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犯罪怎麼處理?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保護處分與 113 年新制完整解析 16 歲的孩子一時衝動偷了同學的手機被警察帶走,父母最先問的一句話通常是:「他會不會被關?」答案是:原則上不會被起訴,更不會直接被關。 在台灣,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的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先由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的地區,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裁定訓誡、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等保護處分;只有在少年所犯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事件繫屬後已滿 20 歲,或少年法院認為犯罪情節重大而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時,才會裁定移送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而且,犯罪時未滿 14 歲的少年,一律不得移送檢察官。 這篇文章把《少年事件處理法》從警察調查、法院審理到執行、前科塗銷的完整流程走一遍,並整理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的兩大新制——警察「移送前程序」與「被害人程序參與權」,其中移送前程序(第 18 條之 1 至第 18 條之 8)是自 113 年 1 月 1 日才正式施行的。 --- 一、幾歲的孩子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結論: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 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少年,是指 12 歲以上 18 歲未滿之人。 幾個實務上最容易搞錯的年齡界線: | 年齡 | 觸犯刑罰法律時如何處理 | 依據 | |---|---|---| | 未滿 12 歲 | 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原本第 85 條之 1 準用少年保護事件的規定,已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法刪除,並自公布一年後施行,改由教育與社政體系處理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 條、刪除之第 85 條之 1 | | 12 歲以上未滿 14 歲 | 由少年法院處理,且絕對不能移送檢察官(刑法上無責任能力)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第 3 項 | |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 | 原則保護事件,例外移送檢察官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 | | 犯罪時未滿 18 歲、之後才滿 18 歲 | 少年刑事案件的特別規定仍然適用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5 條第 3 項 | 除了「觸犯刑罰法律」之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還規定了所謂的「曝險少年」——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且經判斷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這一類少年自 112 年 7 月 1 日起改採「行政先行」:由少年輔導委員會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等資源先行輔導,評估後認為必須由少年法院處理,才請求少年法院介入(第 18 條第 2 項至第 8 項)。 --- 二、少年犯罪一定會被判刑嗎?保護事件與刑事案件的分流 結論:絕大多數少年事件走「保護事件」,不會留下刑事判決。 少年犯罪的處理分成兩條路:「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 | 比較項目 | 少年保護事件 | 少年刑事案件 | |---|---|---| | 誰審理 | 少年法院(少年法庭)法官 | 檢察官偵查後,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 | 處理結果 |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裁定保護處分 | 有罪判決、無罪、不受理等 | | 有無前科 | 非刑事有罪判決,且符合條件即視為未曾受宣告 | 有刑之宣告,但仍有特別的資格回復規定 | | 進入門檻 | 原則 | 須符合第 27 條移送要件 | | 自訴 | 不適用 | 亦不適用(第 65 條第 2 項) | 保護處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共四種: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若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有酗酒習慣,或身體、精神、心智顯有障礙者,法院還可以在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禁戒或治療處分(同條第 2 項)。 如果情節輕微,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為以不付審理為適當,還可以直接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或轉介適當機構輔導(第 29 條第 1 項);審理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則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第 41 條第 1 項)。 值得注意的是第 29 條第 3 項的「修復式司法」設計: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命少年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中損害賠償,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換句話說,家長的賠償責任在少年事件裡是可以直接拿去強制執行的。 --- 三、誰來處理少年犯罪?少年法院的管轄與檢察官的移送義務 結論:檢察官收到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 18 歲,原則上必須把案子移送少年法院,自己不能辦。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5 條,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的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也設少年法庭。目前全國只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是獨立設置的少年專業法院,其餘由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承辦。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得很清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 18 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 20 歲者,不在此限。屬於但書情形時,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的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仍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而不是向普通法院。同條第 3 項另補了一個實務常見問題:少年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移送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偵查。 這道程序不是形式而已,違反了就是判決違背法令。113年度台非字第21號是最高法院刑事非常上訴判決,案件事實是少年在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期間涉犯多起詐欺取財及洗錢,檢察官卻未依規定移送少年法院,直接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察覺此違法情形仍予論罪,適用法則不當,主文將原判決關於該少年附表三編號 1、3、8、9、10 部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諭知不受理。也就是說,程序走錯的部分,法院連實體都不能審,只能把起訴打回去。 