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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有何不同?|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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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差在哪?12~18 歲孩子觸法的處理流程一次看懂

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最大的差別,在於「誰來決定結果」與「留不留前科」。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的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原則上全部先由少年法院受理調查,以教育、輔導性質的保護處分處理,不生刑事前科;只有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的特定情形,少年法院才會裁定移送檢察官,由檢察官起訴後進入少年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才可能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而且犯罪時未滿 14 歲的少年,依同條第 3 項一律不得移送檢察官。

以下依照現行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最近一次大修為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增訂移送前程序與被害人程序參與規定),把兩種程序的分流條件、少年與被害人各自的權利、以及家長會不會被連帶處罰,一次說清楚。


一、什麼是少年保護事件?為什麼孩子觸法不會直接被起訴?

少年保護事件是《少年事件處理法》設計的主軌道。核心精神是「保護優先」,用調查、輔導、矯治代替刑罰,避免少年在人格尚未定型時就被貼上犯罪標籤。

「虞犯少年」已經走入歷史,現在叫「曝險少年」

很多舊文章仍寫「經常逃學、逃家」屬於虞犯,這是已經被刪除的舊法內容,不可再引用。 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後,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把事由限縮為三種「曝險行為」:

  1.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2. 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3.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而且要進一步認定「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才由少年法院處理;判斷時應審酌少年的性格與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第 3 條第 2 項)。逃學、逃家、深夜遊蕩本身,現行法已不是進入少年法院的理由。

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先找少輔會,不是先送法院

第 18 條第 2 項至第 7 項自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制度改為行政先行: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學校、對少年有監督權人發現少年有曝險情形,是「通知」少年住居所或所在地的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少年自己也可以請求少輔會協助。少輔會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勞政等資源施以適當期間輔導,唯有評估認為必須由少年法院處理才能保障少年健全成長時,才敘明理由、檢具輔導紀錄與證據,請求少年法院處理。

至於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仍是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一經知悉即應移送少年法院,兩條路徑不要混淆。

保護事件會有哪些結果?不付審理、轉介處分、保護處分

裁定類型法源內容
不付審理
第 28 條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裁定
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處分
第 29 條
情節輕微者,得裁定告誡、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或轉介福利、教養、醫療機構等適當輔導
保護處分
第 42 條
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勞動服務)、安置輔導、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併予處分
第 42 條第 2 項
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禁戒;身心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治療

一般文章很少提到的執行期間上限,其實都寫在法條裡: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的執行期間均不得逾 3 年(第 53 條);安置輔導為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執行逾 2 個月著有成效可聲請免除,期滿認有必要得聲請延長,但延長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逾 2 年(第 55 條之 2);而不論哪一種,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至多執行至滿 21 歲為止(第 54 條)。

保護事件的調查與審理為什麼不公開?誰可以在場?

依第 34 條,保護事件的調查及審理一律不公開,但少年法院得許少年的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必要時並得聽取意見。這與少年刑事案件的規定並不相同(詳見第三段)。

另外兩個實務上很重要、卻常被忽略的保障:

  • 陪同在場: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依法應於 24 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的事件,等候陪同之人到場的時間不計入,但合計不得逾 4 小時(第 3 條之 1)。
  • 強制輔佐人: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得隨時選任輔佐人;犯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未經選任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1 條)。

實際例子:便利商店的一瓶飲料

小明(15 歲)在便利商店偷了一瓶飲料被報警,警方移送少年法院。少年調查官查明小明家庭經濟困難、平時品行良好,法官審理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定期向少年保護官報到並接受輔導,同時連結職業訓練資源。這樣的處分讓小明有機會改正錯誤,而不是直接進入刑事程序。


二、什麼情況下少年會被移送檢察官?第 27 條的三道關卡

這是全篇最關鍵的分流條件。第 27 條分成「應移送」與「得移送」兩層,再加上一道年齡的絕對限制,很多文章把三者混為一談。

類型法定要件少年法院的裁量空間
應移送(第 1 項)
一、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事件繫屬後已滿 20 歲
無,符合即應裁定移送
得移送(第 2 項)
除上述情形外,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少年之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
有,由少年法院衡酌
絕對不得移送(第 3 項)
少年犯罪時未滿 14 歲
前兩項一律不適用

