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用是什麼意思?「適用、準用、類推適用」差在哪?一次搞懂三者的差別 「準用」是指法律明文規定某件事情「比照」另一條規定辦理,但只在性質不相牴觸的範圍內比照;「適用」是條文本來就直接套用在這件事上;「類推適用」則是法律根本沒規定,由法官把性質類似的條文搬過來填補漏洞。 三者最核心的差別在於「有沒有法律明文」與「是誰決定要比照」:適用與準用都是立法者決定的,類推適用是法官決定的。 法務部在函釋中對「準用」下過一個很精準的定義:「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法務部法制字第10602515130號函)——注意最後一句,官方見解等於承認:準用的本質,就是「立法者事先做好、寫在條文裡的類推適用」。 這篇文章會用實際條文與法院、法務部的官方見解,帶你分清楚這三個詞,並且補上一般文章不會寫的重點:準用可不可以用來處罰?準用可不可以再準用?以及當年靠類推適用處理的爭議,現在修法後怎麼變了。 一張表看懂適用、準用、類推適用的差別 | 比較項目 | 適用 | 準用 | 類推適用 | |---|---|---|---| | 有沒有法律明文 | 有,且事實完全該當構成要件 | 有,條文明白寫「準用」 | 沒有,屬於法律漏洞 | | 誰決定要比照 | 立法者(本來就規定了) | 立法者(明文指定比照對象) | 法官(個案填補漏洞) | | 比照的範圍 | 全部照條文效果 | 僅限法條明白允許的範圍,且性質不相牴觸 | 依事物本質相似程度個案判斷 | | 條文長相 | 直接描述構成要件與效果 | 「本節規定,於……準用之」「第X條規定於……準用之」 | 條文上看不出來,要看判決理由 | | 對人民不利時可否使用 | 可(本來就有明文) | 可,但須法條明白允許 | 不可(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均禁止不利類推) | | 常見領域 | 所有法律 | 民法、行政法(大量使用的立法技術) | 民法、行政法(刑法與行政罰禁止不利類推) | 以下逐一拆解。 「適用」是什麼意思?什麼情況叫直接適用法條? 結論:條文寫的構成要件,你的事實剛好完全符合,就直接套用該條的法律效果,這叫適用。 最典型的例子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規定預備殺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人故意殺害他人而既遂,法官就直接依第271條第1項判刑,中間不需要任何「比照」的動作。 適用的重點在於「涵攝」:把具體事實放進條文的構成要件裡檢驗,符合就用、不符合就不用。條文本身不必寫任何「準用」「比照」的字眼。 「準用」是什麼意思?為什麼立法者要寫「準用」? 結論:準用是為了避免條文重複而創設的立法技術——立法者把甲事項已經寫好的規定,明文指定給性質類似的乙事項使用,但只在性質容許的範圍內。 準用條文長什麼樣子?三個真實例子 例一:民法第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這是最教科書式的準用條文:買賣一節的規定(瑕疵擔保、危險負擔等)不必在互易、和解等有償契約中重寫一遍,直接準用;但書「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就是性質相牴觸時的排除條款。 例二:勞動基準法第69條第1項——「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技術生在法律上不是一般勞工,但工時、休假、職災補償這些保護規定,立法者明文指定比照勞工辦理(同條第2項另規定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例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工依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可以比照第17條請求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按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且雇主應於終止契約三十日內發給)。這條準用非常實用:勞工「被逼到自己走人」時,仍拿得到資遣費。 準用的三個特徵 - 必須有法律明文。條文沒寫「準用」,就不是準用(頂多是類推適用的問題)。 - 範圍以法條明白允許者為限。法務部法制字第10602515130號函明白指出,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比照,不能無限擴張。 - 性質不相牴觸才準用。民法第347條的但書、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都是把這層限制直接寫進條文。 順帶一提,準用條文有兩種寫法,讀法完全不同。一種是像民法第34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那樣的個別準用,明確指出準用哪一條、哪一節,範圍相對清楚;另一種是像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那樣的概括準用,一口氣把整部法律準用進來,範圍就要靠「性質不相牴觸」逐條篩選。遇到概括準用條文時,正確的操作不是整包照抄,而是拿著被準用的每一條去問:這一條放到本法的程序或事項上,會不會牴觸本法的制度設計?會,就不準用。 附帶一提:條文沒寫「準用」,就不是準用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條文用的是「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非「準用」。