逼車違法嗎?罰6千到3萬6、吊扣牌照與刑事責任一次看懂 逼車違法,而且是「行政罰+刑事責任」兩頭燒。 台灣法律沒有一條叫「逼車罪」,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與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就是專門用來處罰逼車的規定:罰鍰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並當場禁止駕駛;依同條第4項還要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因而肇事者,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若危險程度更高,另可能成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強制罪。 以下用現行條文與法院真實判決,把逼車的罰則、刑責、認定標準、檢舉期限與申訴管道講清楚。 --- 一、法律上有「逼車」這個名詞嗎?道交條例第43條怎麼寫 法律條文裡找不到「逼車」兩個字,它是媒體與民眾的俗稱。真正的處罰依據是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現行條文一共六款,全部共用同一組罰則: | 款次 | 條文行為 | 常見的白話情境 | |---|---|---| | 第1款 |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蛇行、連續切車、整段行程都在製造危險 | | 第2款 |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 嚴重超速 | | 第3款 |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貼車尾、切進去逼你讓路 | | 第4款 |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無故急煞、故意在車道中停車 | | 第5款 |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 改裝排氣管製造噪音 | | 第6款 | 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 國道錯過交流道倒車 | 一般人講的「惡意逼車」,多半落在第3款、第4款;如果整段行車過程都在製造危險,則會被認定為第1款的「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交條例是「處罰」的規定,行為義務則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駛時也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換句話說,逼車違反的是駕駛人本來就該遵守的注意義務,不是「有沒有惡意」的道德評價。 --- 二、逼車會被罰多少?罰鍰、牌照、駕照、記點完整表 道交條例第43條的法律效果是層層疊加的,很多人只知道罰鍰,忽略後面更痛的部分: | 情形 | 法律效果 | |---|---| | 一般逼車(第1項第1、3、4款) | 罰鍰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 同時依第4項 |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 因而肇事(第2項) | 除上開處罰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 二輛以上共同違反第1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第3項) | 罰鍰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 曾被吊扣牌照的車再次被拿來違反第1項第1、3、4款或第3項(第4項後段) | 沒入該汽車 | | 未滿18歲的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第5項) | 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三個常被誤會的重點: 第一,吊扣牌照不是罰鍰的附屬,而是獨立的第4項。 吊扣的是「車」的牌照,即使駕駛人不是車主,車主的車照樣被扣半年。 第二,還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令違規人接受道安講習;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者,處1,800元罰鍰,經再通知後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駕駛人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第三,記點有前提。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寫得很清楚,記點以「經當場舉發」為前提,第2項並規定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這也是為什麼在民眾檢舉、事後逕行舉發的案件中,記點處分常被撤銷。 至於實際會被罰幾千還是幾萬,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的裁罰基準表決定,並區分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由裁決機關依個案裁量。從實際判決可以看到金額落點:在113年度交字第147號案件中,駕駛人在國道以驟然變換車道及減速阻擋後車,被依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18,000元並參加道安講習;在114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所涉案件中,駕駛人在單行道車道中暫停下車理論,被依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24,000元並參加道安講習。「逼車最低只罰6,000元」是常見誤解,實務裁罰金額往往遠高於下限。 --- 三、在高速公路上逼車,還會違反哪些規定? 高快速公路另有專屬規範,且是逼車最常發生的場域。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則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其中與逼車直接相關的有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8款「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第14款「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閃大燈、狂按喇叭逼前車讓路,就是第14款的典型。不過同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所以行為若已達第43條的危險程度,就會回到6,000元起跳的重罰。 安全距離也不是感覺問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訂有明確公式: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公尺,大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公尺。時速100公里時,小型車至少要50公尺、大型車至少要80公尺;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夜間行車,還應酌量增加。同規則第11條並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不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四、逼車會不會被判刑?可能成立哪些罪名 會。