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罪、反人類罪、種族滅絕罪差在哪?國際刑事法三大罪行完整解析 戰爭罪、反人類罪與種族滅絕罪並稱國際刑事法的三大核心罪行,最快的區分方式是看三件事:戰爭罪必須發生在武裝衝突之中、反人類罪必須是針對平民人口的廣泛或有系統攻擊、種族滅絕罪則要再多證明一項「全部或部分消滅特定群體」的特殊意圖。三者在國際法上都被認為不因被告是國家元首而免責,也不受一般追訴時效限制。 至於台灣,很多人以為國內法有「戰爭罪」「反人類罪」「種族滅絕罪」這三個罪名——其實沒有。台灣現行刑法並未把這三個國際罪行原封不動轉化為國內罪名,而是用刑法的域外效力、引渡法、陸海空軍刑法與兩公約施行法去接住相關案件;台灣真正累積出法院見解的,反而是白色恐怖時期國家不法行為的補償與賠償訴訟。以下用查證過的法條原文與實際判決,把國際標準與台灣現況一次講清楚。 一、三大罪行差在哪?一張表先看懂 先給結論:三者可以同時成立,也可能只成立其中一個。關鍵差異在「背景」「對象」「規模」與「意圖」四欄。 | 比較項目 | 戰爭罪 | 反人類罪 | 種族滅絕罪 | |---|---|---|---| | 發生背景 | 必須在武裝衝突期間(國際或非國際衝突均可) | 和平時期或戰爭時期均可 | 和平時期或戰爭時期均可 | | 針對對象 | 戰俘、平民、傷病者、醫療與宗教人員等受保護對象 | 任何平民人口 | 特定民族、種族、族裔或宗教團體 | | 規模要求 | 單一行為即可能構成 | 須為廣泛或有系統的攻擊之一部分 | 不以人數多寡為唯一標準,重點在意圖 | | 主觀要件 | 故意違反武裝衝突法規則 | 明知自己的行為屬於該攻擊的一部分 | 必須有全部或部分消滅該群體的特殊意圖 | | 代表事例 | 二戰期間對平民與戰俘的大規模暴行、烏克蘭衝突相關調查 | 紅色高棉、納粹迫害 | 盧安達大屠殺、納粹對猶太人的迫害 | 一句話記法:戰爭罪看「有沒有在打仗」,反人類罪看「有沒有系統性攻擊平民」,種族滅絕罪看「有沒有想消滅這個群體」。 二、什麼是戰爭罪?打仗也有規則嗎? 戰爭罪的定義:違反武裝衝突法的行為 有規則,而且規則很細。戰爭罪指的是在武裝衝突中,違反國際人道法(武裝衝突法)所保護的核心規範的行為,例如故意攻擊平民或民用設施、虐待或殺害戰俘、攻擊醫院與救護人員、使用被禁止的作戰手段等。 戰爭罪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國際實務上大致要求三個層次: 1. 存在武裝衝突:不論是國與國之間的國際性武裝衝突,或是政府與武裝團體之間的非國際性武裝衝突,都涵蓋在內。 2. 行為與武裝衝突有關聯:不是碰巧發生在戰時的普通犯罪,而是與衝突本身具有實質關聯。 3. 行為人有故意,且知悉受害者的受保護地位:明知對方是平民、戰俘或傷病者仍為之。 從二戰到烏克蘭:戰爭罪的實際追訴 二戰時期:日軍在南京對平民與戰俘進行大規模屠殺、性侵與掠奪(1937 至 1938 年),被國際社會廣泛認定為戰爭罪。當時尚無常設的國際刑事法院,戰後是由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東京審判)與各國設立的軍事法庭追究責任。 當代案例:2022 年俄烏戰爭爆發後,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宣布就烏克蘭境內可能發生的戰爭罪展開調查,調查範圍包括攻擊民用設施、虐待戰俘等行為。這也顯示戰爭罪的追訴並非只存在於歷史課本。 台灣法律有處罰「戰爭罪」嗎? 沒有直接以「戰爭罪」為名的罪名。不過台灣早年確實出現過「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這個法規名稱——它被明文寫進現行有效的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4款: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得準用補償條例申請補償金。 這裡有兩個實務細節值得注意: - 第4款的門檻是「經判決無罪確定」,不是被判有罪就能請求補償,這與同條第2款、第3款的要件完全不同,申請時很容易搞混。 - 戰爭罪犯審判條例本身已非現行有效法規,全國法規資料庫查無其條文,因此它今天只剩下「補償要件的引用對象」這個功能,不能拿來當作現行的處罰依據。 台灣法院實際引用第15條之1的案件,幾乎都是戒嚴時期補償金的行政訴訟。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法院在理由中完整引述第15條之1四款要件(包含第4款關於戰爭罪犯審判條例的規定),但實際爭點是申請人因涉嫌叛亂受羈押、其後被移送矯正處分,是否符合第3款;法院認為所涉並非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換言之,這類判決只是法條文字上的援引,與國際法上的戰爭罪認定沒有關聯。 三、什麼是反人類罪?和一般大規模殺人差在哪? 