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罪刑期怎麼算?未遂、既遂與預備犯各判幾年 擄人勒贖既遂,法定刑是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減輕後有期徒刑的下限降到3年6月;預備犯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47條,只要行為人基於勒贖的意圖,把被害人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就算一毛贖金都沒拿到也已經既遂;反過來說,若還停留在買工具、勘查地形、排班跟監,連擄人的動作都還沒開始,就只能論預備。這條界線常常決定被告是關2年還是關7年以上,差距極大。以下用現行條文與最高法院判決,把預備、未遂、既遂的分界、可以減刑的情形,以及法院實際判下來的年數一次說清楚。 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怎麼規定?法定刑一次看懂 現行刑法第347條規定: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整理成表格如下: | 犯罪階段或加重結果 | 法定刑 | 依據 | |---|---|---| | 既遂 |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347條第1項 | | 因而致人於死 | 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 同條第2項前段 | | 因而致重傷 |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同條第2項後段 | | 未遂 | 依第1項之刑,得減輕其刑 | 同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 | 預備 | 2年以下有期徒刑 | 同條第4項 | 要注意的是,第2項的加重結果是「因而」致死、致重傷,也就是擄人勒贖行為本身導致的結果;如果是行為人另起犯意故意殺害被擄者,走的不是第347條第2項,而是刑法第348條第1項的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擄人勒贖的法定刑已經沒有死刑了嗎? 基本構成要件(第1項)確實已經沒有死刑,但刪除死刑是民國103年的事,不是91年。 這是很多舊文章寫錯的地方。 民國91年1月30日,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28條、第330條至第332條、第347條、第348條,並增訂第334條之1、第348條之1,擄人勒贖回歸刑法規範。但當時第347條第1項仍規定「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還在。 直到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效,第1項才刪除死刑,成為現行的「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後段的致重傷部分也一併刪除死刑。因此,91年1月30日以後、103年6月20日以前的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現行(103年修正後)的規定論罪科刑——這在更審、非常上訴或追訴時效未完成的舊案裡,是必須逐一比較的重點。 什麼情況才算「擄人勒贖」?構成要件與「贖」的因素 成立本罪要同時具備兩個要素: 1. 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有「勒贖」的意圖,也就是打算向被害人本人、家屬或相關人員索取財物。 2. 客觀上:必須有「擄人」的行為,也就是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把被害人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 另外,刑法第348條之1還規定「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也就是說,就算一開始只是單純押人、討債或報復,中途才起意要錢,同樣以擄人勒贖罪論處,不會因為犯意發生的先後而降格。 索取金錢就一定是擄人勒贖嗎?和恐嚇取財怎麼分 不是。實務認為擄人勒贖必須存有「贖」的因素,金額也要符合社會通念上足以換取人身安全與自由的對價,否則可能只成立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判決意旨指出: 擄人勒贖罪,本質上是妨害自由及強盜的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的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的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的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的因素,而單純的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 該判決並進一步說明,贖金數額雖無定數,「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的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的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擄人勒贖至重的罪責相繩。」 這個區別在實務上非常關鍵,兩罪的刑度差距懸殊: | 罪名 | 法定刑 | 依據 | |---|---|---| | 意圖勒贖而擄人 |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347條第1項 | | 恐嚇取財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上開高院案件中,檢察官主張應論以擄人勒贖,但法院認為被告等人向被害人索取的金額(自50萬元逐次調降至5萬元,且其中一名被告對被害人本有債權)依社會通念與「贖身」的概念不相適合,因此維持原審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的認定,駁回檢察官上訴。 預備、未遂、既遂怎麼分?「著手」的判斷標準 準備工具、勘查地形算未遂嗎? 不算,只成立預備犯。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刑事判決明確表示: 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為構成要件,自應以開始實行擄人行為,始得謂之著手。 該案六名上訴人多次聚會謀議、勘查目標住宅與工廠、備妥西瓜刀、無線電對講機、膠帶、童軍繩、手銬、腳銬等工具,甚至在當舖樓上演練綁架動作,案發當晚也已經開車到被害人住宅前,卻因現場人車出入眾多而作罷。最高法院認定: 顯然上訴人等均尚未開始實行擄人之行為甚明,彼等所為僅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 原審把這樣的行為論以擄人勒贖未遂罪,最高法院認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因此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本則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判決,該案最終結果應以更審後確定判決為準)。 這則判決有兩個舊題新解的重點,讀者引用時務必注意: - 該案當時論罪的依據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9款,該條例已於民國91年1月30日廢止,不能再引為現行法;不過「以開始實行擄人行為為著手標準」的見解,因現行刑法第347條的構成要件同樣是「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至今仍有適用。 - 判決中提到原審誤引「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當時的刑法第26條前段是普通未遂犯的減輕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普通未遂犯的減輕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而現行刑法第26條已改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的不能未遂規定。中止未遂則一直規定在刑法第27條。引用舊判決時,條號千萬不能照抄。 