換個場景說明:一個 17 歲的少年偷竊,檢察官收到案子必須移送少年法院;但如果案件拖到這個少年已滿 20 歲,檢察官就可以自己偵辦,只是仍要適用少年刑事案件的特別規定(例如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不得揭露身分),而且起訴要向少年法院提起。 --- 四、什麼情況少年會被移送檢察官?三種情形加兩個絕對例外 結論:只有第 27 條列舉的情形才移送,其他一律留在少年法院。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移送分成「應移送」與「得移送」: | 類型 | 要件 | 法院有無裁量權 | |---|---|---| | 絕對移送(第 1 項第 1 款) | 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無,應以裁定移送 | | 絕對移送(第 1 項第 2 款) | 事件繫屬後已滿 20 歲 | 無,應以裁定移送 | | 相對移送(第 2 項) | 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 | 有,得以裁定移送 | 第 27 條第 3 項則是兩個例外中最重要的一個: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 14 歲者,不適用之。也就是說,13 歲的少年就算涉犯殺人,也絕對不會被移送檢察官,只能由少年法院為保護處分。第二個界線在第 65 條第 1 項: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移送之案件為限——沒有經過合法移送的案子,檢察官根本沒有追訴權限。 「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刑法分則個別罪名的法定刑下限,例如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10 年以上)、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5 年以上)、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7 年以上)都屬之;而竊盜、普通傷害、詐欺等,法定刑下限都在 5 年以下,不會因為罪名聽起來嚴重就自動移送。 另外三個常被忽略的重點: - 移送裁定可以抗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1 條第 5 款明定,對於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移送裁定不服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提起抗告(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移送後仍有機會回到保護處分。 依第 74 條,法院審理第 27 條的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 59 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改諭知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的保護處分。 - 輔佐人可以聲請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依第 31 條,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輔佐人;犯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未經選任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即使進入刑事程序,少年仍享有多項保護:調查及審理不公開(第 34 條)、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足以知悉其為受調查審理少年或刑事被告的記事或照片(第 83 條)。 --- 五、少年在矯正學校裡又犯罪,該送檢察署還是少年法院? 結論:應該向少年法院報告,不是直接函送地檢署。 少年矯正學校(例如誠正中學、勵志中學)如果在收容期間發現學生涉及新的觸法行為,實務上曾有直接把案件函送地檢署偵辦的作法。司法院秘書長 111 年 10 月 17 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110024764 號函,主旨即請法務部轉知所屬少年矯正機關:知悉收容中未滿 18 歲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宜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7 條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該函說明欄具體點名,勵志中學 111 年 8 月函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詢學生被毆、恐嚇案件的處理時提到「已協助將案件函送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函釋認為如該涉案學生有未滿 18 歲者,允宜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並移請處理。這是主管機關的行政指導與程序提醒,並非行政處分或糾正。 這裡有一個非常容易寫錯的區別,務必分清楚: | 誰知悉 | 法律上的義務程度 | 依據 | |---|---|---| | 任何人(含矯正機關、學校、社工、民眾) | 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7 條 | |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 | 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 | 所以「凡知悉少年觸法者一律有報告義務」的說法並不精確:一般人是「得」報告,只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負有「應」移送的法定義務。 報告或移送之後,卷證不完備怎麼辦?112 年修法增訂的第 18 條之 9 已把這件事拉到法律位階: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認為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未完備者,得於收案後以書面敘明應補足或調查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補足或調查。子法層面,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 19 條另訂有收案後 20 日內發回補正的期限,並要求機關報告後如續發現證據或資料,應儘速調查、蒐集或補送少年法院。 --- 六、警察可以直接把少年帶回警局嗎?113 年上路的「移送前程序」 結論:不行。少年不是縮小版的成年被告,通知、同行、護送、搜索每一步都有專屬規定,多數還要少年法院法官事前許可。 少年事件處理法於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8 條之 1 至第 18 條之 9,其中第 18 條之 1 至第 18 條之 8 的「移送前程序」自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 18 條之 9 則自公布日施行)。司法院 112 年 12 月 28 日院台廳少家一字第 11204016302 號函,就是為了因應這套新制上路,檢送警察機關表單範本供各縣市警察機關參考。 | 情形 | 警察可以做什麼 | 依據 | 關鍵限制 | |---|---|---|---| | 一般調查 | 使用通知書通知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 | 第 18 條之 1 | 通知書須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並記載事由、應到時地及不到場得報請核發同行書之意旨 | | 合法通知未到 | 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到場 | 第 18 條之 2 | 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有必要 | | 有逃匿、滅證之虞或重罪 | 不經通知,逕行報請核發同行書 | 第 18 條之 3 | 限逃匿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罪 | | 情況急迫 | 逕行同行 | 第 18 條之 4 | 限現行犯供述有共犯、脫逃、盤查逃逸、重罪逃匿之虞四款;執行後應即報請法官簽發同行書,法官不簽發應即釋放 | | 同行之後 | 護送少年法院 | 第 18 條之 5 | 自同行時起 24 小時內護送,法官通知即時護送者應即護送 | | 輕罪 | 報請法官許可後不予護送、逕行釋放 | 第 18 條之 6 | 限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法官未許可應即護送;仍須於 7 日內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 | | 搜索、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 | 準用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逕向少年法院聲請或陳報 | 第 18 條之 7 | 由少年法院核發搜索票、通訊監察書、調取票 | 這裡要特別澄清兩個網路上流傳的錯誤說法: 1. 