也就是說,殺人、強盜、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最輕本刑 5 年以上的重罪,屬於「應移送」;至於竊盜、傷害這類法定刑較輕的罪,即使情節不輕,也要走第 2 項的裁量審查,並非一律移送。若少年法院是在審理階段才發現有上述情形,則依第 40 條處理:有第 27 條第 1 項情形者應為移送裁定,有第 2 項情形者得為移送裁定。

犯罪時未滿 14 歲,為什麼絕對不會變成刑事案件?

因為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明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既然不罰,就沒有刑事追訴的基礎。所以 12 歲以上未滿 14 歲的少年觸法,只能走保護事件,這也是《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把少年刑事案件定義為「少年於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時觸犯刑罰法律,經少年法院依第 27 條裁定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的原因。

「先議權」是什麼?警察可以直接把少年送地檢署嗎?

不可以。 先議權是指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的事件,原則上一律先由少年法院受理、調查,並由少年法院決定要以保護事件處理,或依第 27 條、第 40 條裁定移送檢察官;必須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的檢察官才能偵辦。 這也對應第 65 條第 1 項: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程序上還有兩道具體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行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應自同行時起 24 小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護送該管少年法院;法官通知即時護送者應即護送。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者,同樣依此辦理(第 18 條之 5)。另依施行細則第 7 條,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 18 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 20 歲者不在此限。

繞過這道關卡的後果非常嚴重。在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中,少年行為時為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警局卻逕將案件移送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少年仍未滿 20 歲。最高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未察仍為協商判決即屬適用法則不當,以非常上訴程序將原確定判決該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換言之,即使少年已經被判緩刑、案件也已確定,程序違法仍會使判決被推翻。

跨過 18 歲生日的連續行為,怎麼判斷要不要先議?

這是實務上極易出錯的細節。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指出:被告所犯若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行為一部分在未滿 18 歲之前、一部分在滿 18 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終了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的標準;最後行為終了時已滿 18 歲者,即無移送少年法院先議的適用。

移送檢察官之後,還可能「送回」保護事件嗎?

可以,這是很少被提及的回頭路。依第 67 條第 1 項,檢察官偵查後,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 57 條有關規定,認為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則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但同條第 2 項設有一次限制:經此程序移送、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的案件,檢察官不得再為相同的不起訴處分。

不服移送裁定,可以救濟嗎?

可以。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移送裁定,以及收容、保護處分等裁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提起抗告(第 61 條),抗告期間為 10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第 64 條);抗告以少年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對抗告法院的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第 63 條)。這個 10 日的失權效果,是家長最常錯過的期限。


三、少年被判刑會怎樣?減刑、緩刑、免刑與前科

少年一定會減刑嗎?法條寫的是「得減輕」

不是一定。 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減輕其刑」,是法院的裁量減輕,不是必減。網路上常見「少年一律減刑」的說法並不正確。

真正的必減規定在刑法第 63 條:未滿 18 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所以少年最重就是有期徒刑。

什麼情況可以緩刑?三年以下才有機會

依第 79 條,刑法第 74 條緩刑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受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適用之。也就是說宣告刑一旦超過 3 年,就沒有緩刑空間。

可不可以直接免刑、改給保護處分?

可以,但門檻明確。依第 74 條,法院審理第 27 條移送的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改諭知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並得同時諭知禁戒、治療處分。

少年判刑會不會被褫奪公權?

不會。第 78 條明定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此外,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 3 條、監獄行刑法第 8 條及監獄行刑法第 39 條第 2 項有關少年矯正的規定(第 80 條)。

少年刑事案件的審判也一律不公開嗎?

