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組織型態有哪些?合署、合夥與聯合事務所比較 依現行律師法第48條,律師事務所的型態只有四種:獨資、合署、合夥、法人。 其中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條文明定「另以法律定之」,專法迄今尚未制定,所以民眾實際會遇到的是前三種。三者最關鍵的差別在責任誰扛:獨資由律師一人承擔;合署是「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合夥則是「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至於招牌上常見的「聯合律師事務所」,並不是律師法列出的型態名稱——看到「聯合」兩個字,不代表它就是合夥。本文以現行律師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全文146條)、法務部函釋與法院判決,說明四種型態的定義、責任歸屬、事務所登記與稅務處理,並整理委任律師前該確認的事項。 --- 一、律師事務所有哪幾種?律師法第48條分成四種型態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列出四款型態,第2項到第5項再逐款定義,內容如下表: | 型態 | 律師法第48條的定義 | 對外責任 | |---|---|---| | 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 單一律師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 律師個人承擔 | | 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 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 | 各自承擔,原則上不互負連帶責任 | |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 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 合夥人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 | 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 條文僅列為型態之一,並明定「另以法律定之」 | 待專法規範 | 要特別注意兩件事。第一,合署也是共用同一個事務所名稱,不是「各掛各的招牌」,這是很多人誤解的地方;合署與合夥的分界不在招牌,而在業務是「個別承接、個別承擔」還是「共同執行、連帶負責」。第二,法人型態目前仍是空的:律師法雖已把它列進來,但組織、登記等事項既然要另以法律定之,在專法完成立法前,就沒有辦法真正設立法人律師事務所。 --- 二、律師事務所是公司嗎?要不要辦營利事業登記? 不是公司,也不必辦營利事業登記,但這不等於「什麼都不用登記」。 法務部97年9月12日法檢決字第0970803389號函釋的要旨就是「律師事務所之設立無須辦理登記,其律師係以自然人型態執行職務,故其性質與『公司』不同」。函釋說明欄的理由是: 按律師法第21條第1項固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惟目前律師執行職務係以自然人執業之型態提供法律專業服務,其設立事務所依法並無須辦理登記,是以事務所於法律上並無人格權,自與「公司」係屬法人之性質不同。(法檢決字第 0970803389 號函釋) 換句話說,律師是以「自然人」身分執行業務,事務所只是他對外執業的處所名稱,法律上沒有獨立人格,不能拿去和公司登記相提並論。 不過這則函釋作成於108年律師法全面修正之前,讀的時候要接著看新法。 現行律師法第24條第5項已明定: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也就是說,律師事務所不必辦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但仍必須向律師公會體系辦理事務所登記。兩者性質完全不同:前者是工商行政管理,後者是律師自律體系的執業管理。 稅怎麼課?律師是「執行業務者」不是「營利事業」 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把律師明列為「執行業務者」,第2項的「營利事業」則是指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的獨資、合夥、公司等工商農林漁牧礦冶事業。因此律師事務所的收入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二類,以業務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的餘額作為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律師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實務上還有三個常被忽略的義務: -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二類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 - 同款並規定,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 - 所得的查核依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辦理,該辦法第3條明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這與營利事業採權責發生制不同,是律師記帳最容易踩到的差異。 合夥(聯合執業)事務所也一樣走執行業務所得的軌道,由各律師依約定成數分別列報,並不會因為叫「聯合事務所」就變成公司。 --- 三、獨資、合署、合夥、法人:四種型態的優缺點 1. 獨資事務所(個人執業) - 定義:律師法第48條第2項,指單一律師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 優點:決策單純、成本低、無須與他人分潤。 - 缺點:資源有限、專業領域較單一、律師個人須承擔全部風險。 - 法律責任:由律師個人對委任人負責,若因執業過失造成損害,以個人財產賠償。 2. 合署辦公(Shared Office) - 定義:律師法第48條第3項,指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事務所。共用的是空間與招牌,財務、案源、責任仍各自獨立。 - 優點:分攤租金與行政成本,同時保有執業獨立性;律師間可互相諮詢、轉介案件。 - 缺點:合作關係較鬆散,不易整合成大型團隊;對外招牌相同,當事人容易誤以為所有律師都要一起負責。 - 風險提醒:合署要負連帶責任是有例外的,詳見下一段律師法第49條。 3. 合夥事務所(Partnership) - 定義:律師法第48條第4項,指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之事務所。合夥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對外以同一事務所名義執業。 - 優點:整合專業與資源,可承接大型案件;品牌形象較強;內部分工明確。 - 缺點:合夥人間容易因經營理念或利益分配產生糾紛;任一合夥人執行業務的疏失,其他合夥人可能被連帶請求。 - 責任細節: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另依民法第690條,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退出事務所不等於責任跟著結清。 - 重要規定:非律師不得與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違反者有刑責,詳見第五節。 4. 法人律師事務所(法律事務所法人) - 定義: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列為型態之一,同條第5項明定「另以法律定之」。截至目前,全國法規資料庫並無相對應的專法,制度仍在等待立法。 - 預期優點:具獨立法律人格後,有利於永續經營與規模擴張,責任與財務歸屬也可望更明確。 - 可能限制:專法未成立前無完整法源依據;設立與監督程序、稅務處理如何設計,都要等專法及相關稅法配套。 - 法律責任:律師個人就其執業仍應負專業責任;法人與律師間的責任如何分配,有待專法規範。 上述所得稅的規定是這個議題的重要環節,而打官司完整指南則從更多面向整理了完整的處理流程。 --- 四、合署、合夥與法人型態比較表 | 項目 | 合署辦公 | 合夥事務所 | 法人律師事務所 | |---|---|---|---| | 法律地位 | 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非法人 | 民法合夥,非法人 | 律師法列為型態之一,專法未定 | | 業務承接 | 個別承接 | 以事務所名義共同執行 | 待專法規範 | | 責任歸屬 | 個別承擔;名稱使人誤認為合夥者,全體律師負連帶責任 | 合夥人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 待專法規範 | | 稅務處理 | 各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綜所稅) | 依約定成數分別列報執行業務所得 | 待專法及相關稅法配套 | | 合夥人揭露 | 無申報義務 | 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 | 待專法規範 | | 設立限制 | 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一事務所為限 | 合夥人均須為律師 | 組織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 --- 五、「聯合律師事務所」是合夥嗎?取錯名可能要負連帶責任 「聯合」只是招牌用語,不是律師法上的型態。 一家聯合律師事務所可能是合夥,也可能只是合署,必須看內部約定。但這裡有一個對當事人非常有利、律師卻常忽略的規定: 律師法第49條規定,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也就是說,明明是合署,招牌卻取得像合夥(例如讓人以為所有律師是同一團隊、共同承接業務),一旦發生糾紛,全體律師就要被當成合夥人負連帶責任。對當事人而言,這是一道實質保障;對律師而言,這是命名與對外標示的責任風險。 怎麼查一家事務所是不是合夥? 律師法第50條規定,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因此,合夥人名單是有申報與揭露機制的,不必只靠事務所自己說。委任前也可以直接在委任契約裡確認:受任人究竟是「某律師個人」還是「某某聯合法律事務所」,這會直接影響日後求償對象。 法院怎麼判斷是合署還是合夥?看實質,不看名稱 實務上曾有當事人委任某聯合律師事務所處理強制執行,因承辦人未依委任執行而受損,轉而請求所內另一位律師依民法第681條負合夥人連帶責任。第二審認定三人共同經營、各自對外接案、分擔辦公費、開銷由公基金支出、年終結算分配盈餘,屬於合夥而非合署,判命該律師給付。 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民事判決指出,該律師在原審抗辯自己領有固定底薪、依案件件數計酬、不管虧損,若屬實則「係為李OO辦理案件,領取報酬之人,似非合夥人」,此為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予斟酌,「僅以彼等三人平日利得及年終盈餘分配,即論斷若有虧損,亦須負擔,而為合夥之判斷,尚嫌速斷」,因而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該判決經廢棄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 從這組案件可以得到兩個實用結論:第一,有沒有分擔虧損、是否共同經營,比「聯合」兩字更能決定責任;第二,主張合夥人連帶責任的當事人,依民法第681條必須先舉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這是求償時的門檻。 --- 六、非律師可以和律師合夥開事務所嗎?刑責與實務案例 不可以,而且是刑事責任。 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並將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僱用、合夥的情形一併納入。 法務部101年4月30日法檢字第 10104122180 號函釋也採同一立場:律師雖得辦理商標、專利事務(現行律師法第21條第2項),但如與未具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合夥經營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該未具律師資格之合夥人即屬違法。函釋並說明立法意旨在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辦理律師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 實際案例:桃園地院認定「借律師執照合夥」有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刑事簡易判決(第一審),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卻與一名領有律師證書的律師約定: 以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收費之七成歸丁○○所有,餘三成及非訟事件與常年法律顧問等律師業務之收費則歸乙○○所有之方式,與丁○○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法院主文認定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處有期徒刑4月,依當時的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 這則判決最值得參考的,是法院區分「僱傭」與「合夥」的實質判準:判決指出,該律師僅實拿固定成數而不負盈虧,事務所的行政人員薪資、房租、水電一概由非律師處理,「凡此均與一般律師事務所係由主持事務所之律師就人事、行政與財務為掌握與分配等方式有間」,因而認定非律師並非單純受僱。換言之,名義上寫「助理」「法務總監」並不能改變合夥的實質。 要提醒的是,該案適用的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現行法已移列為第129條第1項,構成要件文字由「未取得律師資格」改為「無律師證書」,法定刑則維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端也有刑責:出借事務所、章證、標識 不是只有非律師會被罰。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另處罰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依法令執行業務者除外)。 對民眾來說,這帶出一個自保重點:接洽、簽約、開庭的人是不是同一位有證書的律師。判決中的當事人正是稱呼對方為「律師」而未被否認,才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 --- 七、律師事務所可以設在哪裡?主事務所、分事務所與設址界線 律師法第24條把設址規則講得很清楚,這也是合署、合夥事務所最常踩線的地方: | 規定 | 律師法第24條的內容 | |---|---| | 主事務所 |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 | 分事務所 | 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 | 一區一所 |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 | 登記 | 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 另依律師法第25條,分事務所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該地地方律師公會,且該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擔任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受僱律師原則上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 合署律師為了報稅另設一個事務所名義,可以嗎? 