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約定不保勞保有效嗎?強制加保規定與雇主責任一次看懂 勞資雙方約定不保勞保,一律無效。 只要公司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的強制投保單位,替勞工申報加保就是雇主的公法上作為義務,不是勞資之間「談好」就能免除的事。勞工就算親筆簽下自願放棄同意書或切結書,雇主仍然違法,照樣要被罰鍰、照樣要賠償勞工少領的給付,勞工也可以隨時反悔要求補辦加保。更要注意的是,民國111年(2022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職業災害保險已改為「只要僱用一位勞工就要保」,「小公司一律免保」的舊觀念已經不能再直接套用。 本文用查證過的現行法條與法院判決,把強制加保的門檻、雇主違法的代價、以及勞工可以怎麼自保,一次講清楚。 --- 一、公司幫我保勞保是義務還是福利?法院說是「公法上作為義務」 結論:是義務,而且不能用勞資協議免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明白指出: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並有僱用本國勞工之事實,即負有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該項公法上作為義務,非得與勞工取得協議而免除。」 該案的公司在員工到職時已僱用5人以上,員工到職當天以家人申請低收入戶為由沒有加保,公司事後要替他加保又遭拒絕,公司因此主張責任在勞工。法院不採納:強制投保是公法上義務,勞工同不同意都不影響;公司另外替他投保商業團體保險,也不能取代勞保。判決主文是「原告之訴駁回」,罰鍰處分完全維持。 值得留意的細節是,勞工自己拒絕加保並非完全沒事——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另定有「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鍰」。但這是主管機關要不要另外處罰勞工的問題,上開判決特別說明,這不能拿來當雇主免罰的理由。換句話說,「員工不想保」在法律上從來不是雇主的抗辯。 --- 二、公司未滿5人真的可以完全不保嗎?111年後答案已經改了 結論:勞保(普通事故)確實還是以5人為強制門檻,但職災保險、就業保險、健保、勞退都不看5人。 很多網路文章仍停留在「未滿5人什麼都不用保」,那是111年5月1日以前的舊觀念。 | 保險/制度 | 誰一定要保 | 法源 | |---|---|---| |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 | 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工廠、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等 |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 | | 勞工保險(自願投保) | 受僱於未滿5人單位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等,得準用參加 | 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 |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 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的勞工,不看人數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第1項 | | 就業保險 |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本國籍受僱勞工等,不看人數 |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 | | 全民健康保險 | 受僱者以其服務機關、事業、雇主為投保單位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 | 勞工退休金 | 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按月提繳不低於工資6%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 職災保險的擴大納保是這幾年最大的變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只要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受僱勞工就應強制參加,沒有人數下限;同法第12條要求投保單位在勞工到職當日辦理投保手續,第13條更規定符合第6條的勞工,保險效力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也就是說,即使雇主漏報,只要人已到職,職災保險的保障就已經開始。 至於就業保險,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也沒有5人門檻,強制對象是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的本國籍受僱勞工,以及與國人結婚並獲准居留在臺工作的外國人、陸港澳居民。但同條第2項有例外:已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以及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 --- 三、老闆沒幫我保勞保,雇主會有什麼後果? 1. 行政罰鍰:勞保四倍、就保十倍、健保二到四倍 罰鍰不是「一筆固定金額」,而是以應負擔保險費為基數乘倍數,年資越久金額越可觀。 | 違規態樣 | 罰鍰 | 法源 | |---|---|---| | 未辦勞保投保手續 |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 | 未辦就業保險投保手續 | 同一期間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 | 未辦職災保險投保/退保手續 | 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6條 | | 未辦健保投保手續 | 除追繳保險費外,按應繳保險費處二倍至四倍罰鍰(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 | |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溢領給付 |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 要提醒的是,勞保與就保罰鍰是依不同法律、分開計算後併同裁處的,前述臺中地院的案件就是同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與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核處。漏保期間越長、應負擔保險費累積越多,罰鍰金額就跟著等比放大——就業保險的十倍尤其驚人,這也是許多雇主誤判「反正就補繳保費」而付出重大代價的原因。 2. 民事賠償:勞工少領的給付要由雇主賠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明定,勞工因未加保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有相同設計。也就是說,如果因為沒加保而領不到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生育給付或失業給付,勞工可以直接向雇主請求相當於該筆給付金額的賠償,不必自認倒楣。 同樣的道理也適用在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這個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算5年不行使才消滅。至於勞保給付本身的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自得請領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勞工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30日期限是關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資遣費。 最容易踩雷的是期限。