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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確定還能翻案嗎?再審的條件與成功率|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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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確定還能翻案嗎?再審的條件與成功率

判決確定後還是有機會翻案,但只有兩條路:事實認定錯了走「再審」,法律用錯了走「非常上訴」。 刑事再審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到第440條,要向做成該確定判決的原審法院聲請;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原則上沒有期間限制,連刑罰執行完畢後都還能提。但門檻極高——你提出的證據必須先通過「嶄新性」這一關,再通過「顯著性(確實性)」那一關,兩關都過,法院才會裁定開始再審。

「阿明,你因為竊盜罪被判刑,現在確定要入獄了。」律師無奈地說。 阿明激動地搖頭:「我真的沒有偷!那天我搭高鐵從高雄到台北,怎麼可能同時在台南犯案?」 律師眼睛一亮:「你有車票嗎?當時為什麼沒提出來?」 阿明懊惱地說:「車票早就丟了,但最近整理舊皮夾,竟然翻到那張票根!」 律師點點頭:「如果是判決確定前就存在、卻沒被調查斟酌的證據,或許可以聲請『再審』試試看。」

這篇文章用白話拆解再審的條件、期限、管轄法院、審查標準與救濟途徑,並用一則真實裁定告訴你,為什麼多數人的再審聲請連實體審查那一關都走不到。


再審和非常上訴差在哪?先分清楚「事實錯了」還是「法律用錯了」

選錯救濟途徑,法院連看都不會看你的理由。 再審只處理「事實認定錯誤」,非常上訴只處理「判決違背法令」,兩者不能互換。

比較項目再審非常上訴
救濟什麼錯
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錯誤
該案件的審判違背法令
誰可以提
檢察官、受判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向誰提
做成該確定判決的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3條)
一般民眾能不能直接提
可以
不行,只能具狀請檢察官轉送檢察總長(刑事訴訟法第442條)
結果
開始再審後依原審級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撤銷違背法令部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另行判決

法院見解怎麼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指出:「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實務上最常見的誤會,是把「法官不該用簡式審判程序」「辯護人沒有盡責」「量刑太重」當成再審理由。這些全都是法律適用或訴訟程序的問題,屬於非常上訴的範疇,不是再審能救濟的。


聲請再審要符合什麼條件?第420條六款事由一次看懂

再審不是「我不服」就能提,必須落入法定事由。 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限於下列六種情形:

款次再審事由(白話版)
第1款
原判決所憑的證物,已證明是偽造或變造
第2款
原判決所憑的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是虛偽
第3款
受有罪判決的人,已證明他是被誣告
第4款
原判決所憑的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第5款
承辦的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的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第6款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這裡有一個很多人忽略的限制: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的「證明」,依同條第2項,必須是「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原因不是證據不足。也就是說,你不能只憑自己懷疑證人說謊就聲請再審,必須先有偽證罪的有罪確定判決(或因被告死亡、時效完成等非證據不足的原因而不能開始、續行訴訟),才符合門檻。

另外,如果案件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例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竊盜罪、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還多一個獨立事由: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也可以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

什麼才算「新事實」或「新證據」?兩個要件缺一不可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把「新」定義得很清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所以「新」不是指時間上新,而是指「原審法院沒有機會斟酌過」。

但光是「新」還不夠。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主文:抗告駁回)明確表示: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兩者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則把審查拆成兩個階段:「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認為是『新事實』或『新證據』後,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即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此階段係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該裁定並強調,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判決前就存在、但法院已經調查過的證據,還算新證據嗎?

不算。 這是最容易踩到的地雷。前述最高法院刑事裁定說得很直接:受判決人提出的事實、證據若在判決確定前已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提出,並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提示、辯論,那麼不論確定判決最後是說明理由後不採,或是捨棄不採卻沒交代理由,都不屬於「未及調查斟酌」,仍然不是新事實或新證據。

換句話說,你覺得法官當年對某份證據的評價有問題,那是「採證認事」的爭執,要在上訴階段解決;判決確定後再拿出來講,就不符合再審要件。

誰可以幫我聲請再審?

為受判決人的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可以聲請的人有四類: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本人、受判決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及受判決人已死亡時,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二親等內的姻親或家長、家屬。所以家屬要替過世的親人平反,是有法律依據的。

至於為受判決人的「不利益」聲請再審(例如無罪判決確定後才發現確實的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只有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可以提出,且自訴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的情形。實務上這類案件相當罕見。


聲請再審有期限嗎?三種情況期限完全不同

多數人以為再審有時效,其實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原則上不受期間限制。 但有兩個重要例外,弄錯就直接被駁回。

情形期限法律依據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第420條各款事由)
原則不受期間限制;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仍可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23條
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第421條)
送達判決後20日內
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
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5條

刑法第80條第1項的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是: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三年以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之罪為20年、一年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之罪為10年、未滿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為5年。取其二分之一,就是不利益再審的時間上限。