著手之後、控制之前,就是未遂 已經開始實行足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具體行為(例如持刀押人上車、下藥迷昏、動手強拉),卻因被害人掙脫、路人制止或警方到場而未能把人控制住,就是擄人勒贖未遂。 沒拿到贖金也算既遂嗎? 算。 只要被害人已經被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即為既遂,有沒有開口要錢、有沒有拿到贖金,都不影響既遂的成立。前述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判決即載明,贖金「取得與否,雖無關犯罪既、未遂的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理由在於本罪首要保護的是人身自由與安全,財產只是附隨的法益。 擄人勒贖未遂實際會判幾年?減輕後的刑度下限 未遂犯的處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非一律減輕,法官有裁量空間。真正決定「可以判多輕」的,是刑法總則的加減例: | 原法定刑 | 減輕依據 | 減輕後 | |---|---|---| | 無期徒刑 | 刑法第65條第2項 |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 | 7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66條、第67條 | 最低度由7年減為3年6月 | 也就是說,擄人勒贖未遂經減輕後,有期徒刑的下限是3年6月;如果同時還有其他減輕事由(例如自首依刑法第62條、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第347條第5項的釋放被害人),依刑法第70條應遞減之,刑度還可能再往下。要注意刑法第71條的順序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兩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法院實際的量刑則會依刑法第57條審酌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與犯後態度。兩則最高法院判決可以看出原審的量刑水準: - 97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及擄人勒贖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其以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諭知相關之從刑,駁回上訴人之配偶張OO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99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擄人勒贖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擄人勒贖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固非無見。」 這兩件的主文都是「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高雄分院」,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不是確定見解,引用時只能當作「原審量刑落點」的參考,不能寫成最高法院的定論。附帶一提,後者所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的加重依據,現行法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預備犯會不會被關? 預備犯的法定刑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拘役或罰金的選項,所以法院只能宣告有期徒刑。不過因為本罪預備犯的最重本刑(2年)並未超過5年,若法院宣告的刑度在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尚有易科罰金的空間;但同項但書規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換言之,預備擄人勒贖仍有實際入監的風險,不能當成「一定不會關」。 釋放被害人可以減刑嗎?必減與得減的差別 刑法第347條第5項把「放人」分成兩種待遇: | 情形 | 效果 | 說明 | |---|---|---| | 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 | 減輕其刑(必減) | 法院無裁量餘地,一定要減 | |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 | 得減輕其刑(得減) | 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 | 立法目的是給行為人一條回頭路,鼓勵及早放人以保全人質性命。要提醒的是,這一項的適用對象是「犯第一項之罪」,也就是已經既遂的擄人勒贖;未遂階段本來就沒有「釋放」可言,而是回到中止未遂或障礙未遂的判斷。 擄人勒贖可以成立中止未遂嗎? 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中止未遂是「減輕或免除」,效果比普通未遂的「得減輕」優厚得多,因此被告幾乎必爭。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對要件說明得相當完整: 刑法學上所謂的「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的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的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的發生(既了未遂的中止),結果的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自願的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的障礙事由。 關鍵字是「非因外在非預期的障礙事由」。警察到場、被害人反抗掙脫、共犯臨陣退出、贓款帳戶被凍結,都屬於外在障礙,即使行為人事後停手,也只是障礙未遂,不能主張中止。 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與其他加重情形 如果行為人犯強盜罪之後又擄人勒贖,可能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的結合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說明: 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 反向的結合犯則規定在刑法第348條:犯擄人勒贖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擄人勒贖罪而強制性交或使人受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個一般文章很少提到的實務細節:追訴權時效。 擄人勒贖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追訴權時效為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即不因期間經過而消滅)。此外,同條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等罪者,於被害人滿20歲前,不計入第1項期間——被害人是幼童時,時效實際上會往後延很久。 累犯一定會加重嗎?釋字第775號之後的實務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了原審依累犯加重的認定,並敘明「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這一點對應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死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實務上等於只有7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一段會被加重。 但這則是108年以前的判決,現在不能照單全收。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表示,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明示「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同號解釋另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相關規定併同失效。 