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第6款終止契約者,原則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同項但書特別放寬,雇主有第6款情形時,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這30日是除斥期間,過了就不能再用這條終止,只能改走協商或自請離職,資遣費也會落空。 4. 高薪低報還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未加保本身通常是行政責任,但只要涉及「填不實資料送件」,性質就完全不同了。詳見第六節的判決分析。 --- 四、勞保費全部從我薪水扣,合法嗎? 結論:不合法,該約定無效,已經扣掉的可以要回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案由:給付資遣費等,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勞工勝訴的認定)指出: 「如投保單位、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將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負擔額及職災保險費約定由勞工負擔,應認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該案雇主片面通知員工「業績未達標就要自負全額勞健保費」,之後多次從薪資扣款;法院認定這些扣款欠缺法律上原因,勞工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同時肯認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為合法。 法定的負擔比例本來就寫得很清楚,沒有「協商」空間: | 保險 | 勞工 | 雇主(投保單位) | 政府 | 法源 | |---|---|---|---|---| | 勞保普通事故(一般受僱者) | 20% | 70% | 10% |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 | | 職業災害保險 | 0% | 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 —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9條第1款 | | 全民健康保險(民營事業受僱者及眷屬) | 30% | 60% | 10%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 | | 勞工退休金 | 0%(勞工自願提繳另計) | 不低於工資6% | —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 職業工會加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 | 60% | — | 40% |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款 | 就業保險費的負擔比例,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 轉嫁保費除了約定無效,還有罰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並應退還該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是二倍至四倍罰鍰並退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7條第2款則是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 五、公司未滿5人,我可以自己去職業工會加保嗎? 這是最常見的誤解,答案通常是不行。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得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的對象限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已經受僱於固定雇主、有明確工作時間與指揮監督的勞工,並不符合這個要件,硬掛在工會加保屬於不實加保,日後請領給付時可能被追繳或影響權益。 未滿5人單位的員工,正確途徑是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各業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參加勞工保險,也就是由雇主自願申報加保。同條第2項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效果:這類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雇主不能保了幾個月覺得成本太高就片面退保。同條第3項另規定,實際從事勞動的雇主如果要加保,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 至於真正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由職業工會加保的人,保費負擔確實較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款,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由中央政府補助,雇主不分攤。 除了保費分攤,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勞工權益完整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 六、投保薪資怎麼算才叫「覈實申報」?判決畫出的三條紅線 紅線一:加保申報表是「業務上文書」,填不實就成立刑事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且判決正本載明不得上訴,已確定)明確表示: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2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表、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該案公司負責人明知兩名員工的實際薪資,卻在加保申報表上以偏低金額申報,之後又長年怠於申報調整,法院認定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就兩名員工分論併罰,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判決同時認定公司因此少支出的勞保費與勞退提繳金額合計68萬1,263元。負責人後來聲請再審,也遭同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以「再審之聲請駁回」結案。 「公司規模小、本來可以不保」不是抗辯。 該案被告曾主張投保當時公司規模依法可以不加勞保,仍然為員工投保,足見沒有詐欺犯意;聲請再審時也再度以「當時公司員工未滿4人,依法可不保勞保」為由爭執——但這兩次都是被告自己的主張,法院並未採納,再審裁定明白認為此節與卷附薪資袋所載實發金額不符,「難認可採」。一旦決定加保,就必須依法覈實申報,這是自願投保者最常誤判的地方。 紅線二:職務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都要算進投保薪資 投保薪資不是「本薪」。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月投保薪資是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的薪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進一步明定,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的工資,包括「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上開臺南分院判決正是據此,認定雇主主張職務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屬「恩惠性給予」而不計入投保薪資的辯解與規定不合。 加班費同樣要算。