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職權範圍有哪些?跟法官的分工差異一次看懂 司法事務官的職權範圍,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寫得很清楚,共四款:一是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二是拘提、管收以外的強制執行事件;三是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的非訟事件;四是其他法律所定的事務。換句話說,程序性、事務性的工作交給司法事務官,需要開庭辯論、認定事實、作成實體判決,以及動用拘提、管收這類限制人身自由手段的事項,仍然保留給法官。 司法事務官所為的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但當事人不服時,可以在處分送達後1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由司法事務官自我審查,仍不服則送請法院由法官裁定。以下把制度由來、職權清單、法官保留事項、怎麼看出承辦人是誰、實務見解與救濟流程,一次講完。 司法事務官是什麼?為什麼法院要設這個職位? 司法事務官是法院內部具有獨立辦案權限的公務人員,設在地方法院的司法事務官室;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項)。他不是法官的助理,也不是書記官,而是法律授權可以自己作成具有法院裁定效力之處分的職務。 制度的引進分成兩個階段,很多文章寫錯,這裡要特別說明: - 民國92年(2003年)2月7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增訂第240條之1至第240條之4,建立「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的程序骨架,並自92年9月1日施行。 - 民國96年(2007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7條之1、第17條之2,地方法院才正式設司法事務官室、明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的事務範圍。 所以嚴格說,司法事務官的「訴訟法上地位」是2003年建立的,而「法院組織上的職位」是2007年才增設。此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1、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2條也陸續增訂,高等行政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同樣設有司法事務官室;其中高等行政法院的司法事務官,法律明定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設置目的很直接:把不需要言詞辯論、不涉及實體是非判斷的大量案件,從法官手上分出來,讓法官能專注在真正需要審判的案件上。 司法事務官可以辦哪些事?職權清單與常見案件對照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的四款事務,換成一般人聽得懂的說法如下: | 法定事務類型 | 白話說明 | 你可能遇到的情況 | |---|---|---| | 返還擔保金事件 | 訴訟或保全程序中提存的擔保金,符合法定要件時裁定返還 | 假扣押撤銷後要把提存的錢領回 | | 調解程序事件 | 主持調解、審查調解聲請是否適合進入程序 | 車禍、消費、租賃糾紛聲請調解 | | 督促程序事件 | 核發支付命令 | 欠錢不還,先聲請支付命令 | | 保全程序事件 | 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 怕對方脫產先聲請假扣押 | | 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 | 票據、證券遺失的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前的程序裁定 | 支票、股票遺失要辦公示催告 | |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 判決確定後計算訴訟費用該由誰負擔、負擔多少 | 勝訴後要跟對方請回裁判費 | | 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 查封、拍賣、扣薪、核發執行命令 | 拿到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 | | 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 不採言詞辯論、以裁定終結的事件 | 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 | 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 由個別法律另外授權 |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清算) | 除了上面這些「自己作成處分」的事務外,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2項還規定: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這一項常被忽略,它是「協助法官」性質的工作,做出來的報告書不是對外的處分,法官仍應自行判斷。 要提醒的是,同法第17條之2第3項授權「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也就是說,法律給的是上限,實際上哪一類案件、從哪一天起由司法事務官辦,各法院不見得完全一樣,仍應以受理法院的公告為準。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的司法事務官 「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最典型的例子是卡債族常遇到的更生、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第5項進一步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程序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搭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界線更清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兩類除外——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二、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61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定裁定。 這個但書的條號在民國100年、101年、108年三度修正過,網路上流傳的舊版本(例如寫成「第53條第3項」)已經不是現行內容,引用時務必以現行細則為準。 哪些事只有法官能做?司法事務官的四道界線 界線一:拘提與管收,只有法官能決定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直接把拘提、管收排除在司法事務官的強制執行職權之外。強制執行法則規定得更細: - 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到場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司法事務官只能「報請」執行法院拘提(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 債務人經拘提到場後,執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報告(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 - 管收更嚴格: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管收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6項);且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法院不得管收(同條第5項但書)。 