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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告會讓對方知道我住哪嗎?訴訟文件的隱私問題|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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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告會讓對方知道我住哪嗎?起訴狀住址曝光與 5 種隱私保護做法

先給結論:提告原則上會讓對方知道你的住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明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狀繕本又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連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起送達被告,被告手上那份寫的就是你陳報的地址。不過,法律同時留了好幾道門:指定送達代收人、委任律師、家暴與跟蹤騷擾案件依法得不記載住居所、聲請限制對造閱卷、家事事件不公開法庭。這篇文章用白話文把「哪一種資料會曝光、曝光給誰、怎麼擋」一次講清楚,並附上實際的法條與法院見解。

誰看得到我的住址?一張表先看懂

對象看不看得到你的住址依據
承辦法院、書記官
看得到(本來就要有,才能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對造當事人
原則上看得到(收到起訴狀繕本、也可以閱卷)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一般民眾(上網查判決書)
原則上看不到「地址」,但姓名會公開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
非當事人的第三人(想閱卷)
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

這張表最容易被誤解的是最後兩列:裁判書上網時被遮掉的是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識別資料,「姓名」原則上不會被遮。下面會用一則實際裁定說明。

起訴狀到底要寫哪些個人資料?(很多文章寫錯的一條)

結論:住所或居所是「應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號碼是「宜記載」,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網路上常見的說法是「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起訴狀要寫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這是把條號記錯了。實際上:

  •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只要求訴狀「表明」三件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裡面完全沒有提到性別、年齡、職業。
  •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才是要求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的條文;當事人是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時,則記載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則寫得很清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宜記載」=建議寫、不寫也不當然違法。這對想少留一點個資的人很重要:身分證統一編號在民事起訴狀上並不是強制欄位,實務上通常是為了確認身分、將來聲請強制執行方便才填。如果你有安全顧慮,可以只填到足以特定身分的程度,並在狀紙上敘明理由,由法院決定是否命補正。

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用紙為 A4 尺寸、以中文橫書由左至右書寫,原則上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自然人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等致不能為之者,得不受此限)。同規則第5條還有一個很少人注意的失權效果:未依格式製作的書狀,經法院定期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補正前法院甚至可以不把書狀分給法官辦理。狀紙格式不是小事。

住址寫假的會怎樣?會構成偽造文書嗎?

結論:填不實住址通常不會構成偽造文書,但會讓你自己承受送達不合法與被駁回的風險。

坊間常說「亂寫住址會構成偽造文書」,這個說法並不精確。偽造文書處罰的核心是「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起訴狀是你以自己名義提出的書狀,記載不實不等於偽造。真正的風險是程序上的:

  1. 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同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所以通常不會被直接駁回,而是先收到補正通知。
  2. 逾期未補正就回不去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明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3. 送達出問題會連動上訴期間:文書送不到你手上,你可能錯過就審期間或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距言詞辯論期日至少應有十日就審期間(曾行準備程序者至少五日),這些期間都是從合法送達起算。

與其寫假地址,不如用下面幾種合法的方式把真實住址「收起來」。

怎麼讓對方看不到我家住址?5 種實務做法

做法一:指定送達代收人(最常用、不需法院准許)

結論:向法院陳明即生效,不必等法院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注意是陳明,不是聲請許可——你把送達代收人的姓名與送達處所寫進書狀(或另具陳報狀)遞給法院,法院之後就會把文書送到那裡。

實務上還有一個很實用的延伸: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除非你另有陳明)。也就是說在同一地區,一審指定過,二審不必重來一次。

另外,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要求: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在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這是義務,不是選項。

做法二:委任律師,送達直接向律師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委任律師後,起訴狀上會出現律師事務所地址,法院文書原則上送到律師那裡。

要提醒的是那句但書: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仍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委任律師不等於你的地址從此不會出現在卷內。

順帶補充送達的一般規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2項規定不知該處所或不能送達時,得在其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所以「公司地址」也是一個合法的收件選項。