嚴格從立法用語看,這是指示直接適用不當得利的規定,性質上與「準用」仍有區別——這也提醒讀者,判斷是不是準用,要看條文實際的用字。 「類推適用」是什麼意思?和準用差在哪? 結論:類推適用是法律「沒有規定」時,法官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把性質最相近的條文搬過來用,屬於漏洞填補、也就是狹義的法官造法。 民法第1條為此提供了正當性基礎:「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類推適用正是「依法理」的具體展現。 準用 vs. 類推適用,一句話分辨:準用是「立法者事先寫好的類推」,類推適用是「法官事後補上的準用」。 準用看得到條文,類推適用只看得到判決理由。 類推適用的實例: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沒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瑕疵時的法律效果,實務上就往民法的社團總會決議借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被後續裁判大量引用,屬指標性見解)指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如果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根本不是合法成立的意思機關,所為決議自始完全無效,此時應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而不是撤銷之訴。 值得注意的是,該案的原審(臺灣高等法院)用的字眼是「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最高法院則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已有概括的「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改寫成「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同一個問題,兩審用了不同的術語——這也說明實務上「類推適用」與「(依概括條款)適用」的界線,取決於該法有沒有一條概括的轉介規定。 順帶記住民法第56條的兩個效果: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但出席社員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再爭執(失權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是當然無效,沒有三個月的限制。這個三個月的期間與當場異議的要求,是公寓大廈住戶最容易踩到的地雷。 為什麼刑法與行政罰禁止類推適用? 因為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也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11402號函(民國100年10月21日)就此說明得很清楚:處罰法定原則的意義是,對於「應受處罰之行為不同但類似的行為,不得比附援引處罰規定」,也就是對行為人不利的處罰,不得類推適用;而刑法第1條前段禁止類推的範圍,包括犯罪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兩者。 請注意「不利」二字:類推適用在民法、行政法(給付行政、對人民有利的部分)是被允許甚至必要的;被嚴格禁止的是「創設處罰要件或加重處罰要件」的不利類推。 準用可以準用到「處罰」嗎?勞基法的經典爭議 結論:不行。除非法條明白把罰則也列入準用範圍,否則不能因為某條寫了「準用」,就連帶把罰則搬過去處罰人民。 這是準用制度最容易出事的地方,法務部有專函處理。 參照法律字第 1000011402 號函釋之要旨:「勞動基準法第14、15、69條等準用規定涉及處罰部分,與刑事罪刑法定主義、行政罰處罰法定原則是否有違,導致輕重失衡結果,非無爭議,主管機關宜考量是否修法,以求明確」。 該函釋並說明,所謂準用,是法規並未規定某事項,但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援引法規已規定之事項以為應用;至於準用的範圍為何,則以法條明白允許者為限。 函釋逐一檢視了勞基法三處準用規定,結論整理如下: | 準用條文 | 準用什麼 | 能不能連罰則一起準用 | 當時實務見解 | |---|---|---|---| | 第14條第4項 | 準用第17條(資遣費) | 否 | 法院認為此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難認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 | | 第15條第2項 | 準用第16條第1項(勞工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 | 否 | 法既未明文規定準用第79條之行政罰,自不得準用而處罰 | | 第69條第1項 | 技術生準用工時、休息、休假、童工女工、災害補償等 | 實務採肯定說 | 惟法務部指出其理由未有詳述,是否係基於保障技術生之立法目的,尚難遽斷 | 換句話說,同樣是「準用」二字,能不能連處罰一起搬過去,答案並不一致,法務部因此建議主管機關考量修法,以求明確。這正是為什麼讀到準用條文時,不能想當然耳地把罰則也算進去。 