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罪刑期:未遂犯與既遂犯處罰 一、擄人勒贖罪的法條規定 刑法第347條規定: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從條文可以看出,擄人勒贖既遂的刑責非常重,最輕也要坐牢7年,最重可判死刑。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刑度還會再加重。至於未遂犯(著手綁架但沒有成功)也會處罰,但可以減輕刑度;而預備犯(還沒開始綁,只是準備工具、勘查地點等)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什麼是「擄人勒贖」的構成要件? 要成立擄人勒贖罪,必須具備兩個主要要素: 1. 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有「勒贖」的意圖,也就是打算向被害人本人或其親友勒索財物(通常是金錢)。 2. 客觀上:行為人必須有「擄人」的行為,也就是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 只要同時符合這兩個條件,犯罪就成立。而且一旦被害人被行為人控制(例如被強押上車、關進密室),即使還沒開口要錢,或還沒拿到贖金,都算是既遂。因為本罪保護的法益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與安全,所以「擄人」行為完成,犯罪就既遂。 三、如何區分「預備」、「未遂」與「既遂」? 1. 預備階段 預備是指為了犯罪而準備工具、勘查現場、擬定計畫等,但還沒有「著手」實行擄人的行為。例如:購買繩索、手銬、租用車輛、跟蹤被害人等。這時候因為還沒有開始實行擄人,所以只能成立「預備擄人勒贖罪」,刑度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怎麼說? 最高法院在一個判決中明確指出(參照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51 號 刑事判決判決): 「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故應以『開始實行擄人行為』作為著手標準。上訴人等雖多次勘查、準備工具,但未實際執行擄人行為,僅屬預備階段,原審誤認為未遂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 這個判決清楚說明,只有準備工具、勘查地點,而沒有實際動手擄人,只能算是預備,不能論以未遂。 同樣地,在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51 號 刑事判決判決中,最高法院再次強調: 「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是否已開始實行犯罪行為。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故應以『開始實行擄人行為』作為著手標準。」 2. 未遂階段 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擄人行為,但還沒有成功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例如:行為人已經動手拉扯被害人,但被害人掙脫逃跑,或是被路人發現制止,導致擄人沒有成功。這時候就成立「擄人勒贖未遂罪」,可以比照既遂犯的刑度減輕(但減輕多少由法官裁量)。 著手的判斷標準 什麼時候算是「著手」?根據最高法院見解(參照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51 號 刑事判決判決),就是以「開始實行擄人行為」為準。也就是說,當行為人開始實施足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的具體行動時,就是著手。例如:持刀脅迫被害人上車、用藥物迷昏被害人等。 3. 既遂階段 既遂是指行為人已經成功將被害人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至於是否已經開口要錢、是否拿到贖金,都不影響既遂的成立。換句話說,只要「擄人」行為完成,犯罪就既遂。 四、擄人勒贖罪的刑期範圍 1. 既遂犯 刑度: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一個非常寬的範圍,法官會根據犯罪情節(例如:有無傷害被害人、勒索金額多寡、是否釋放被害人等)來決定具體刑期。如果犯罪過程中導致被害人死亡,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導致重傷,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未遂犯 未遂犯可以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刑法第25條第2項)。實務上,擄人勒贖未遂通常會判處5年到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但情節較輕者也可能判更低。例如: - 在97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中,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犯傷害及擄人勒贖未遂,並維持第一審判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及擄人勒贖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其以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諭知相關之從刑,駁回上訴人之配偶張瑞芬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雖然該判決後來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但原審的量刑(五年)可以作為未遂犯刑期的參考。 - 在99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中,原審法院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兒童犯擄人勒贖未遂)判處五年有期徒刑: 「原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擄人勒贖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同樣地,該案也被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但原審刑度顯示了法院對未遂犯的量刑傾向。 3. 預備犯 預備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例如,如果只是購買工具、勘查地點,沒有實際動手,就可能被判處幾個月到2年不等的刑期。 4. 特別減輕規定 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如果行為人擄人後,在還沒有拿到贖金之前就釋放被害人,必須減輕其刑;如果已經拿到贖金才釋放被害人,可以減輕其刑。這項規定是為了鼓勵行為人及時釋放被害人,降低傷害。 五、中止未遂與擄人勒贖 刑法第27條規定,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出於自己的意思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這稱為「中止未遂」。在擄人勒贖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擄人,但在還沒有既遂之前(例如被害人還沒被完全控制),自己主動放棄,可能成立中止未遂。但要注意,必須是出於自願,而不是因為外在障礙(例如警察出現、被害人反抗)而被迫放棄。 最高法院在114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判決中闡釋了中止未遂的要件: 「刑法學上所謂的『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的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的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的發生(既了未遂的中止),結果的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自願的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的障礙事由。」 實務上,擄人勒贖案件要成立中止未遂並不容易,因為往往涉及多人共犯,且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是自願放棄。