做法三:家暴、跟蹤騷擾案件,法律直接允許不寫住居所

這是保護強度最高的一類,不是求法院開恩,而是法律明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保護令之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3項: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這是少數明文「禁止閱覽」的規定,等於直接把對造的閱卷權關掉。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法院核發保護令時,得命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並可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該條最後一項並明定「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另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條第1項,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期滿前得聲請或依職權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做法四:聲請限制對造閱覽卷內文書

結論:這是一般民事事件裡真正能擋住對造的工具,但要具體釋明「重大損害之虞」。

很多人以為只要委任律師,對方就看不到自己的資料——這是誤會。對造身為當事人,本來就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要擋,必須另外動用第242條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就明確指出,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准許閱覽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既然是例外,聲請時就要具體說明損害內容,不能只寫「我怕他來找我」。

程序上還有兩個細節值得記住:

  • 限制閱覽的裁定必須由「法院」作成。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認為,得為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裁定者為法院,受命法官並無此項權限(該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 有救濟管道: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4項,限制原因消滅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裁定;第5項並規定這些裁定得為抗告,且抗告中原聲請不予准許、已准許之處分應停止執行。

至於第三人(例如八卦的鄰居、記者)想閱卷,門檻更高: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要求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且要經法院裁定許可。

做法五:家事事件本來就不公開法庭

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同項但書列了三種應許旁聽的情形:經當事人合意且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法律別有規定;第2項並規定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五種做法快速比較

做法法源要不要法院准許擋得住誰
指定送達代收人
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
不用,向法院陳明即可
擋住「文書上的地址」,擋不住閱卷
委任律師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
不用
同上,且審判長仍得命送達本人
保護令不記載住居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
法律直接規定
擋住相對人,家暴案並可密封禁止閱覽
聲請限制閱覽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
要,須法院裁定
直接擋住對造閱卷
不公開法庭
家事事件法第9條
法律直接規定
擋住旁聽民眾

判決書上網後,我的姓名和住址會被遮掉嗎?

結論:地址會遮,姓名不會遮。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3項並規定,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完整引述了這一項的立法理由:

「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同一則裁定並引述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函釋同時指出,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的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的情形。

裁判書上網時處理方式
自然人姓名(含當事人、其他訴訟關係人)
應予公開,原則上不遮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地址
不含(遮隱)
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如工作地點、特殊職稱)
得不含,由法院視情形處理
性侵害、少年事件等法律另有限制者
依各該法律,遮隱範圍更廣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案件的聲請人謝OO是因妨害家庭案件遭公訴不受理判決後,聲請把判決書上自己的「姓名」遮掉。依該裁定記載,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遮隱其工作地點的部分已准許(該部分未經抗告而確定),但遮隱姓名的部分被駁回。這正好說明了上面那張表:姓名遮不掉,其他足資識別的資料反而有機會爭取。

想把判決書上的姓名拿掉,要向哪個法院聲請?

結論:不是向原本的刑事或民事法院聲請,而是走行政救濟。

裁定認為,刑事裁判確定後就裁判書公開與否所生的爭議,已脫離原刑事審判的繫屬,涉及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的衡平,其性質屬公法上爭議,刑事訴訟法對此又無特別救濟規定,自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聲請人誤向刑事法院聲請,程序於法未合。該裁定也提到,因刑事訴訟法沒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的移送規定,刑事法院無從職權移送。

至於走了行政救濟就一定會贏嗎?未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處理的正是一位當事人請求司法院將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上三件裁判內所載其姓名除去、改以代號表示的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為無理由駁回,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換句話說,單純「不想被查到」並不足以推翻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姓名應予公開」的原則,除非有其他法律對該類裁判書的公開設有限制。

司法院怎麼要求各級法院處理個資?五則函釋

司法院近年發布多則函釋,把個資保護從裁判書延伸到法院的行政文書:

  • 裁判書遮隱要「一致處理」:函釋指出,法院辦理裁判書公開時應全面檢視裁判書內容,對自然人識別資料為一致之遮隱處理;若主文欄以下的姓名依法須遮隱,當事人欄亦應同步處理,避免因交叉比對而洩漏。
  • 家暴、性侵案件的保密義務:函釋要求法院在受理家庭暴力、性侵害刑事案件或民事保護令事件時,嚴格落實相關保密規定,並參照「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內部作業規範;在閱卷、開庭、文件製作等程序中都要避免無關人士接觸敏感資料。該函釋作成於102年,其中援引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條次為當時舊法,該法已於112年全文修正,現行對應的保密規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 公示送達公告也要隱匿:函釋針對部分法院在網站辦理家事事件公示送達公告時,未隱匿當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訊,提示各法院辦理公示送達時應避免揭露個人身分資料,特別是兒童、少年之資訊。
  • 連通知函都要遮掩:函釋要求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以函文通知當事人准予備查時,函文中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識別資料應依「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個人資料遮掩例示參考」進行遮掩。
  • 律師的個資也在保護範圍:函釋回應全國律師聯合會的建議,認為法院於裁定中揭示律師個人資料應以必要為原則,載明所屬公會、事務所或律師證證號等足以辨識人別的資訊即可;若律師處理法律事務之處所與住居所相同,應使律師知悉其住居所將被揭示。

法院連內部行政文書都被要求遮掩個資,這也回頭說明:訴訟文書上的住址,是為了「送達」這個法定目的而存在,不是可以任意流通的資訊。關於網路上遭人肉搜索、個資外洩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網路法律自保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特殊身分的加強保護:性侵、兒少、家暴被害人

結論:這幾類身分的保護是「全面性」的,不只擋住對造,連媒體與公示文書都受限制。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對於遭受不當對待、施用毒品,或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親權、監護等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以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的兒少,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條第2項並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除非被害人為成年人並經本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刑事程序這一側也有配套: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偵查不公開,同條第5項並要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2第2項並允許法院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則規定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經其同意得由信賴之人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

順帶一提,刑事告訴的門檻其實比民事起訴低: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不過告訴人的年籍資料仍會在偵查卷內,被告日後閱卷仍可能接觸到,別以為改走刑事就完全隱形。

實戰演練:三個常見情境

情境一:家暴離婚訴訟

小美長期遭丈夫毆打,搬離住處後聲請保護令並訴請離婚,擔心丈夫知道新住址上門騷擾。正確的做法是:

  1. 保護令部分:直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在聲請狀上不記載住居所、只寫送達處所;並依同條第3項向法院要求保密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筆錄與相關資料密封、禁止閱覽。這是法律明文,不需要說服法官行使裁量。
  2. 離婚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陳明以律師事務所為送達代收人;如果卷內仍有記載新住址的資料(例如戶籍謄本、警詢筆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具體釋明有受重大損害之虞,聲請法院裁定限制丈夫閱覽該部分文書。
  3. 開庭部分: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本來就是不公開法庭。

要提醒的是,指定送達代收人不需要法院裁定准許,陳明即生效;真正需要法院裁定的是限制閱覽那一步。

情境二:純財產糾紛(房東告房客)

房東阿明與房客小陳為押金與返還房屋鬧翻,兩人之間沒有家暴等特殊關係。阿明能用的工具比較有限,但仍有:

  • 委任律師,讓律師事務所地址出現在書狀上(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沒有委任律師的話,也可以指定親友或自己方便收件的處所為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報即可。
  • 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送達代收人的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二審不必重新指定。
  • 如果卷內有特別敏感的資料(例如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醫療紀錄),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聲請限制閱覽。

但要務實一點:租約上本來就有阿明的地址,對造早已知悉,這時「隱匿」的效益有限,重點反而是避免新的住址(例如搬家後的新居)再次進入卷內。

情境三:網路毀謗提告

被網友辱罵而提出刑事告訴時,告訴狀上的年籍資料會進入偵查卷。偵查中受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保護,但案件起訴、進入審判後,被告依法可以閱卷。若擔心遭報復,可在告訴狀中一併敘明安全顧慮,請求檢察官與法院注意保密;審判中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2第2項聲請利用遮蔽設備隔離。是否准許仍由法院審酌案件情節與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決定。

常見問題 Q&A

Q:提告時可以不留真實住址嗎?

