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人責任範圍:債務擔保與求償權 --- 一、連帶保證人的定義與責任 1. 連帶保證 vs. 普通保證 普通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享有「先訴抗辯權」,也就是債權人必須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並且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才能轉向保證人追討。但連帶保證人則完全不同,法律上將連帶保證人視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債權人可以跳過主債務人,直接要求連帶保證人清償全部借款。 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 民事判例判決中明確指出: 「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之定義相符。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即使主債務人尚有履行能力,保證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檢索抗辯權。」 2. 簽約時拋棄先訴抗辯權的條款有效嗎? 實務上,銀行或融資公司為了確保債權,通常會在保證契約中載明「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甚至直接將契約命名為「連帶保證書」。這樣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法院的見解是:連帶保證本來就沒有先訴抗辯權,所以這類條款並不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保證人權利不得預先拋棄)的規定。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879 號 民事判決判決: 「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與普通保證不同,無民法第739條之1之適用餘地。上訴人簽名蓋章時,條款字體清晰,應有機會審閱,其主張未審閱內容有失公平,無足採信。」 因此,簽名之前務必看清楚文件上的文字,只要簽了名,幾乎沒有事後爭執的空間。 --- 二、多數保證人(共同保證)的內部責任分擔 當一筆債務有多個保證人時,這些保證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8條),但他們彼此之間如何分擔?如果其中一人代為清償,可以向其他保證人要求分攤嗎? 1. 共同保證人的內部關係 依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非另有約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所以,如果有5個連帶保證人,每人應分擔債務的1/5。當其中一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他除了可以向主債務人求償(民法第749條)之外,也可以向其他保證人請求他們各自應分擔的部分(民法第281條)。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闡明: 「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 2. 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分擔 有時候,債務的擔保不只靠人的保證,還有物的擔保(例如設定抵押權)。提供抵押物的人稱為「物上保證人」。過去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之間如何分擔常有爭議,但民法第879條增訂第2項及第3項後,確立了「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也就是說,當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額,且有多數保證人時,應平均分擔主債務。 上述抵押權的規定是這個議題的重要環節,而債務處理完整指南則從更多面向整理了完整的處理流程。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204 號 民事判決判決: 「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當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額,且有多數連帶保證人時,應依『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平均分擔主債務。上訴人兼具抵押人與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其總共五人擔保同一債務,應扣除上訴人自身後,由其他四人平均分擔。」 這個判決很經典:上訴人同時是抵押人(物上保證人)和連帶保證人,他代償了931萬餘元,向其他四位保證人求償。最高法院認為五個擔保人應平均分擔,所以每人分擔1/5,上訴人可以向其他四人各請求1/5的金額(約186萬餘元)。原審誤以為上訴人應先分擔一半,再讓其他四人分擔剩下的,最後被最高法院糾正。 3. 求償權的時效 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對主債務人和其他保證人的求償權,屬於新生權利,適用民法第125條的15年消滅時效,自清償之日起算。但如果是分期清償的利息等定期給付,則可能適用5年短期時效(民法第126條)。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片段提到: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此,如果代償後遲遲不行使求償權,超過時效就可能喪失請求權,不可不慎。 --- 三、實際案例解析 案例1:連帶保證人不能主張「先找主債務人」 在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 民事判例判決中,債務人向他人借款,由兩位連帶保證人擔保。後來債務人未還款,債權人直接起訴保證人。保證人抗辯說主債務人住所並非不明,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但法院認為,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的檢索抗辯,因此判決保證人敗訴。 這個案例清楚告訴我們:連帶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愛找誰就找誰,保證人不能拒絕。 案例2: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204 號 民事判決判決中,上訴人將自己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又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向銀行的借款擔保。後來債務人違約,上訴人代償了931萬餘元。他起訴請求其他四位連帶保證人各分擔1/5。原審法院誤以為上訴人應分擔一半,再由其他四人分擔剩下一半的五分之一,導致計算錯誤。最高法院引用民法第879條第2、3項,認為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應平等分擔,總共五人擔保,每人分擔1/5,因此改判其他四人各再給付上訴人93萬餘元(計算方式:931萬÷5=186.2萬,但因上訴人已代償全部,扣除自己應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