法務部104年4月24日法檢字第 10400551440 號函釋處理過這個問題。函釋認為,修正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但書禁止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二以上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立法意旨是避免律師間不當競爭;合署律師若為申請稅籍或社會保險而以另一事務所名義申請,「雖與律師法第21條第1項但書立法意旨無違,惟其究與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應誠實執行職務之意旨未盡相符,實屬不當」,應在符合律師法規定下向行政機關尋求解決。 這則函釋的依據雖是修正前條文,但規範內容並未消失:現行律師法第24條第4項就是「一區一所、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的接續規定,第1條第2項也仍要求律師誠正信實執行職務。所以結論在今天依然成立。 事務所設在公司或政府機關可以嗎? 法務部96年10月30日法檢字第 0960804107 號函釋認為,律師受僱於企業或公司,為辦理公司法律事務、便於訴訟文書送達,而以公司或企業內之地址為事務所地址,尚難認有不合;但律師若將事務所地址設於政府機關所在地,「顯屬異常」,與政府機關辦公廳舍係為公法上目的、由國家或行政機關直接支配之性質有違,為免爭議,不宜如此設置。 違反設址規定會怎樣?懲戒不是說說而已 律師法第73條第1款明定,律師違反第24條第4項(一區一所、不得另設名目)等規定者,應付懲戒;同條第3款則規定,違反第24條第5項(事務所登記)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亦應付懲戒。依律師法第101條第1項,懲戒處分包括: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小時至十二小時之研習、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除名;且第2項規定,警告、申誡、停職三種處分,應併為研習之處分。 --- 八、常見問題 QA Q:律師事務所是公司嗎? A:不是。 依法務部法檢決字第 0970803389 號函釋,律師是以自然人型態執行職務,事務所在法律上並無人格,與屬於法人的公司性質不同,設立也不必辦理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但要注意,現行律師法第24條第5項仍要求律師於設立事務所或分事務所十日內,經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至於法人律師事務所,律師法雖已列為型態之一,但專法尚未制定。 Q:律師可以與非律師合夥開設事務所嗎? A:不可以,會有刑責。 依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而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即依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論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律師若把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給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另有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的刑責。 Q:合署辦公與合夥有什麼不同? A:差別在業務誰承接、責任誰負。 依律師法第48條,合署是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個別承擔責任;合夥則是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規定共同經營,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要注意律師法第49條的例外:獨資或合署事務所使用的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時,全體律師仍要依民法合夥規定負連帶責任。 Q:設立法人律師事務所有什麼好處?什麼時候可以設? A:優點在永續經營與規模化,但現在還不能設。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雖已列出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但同條第5項明定其組織、登記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而該專法目前尚未制定,因此還沒有可據以設立的完整法源,稅務與責任分配也要等專法與相關稅法配套。 Q:律師事務所可以設在政府機關或公司裡嗎? A:設在公司可以,設在政府機關不宜。 依法務部法檢字第 0960804107 號函釋,律師受僱於企業或公司,以該公司地址為事務所地址便於文書送達,尚難認有不合;但設於政府機關所在地顯屬異常,與辦公廳舍供公法上目的使用的性質有違,不宜為之。另依律師法第24條第4項,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且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Q:聯合律師事務所是什麼?是合夥嗎? A:「聯合」只是名稱,不必然是合夥。 它可能是合夥,也可能只是合署(合署本來就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判斷要看實質:是否共同經營、是否分擔盈虧、業務是共同執行還是各自承接。合夥事務所依律師法第50條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並由該會適當揭露;委任前也可以在委任契約上確認受任人是律師個人還是事務所。 --- 九、委任律師前,先確認這三件事 1. 受任人是誰:委任契約上寫的是「某律師」還是「某聯合法律事務所」,決定日後求償對象與是否有連帶責任。 2. 對方有沒有律師證書:以「顧問」「法務總監」名義接洽卻不出示證書,可能落入律師法第127條至第129條的違法態樣。 3. 收費怎麼算:律師法第47條明定,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違反者依律師法第73條第1款應付懲戒。 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型態,表面上是律師的經營選擇,實際上決定了發生糾紛時誰要負責、負到什麼程度。一般民眾在委任律師時,可以把事務所型態與合夥人揭露資訊,當作評估專業與責任能力的參考之一。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更了解律師事務所的組織生態。如果你有進一步的法律問題,建議直接向專業律師諮詢,以獲得最準確的解答。 --- 參考資料:律師法第1、21、24、25、47、48、49、50、73、101、127、128、129條;民法第681、690條;所得稅法第11、14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3條;法務部法檢決字第 0970803389 號、法檢字第 0960804107 號、法檢字第 10104122180 號、法檢字第 10400551440 號函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條文與函釋內容可至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