「執行完畢」怎麼認定?數罪併罰的陷阱 累犯的前提是前案「執行完畢」,這一點在數罪併罰的案件裡最容易出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刑事判決(非常上訴,主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6月)指出: 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 該案被告黃OO的前案贓物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終結,但後來因符合數罪併罰及減刑規定,與另八罪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5月,執行期滿日在很久之後。最高法院因此認定其再犯擄人勒贖時,前案「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依累犯加重判處13年屬適用法則不當,撤銷改判12年6月。辯護實務上,前案有無定應執行刑、指揮書上的執行期滿日,是必須逐件調閱的資料。 真實案例解析 案例一:勘查、備妥工具卻未動手,只成立預備犯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的案件中,行為人多次勘查目標地形與被害人出入情形、竊聽被害人行動電話、備妥刀械與手銬腳銬,並在案發當晚開車到被害人住宅前,卻因人車眾多而作罷。最高法院認定這些都是「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原審論以未遂屬適用法則不當,撤銷發回更審。 實務啟示: 起訴書寫「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時,辯護重點往往就在有沒有跨過「開始實行擄人行為」這條線;跨過去是7年以上(減輕後3年6月起跳),沒跨過去是2年以下,差距超過一個量級。 案例二:著手擄人但未得逞,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的案件,第一審與第二審均認定被告成立傷害及擄人勒贖未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則以原審對被害人傷勢(兩家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一致)調查未盡,且未說明何以不採被告主張自首減刑的辯解,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件為撤銷發回之判決,量刑僅供參考。 案例三:擄人勒贖與強制猥褻的競合,事實必須釐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的案件中,被告在大樓內自後方摀住被害人嘴巴、隔衣撫摸胸部,並試圖將其拉往地下室。原審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未遂,最高法院指出: 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於甲女進入大樓時,自後方以一隻手摀住甲女嘴巴,再以另一隻手自甲女腋下伸到甲女胸部,違反甲女意願撫摸其胸部等情。如果無訛,似已強制猥褻甲女得逞,斯時能否認被告已同時著手實行擄人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強制猥褻甲女後,始另將甲女往地下室拉,而著手實行擄人行為,成立各別之犯行,而應分論併罰?抑或被告欲將甲女強拉至地下室繼續猥褻?均有待釐清,原判決未詳加勾稽論明,遽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擄人勒贖未遂罪刑,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案件因此撤銷發回更審。這說明「一行為」與「數行為」的切割,直接影響是從一重處斷還是分論併罰,法院必須把行為的時序與犯意變化交代清楚。 案例四:主張中止未遂被駁回,且法院根本不認為是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的案件中,被告楊OO等5人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並索取金錢,金額自50萬元逐次降到5萬元。辯護人主張: 案發當日凌晨4點左右,楊OO已經告知A5,將款項減到5萬元,也就是將金額從50萬元減到27萬元,再減到5萬元,在楊OO不知道A5有報警的狀況,自願減到債權額以下的金額,原審也認定楊OO確實對於A3有15萬元的債權,減少款項是基於楊OO自己的自由意志,無不得已的情事,顯然應有中止未遂的適用。 (以上是辯護人的主張,不是法院的見解。)法院並未採納,認為原審未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的要件於法無違;且法院認定本案索取的金額依社會通念與「贖身」概念不相適合,成立的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處斷,並非擄人勒贖罪,因此駁回檢察官與被告雙方的上訴。這個案例同時示範了兩件事:降低金額不等於放棄犯罪,以及「有押人、有要錢」不必然等於擄人勒贖。 常見問題Q&A Q:擄人勒贖一定要拿到贖金才算既遂嗎? A:不用。 只要被害人已被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即既遂,是否開口要錢、是否取得贖金都不影響。實務明白表示贖金取得與否無關既未遂的判斷,應以是否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 Q:擄人勒贖未遂最輕可以判多少年? A:經減輕後,有期徒刑的下限是3年6月。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6條、第67條最低度減為3年6月,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另有自首、情堪憫恕等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還可能更低;但法院是否減輕仍有裁量權,並非必減。 Q:擄人後才起意要錢,也算擄人勒贖嗎? A:算。 刑法第348條之1明定「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不會因為勒贖犯意是後來才產生而降格為妨害自由。 Q:擄人後把人放了,刑罰真的會減嗎? A:分兩種。 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屬必減,法院沒有裁量餘地;取贖後才釋放被害人者,同項後段是「得減輕其刑」,由法院裁量。 Q:預備擄人勒贖會被關嗎? A:有可能。 預備犯的法定刑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拘役或罰金可選。因最重本刑未逾5年,若宣告刑在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易科罰金的空間,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Q:以前被判過刑,再犯擄人勒贖一定會加重嗎? A:不一定。 累犯雖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但釋字第775號已宣告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違憲,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且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死刑與無期徒刑本來就不得加重。另外,前案若屬數罪併罰,須以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為準,未必符合「執行完畢」的要件。 結語 擄人勒贖是刑法中刑度最重的財產暨人身自由犯罪之一,法定刑起跳就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從本文可以看出,真正決定刑度的關鍵有四個:有沒有跨過「開始實行擄人行為」的著手門檻、索取的金額是否具備「贖」的因素、有沒有第347條第5項的釋放減刑、以及累犯與各項加減例如何遞加遞減。這些判斷都高度依賴個案事實與卷證,涉案時務必儘早尋求律師協助;若不幸成為被害人或家屬,第一時間應報警並保全通聯、匯款等證據,交由專業人員處理,才能確保人身安全。 本文所引法條為現行有效版本,判決見解則以各該判決作成時的法律狀態為準,實際個案適用仍應以最新法令與法院見解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