆審決議不是行政處分,也不是訴願決定,不得再提行政爭訟。
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84年4月14日)就當時律師法所設的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表示,其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隸屬於行政機關的懲戒組織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該號解釋並補充了釋字第295號解釋。
現行律師法沿用這個架構,並未開放行政訴訟,而是在第106條至第111條建立「再審議」制度作為非常救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依法應迴避的委員參與決議、原決議所憑證言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偽造變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九款事由,得聲請再審議。第110條特別提醒: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的效力,停職照樣要停。
律師懲戒有時效嗎?超過幾年就罰不到?
有,而且是雙軌設計。依律師法第102條:
| 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 法律效果 |
|---|---|
逾5年 | 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等於只剩除名一種可能) |
逾10年 | 不得予懲戒處分 |
依第73條第2款(犯罪判刑確定)移付者 | 上述期間改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逾期的效果不是「不受理」,而是依第91條第2款應為「免議」之決議;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處分確定者,依第91條第1款也是免議。另依第92條,移付懲戒程序違背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以及被付懲戒律師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認識免議與不受理的差別,才不會誤以為「沒被懲戒=行為沒問題」。
律師懲戒、行政罰、刑罰可以同時處罰嗎?
可以,因為懲戒罰與行政罰是不同制度,沒有一行為不二罰的適用,但仍須審查比例原則。
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函(覆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律師事務所刊登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同時涉及律師法第40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的適用疑義,作了以下說明:
| 比較項目 | 律師懲戒 | 行政罰 |
|---|---|---|
性質與目的 | 維護律師團體內部之律師倫理秩序的紀律性措施 |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予制裁 |
是否適用行政罰法 | 否,非屬行政罰 | 是 |
主要依據 | 律師法第73條以下、律師倫理規範 | 公平交易法第21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等 |
決定機關 |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 各該行政主管機關 |
該函明白指出,律師懲戒的目的在加強落實律師職業倫理及對不適任律師的懲戒淘汰制度(引律師法第73條立法理由),性質上非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制裁性措施,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一行為同時受有懲戒罰及行政罰或刑罰時,因制度不同,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如不違反比例原則的要求,並非一概不得分別論處。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的特別法優先原則,該函認為律師法與公平交易法分屬制度與目的均不相同的懲戒罰與行政罰規定,兩者間尚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必須如實說明的是,這則函並沒有替個案下定論。函文最後的說明六是請公平交易委員會「參考前開說明,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予以審認」,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作為裁量界線。看到坊間把它寫成「法務部認定得依職權分別論處」,那是過度延伸的轉述。
實務怎麼看?五個經查證的案例
律師打廣告寫「保證勝訴」會怎樣?
律師法第40條第1項明文禁止律師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同條第2項則把推展業務的限制交由律師倫理規範規定。依前述法務部函釋的整理,律師事務所刊登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可能同時觸及律師法第40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也就是說,同一則「保證勝訴」廣告,一方面是律師法第73條第1款的應付懲戒事由,另一方面公平交易委員會得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限期令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停止改正的,還可按次處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兩條路各走各的,不會因為被公會處理過就免罰。關於不實廣告與訴訟實務的更多操作細節,打官司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律師接了對造的案子,一定違反利益衝突嗎?
不一定。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不得執行職務;但同條第2項留有出口——這類事件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第3項另規定,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法務部100年10月12日函的要旨為:「參照律師法第 26 條、律師法第 39 條及法務部相關函所揭規範意旨,非謂僅憑當事人形式上相同,即得遽認律師不得接受委託執行職務,仍須視受託後,有無利用曾受相對人委任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相對人造成不利影響而定」。該函作成時引用的是修法前的舊條號,舊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第34條第1項第1款,舊法第39條的移付懲戒現已移列至第76條。判斷重點在「有沒有利用先前知悉的資訊造成不利」,而不是機械地比對當事人名稱是否相同。
律師違反利益衝突,當事人的判決會不會被撤銷?
**不會自動被撤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處理過這個問題:該案被告在第一審委任的辯護人,曾在偵查中擔任告訴人的告訴代理人並指訴被告犯行,最高法院認定其受任辯護「固有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但接著明確指出,違反上述規範的法律效果,僅是付懲戒(律師法第73條第1款)或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律師倫理規範第54條),並非當然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是否構成「無效之律師協助」,必須同時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兩要件,也就是要具體指出辯護行為有何瑕疵、且該瑕疵導致被告防禦上產生不利並嚴重影響審判公平,才相當於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對當事人的啟示是:發現律師有利益衝突,正確做法是循懲戒與公會管道處理,並儘速更換律師,不能指望靠這一點推翻判決。
律師公開批評法官「不憑良心」,會被判刑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且判決正本載明不得上訴)維持了第一審對一名執業律師的無罪諭知。該律師因不服承審法官的民事判決,撰文批評判決內容並將文章寄送法院院長、庭長、審判長等11人,另刊登於自設網站,遭檢察官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
法院認為:文章針對的是法官所撰判決內容與辦案態度,與其執行之職務本身無涉,且非於執行職務時「當場」為之,不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至於誹謗部分,該律師已逐一指出其認定判決不合理之處,並非全然無所依據,難謂主觀上非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的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對法官人格的評價部分則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的適當評論,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
但刑事無罪不等於倫理上沒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該條文字經前引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引用)。律師法第39條也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仍屬第73條第3款的懲戒事由。刑事程序與懲戒程序的認定標準本來就不同,這也呼應了律師法第86條「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的設計。
只憑片面文字,能認定律師教唆當事人作假嗎?