那個「20日」是實務上殺傷力最大的規定。它只有20天,而且從判決送達日起算,很多當事人是收到判決、服完刑、事後才想到要救濟,早就超過期限。如果你的案子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類型,又打算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收到二審判決那一刻就要開始倒數。


要向哪一個法院聲請?送錯法院會直接被駁回

再審的管轄法院是「做成該確定判決的原審法院」,而且是審理事實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分三種情況:

  1. 原則: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2. 一部上訴、一部未上訴:若第二審法院就在上訴審確定的部分裁定開始再審,則對在第一審確定的部分聲請再審,也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3.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除了以第三審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第3點特別重要:案子打到最高法院被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不是向最高法院聲請,而是回到高等法院。

真實案例:撤回上訴之後,該向哪一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就是一個管轄踩雷的示範。

聲請人蔡OO因傷害等案件被判刑,一審由高雄地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他提起上訴後,就其中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撤回上訴,其餘竊盜部分由高雄高分院判決確定。之後他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再審,主張:一審不該用簡式審判程序、辯護人未替他辯護、量刑過重;出監後罹患口腔癌無法工作才行竊,且已多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提出使用身心障礙證明購買高鐵車票的憑證,作為不在場證明。

法院並沒有進入「這些證據夠不夠新」的實體判斷,而是在三個程序關卡就把聲請擋下來:

  • 管轄錯誤: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意旨指出,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事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因此這部分的管轄法院是高雄地院,聲請人誤向高分院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駁回。
  • 未敘明具體理由且逾期未補正:就二審確定的竊盜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有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的再審原因與具體事實,也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法院裁定命其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具狀補正並檢附判決繕本,實質上仍未補足理由與證據,程序違背規定,仍應駁回。
  • 逾越20日期間: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遲至同年5月17日才具狀聲請,縱使是指摘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也已違背第424條的20日規定。

至於「一審不該用簡式審判程序」這一點,法院直接說明那是法律適用是否適當的質疑,僅得循非常上訴或其他途徑處理,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

這則裁定的價值在於:它示範了絕大多數再審聲請的真正死因,不是新證據不夠強,而是管轄、書狀理由、期間這三道程序門檻沒過。 上述再審規定是這個議題的重要環節,而打官司完整指南則從更多面向整理了完整的處理流程;若想了解判決確定後的執行流程,可延伸閱讀判決確定的整理。


再審的成功率有多高?法院怎麼審查?

開始再審的裁定在實務上屬於少數,原因是聲請必須連過兩關。 第一關是程序(管轄、書狀理由、附具證據、期間),第二關才是實體(嶄新性+顯著性)。前述高雄高分院的案例,連第一關都沒過。

即使程序合法,實體審查的標準也很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就指出:「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白話就是:你覺得法官當初證據取捨有問題,那不算新證據,不能再審。真正能翻案的,是「原審完全沒看過、而且看了之後合理相信結論會不一樣」的東西——例如判決後才出現的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通聯基地台位置、DNA 重新鑑定結果,或真兇自白並經另案有罪確定。

至於實際的准駁比例,司法院有公開司法統計年報與各類案件終結情形,建議直接查閱官方最新統計數字,本文不做推估。


聲請再審的程序怎麼走?從撰狀到更為審判

階段要做什麼法律依據
1. 撰狀
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且有正當理由,也可同時請求法院調取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2. 委任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提出委任狀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3. 遞狀
提出於管轄法院(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4. 程序審查
程序違背規定者裁定駁回;但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5. 調查證據
聲請人得釋明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應為調查;法院也得依職權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6. 聽取意見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7. 裁定
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有再審理由→裁定開始再審,並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
8. 更為審判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5、6項是民國109年修法後新增的程序保障,讓再審不再只是「書面審」。不過要注意,法院如果認為聲請顯無必要(例如程序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仍可不通知到場——前述高雄高分院裁定就是以此為由,未通知聲請人到庭。

三個必須知道的附帶效果

  • 聲請再審不會停止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聲請再審沒有停止刑罰執行的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要等到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後,才能依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 再審後不能判得更重: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的案件,若再審後仍諭知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39條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這是很重要的保障,聲請再審不會有「被加重」的風險。
  • 平反後會登報: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的案件,若諭知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0條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再審被駁回還能救濟嗎?抗告期間與失權效果

可以抗告,但期間很短,而且有些案件根本不能抗告。

情形救濟方式法律依據
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
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認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
依一般抗告規定,抗告期間原則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裁定開始再審
得於3日內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3項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最後一列是很多人不知道的斷頭規定:竊盜、傷害、詐欺這類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高等法院駁回再審聲請的裁定,是不能抗告的。裁定正本末頁通常會載明得否抗告與期間,收到後務必先看這一段再決定下一步。

還有兩個失權規定,一旦踩到就永久關門:

  • 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再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 撤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再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但撤回的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所以「先隨便遞一份試水溫、被駁回再補強」是很危險的做法——同一個原因你只有一次機會。準備不足時,寧可先蒐證,不要急著遞狀。


民事、行政訴訟的再審跟刑事差在哪?