逕行同行沒有「24 小時內補請同行書」這回事。 第 18 條之 4 第 3 項的文字是「於執行後,應即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同行書。如法官不簽發時,應即將被同行少年釋放」,是「應即」而非 24 小時。24 小時是第 18 條之 5 規定的護送期限。 2. 第 18 條之 6 是「不護送」不是「不移送」。 輕罪經法官許可後可以不護送、當場釋放少年,但警察仍須將法官批示許可的不護送報告書附於警卷,並檢同相關卷證於 7 日內把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案子沒有因此消失。 另外兩條同樣重要、但常被漏掉: - 告知義務(第 3 條之 2):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先告知所涉觸法事實及法條、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輔佐人(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或訊問,除非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 - 約束工具限制(第 18 條之 8):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除有防止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之必要且無其他約制方法外,不應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使用時不得逾必要程度,並應避免公然暴露少年之約束工具,認無繼續使用必要時應即解除。 想深入了解監察法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校園法律保護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 --- 七、被害人可以參與少年事件嗎?112 年修法後的四項權利 結論:可以,而且是釋憲之後的法律義務。 被害人在少年事件中長期被邊緣化,直到司法院釋字第 805 號解釋(110 年 7 月 16 日公布,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案)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6 條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並要求有關機關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完成修法。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的少年事件處理法,即依釋字第 805 號解釋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意旨完成修法。司法院秘書長 112 年 10 月 5 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1204011693 號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說明本次修正重點共四項: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得由律師陪同到庭並陳述意見;被害人到庭應有相關保護措施,且得選擇以非到庭方式陳述意見;少年刑事案件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由代理人聲請檢閱卷證;被害人代理人應嚴守少年隱私之保障。 落到條文上,真正的依據是第 36 條之 1(少年保護事件)與第 73 條之 1(少年刑事案件),而不是坊間常見誤植的「第 44 條之 1 至第 44 條之 4」——少年事件處理法並沒有這幾條。 少年保護事件(第 36 條之 1) - 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例外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 - 意見陳述不限審理期日,少年法院得於調查時為之。 - 陪同權:被害人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 - 隔離措施: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與雙方身心狀況、聽取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 進度查詢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得向少年法院查詢調查及審理進度;少年法院認不宜告知者,亦應回復。 少年刑事案件(第 73 條之 1) - 審判中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選任。 - 代理人得向少年法院就少年被告之犯罪事實檢閱相關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卷證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之虞者,少年法院得限制之。 - 保密義務:被害人、已選任代理人之人及代理人,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內容,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洩漏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還有幾項被害人保護規定,一般文章很少提到: - 禁止接觸令:少年法院就少年故意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事件,得於裁定責付時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禁止危害、禁止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特定場所特定距離等事項;涉及性影像案件另有禁止散布、交付、移除已上傳性影像等命令(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 - 裁定送達與不得公示送達: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被害人(第 48 條);對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不得為公示送達,送達文書外觀也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 49 條)。 - 聲請重新審理: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第 1 款得為再審之情形,或經少年自白、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諭知保護處分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重新審理;但自裁定確定後經過 1 年即不得為之(第 64 條之 2)。這個一年期間是失權效,逾期就沒有救濟機會。 要提醒的是,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及被害人訴訟參與的規定(第 65 條第 2 項),被害人的參與管道就是上面這幾條,不能比照一般刑案聲請訴訟參與。 --- 八、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為什麼被要求改用語? 法律用語不一致,執行時就會吵成一團。法務部 113 年 3 月 14 日法制字第 11302508850 號法規諮詢意見,就是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第 17 條、第 19 條修正草案表示意見,內容具體到近乎逐字校對: - 草案總說明序文寫「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顯係誤繕,因為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第 1 條的授權依據是本法第 83 條之 1 第 4 項,建請更正。 - 修正要點第 1 點寫「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施行前後」有誤:本法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時,已將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的第 18 條第 7 項遞移至同條第 8 項,自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故應改為「第二項至第八項」。 - 草案使用的「少年曝險行為事件」一詞,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8 條並無此用語,建請釐清。 - 草案第 17 條第 3 項對「塗銷」的定義,與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款所列「塗抹、刪除、遮掩、彌封、加密、編碼、去連結、封裝、封存、銷毀或其他無法識別少年身分資訊之方法」不同,建請說明理由。 