所以正確的理解不是「司法事務官完全不碰拘提管收」,而是他可以做前置的詢問與調查,但決定權在法官手上。 界線二:實體爭議的裁判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判斷誰有理誰沒理的實體裁判,包括民事判決、刑事有罪無罪與量刑,都不在司法事務官的職權內。從文書簽署規定也看得出來:司法院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970006082號函修正的「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第三點,明列由司法事務官簽名或蓋章的民事訴訟文書為:裁定原本、支付命令原本、執行命令、拍賣公告、以司法事務官名義所為之囑託或通知文件、對他法院調取證物函;而判決原本、拘票、管收票則列在由審判長、法官簽名或蓋章的項目中。 同一份注意事項的刑事訴訟文書部分,從判決原本、傳票、拘票、押票到搜索票,簽署主體全部是審判長或法官,完全沒有司法事務官的欄位——這是司法事務官不介入刑事審判最直接的書面證據。 界線三:特別法明文保留給法官的裁定 如前所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但書就把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61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定裁定保留給法官。個別程序法還有類似設計,實務上遇到爭議時,應回到各該特別法與其施行細則逐條確認。 界線四:終局處分之後的最終決定權 司法事務官作成的終局處分雖與法院裁定同一效力,但當事人異議後,若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就必須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後段)。最後拍板的仍然是法官,這是整套制度在憲法訴訟權保障上的關鍵設計。 司法事務官與法官的分工差異對照表 | 項目 | 法官 | 司法事務官 | |---|---|---| | 主要職責 | 審理訴訟案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成判決與裁定 | 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所定程序性、事務性事件 | | 典型工作 | 開庭辯論、調查證據、撰寫判決、核發搜索票與押票、裁准拘提管收 | 核發支付命令、辦理強制執行、保全程序、非訟事件、調解、更生清算 | | 刑事案件 | 全部由法官承辦 | 不承辦刑事審判事務 | | 處分效力 | 判決、裁定 | 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但當事人得異議 | | 拘提管收 | 有決定權 | 只能報請執行法院,並得受命即時詢問後提出書面報告 | | 職等 | 依法官法之法官特別任用關係 |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一類地方法院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 | 任用途徑 | 司法官考試及格受訓後任用 | 司法事務官考試及格,或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之1其他各款資格經甄審、訓練合格 | 我的案子是法官還是司法事務官在辦?看案號就知道 這是讀者最實用、卻幾乎沒有文章寫的一點:法院案號中帶「司」字者,原則上就是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的股別。常見的有: | 案號字別 | 事件類型 | |---|---| | 司促 | 支付命令(督促程序) | | 司執 | 強制執行事件 | | 司執聲 | 強制執行中的聲明異議 | | 司票 |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 | 司拍 | 拍賣抵押物裁定 | | 執事聲 | 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後,由法官審理的案號 | 例如最高法院裁定中即可看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分配表,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由司法事務官作成處分、當事人異議後轉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由法官裁定的完整流程。收到書狀時先看案號,就大致知道下一步該向誰救濟。 實務見解怎麼看司法事務官的權限?四個具體爭議 爭議一:司法事務官可以自己把案件移送到別的法院嗎?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問題是,司法事務官不是「法院」,能不能自己作成移送的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6 號討論了這個問題。甲說(肯定)認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都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非訟事件法第5條也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加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立法目的又在讓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性事項以節省法官時間,自應肯定其權限。乙說(否定)則認為條文明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時始得移送,司法事務官非屬法院,不得逕為裁定。 研討結果採甲說:實到62人中,49人支持甲說、12人支持乙說;審查意見同採甲說,認為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業務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或準用該條為移送管轄之處分。(以上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6 號研討內容之摘述,非逐字引文;法律座談會屬實務研討意見,非判決,對法院並無法律上拘束力。) 順帶提醒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失權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爭議二:更生程序中的罰鍰,該由誰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第1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義務;第2項則規定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 問題來了:法院已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這個罰鍰裁定要由誰做? 97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 21 號處理了這個爭點。