反人類罪的定義:對平民人口的廣泛或有系統攻擊 差別在「系統性」。反人類罪不是單一的殘暴事件,而是在廣泛或有系統攻擊平民人口的脈絡下所實施的行為。一個人殺了很多人,未必是反人類罪;但若他的行為是某個組織性政策或計畫的一環,就可能構成。 反人類罪的成立要件 - 廣泛或有系統的攻擊:「廣泛」指規模與受害人數,「有系統」指行為具有計畫性、重複性與組織性,兩者具備其一即可。 - 針對平民人口:攻擊對象是一般民眾,而非戰鬥人員。 - 行為人明知該攻擊存在:不需要知道整個政策的全貌,但必須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這個攻擊的一部分。 - 不以戰爭為前提:這是與戰爭罪最大的不同,和平時期照樣可能成立。 反人類罪包含哪些具體行為? 國際文書上常見的行為類型包括:謀殺、滅絕、奴役、驅逐出境或強制遷移人口、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的監禁或嚴重剝奪人身自由、酷刑、強姦與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或宗教等理由的迫害、強迫失蹤,以及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身心健康的其他不人道行為。 案例:紅色高棉與柬埔寨特別法庭 1975 至 1979 年間,柬埔寨紅色高棉政權統治下估計有 170 萬至 200 萬人死亡,約占當時人口的四分之一。其手法包括:強制遷移城市居民至農村、系統性處決知識分子與前政府官員、設立酷刑與拘禁中心(如 S-21)。 2006 年,柬埔寨法院特別法庭(ECCC)正式運作,審判紅色高棉領導層的反人類罪與相關罪行。這個法庭的特色是「混合法庭」——由柬埔寨法官與國際法官共同組成,適用柬埔寨國內法與國際法。 台灣法院處理過「反人類罪」嗎? 沒有。台灣法院從未直接就國際法上的反人類罪作成認定。在處理白色恐怖、戒嚴時期案件時,法院雖然會碰觸到政治迫害的歷史背景,但審查核心始終是申請人所受裁判是否屬於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不對「反人類罪」這種國際法概念作判斷。 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申請人於戒嚴時期遭軍事審判,判決認定其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侵占公用器材、盜取財物,另涉預備叛亂但未宣告刑度。法院認為侵占公用器材罪與盜取財物罪都不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補償要件;至於預備叛亂部分,因未執行該部分徒刑,且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同樣不能請求,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 這則判決同時示範了兩個一般文章不會寫的重點:補償條例第8條是「不得申請補償」的排除條款,以及罪名的形式認定會直接決定補償結果,即便當事人主張罪名本身是羅織而來。 四、什麼是種族滅絕罪?為什麼被稱為「罪中之罪」? 種族滅絕罪的定義:意圖消滅一個群體 種族滅絕罪之所以被稱為「罪中之罪」,是因為它保護的不只是個別被害人的生命,而是一個群體本身的存續。行為人針對的是「你屬於這個群體」這件事。 關鍵在「特殊意圖」 - 受保護群體限定:國際法上受保護的是民族、種族、族裔與宗教團體。政治團體、社會階級並不在傳統定義的受保護群體之列,這是實務上經常爭執的界線。 - 必須具備「全部或部分消滅該群體」的特殊意圖:這是與戰爭罪、反人類罪最大的差異。沒有這個意圖,即使殺害人數再多,也只會落在反人類罪或戰爭罪。 怎麼證明「部分消滅」? 檢方通常不會只丟出一個死亡人數,而是把「量」與「質」兩條線一起舉證: | 舉證面向 | 檢方通常要證明什麼 | |---|---| | 數量面 | 受害人數相對於該群體整體的比例、是否集中於特定地理區域 | | 質量面 | 被殺害者是否為該群體的領導階層、宗教或知識菁英,導致群體失去存續能力 | | 行為模式 | 殺害、強制遷移、破壞宗教與文化場所是否呈現一致的模式 | | 意圖證據 | 官方文件、演講、廣播內容、行動指令等直接顯示消滅意圖的資料 | 換句話說,「部分」不是單純的百分比門檻,而是要證明被鎖定的那一部分對整個群體具有實質重要性。這也是為什麼種族滅絕罪的定罪率遠低於反人類罪。 案例:盧安達大屠殺與兩則指標性判決 1994 年的盧安達大屠殺,在約 100 天內造成估計 80 萬至 100 萬人死亡,主要受害者為圖西族。若以 80 萬人、100 天計算,平均每天約 8,000 人、每小時約 333 人、每分鐘約 5.5 人。 盧安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ICTR)留下兩則影響深遠的裁判: - 阿卡耶蘇案:首次將強姦與性暴力認定為可以構成種族滅絕的行為,理由是這些行為被用來摧毀圖西族群的完整性與再生產能力。 - 媒體案:法庭認定以電台廣播與報刊持續煽動屠殺圖西人的媒體負責人,須就煽動種族滅絕負刑事責任,確立了「言論也可能是種族滅絕的實行手段」。 國際法依據:滅絕種族罪的五種行為 依《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定義,在具備消滅群體意圖的前提下,下列行為可構成滅絕種族罪: 1.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2. 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3.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5. 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值得注意的是,第 3 款到第 5 款不以直接殺人為必要——斷絕生存條件、強制絕育、強行帶走兒童,同樣可能成立。 上述滅絕種族罪的規定是這個議題的重要環節,而刑事案件完整指南則從更多面向整理了完整的處理流程。 五、誰來審判?ICC、特別法庭與普遍管轄 國際刑事法院(ICC)的管轄有哪些限制? - 成立時間:2002 年,設於荷蘭海牙。 - 時間限制:只能審理羅馬規約生效(2002 年 7 月 1 日)之後發生的罪行,對更早的行為沒有管轄權。 - 屬人、屬地限制:原則上限於締約國國民所犯之罪,或發生在締約國領域內之罪;此外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移送與非締約國自願接受管轄,也是啟動管轄的途徑。 - 補充性原則:ICC 是「補位」而非「取代」。若有管轄權的國家真正願意且有能力自行偵查、起訴,ICC 原則上不介入。 特別國際法庭與混合法庭 除了 ICC,國際社會也針對特定情勢設立過臨時性法庭: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ICTY)、盧安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ICTR),以及柬埔寨法院特別法庭(ECCC)等混合法庭。這些法庭的管轄範圍限於特定時間與特定地區,任務結束即解散。 普遍管轄原則是什麼? 指某些罪行嚴重到侵害全人類共同利益,因此任何國家的法院都可以審判,不必然要求犯罪地、被告國籍或被害人國籍與該國有連結。戰爭罪、反人類罪、種族滅絕罪與酷刑罪,是最常被主張適用普遍管轄的類型。實務上各國國內法對普遍管轄的開放程度差異很大,有些國家要求被告人在境內、或要求檢察總長同意才能起訴。 六、台灣法律怎麼接?五個必須知道的國內法規定 台灣不是國際刑事法院的締約方,也沒有把三大罪行寫成國內罪名。但下面五組現行規定,決定了相關案件在台灣實際上怎麼走。 1. 台灣人在國外犯重罪,回台會被追究嗎? 會,但要看罪名。刑法第5條列舉了不分行為人國籍、一律適用我國刑法的域外犯罪,包括內亂罪、外患罪、偽造貨幣罪、毒品罪(施用與持有除外)、海盜罪、加重詐欺罪等——但這份清單裡沒有普通殺人罪、傷害罪。 真正接住這類案件的是刑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我國刑法;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這裡有兩個最常被寫錯的細節: - 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不是「最重本刑」。以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十年,符合門檻。但許多法定刑上限很高、下限卻低於三年的罪名,就無法用第7條處理。 - 但書是雙重犯罪的要求:如果依犯罪地法律不處罰該行為,我國刑法就不適用。 2. 外國要求引渡台灣人,台灣會交人嗎? 原則上不會。引渡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引渡之人犯為中華民國國民時,應拒絕引渡;例外是該人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請求引渡之後。 但拒絕引渡不等於沒事。同條第2項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在外國領域內犯引渡法第2條及第3條但書所定之罪,於拒絕外國政府引渡之請求時,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這就是國際法上所稱的「不引渡即起訴」,實務上稱為代理處罰。 另外兩條門檻條件也值得記住: - 引渡法第2條是雙重犯罪原則——須依我國及請求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且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得引渡。 - 引渡法第3條規定犯罪行為具有軍事、政治、宗教性時,得拒絕引渡;該條但書列有兩款不視為政治性犯罪的情形,其中第1款是故意殺害國家元首或政府要員之行為。 3. 軍人在戰時犯罪,台灣怎麼處理? 陸海空軍刑法雖然不是國際罪行的國內法轉化,但它是台灣現行法中最接近「武裝衝突情境刑事責任」的規範: | 條號 | 規範內容 | 法定刑 | |---|---|---| | 陸海空軍刑法第24條 | 投敵;不盡應盡之責而降敵 | 投敵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降敵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陸海空軍刑法第27條 | 敵前違抗作戰命令 | 死刑或無期徒刑,未遂犯罰之 | |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 長官凌虐部屬;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藉端凌虐軍人 | 長官凌虐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 現役軍人犯刑法殺人罪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等 | 依各該規定處罰,戰時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其中第44條在民國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於條文中直接定義「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同條並規定長官明知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這種「非人道待遇」的用語,與國際人道法禁止虐待戰俘、平民的精神確實相通,但性質上仍是軍事刑法,不能直接等同於戰爭罪。 4. 國際人權公約在台灣有法律效力嗎? 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進一步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這代表台灣法院在處理生命權、禁止酷刑、禁止任意剝奪人身自由等爭議時,可以直接援引兩公約作為裁判依據,而不是只能當作參考文獻。這也是國際人權標準進入台灣法體系最主要的通道。 5. 台灣的追訴權時效,跟國際法一樣「永不消滅」嗎? 不完全一樣,但已經很接近。國際法上普遍認為三大罪行不受追訴時效限制;台灣刑法第80條則採分級制: | 罪名法定刑 | 追訴權時效 | |---|---| |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 |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 二十年 | | 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 十年 | | 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 五年 | 關鍵在第1款的但書:發生死亡結果的重罪,追訴權不因三十年經過而消滅。刑法第8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另外,同條第2項規定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這對強迫失蹤這類持續性侵害的認定,具有實際意義。 七、白色恐怖與轉型正義:台灣最接近的「國家暴力」處理經驗 為什麼補償申請常常被駁回? 台灣處理威權時期國家暴力,長期採取的是「補償」而非「究責」的路徑,而且門檻設定在罪名上,不是在行為的不法程度上。以下三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都是「原告之訴駁回」,可以看出當年的審查邏輯: | 判決 | 申請人主張 | 法院駁回理由 | 主文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 | 74年間遭軍事審判,主張所犯構造謠言罪與當時懲治叛亂條例散布謠言罪立法意旨一致 | 認定所犯為當時陸海空軍刑法之構造謠言罪與刑法公務侵占罪,構成要件與內亂罪、外患罪、匪諜罪均無涉 | 原告之訴駁回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 | 主張因長期為黨外候選人助講遭當局忌憚,才被以「惡性流氓」名義移送矯正處分 | 相關機關查無其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之資料,係依當時取締流氓辦法與違警罰法施予矯正處分,不符補償要件 | 原告之訴駁回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 | 主張軍事審判程序有重大瑕疵,罪名係羅織而來 | 所犯侵占公用器材罪、盜取財物罪非屬補償範圍;預備叛亂部分未宣告刑度亦未執行,且屬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不得申請補償之情形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則判決共同顯示:在舊制度下,只要形式上的罪名不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即使限制人身自由長達數年,也拿不到補償。 