以第15條第2項為例更能看出關鍵:該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也就是勞工要離職,比照第16條第1項的預告期間(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十日前、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二十日前、三年以上者三十日前)通知雇主。而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雖然把「違反第十六條」列為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的事由,但第16條的義務主體是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契約的雇主,罰則自始是針對雇主而設;勞工沒有依第15條第2項預告就走人,罰則條文並沒有把這種情形寫進去,自然不能拿第79條來罰勞工(勞工可能要負的是民事上的賠償責任,那是另一回事)。這就是「義務條文寫準用,不等於罰則跟著準用」最具體的示範。 舊題新解:勞基法第78條現在長什麼樣? 上開函釋作成於民國100年,而勞動基準法第78條其後於104年2月4日、108年6月19日兩度修正公布。現行第78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7條、第17條之1第7項、第55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則就違反第13條、第1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6條第2項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的型態與金額雖已變動,但函釋揭示的原則沒有改變:要不要處罰,看罰則條文本身有沒有把該行為寫進去,而不是看義務條文寫了「準用」。 為什麼罰則不應該用「準用」來寫?——船舶法修正草案的實例 結論:法務部明確認為,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的立法方式為規範;正確作法是在處罰條文裡直接把準用情形寫進去。 參照法制字第 10602515130 號函釋:法務部就交通部所提「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逐條表示意見,其中針對草案將罰則列為「準用」範圍一節,指出「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行政罰法第4條參照),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參照),故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 行政程序法第5條只有短短一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搭配行政罰法第4條的處罰法定原則,就構成了「罰則不得靠準用來拼裝」的規範基礎。 那正確的寫法是什麼?法務部在同一函裡給了示範:建議參照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3項的體例——該項明文規定「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也就是說,準用所生的義務要不要處罰,直接寫在罰則條文裡,而不是反過來在義務條文裡「準用罰則」。 準用可以「再準用」嗎?轉準用的實務態度 結論:不宜。法務部在審查船舶法修正草案時,明白指出把已經是「罰則準用規定」的條文再拿去準用,不符法制體例。 該函釋在檢討草案第72條(遊艇準用規定)時指出:船舶法現行條文第100條的罰則準用規定本身「已有違處罰明確性原則」,草案卻又把第100條的罰則準用規定「再予以準用」,不符法制體例;正確作法是先釐清哪些船舶所有人、船長、駕駛的義務規定可以由租用人、代理船長、代理駕駛準用,再明定準用範圍,並在罰則條文中新增準用情形的處罰規定。 這段官方意見,正好回答了很多人心中的疑問:準用的鏈條拉得越長,人民越無法從條文預見自己會被處罰什麼,這正是明確性原則要防止的事。 類推適用的實例:公務員懲戒法新舊法銜接怎麼處理? 結論:新舊法交接時常出現立法者沒想到的空窗,實務曾以類推適用過渡條款來填補;但這種漏洞多半會被後來的修法補上,屆時就回歸「適用」。 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129 案(108年7月24日,屬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非法院判決)之討論:對於違失行為發生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但修正施行後才移送審理的案件,法律未設明文。甲說主張應類推適用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理由是基於平等原則與法律漏洞之補充,行為與審理時點不同之案件應與該但書所列情形相同處理,以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乙說則認為類推適用須具備高度類似性與必要性,否則有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之虞。研討結果為多數意見採類推適用之見解。 但這個例子必須更新到現行法: 公務員懲戒法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103條,並自109年7月17日施行,條次全面調整。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範的已經是「懲戒法庭第二審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與當年座談會討論的過渡規定完全不同,不能再拿現行第77條去理解那則座談會。 