不行,但可以「不讓對方看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要求書狀應記載住所或居所,寫不實地址會導致送達出問題,並可能被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再補正。正確做法是照實填寫,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指定送達代收人。

Q:指定送達代收人後,法院會替我對被告保密真實住址嗎?

不會自動保密。 這是最常見的誤解。一般民事事件沒有「法院應對被告保密原告住址」的通案規定;相反地,被告身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本來就得聲請閱覽卷內文書。要真正擋住,必須依同條第3項具體釋明隱私會受重大損害之虞,聲請法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唯一由法律直接關掉閱卷權的,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3項的密封禁止閱覽。

Q:起訴狀一定要寫身分證字號嗎?

不一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把國民身分證號碼列為「宜記載」事項,不是第1項的「應記載」事項。實務上法院可能為確認身分而要求提供,此時可一併陳明安全顧慮並請求妥適處理;如果該資料出現在裁判書中,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公開版本本來就不會含身分證統一編號。

Q:裁判書上網會公開住址嗎?姓名呢?

住址不會,姓名會。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及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公開的裁判書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但自然人姓名(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應予公開。當事人收到的判決書正本則是完整版本,仍記載完整年籍住址。

Q:可以要求法院把判決書上我的名字拿掉嗎?

原則上不行,除非有其他法律針對該類裁判書的公開設有限制(例如性侵害、少年事件)。而且救濟途徑不是向原刑事或民事法院聲請:裁定認為裁判確定後的裁判書公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判決則以上訴駁回維持了「請求除去姓名無理由」的結論。

Q:什麼情況下可以合法不寫住居所?

法律明文的情形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保護令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住居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末項(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此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禁止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公示文書揭露被害人住居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對兒少身分資訊亦有相同限制。至於其他案件,只能走送達代收人加上限制閱覽的組合。

Q:如果我是被告,可以隱匿住址嗎?

可以聲請,但效果視情況而定。被告同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指定送達代收人,也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聲請限制原告閱覽涉及隱私的卷內文書。不過起訴狀上的被告地址是原告提供的,原告若早已知悉,隱匿的實益只在於避免後續新資料再度外洩。

Q:對方委任律師後,律師會拿到我的資料嗎?

會。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律師也得代當事人閱卷。想限制的話,仍是回到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的裁定;若法院准許限制,依同條第5項,該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已准許之處分應停止執行。

結語:勇敢提告,也要聰明自保

把整篇濃縮成三句話:住址是「應記載」、身分證字號是「宜記載」;指定送達代收人只是換一個收件地址,不等於保密;真正能擋住對造的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的限制閱覽裁定,或家暴、跟騷案件中法律直接給的免記載與禁止閱覽。

裁判書上網那一關則要放下不切實際的期待:姓名依法會公開,能爭取的是地址、身分證字號、工作地點等識別資料的遮隱。從司法院的多則函釋可以看出,法院對個資保護的要求已經從裁判書延伸到公示送達公告、准予備查函,甚至律師的個人資料,整體方向是往更嚴謹走。

所以,別因為擔心住址曝光而放棄爭取權益。提告前先確認三件事:文書要送到哪裡、卷內有沒有需要限制對造閱覽的資料、你的身分是否落入家暴、跟騷、性侵、兒少等法律特別保護的類型。必要時委任律師協助具狀,才能把「打贏官司」和「保護自己」一起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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