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960140390號函釋明示,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雇主發給之加班費、年度不休假加班費,應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發給當月致月薪資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次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計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文書,主文「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也認定,替員工申報勞健保雖然是履行公法上義務,但同時屬於公司負責人的附隨業務,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登載不實的投保薪資,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紅線三:薪資調整後不申報,一樣是違法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訂有明確的申報期限:被保險人薪資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者,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者,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若投保單位申報不實,依同條例第14條之1,保險人得按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仍以實際薪資為準。 換句話說,「一開始照實報,之後就再也不動」也是違規;上述臺南分院的案件,被告消極不申報調整的行為同樣被計入犯罪事實。 --- 七、發現沒被加保或被高薪低報,勞工的五個自保步驟 1. 先查投保紀錄:可透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的網路服務系統(以自然人憑證或行動身分識別登入)、行動服務App,或臨櫃、書面申請查詢個人投保資料,確認到職日、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是否相符。 2. 保全證據:薪資袋、薪資轉帳紀錄、出勤打卡紀錄、勞動契約、通訊軟體對話都要留存。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課予投保單位備置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勞工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的義務,這些也是日後查核的依據。 3. 向雇主要求補辦,並向勞保局檢舉: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或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檢舉,由主管機關查核並依前述條文裁罰、追繳保費差額。 4. 評估是否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如果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務必注意同條第2項的30日期限,並以存證信函載明終止事由與日期,保留送達證明。 5. 別忘了失業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的非自願離職。只要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保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即可請領失業給付;申請期限是離職退保後2年內,須親自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並接受就業諮詢(就業保險法第25條)。這也正是雇主漏保就業保險最傷勞工的地方——沒有年資,就沒有失業給付。 資遣費怎麼算? 適用勞退新制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資遣費由雇主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舉例:某勞工平均工資3萬元,工作3年6個月。 資遣費 = 3.5(年)× 0.5(個月)× 30,000元 = 52,500元。 其中「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樣把經常性給與計入。 --- 八、常見問答 Q:公司只有3個人,可以完全不保勞保和其他保險嗎? A:勞保可以不保,其他不行。 未滿5人的公司不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的強制投保單位,但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只要雇主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職災保險就必須投保、不看人數;就業保險與健保也同樣沒有5人門檻,勞工退休金更是雇主按月提繳的法定義務。 Q:我自願不保勞保、簽了同意書,這樣有效嗎? A:無效。 只要公司是強制投保單位,加保就是公法上作為義務,臺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已明白表示該義務「非得與勞工取得協議而免除」。勞工隨時可以要求補辦加保,雇主也不得因此對勞工為不利處分。 Q:老闆說勞保費要從我薪水全額扣除,合法嗎? A:不合法,約定無效。 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費由勞工負擔20%、投保單位70%、政府10%(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健保由被保險人及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60%、政府10%(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職災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9條第1款)。已被扣除的部分,雇主應退還,勞工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Q:老闆沒幫我保勞保,我可以要求賠償嗎? A:可以。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因未加保而受的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各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實務上常見的是生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與失業給付的短少。 Q:雇主高薪低報,我可以怎麼處理? A:先向勞保局檢舉,勞保局查證後會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追繳保費差額,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按短報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如果因此使給付短少或勞退提繳不足,可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賠償;情節嚴重、確有虛偽填載申報表者,甚至可能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 Q:我發現雇主違法很久了,還來得及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嗎? A:要看30日期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第6款情形時,得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行使。發現後拖太久才寄存證信函,很可能被認定逾期而終止不合法,屆時不僅拿不到資遣費,還可能被認定為曠職。建議一發現就先諮詢並儘速處理。 --- 結語 勞保、就保、職災保險與健保都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強制加保是雇主的法定義務,「約定不保」「保費全額轉嫁」的協議一律無效,簽了也不會生效。對雇主而言,省下的保費最終往往換來數倍罰鍰、民事賠償,甚至刑事責任;對勞工而言,最重要的是定期查核自己的投保紀錄與投保薪資,發現異常時留存證據、及時主張,特別留意終止契約的30日期限,才不會讓權利睡著。 本文引用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個案結論繫於具體事實,實際情形請諮詢專業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