這裡與保護事件不同,要特別注意。 保護事件依第 34 條是「調查及審理不公開」,屬強制規定;少年刑事案件依第 73 條則是「審判不公開之」,並且第 3 項規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者,除有法定不得公開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絕。所以少年刑事案件並非一概不公開,而是原則上由法院決定,少年方另有請求公開的權利。

實際例子:持刀搶劫的少年

小華(16 歲)與朋友持刀搶劫路人致人重傷,警方逮捕後護送至少年法院。少年法院調查後,因所犯屬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第 27 條第 1 項裁定移送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審酌犯罪情節與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的減輕事由後判處有期徒刑;若宣告刑超過 3 年,依第 79 條即無緩刑餘地,少年仍須入監執行,但執行中與執行後都有相應的教育、矯治與更生資源。


四、被害人在少年事件中有哪些權利?

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時,增訂了第 36 條之 1、第 73 條之 1 等條文,被害人的程序地位大幅強化。以下依兩種程序分別說明。

保護事件:被害人可以到庭陳述意見嗎?

可以,而且是原則性的「應傳喚」。第 36 條之 1 規定:

  • 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或有礙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意見陳述也可以在調查時進行。
  • 陪同權:被害人到場時,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者,不適用。
  • 隔離措施: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少年的身心狀況,聽取各方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視訊等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進行
  • 查詢進度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得向少年法院查詢調查及審理之進度;少年法院認不宜告知者,亦應回復之。

要特別提醒:保護事件是依職權發動的程序,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要件,所以「有沒有告訴」不會決定案件走向。另依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少年法院就少年故意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事件,得於裁定責付時命少年在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禁止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屬、禁止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特定場所等事項;涉及性影像的案件另有禁止散布、移除已上傳性影像等命令。上述情形並準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的部分規定。

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選任律師閱卷嗎?

可以。依第 73 條之 1,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中,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選任。

代理人得向少年法院就少年被告之犯罪事實,檢閱相關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得限制:卷證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之虞

閱卷不是沒有代價的:被害人、選任代理人之人及代理人,就所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內容,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洩漏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同條第 3 項)。

為什麼少年刑事案件不能提自訴、也不能訴訟參與?

因為第 65 條第 2 項明定: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及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這是少年事件與一般成人刑事案件最容易被誤解的差異——被害人在成人案件可依刑事訴訟法聲請訴訟參與,在少年刑事案件則只能循第 73 條之 1 的代理人與閱卷途徑。

被害人的損害怎麼求償?

除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保護事件本身就有一條被害人常忽略的捷徑。依第 29 條第 3 項、第 4 項,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中損害賠償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也就是說,這份賠償約定本身就能拿去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打一次民事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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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少年保護事件 vs 少年刑事案件:七大差異對照表

比較項目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
適用年齡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曝險少年亦同)
犯罪時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
目的
教育、矯治、保護優先
帶有刑罰性質,但仍考量少年可塑性
決定機關
少年法院直接處理
少年法院依第 27 條裁定移送檢察官,檢察官起訴後仍由少年法院審判
程序公開性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第 34 條),但得許親屬、師長等在場旁聽
審判「得」不公開;少年方請求公開者,法院不得拒絕(第 73 條)
結果
保護處分(訓誡、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等),至多執行至滿 21 歲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得減輕其刑、得緩刑或免刑,不得褫奪公權
前科
非刑事處罰,不生刑事前科
有罪確定即有刑事紀錄,符合第 83 條之 1 要件後塗銷
被害人參與
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得由信賴之人陪同、得聲請隔離、得查詢進度(第 36 條之 1);不以告訴為要件
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檢閱卷證(第 73 條之 1);不適用自訴及訴訟參與規定(第 65 條第 2 項)

六、少年的身分保密到什麼程度?違反會被罰多少?

依第 83 條,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違反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要注意保護對象包含「受調查、審理之少年」與「刑事案件之被告」,所以只要案件還在進行,身分就不能曝光。

具體的罰責則落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媒體對於「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 3 項並把限制擴及任何人於媒體、資訊或公示方式的揭示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 103 條,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正、移除內容或下架,屆期未改正或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少年身分保密,因此不只是道德要求,而是有明確罰鍰的法定義務。

前科什麼時候會被塗銷?