行政罰只是起點,逼車在刑法上最常見的是下面幾條: | 罪名 | 條文 | 法定刑 | |---|---|---| |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刑法第185條第1項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致重傷 | 刑法第185條第2項 | 致死: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強制罪 | 刑法第304條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 | 恐嚇危害安全罪 | 刑法第305條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 傷害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過失傷害罪 | 刑法第284條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 刑法第150條 |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逼車為什麼會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很多人以為刑法第185條要「把路擋住」才算,其實條文除了「損壞或壅塞」之外,還有「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這個開放構成要件,逼車就是掛在「他法」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罪判決)於理由中載明原審之論斷並認其與證據法則無違: 「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得認為係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 該案駕駛人黃OO在國道一號因不滿他車駕駛行為,變換車道超車追逐至對方前方並驟然減速,又短時間內互相超車、變換車道,被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強制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注意:本罪是危險犯,不必真的撞到人,只要客觀上足以生往來危險即可成立,未遂犯也處罰。 多人、多車一起追車,罪會更重 如果是揪團追車、圍堵,還會碰到刑法第150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認定:被告與共犯基於追逐攔停目的,以開車追逐、逼車方式施強暴脅迫,行經市區交通要道追逐至少280公尺,即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且足以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 五、罰單和刑罰會一起來嗎?刑事優先原則講清楚 這是原本流傳很廣的錯誤觀念:同一個逼車行為,罰鍰和刑罰並不是「一定併罰」。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這就是刑事優先原則;但同項但書規定,該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也就是說: - 罰鍰:與刑罰同屬金錢制裁,原則上由刑事處罰吸收,不會再罰一次。 - 吊扣牌照、吊銷駕照、當場禁止駕駛、道安講習、沒入車輛: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可另行裁處。 同條第2項另有回頭路:刑事部分如果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主管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所以刑事沒事,不等於罰單一定飛不回來。 程序上,依道交條例第10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判決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刑事案件完整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 六、法院怎麼認定逼車?四則實務見解 1. 什麼叫「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門檻其實很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一審判決)就此提出標準: 「解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 白話說:要看的是「整段」駕車行為,而且危險程度要跟蛇行、嚴重超速、逼車讓道、驟然暫停等量齊觀,不是隨便一個違規都會被套進第1款。該判決並說明,這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一般考領駕照的駕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可經法院審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該案法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並製作勘驗筆錄,畫面顯示駕駛人在9秒內完成「跨越白色虛線、切入檢舉人車前不足一個車道線距離、隨即煞車燈亮起」,後車被迫連續三次減速煞車避免追撞;駕駛人再度切入後又煞車。法院認定這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的相關規定,造成該路段高度交通危害,構成第43條第1項第1款的危險駕駛。關鍵在客觀行為,而非主觀動機。 2. 要不要證明對方有「惡意逼車」的意圖? 這是實務上真正有爭議的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曾整理出三種見解,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 | 見解 | 主張 | |---|---| | 甲說 | 依立法理由,須行為人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始有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 | 乙說 | 須行為具高度危險性,且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 | | 丙說 | 以風險預防管控為目的,只要形成立法者所要管控的道路交通風險,即依該條項裁處 |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裁定(主文為「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非就實體爭點作成統一見解)認為,甲說所引的判決有的是在談第43條第1項第3款、有的根本沒有具體表明是否須限於惡意逼車,乙說也未論斷這個問題,因此: 「本件並無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自無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要特別注意見解的歸屬:該裁定中「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依系爭規定予以制裁,無須再就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惡意逼車為評價」這段話,是最高行政法院在描述丙說所引下級審判決的論述內容,不是最高行政法院自己表態採取這個立場。目前並沒有拘束全國的統一見解,「要不要證明惡意」仍由各案法院個別判斷。 實務上的安全做法是:不要賭法官採哪一說。 無故在車道中急煞、暫停,即使你自認沒有要逼誰,仍有被舉發、被裁罰的風險。 3. 「是他先逼我的」能不能當免責理由?不行 這是最多人踩的坑。在前述113年度交字第147號案件中,駕駛人郭OO主張自己是被檢舉人先逼車、才加速想遠離對方,法院並不埋單: 「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係舉發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也就是說,對方先違規是「對方要不要被舉發」的問題,跟你自己的違規責任互不抵銷。遇到逼車最不該做的事,就是回敬一次。 4. 靠近、尾隨就一定成立強制罪嗎?不一定 刑事門檻比行政罰高很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無罪;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中,機車騎士管OO因不滿對方超車,尾隨後將機車停在對方自小客車右前方縫隙質問。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後認定:該位置客觀上難以阻擋車輛前行、當時前方本來就車流回堵導致無法前進、擦撞後要求留在現場是為了報警處理事故,因此主客觀要件均不該當強制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則點出舉證的關鍵:告訴人指述逼車的前後陳述不一致,監視器畫面反而顯示被告車輛始終落後並保持相當距離,檢察官主張「逼車可能發生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屬假設性推測,不能作為裁判基礎。 