甲說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除但書所列拘提管收及特定條文裁定外,其他裁定均可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裁罰事項既未列在但書,即屬司法事務官職權範圍。乙說則認為,處罰裁定涉及對當事人權利之處分,屬審判權核心,應由法官行使。 這裡要特別更正一個常見誤解:研討結果採的是乙說,不是甲說。 依97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 21 號之研討結果,多數意見認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罰鍰因涉及對當事人權利之處分,應由法官裁定,僅4票支持甲說。網路上流傳「裁罰事項未列於但書限制中,應屬其職權範圍」的說法,其實是被否決的甲說主張,不是結論,引用時千萬別搞反。 實際操作上,這個結論也和條文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罰鍰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項規定該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這些都是典型的審判權行使樣態。 爭議三:一收到調解聲請,司法事務官就要通知對方到場嗎? 不是。司法院在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 1030028321 號函釋處理過這個問題,該函釋要旨明白指出:「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函釋說明欄記載,依「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時,得以裁定駁回;並指出「邇來有行政機關反應,司法事務官就調解之聲請,於未釐清聲請人之訴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是否屬私法事件等情形,即率予通知其(即相對人)到場,造成困擾」,因此函請各法院督促所屬司法事務官注意上開規定之適用(詳見院台廳民一字第 1030028321 號函)。 回到條文本身,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列了六款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聲請的情形: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三、因票據發生爭執;四、係提起反訴;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 最關鍵、也最容易吃虧的一點是同條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調解聲請被駁回就是駁回,不能抗告,只能另行起訴或循其他途徑處理。 爭議四:司法事務官到底能簽哪些文書? 司法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70006082 號函修正「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第三點,說明欄記載「為配合司法事務官增設後職務上之需要,爰修正相關簽署之規定,俾資援用」。 依該次修正後的第三點,民事訴訟文書中由司法事務官簽名或蓋章者為:裁定原本、支付命令原本、執行命令、拍賣公告、以司法事務官名義所為之囑託或通知文件、對他法院調取證物函;判決原本、拘票、管收票等則由審判長或法官簽署;裁判正本、節本、繕本、支付命令正本等由書記官簽署;非訟事件文書則依性質分別由登記處主任、提存所主任、公證人簽署(全文見院台廳民一字第 0970006082 號函附件)。 這份清單的實益是:當你拿到的文書上簽的是司法事務官,就代表這是一份可以在10日內提出異議的處分,而不是要用上訴去救濟的判決。 進階:不是每個「司法事務官的動作」都走同一條救濟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處理過一個很細但很實用的區辨。該案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先核發執行命令,事後認為不適當而以裁定撤銷;當事人聲明異議,地方法院誤把它當成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的「終局處分」而以異議無理由駁回。最高法院認為,撤銷執行命令核屬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並非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當事人聲明異議應由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地方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處理於法未合,因而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換句話說,同樣是對司法事務官不服,要先分清楚你針對的是「終局處分」還是「執行方法」:前者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的10日異議;後者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的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不服再抗告。走錯程序,法院可能不會替你轉換。 不服司法事務官的處分怎麼辦?10日異議完整流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救濟流程如下: 1. 提出異議: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注意兩件事——期間是不變期間,逾期即失權;法律要求「以書狀」,口頭反映不生效力。 2. 司法事務官自我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不是單純撤銷了事);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3. 法院裁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4. 支付命令的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明定,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也就是回到督促程序的軌道,而不是走本條的異議程序。 三種程序的救濟途徑對照 | 事件類型 | 依據 | 期間與方式 | 後續 | |---|---|---|---| | 民事訴訟法上的終局處分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 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司法事務官不採即送法院裁定 | | 受移轉之非訟事件處分 |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56條 | 依各該事件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若原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者,仍得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 | 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但依第56條第5項,對異議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 強制執行的命令或方法 | 強制執行法第12條 |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不因而停止 | 由執行法院裁定,不服得為抗告 | 非訟事件法第54條也明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53條則規定其文書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時得僅蓋該簡易庭之關防。 