三種訴訟都有再審,但事由、期間、費用完全不同,不能拿刑事的觀念套民事。

比較項目刑事再審民事再審之訴行政訴訟再審之訴
主要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六款、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十三款、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十四款
特殊事由
—
—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聲請人亦得提起(第273條第2項)
期間
原則不受限;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20日
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或知悉時起算;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起逾5年者不得提起
5年上限的例外
—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為理由者,不受5年限制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為事由者,不受5年限制
管轄
判決之原審法院(第426條)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第499條)
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第275條)
不合法的處理
裁定駁回(第433條)
裁定駁回;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第502條)
裁定駁回;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第278條)
失權效
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再聲請(第434條第3項)
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第498條之1)
—
裁判費
刑事再審編未設徵收裁判費之規定
按起訴法院審級徵收;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徵收新臺幣1,000元(第77條之17)
依行政訴訟法徵收

民事再審那個「30日不變期間」是硬期限,不變期間不能聲請延長,錯過就是不合法駁回。這也是民事當事人最常吃虧的地方:以為跟刑事一樣沒有期限,結果一拖就過了。

另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還有一道限制: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也就是說,能在上訴時講的,就要在上訴時講完,不能留到再審才用。


給民眾的實用建議

  • 先分辨錯誤類型:事實認定錯誤才走再審;法律適用錯誤要循非常上訴途徑,具狀請檢察官將意見書及卷證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先確認管轄法院:第三審駁回上訴而確定的案件,要向第二審法院聲請;撤回上訴的部分,等同未上訴,要回到第一審法院。
  • 先算期限再遞狀: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如果要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只有送達後20日;民事再審則是30日不變期間,且判決確定逾5年原則上就不能提。
  • 書狀要寫到「具體」:務必逐項指出屬於第420條或第421條的哪一款事由、對應哪一個具體事實,並附上證據。只寫「我冤枉」「法官偏頗」,會被認定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 證據要能同時過兩關:既要是原審沒有調查斟酌過的(嶄新性),也要能讓法院合理相信結論會改變(顯著性)。原審已經調查、辯論過的證據,即使判決沒說明為何不採,仍然不算新證據。
  • 善用律師代理與調查證據程序:聲請再審可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也可以釋明事由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別自己單打獨鬥。
  • 一次就要打好:同一原因被駁回或自行撤回後,就不能再用同一原因聲請,沒有第二次機會。

常見問題 QA

Q1:判決確定後發現法官適用法條錯誤,可以聲請再審嗎?

A:不行。 法律適用錯誤屬於「判決違背法令」,是非常上訴的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非常上訴只能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一般人可以依第442條的精神,具狀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將意見書及卷證送交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即明白表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者,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Q2:新證據一定要是判決確定後才出現的嗎?

A:不一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的事實與證據,同樣是「新事實或新證據」。關鍵不在時間,而在「原審有沒有調查斟酌過」。如果那份證據在審判中已經提示、調查、辯論過,即使判決沒交代為何不採,依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的見解,仍然不算新證據。

Q3:刑罰已經執行完畢,還可以聲請再審嗎?

A: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423條明定,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受判決人已死亡的,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也可以為其利益聲請(第427條),法院並應依第437條不行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Q4:聲請再審期間,可以先不用去坐牢嗎?

A:不行,聲請本身不停止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的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要等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後,才能依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Q5:再審如果被駁回,可以救濟嗎?

A:多數情況可以抗告,但有例外。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第434條第2項);認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者,依第403條、第406條的一般抗告規定辦理。但依第405條,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竊盜、傷害、詐欺這類案件在高等法院被駁回,就到此為止。裁定正本末頁會載明得否抗告,務必先確認。

Q6:再審成功之後,會不會被判得比原來更重?

A:不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439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的案件,即使再審後仍諭知有罪判決,也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若再審後諭知無罪,依第440條還應將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結語

判決確定並不是絕對的終點,再審替當事人保留了一線翻案機會,但它是「非常救濟」,門檻本來就設得很高。從高雄高分院那則裁定可以看出,真正卡住聲請人的往往不是證據強度,而是管轄選錯、書狀理由不具體、超過20日期間這三件事。

所以,遞狀前請先做三件事:確認錯誤類型是事實還是法律、確認管轄法院是哪一審、確認自己還在期限內。把這三件事釐清,再把新證據的「嶄新性」與「顯著性」逐項寫進書狀,才有機會讓法院真正看見你要主張的事。

本文引用之法院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抗告駁回)。判決當事人姓名已去識別化處理。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個案情形請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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