舊法已經被超越了:現在該用哪一部法? 這是本文最重要的更新。上面三則判決都是十幾二十年前依補償條例作成的,而台灣的轉型正義法制此後有兩次關鍵推進: | 階段 | 依據 | 核心設計 | |---|---|---| | 舊制 |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 以罪名為門檻(內亂、外患、檢肅匪諜條例),採「補償」概念;申請期限為施行日起八年,屆滿後再延長四年 | | 中繼 |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 |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的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依補償條例等獲補償者,其有罪判決與宣告的刑、保安處分、沒收,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並公告,前科紀錄應塗銷 | | 現制 |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 改採「賠償」與權利回復概念,設立權利回復基金會受理申請 | 現行的權利回復條例有幾個必須知道的要點: - 時間範圍:所稱威權統治時期,指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 - 國家不法行為的認定: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認定的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行為,被害者的範圍及於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 - 賠償範圍:受死刑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以及在拘束期間因其他事由死亡(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 - 賠償金額:生命受害情形的賠償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人身自由受害情形依核定基數乘以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在拘束期間因其他事由死亡者另增給五十萬元,但依舊制補償金核發標準已受有增加補償者不再增給(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 - 名譽回復:被害者及其家屬得申請核發名譽回復證書,且被害者尚生存時,家屬的申請不受影響(權利回復條例第9條)。 - 財產返還優先於金錢賠償:原財產現屬公有而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者應返還;由第三人不當取得且仍屬其所有者,應命返還。無法返還或已滅失時才以金錢賠償,違禁物則不予返還或賠償(權利回復條例第11條)。 另有一項容易被忽略的失權效果: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6項,申請人對於駁回申請的處分不服,須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的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逾期即喪失該救濟途徑。同條並規定被告死亡時,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公訴不受理的規定不適用,讓已故被害者的案件仍能獲得平反。 轉型正義等於處理「反人類罪」嗎? 不等於。台灣的轉型正義法制處理的是「國家不法行為」,判斷基準是國內法上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反人類罪則是國際刑事法上的罪名,要件是廣泛或有系統攻擊平民人口。兩者在歷史脈絡與價值關懷上相通,但法律要件、程序與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不能互相援用。 