兩則無罪判決給出的實務啟示很明確:刑事案件需要「補強證據」,光靠口述指控幾乎不可能定罪,完整、連續、看得到車牌與距離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才是決勝點。 --- 七、遇到逼車怎麼辦?自保與檢舉SOP 1. 保持冷靜、不要回敬。 不要故意減速、不要別回去。前面第六節第3點已經說明,「他先逼我」不能免責,反擊只會讓自己也變成被舉發的一方。 2. 確保安全、拉開距離。 減速讓道或變換到其他車道,讓對方先走。高快速公路上請記得管制規則第6條的安全距離公式。 3. 保全證據。 行車紀錄器要能呈現連續過程:對方車牌、時間、地點、與你的相對距離、你有無被迫煞車。前引兩則無罪判決都顯示,片段或過短的影像很容易被認定不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在實務上也會抱怨「影像僅顯示20秒,無法呈現完整經過」。 4. 7日內完成檢舉,這是硬期限。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的行為,民眾都可以敘明違規事實、檢具證據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但同條第2項但書明定「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影片放到下週再上傳,多半就來不及了。 5. 同一台車連續逼車,不會被罰很多次。 依同條第3項,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且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以舉發一次為限。 6. 當下有立即危險就打110。 若感到生命受威脅,直接報警並記下地點與車號,不要自行追車或攔車。 7. 保留就醫紀錄。 若因逼車導致事故受傷,記得保留診斷證明與行車紀錄器原始檔,以利後續求償或提告。 另外兩個實務期限值得記下來:依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值得一提的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1款,針對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的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時不受「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取締地點」的限制——逼車本來就是立法者特別要抓的行為。 如果想進一步了解相關規定,可以參考攔車擋路的說明。 另外,違規的相關規定在實務上也經常被援引適用。 --- 八、收到逼車罰單覺得冤枉,可以怎麼救濟? 被檢舉方也有完整的程序權利,時程要抓緊: | 階段 | 期限與作法 | |---|---| | 舉發通知單送達後 | 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可請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閱採證影片 | | 收到裁決書後 | 依道交條例第87條,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 裁判費 |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元、上訴750元、抗告300元 | 交通裁決事件的裁判費相當低廉,這是立法者刻意降低救濟門檻的設計。實務上勝負關鍵通常在「採證影像能不能支持舉發事實」——法院會當庭勘驗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前述113年度交字第147號案件就是如此。要主張自己是被逼車的一方,就必須拿得出足以還原全程的影像,只有20秒的片段往往不夠。 --- 九、被逼車撞傷,可以求償什麼? 除了刑事告訴,民事求償有一個對被害人非常有利的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這是舉證責任的倒置——被害人不必證明對方有過失,而是由駕駛人自己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才能免責。 賠償範圍除了醫療費、修車費、看護費、工作損失等財產上損害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也就是俗稱的精神慰撫金。 --- 十、結論 逼車不是「開車脾氣差」,而是條文明文處罰的危險行為:行政上罰鍰6,000元至36,000元、當場禁止駕駛、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肇事再加吊銷駕照;兩車以上共同違反或競駛,罰鍰直接跳到30,000元至90,000元並吊銷駕照。刑事上,最高法院已明確把「高速追逐、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前行、驟然減速」認定為刑法第185條的「他法」,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需要真的撞到人。 而從法院的角度看,重點永遠是客觀行為:不論你是不是被激怒的一方、有沒有「惡意」,只要整段駕車過程製造了不該有的危險,責任就成立。遇到逼車,正確做法是拉開距離、保全連續影像、7日內完成檢舉,而不是回敬對方。 --- 常見QA Q:逼車一定會被開罰單嗎? A:不一定,但風險很高。經檢舉並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惟有兩個關鍵防線:一是「非遇突發狀況」,若確實是為閃避前方障礙、動物竄出或避免碰撞而減速煞車,即不符合第43條第1項第4款的構成要件;二是第1款的「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門檻不低,法院要求整段行為顯現對注意義務的完全漠視,且危害程度須與蛇行、嚴重超速相當。 Q:檢舉逼車有沒有時間限制?要準備什麼證據? A:有,而且很短。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但書,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的檢舉不予舉發。證據以行車紀錄器影像為主,必須看得到對方車牌、時間、地點,並呈現連續的行為過程(切入、距離、煞車燈、你被迫減速)。只有一、二十秒的片段常被認為無法還原全貌。 Q:對方先逼我,我回逼他,會不會兩個人都被罰? A:會。法院明確指出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不包含「違法行為都不取締」的不法平等,對方是否違規是舉發機關要不要另案舉發的問題,不影響你自己違規事實的成立。回敬的結果通常是兩張罰單。 Q:被罰鍰之後,還會再被判刑嗎?兩個會一起來嗎? A: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罰鍰部分由刑罰吸收;但吊扣牌照、吊銷駕照、當場禁止駕駛、道安講習等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可併予裁處。若刑事部分經不起訴、緩起訴確定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判決確定,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仍得裁處罰鍰。 Q:被逼車導致車禍,對方要負什麼責任? A:民事上依民法第191條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須由駕駛人自證已盡相當注意才能免責,並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刑事上視主觀犯意可能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或第277條傷害罪,並常與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競合;行政上除第43條第1項罰鍰外,因而肇事者依同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 Q:逼車會被記違規點數嗎? A: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於「經當場舉發」的情形才記點,第2項並規定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另依同細則第2條第6項記3點。一年內記點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內經吊扣2次再經記點者吊銷駕駛執照。 --- 安全駕駛不只是修養問題,而是白紙黑字的法律義務。把距離留給別人,也是把退路留給自己。 處理逼車違法相關爭議時,攔車擋路的法律規定往往也需要一併考量,才能完整評估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