不能。在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懲戒判決中(該案被付懲戒人為檢察官顏OO,主文為罰款現職月俸給總額10個月,屬檢察官職務懲戒,非律師懲戒),職務法庭處理到一段旁及律師的認定。被付懲戒人在檢察官論壇貼文,附上一位擔任告訴代理人的黃OO律師的臉書截圖,該貼文提到發了劇本給主角、叮嚀台詞要說什麼、情緒要怎麼表達、角色要怎麼塑造,結果主角把哭戲演成暴怒戲等內容,並據以暗指該律師教導當事人為不實陳述。
職務法庭認為,僅憑該貼文內容,無從得出黃OO律師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或其他律師倫理的情事,因為那些話可能是為教導當事人認知法庭各程序階段應有的言行、可能是為表示認罪道歉和解而為適當的情緒表達,也可能只是為在網路社群引人注意的戲謔言詞。判決並強調,特定言語的客觀涵義及表意人的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的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
同一判決另指出,檢察官若認為律師有違反倫理規範的情事,宜參照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或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所示途徑,通知律師公會或依正當法律程序舉發,而非匿名在論壇公開批判。這正好示範了「發現律師違規要走什麼管道」的正確答案。
除了懲戒,律師還可能被撤銷或廢止律師證書
懲戒與律師證書的撤銷、廢止是兩套不同機制,主管機關也不同。律師證書由法務部依律師法第6條核發,並依第10條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證書的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的停止、回復;該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1人、律師4人、學者專家2人組成,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擔任。
依第5條第1項,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受緩刑宣告期滿未撤銷或過失犯罪者除外),不得發給律師證書;第9條並就核發後才發現或發生的事由,分別規定撤銷、廢止與命停止執行職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即為法務部依第9條第5項廢止律師證書的案例,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中說明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害於律師之信譽」,應從所犯罪名及情節判斷是否有礙律師綱紀與司法威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與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認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本則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沒有律師證書卻幫人打官司,會有什麼後果?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即依本條論罪:被告蕭OO無律師證書,於108年至109年間協助他人撰寫司法文書並收取共12,000元報酬,經法院認定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000元(本則為地方法院判決)。
同章還有兩條常被忽略的規定:第128條規定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者,同樣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第131條則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但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自行或與律師合作辦理訴訟、非訟、訴願等事件,或以經營法律諮詢、撰寫法律文件為業者,由法務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停止,屆期不停止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律師證書。民眾委任前確認對方是否為現役登錄律師,是最基本的自保動作。
律師懲戒制度對民眾的意義
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懲戒制度就是這句話的執行面:它讓「自律自治」不只是口號,而是有移送管道、有審議程序、有可查詢的處分紀錄。對民眾而言,實際能做的有三件事——委任前先查法務部的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發現違規時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請求處置,並記得20日的申覆期間;如果因律師的懈怠或疏忽受有損害,還可以另循民事途徑求償。
常見問題 QA
Q:律師被懲戒後,當事人可以要求賠償嗎?
可以,而且律師法有明文。律師法第33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懲戒處分是職業內部的紀律處分,與民事損害賠償是兩回事,被懲戒與否都不影響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反過來說,律師被懲戒也不等於民事賠償責任當然成立,仍須就損害與因果關係舉證。
Q:律師被停止執業期間,還可以接案嗎?
不行,而且範圍比想像中廣。依法務部102年4月23日法檢字第10204522350號函,停職期間不得以律師身分擔任民事訴訟複代理人,或為非訟事件、執行事件及調解事件的代理人;法務部100年5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2869號函另指出,基於複代理人權限不得大於原代理人的原則,原代理律師受停職處分後,受選任的複代理律師就該事件也不得繼續執行複代理職務。已受委任的案件,依法務部103年4月30日法檢字第10300553830號函,委任契約應予終止。停職期間仍以律師身分辦案,可能構成新的應付懲戒事由而再度被移付懲戒。
Q:律師被除名後,還可以重考律師嗎?
考試可以再考,但拿不到律師證書。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且該款沒有年限或回復的例外規定。因此除名的實質效果是終身不得再以律師身分執業,這也是它被列為最重處分的原因。
Q:檢察官或法官可以直接處分律師嗎?
不行,兩者權限不同。依律師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的律師有移付懲戒的權限;但法院並不在第76條所列的移送機關之列。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律師公會(該條文字經前引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引用)。無論是檢察官或法官,都只能啟動程序,懲戒的決定權專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Q:律師懲戒的決議會公開嗎?在哪裡查?
會。依律師法第103條,律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依第104條,法務部應將決議書對外公開,並置於第136條所定的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該系統依第136條可公開姓名、性別、出生年、律師證書字號及相片、事務所名稱電子郵件地址電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以及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的其他懲戒處分,並應註明該懲戒決定是否已確定。
Q:懲戒案件審議中,律師還能繼續執業嗎?
原則上可以,懲戒處分是確定後才生效並執行(第105條)。但有一個例外:依第74條第1項,律師有第7條所定情形(因涉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將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若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7條所列之罪,得依第74條第2項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Q:律師被判刑就一定會被懲戒嗎?
不一定。律師法第73條第2款雖然規定「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應付懲戒,但但書明定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此外,仍須有機關、團體依第76條移付,且不得逾第102條的懲戒權行使期間——依第73條第2款移付者,該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逾5年就不能再處除名以外的處分,逾10年則完全不能懲戒。
Q:外國律師在台灣違規,也適用同一套懲戒程序嗎?
是。律師法第126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懲戒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的規定。第134條並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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