這些看似瑣碎的文字,實際影響的是承辦人員判斷「哪些資料該塗銷、塗銷到什麼程度」,直接關係少年的前科能不能真正消失。 --- 九、保護處分執行到幾歲?少年的前科會跟一輩子嗎? 結論:保護處分至多執行到滿 21 歲,而且符合條件後在法律上「視為未曾受宣告」,並應通知相關機關塗銷紀錄。 - 執行年齡上限: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 21 歲為止(第 54 條第 1 項)。 - 收容期間上限: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 2 個月;有繼續收容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 1 個月,且以一次為限(第 26 條之 2 第 1 項)。 - 視為未曾受宣告:受第 29 條第 1 項處分執行完畢 2 年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3 年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 - 主動塗銷:符合上述情形,或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形,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的機關、機構及團體予以塗銷(第 83 條之 1 第 2 項)。塗銷後的紀錄,除為少年本人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等法定情形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同條第 3 項)。細部規範另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 - 刑事部分的資格回復: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第 78 條)。 所以「一次少年事件毀掉一輩子」並不成立——制度設計本來就是給孩子清空紀錄、重新開始的機會,前提是後續不再犯。 --- 十、家長要負什麼責任?親職教育輔導與教養費用 很多父母以為孩子出事只有孩子被處理,其實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法定代理人也有相當強度的規範: - 親職教育輔導: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 3 條第 1 項情形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 8 小時以上 50 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 3 年內執行,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成年為止。拒不接受或時數不足者,得裁定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以上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第 84 條)。該罰鍰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受處分人對此得提起抗告。 - 教養費用: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裁定命負擔全部或一部;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該裁定同樣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免徵執行費(第 60 條)。 - 成年人不要當帶頭的那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 18 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命該成年人負擔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公告其姓名(第 85 條)。近年詐欺集團吸收少年車手的案件,這一條是重要的加重依據。 --- 十一、常見問題 QA Q:少年犯罪一定會被判刑嗎? A: 不一定,而且多數不會。少年事件原則上由少年法院以保護事件審理,法官依情節輕重裁定訓誡、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只有少年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事件繫屬後已滿 20 歲,或少年法院認犯罪情節重大而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時,才會裁定移送檢察官(第 27 條)。犯罪時未滿 14 歲者一律不移送。 Q:警察抓到少年,可以直接帶回警局偵訊嗎? A: 不可以任意帶回。原則上要用通知書通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第 18 條之 1);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須報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第 18 條之 2)。只有第 18 條之 4 所列四款情形且情況急迫時才能逕行同行,且執行後應即報請法官簽發同行書,法官不簽發應即釋放。詢問前還必須告知緘默權、選任輔佐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第 3 條之 2)。 Q:警察說我兒子的案子「不護送」就放回家,是不是沒事了? A: 不是。第 18 條之 6 第 2 項的不護送,只適用於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須報請少年法院法官許可;警察仍應將許可的不護送報告書附於警卷,並檢同卷證於 7 日內把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少年法院之後還是會通知調查。 Q:被害人可以參與少年事件的審理嗎? A: 可以。112 年修法後,審理期日原則上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被害人並得由配偶、親屬、醫師、心理師、社工或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也可以透過單面鏡或視訊等隔離措施進行(第 36 條之 1)。少年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由代理人檢閱卷證,但須負保密義務(第 73 條之 1)。 Q:不付保護處分的裁定確定了,被害人還有救濟管道嗎? A: 有,但期間很短。依第 64 條之 2,若有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第 1 款得為再審之情形,或經少年自白、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諭知保護處分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重新審理;不過自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經過 1 年即不得聲請,逾期就喪失這項權利。 Q:如果少年在矯正學校又犯罪,會怎麼處理? A: 矯正學校發現收容中未滿 18 歲少年有觸法行為時,宜依第 17 條逕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而非直接函送地檢署(司法院秘書長 111 年 10 月 17 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110024764 號函參照)。少年法院受理後認為資料未完備者,得指定期間發回或發交補足調查(第 18 條之 9,並參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 19 條所定收案後 20 日內辦理)。 --- 結語 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核心不是「輕放」,而是用對的程序處理對的年齡。從警察端的通知、同行、護送,到少年法院的調查、審理、保護處分,再到執行結束後的紀錄塗銷,每一段都有專屬規定;112 年修法後又補上了被害人程序參與這塊長期缺口,制度上已經比十年前完整得多。 對家長而言,最實際的三件事是:孩子被通知調查時務必到場並儘早選任輔佐人;對移送檢察官的裁定不服可以抗告;別忽視法院的親職教育輔導裁定,那是有罰鍰、可強制執行的。對被害人而言,記得你有到庭陳述、陪同、隔離詢問與查詢進度的權利,也記得不付保護處分後聲請重新審理只有一年。 參考資料:本文所引法條均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判決見113年度台非字第21號(最高法院刑事非常上訴判決);行政函釋見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110024764 號、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1204011693 號、院台廳少家一字第 11204016302 號、法制字第 11302508850 號;憲法解釋見司法院釋字第 805 號。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個案仍請洽律師或所在地少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