八、常見問題 FAQ Q:普通老百姓也可能犯下這三種國際罪行嗎? A:可能,但實際被起訴的多是具有一定層級或角色的人。前線士兵故意殺害戰俘或平民,就可能構成戰爭罪;反人類罪因為要求行為屬於廣泛或有系統攻擊的一部分,實務上多針對政策制定者與中高層指揮官;種族滅絕罪還要證明消滅群體的特殊意圖,一般執行者若無此意圖,較可能落在其他罪名。國際刑事法院的檢察政策,也傾向優先起訴「負有最大責任的人」。 Q:國家元首有豁免權嗎? A:在國際刑事法庭前,官方身分不能作為免除刑事責任的理由。《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27條處理的正是官方身分的不相關性,明定國家元首、政府首長等官方身分不免除個人的刑事責任,也不當然構成減輕刑罰的理由。實際例子包括:前南斯拉夫總統米洛舍維奇在海牙受審,但於 2006 年審判尚未作成判決前死亡;蘇丹總統巴希爾成為首位遭國際刑事法院發出逮捕令的在任國家元首;利比亞領導人格達費生前亦遭國際刑事法院通緝。 Q:這三種罪行真的沒有追訴時效嗎? A:在國際法上普遍認為不適用時效;在台灣國內法則要看罪名。國際刑事法上的通說與相關公約均認為戰爭罪、反人類罪、種族滅絕罪不受法定時效限制,因此納粹戰犯在二戰結束數十年後仍遭追訴、紅色高棉領導人也是在罪行發生三十年後才受審。台灣刑法第80條則採分級時效,最長為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受該三十年限制;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Q:台灣人在國外犯下這類重罪,回台會被追究嗎? A:有可能,路徑有三條。第一,若行為地國是國際刑事法院締約國,可能落入該法院管轄。第二,主張普遍管轄的國家可能直接審判。第三,回到台灣後,若該行為同時構成我國刑法上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犯罪地法律亦處罰,可依刑法第7條追訴;此外,若外國請求引渡而我國因其為本國國民拒絕引渡,依引渡法第4條第2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Q:證明「種族滅絕意圖」為什麼特別困難? A:因為要證明的是被告心裡想消滅整個群體,而不是想殺某些人。檢方通常必須靠官方文件、演講與廣播紀錄、行動指令、系統性行動的模式證據,以及前後一致的迫害政策來推論。盧安達的媒體案就是靠廣播內容持續煽動屠殺圖西人,才成功建立煽動種族滅絕的責任。也因為門檻極高,許多暴行最後是以反人類罪而非種族滅絕罪定罪。 Q:台灣白色恐怖受害者現在還能申請賠償嗎? A:申請的依據已經從舊的補償條例,換成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新法改採賠償概念,由行政院設立的權利回復基金會受理,範圍涵蓋生命、人身自由、財產與名譽的侵害,並可申請名譽回復證書。由於各項申請都有期限與程序要求,且駁回後的救濟另有二十日的不變期間,實際辦理前建議先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確認最新的受理期間與應備文件。 九、結語:為什麼一般人也該懂這三個罪名 了解國際刑事法的三大罪行,不只是法律知識,更是判讀國際新聞的基本工具。當新聞上出現平民設施被攻擊、特定族群遭系統性迫害、大量民眾被強制遷移時,你會知道這些可能不只是「衝突」,而是有明確法律要件、有追訴機制、也有實際判決的嚴重罪行。 同時也要清楚:台灣現行法並沒有這三個罪名,能接住相關案件的是刑法的域外效力、引渡法的代理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的戰時加重,以及兩公約施行法所建立的國際人權標準通道。而台灣自己最接近的國家暴力處理經驗——白色恐怖的補償與賠償——已經從「以罪名為門檻的補償」,走到「以國家不法行為為基礎的賠償與權利回復」。 最後提醒:本文旨在普及法律知識,個案認定仍須由國際法庭或相關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國際刑事法持續發展,國內轉型正義法制也仍在推進,實際申請或訴訟前,請以最新法規與主管機關公告為準。 --- 參考資料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5.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6. 中華民國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引渡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7. 種族歧視、仇外心理和相關的不容忍現象世界會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