例如114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判決中,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中止未遂的情形: 「辯護人為楊誠緯所為的辯解:……案發當日凌晨4點左右,楊誠緯已經告知A5,將款項減到5萬元,也就是將金額從50萬元減到27萬元,再減到5萬元,在楊誠緯不知道A5有報警的狀況,自願減到債權額以下的金額,原審也認定楊誠緯確實對於A3有15萬元的債權,減少款項是基於楊誠緯自己的自由意志,無不得已的情事,顯然應有中止未遂的適用。」 但法院最終並未採納此一主張,因為降低金額並非放棄犯罪,且被害人已經報警,不符合中止未遂的要件。由此可見,要成立中止未遂,必須是行為人「自願」放棄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而非因外力干預而不得不放棄。 六、結合犯:強盜而擄人勒贖 如果行為人在犯強盜罪的同時又擄人勒贖,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的「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這是一種結合犯,刑度更重,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這種犯罪不要求強盜與擄人勒贖有預定的計畫,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即可成立。 最高法院在95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中說明: 「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 七、累犯加重 如果行為人之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擄人勒贖罪,就會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例如97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理由。」 八、真實案例解析 案例一:準備工具、勘查地點,僅成立預備犯 在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51 號 刑事判決和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51 號 刑事判決判決所涉及的案件中,上訴人等六人計畫擄人勒贖,他們多次勘查目標地點,準備了手銬、行動電話等工具,甚至在某日晚間前往目標住宅,但因現場人車眾多而沒有下手。最高法院認為: 「上訴人等雖多次勘查、準備工具,但未實際執行擄人行為,僅屬預備階段,原審誤認為未遂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 案例二:著手擄人但失敗,成立未遂犯 97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涉及被告甲○○意圖勒贖而擄人,並已著手實行(例如動手拉扯、控制被害人),但最終沒有成功擄走被害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及擄人勒贖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其以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諭知相關之從刑,駁回上訴人之配偶張瑞芬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雖然該判決後來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因其他理由),但原審的量刑顯示,擄人勒贖未遂通常會面臨數年以上的刑期。 案例三:擄人勒贖與強制猥褻的競合問題 99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涉及一個複雜的案例:被告在大樓內對甲女摀嘴、撫摸胸部,並試圖將她拉往地下室。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擄人勒贖未遂與強制猥褻罪的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未遂。但最高法院指出: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甲女進入大樓時,自後方以一隻手摀住甲女嘴巴,再以另一隻手自甲女腋下伸到甲女胸部,違反甲女意願撫摸其胸部等情。如果無訛,似已強制猥褻甲女得逞,斯時能否認被告已同時著手實行擄人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強制猥褻甲女後,始另將甲女往地下室拉,而著手實行擄人行為,成立各別之犯行,而應分論併罰?抑或被告欲將甲女強拉至地下室繼續猥褻?均有待釐清,原判決未詳加勾稽論明,遽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擄人勒贖未遂罪刑,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因此,最高法院將案件發回更審。這個案例提醒我們,當擄人勒贖與其他犯罪同時發生時,法院必須仔細區分行為的階段與競合關係。 案例四:中止未遂的主張未被採納 114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判決中,被告楊誠緯等人向被害人勒贖50萬元,後來主動將金額降到5萬元。辯護人主張被告自願降低金額,應成立中止未遂: 「辯護人為楊誠緯所為的辯解:……案發當日凌晨4點左右,楊誠緯已經告知A5,將款項減到5萬元,也就是將金額從50萬元減到27萬元,再減到5萬元,在楊誠緯不知道A5有報警的狀況,自願減到債權額以下的金額,原審也認定楊誠緯確實對於A3有15萬元的債權,減少款項是基於楊誠緯自己的自由意志,無不得已的情事,顯然應有中止未遂的適用。」 但法院並未採納此一主張,因為降低金額並非放棄犯罪,且被害人已經報警,不符合中止未遂的要件。由此可見,要成立中止未遂,必須是行為人「自願」放棄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而非因外力干預而不得不放棄。 九、常見問題Q&A Q1:擄人勒贖罪一定要拿到贖金才算既遂嗎? A1: 不是。根據實務見解,只要被害人被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就既遂,不論是否開口要錢或是否取得贖金。因為本罪保護的是人身自由,而非財產。所以即使一分錢都沒拿到,只要綁架成功,就是既遂。 Q2:如果擄人後又釋放被害人,刑罰會減輕嗎? A2: 會。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 - 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必須減輕)。 -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可以減輕,由法官裁量)。 這項規定是為了鼓勵行為人釋放人質,降低傷害。 Q3:預備擄人勒贖會被關嗎? A3: 預備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是有可能被判刑入獄的。不過法官會根據情節輕重量刑,也可能判處拘役或罰金(但罰金不是本罪的法定刑,預備犯只有有期徒刑)。實務上,預備犯通常刑度較輕,但仍有坐牢的風險。 Q4:擄人勒贖未遂可以判多輕? A4: 未遂犯可以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但法律沒有規定減輕多少,由法官斟酌。根據過往判決,擄人勒贖未遂通常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也有判處3年多的案例(視情節而定)。不過因為本罪是重罪,即使未遂,法官仍可能判處數年徒刑。 Q5:如果同時犯下其他罪(如強盜、強制性交),會如何處罰? A5: 這要分兩種情況: - 如果是強盜後又擄人勒贖,可能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 如果是擄人勒贖過程中又犯其他罪(例如強制猥褻、傷害等),可能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或數罪併罰,視行為是否同一行為而定。例如99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中,法院曾以想像競合處理擄人勒贖未遂與強制猥褻罪。 結語 擄人勒贖是極其嚴重的犯罪,法律給予嚴厲制裁。了解未遂與既遂的區別,不僅有助於認識法律,也能提醒大家切勿以身試法。萬一遇到類似情況,應立即報警,讓專業人員處理,才能確保安全。希望本文能幫助大家對擄人勒贖罪的刑期有更清晰的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