依第 83 條之 1,少年受第 29 條第 1 項之處分執行完畢滿 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滿 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外,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通知少年法院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前案紀錄的機關、機構及團體予以塗銷。塗銷後的紀錄與資料,除為少年本人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等法定情形外,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均不得提供。


七、家長會被連帶處罰嗎?親職教育輔導不是「口頭勸導」

會,而且有具體時數與罰鍰。依第 84 條,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 3 條第 1 項之情形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 8 小時以上 50 小時以下的親職教育輔導。

實務上要記住的幾個數字與效果:

  •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 3 年內執行,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成年為止。
  • 拒不接受或時數不足者,得裁定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經連續處罰 3 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 罰鍰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 對親職教育輔導、罰鍰及公告姓名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

另外提醒一個容易被忽略的效果:受保護處分之人若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得裁定將該保護處分撤銷;若另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則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第 45 條)。


八、常見問題 Q&A

Q:少年保護事件和少年刑事案件最大的不同是什麼?

A: 最大不同在於「結果性質」與「前科」。保護事件以保護處分(訓誡、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感化教育)代替刑罰,不生刑事前科;刑事案件則可能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有罪確定即留下刑事紀錄。程序上,保護事件由少年法院直接處理,刑事案件則須先經少年法院依第 27 條裁定移送、由檢察官起訴,但審判法院仍是少年法院(實務上多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Q:少年刑事案件會留下前科嗎?多久可以消除?

A: 會留下刑事紀錄,但有塗銷機制。依第 83 條之 1,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滿 3 年後(第 29 條第 1 項之處分則為執行完畢滿 2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法院並應通知保存機關塗銷前案紀錄。保護事件本身不是刑事處罰,不生刑事前科。

Q:12 歲以上未滿 14 歲的孩子觸法會被關嗎?

A: 不會被判刑。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第 3 項明定犯罪時未滿 14 歲者不得移送檢察官,因此只能以保護事件處理。但保護事件仍可能裁定感化教育等處分,執行期間不得逾 3 年,且至多執行至滿 21 歲。

Q:被害人在少年事件中有哪些具體權利?

A: 保護事件方面,審理期日原則上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被害人可由信賴之人陪同在場,法院並得採單面鏡或視訊等隔離措施,被害人也有查詢案件進度的權利(第 36 條之 1)。刑事案件方面,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代理人並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但法院得基於與被訴事實無關、妨害另案偵查、涉及隱私或有礙少年健全成長等事由加以限制,且閱得內容負保密義務(第 73 條之 1)。

Q:少年事件的審理都不公開嗎?

A: 兩者規定不同。保護事件的調查及審理不公開,僅少年法院許可的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等得在場旁聽(第 34 條);少年刑事案件則是審判「」不公開,且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時,除有法定不得公開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絕(第 73 條)。

Q:不服少年法院移送檢察官的裁定,可以怎麼救濟?期限多久?

A: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第 61 條),抗告期間為 10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第 64 條)。抗告由少年法院的上級法院管轄,對抗告法院的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第 63 條)。逾期未抗告即告確定,是實務上最常見的失權情形。


九、結語

《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核心是「保護少年健全自我成長」。區分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是在矯治與懲罰之間取得平衡:多數少年由少年法院以保護處分處理,只有符合第 27 條要件者才移送檢察官,且犯罪時未滿 14 歲一律不得移送。

對家長而言,最該記住的是三個時間點:司法警察同行少年後 24 小時內應護送少年法院、對裁定不服的抗告期間 10 日、以及保護處分執行完畢滿 3 年(轉介處分為 2 年)後視為未曾受宣告。對被害人而言,則是保護事件中的到庭陳述、陪同與隔離措施,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律師代理與閱卷權。

如果身邊有少年正面臨相關程序,建議儘早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免錯過抗告等法定期間。

本文引用之法條依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撰寫,個案適用仍請以最新法令及承辦法院見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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