真正取代它的是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同條第1項則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的懲戒案件,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也就是說,當年靠類推適用處理的「行為時法+從新從輕」問題,現在已經是白紙黑字的明文規定,適用即可,不必再類推。 這正是類推適用最典型的生命週期:法官先補洞,立法者後補法。 婚約解除的損害賠償,現在還需要類推適用嗎? 結論:不需要了,現行民法已有明文。 不少舊教材會用「婚約解除的慰撫金」當作類推適用的例子,但這個例子在現行法下已經過時。現行民法第976條列舉七款得解除婚約的事由(含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婚或結婚、故違結婚期約、生死不明已滿一年、有重大不治之病、與他人合意性交、受徒刑之宣告及其他重大事由);第977條則明文規定:解除婚約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項);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3項)。 民法第977條是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擴充的。至於「違反婚約」(無故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另有第978條、第979條規範,其中第979條第1項的慰撫金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 所以現在遇到解除婚約要求精神慰撫金,是直接適用民法第977條第2項,不是類推適用。 這也再次印證:類推適用是暫時的,修法明文化之後就該回到適用。 常見問題 Q&A Q:準用和適用哪一個效力比較強? A:效力相同,都是法律明文的效果,差別在射程。 適用是條文本來就涵蓋這件事;準用是條文指定比照,但只在「法條明白允許的範圍」且「性質不相牴觸」時才成立。所以實務上處理準用,一定要多做一個步驟:先判斷被準用的規定與準用事項性質是否相符,不相符就排除。 Q:類推適用會不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A: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在刑事與行政處罰領域一律禁止。 依刑法第1條前段與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須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11402號函也明白表示,不得經由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處罰要件或加重處罰要件,禁止範圍及於犯罪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至於民法、行政法中對人民有利或屬私法自治領域的部分,類推適用是被允許的漏洞填補方法。 Q:準用條文能不能再準用其他條文(轉準用)? A:涉及處罰時明確不宜。 法務部審查船舶法修正草案時就指出,把本身已屬「罰則準用規定」的條文再予以準用,不符法制體例,並認為原本的罰則準用規定就已有違處罰明確性原則。理由很直白:準用鏈越長,人民越難從條文預見自己的義務與風險。非處罰事項的轉準用雖非絕對禁止,但同樣要回到「法條有無明白允許」來判斷。 Q:法律寫「比照辦理」「依……之規定」是不是就等於準用? A:不必然,要看條文脈絡。 「準用」是法制作業上的正式用語;「依……之規定」有時是指示直接適用(如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有時實質上發揮準用的功能。判斷方式是看該規定是否被完整搬過來、有沒有性質不相牴觸的保留。遇到罰則,更要嚴格:沒有明文,就不能處罰。 Q:怎麼快速判斷一個條文是適用還是準用? A:三步驟。 第一,看有沒有「準用」二字,有就是準用,並看清楚準用的是「第X條」「本章」還是「本節」。第二,看有沒有但書(例如民法第347條「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那是準用的天花板。第三,如果條文根本沒提到你的情況,那就不是適用也不是準用,而是要討論能否類推適用——這時要特別確認該領域是否禁止不利類推。 Q:我在網路上查到的判決寫「類推適用某某條」,我可以照著主張嗎? A:要先確認三件事。 一、該判決是不是確定見解(主文寫「原判決廢棄,發回」的,見解尚未確定);二、你看到的那段話是法院自己的判斷,還是判決在轉述原審或當事人的主張;三、該判決引用的條文有沒有在事後修法變動——像上面公務員懲戒法的例子,109年全文修正後條次已經整個換掉,舊判決寫的條號拿到今天可能對不上。這三點沒確認就照抄,是實務上最常見的引用錯誤。 結語 「適用」是照著條文走,「準用」是立法者叫你比照著走,「類推適用」是法官在沒有路的地方替你開一條路。三者一字之差,效果與正當性基礎卻完全不同:前兩者的正當性來自立法明文,後者來自平等原則與法理,也因此在涉及處罰時被嚴格禁止。 實務上最值得記住的三個重點是:準用的範圍以法條明白允許者為限;罰則不應該、也不能靠準用來拼裝(法務部一貫立場);類推適用往往只是過渡,修法補上明文後就要回歸適用,引用舊見解前務必確認條文有沒有換過。 最後提醒,法律問題千變萬化,本文僅供一般參考,個案的準用範圍與能否類推,仍須就具體條文與事實判斷;若遇到具體案件,建議尋求專業法律人士的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