常見問題 FAQ Q:怎麼樣才能當司法事務官?一定要考司法特考嗎? 不一定,法律給了兩條路。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司法事務官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司法事務官考試及格;二、具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三、曾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經銓敘合格;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五、曾任法院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六、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紀錄、執行5年以上,成績優良;七、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5年以上,成績優良。 同條第2項規定,第2款至第7款人員應經甄審、訓練合格,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即現行的司法事務官甄審及訓練辦法。要注意的是,沒有「會計師、建築師轉任司法事務官」這條路,網路上流傳的說法並不正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3項,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Q:司法事務官和書記官有什麼不同? 最大的差別在於「能不能自己對外作成有法律效力的決定」。司法事務官作成的是處分,與法院裁定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不服要在10日內提出異議。書記官所為的處分則是另一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之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中間沒有「先送回書記官自我審查」這一關。 兩者也不能互相取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即指出,當事人聲請更正或補充執行筆錄,應由製作筆錄之書記官本其職權以處分為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並非無違誤(該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地方法院裁定,發回由地方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Q:司法事務官可以開庭嗎? 司法事務官辦理的事件原則上不行言詞辯論,但依事件性質仍可能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最典型的是調解程序,以及更生、清算程序中的查詢與詢問。強制執行程序中也有法律明文:債務人經拘提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3項)。至於言詞辯論、調查證據並據以認定事實,仍屬法官職權。 Q:司法事務官違法失職,誰來監督? 司法事務官不適用法官法。法官法第1條第2項明定「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其規範對象是法官;司法事務官是一般公務人員,違失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處理——同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並及於離職後對其任職期間行為之追究。此外,主任司法事務官、庭長與院長在行政上負有監督之責,司法院也訂有辦案書類的內部審核機制。 如果你是對「處分內容」不服,正確的做法不是申訴而是依法異議;申訴、陳情處理的是人的行為,不會改變已作成處分的效力。 Q:司法事務官核發的支付命令有效嗎?債務人異議會怎樣? 有效。支付命令是督促程序事件,本來就在司法事務官的法定職權內,其效力與法官核發者相同。 債務人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合法異議的效果是: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督促程序費用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逾20日才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8條)。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異議的效果,民國104年7月1日修法後也要更新觀念: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但已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第3項並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Q:勝訴後要跟對方請回裁判費,也是司法事務官辦嗎?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明列於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時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這三樣缺一不可。此外同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這筆利息很多人不知道可以一併請求。 至於打官司時提存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須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才依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經法院通知行使權利而未於期間內證明)。同條第2項規定,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結語 司法事務官不是「小法官」,也不是「大書記官」,而是法律特別設計、在程序性事務上具有獨立決定權的職務。把握三個重點就不會弄錯:第一,職權來自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的四款列舉,實際範圍另由司法院公告;第二,他的處分與法院裁定同一效力,但拘提、管收與實體裁判仍是法官保留事項;第三,不服時是10日內以書狀異議,不是上訴,逾期就失權。 收到法院文書時,先看案號有沒有「司」字、再看落款簽的是誰,就能判斷該走哪一條救濟路。時間很短、又多半不能補救,建議收到當天就確認期限,必要時儘早諮詢律師。 --- 參考資料:本文引用之實務見解與函釋來源包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6 號、97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 21 號、院台廳民一字第 1030028321 號、院台廳民一字第 0970006082 號等資料。法律座談會與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果屬實務研討意見,對法院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本文所述法條內容以撰稿時之現行法為準,個案適用仍請以受理法院見解及最新法令為依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