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罪構成要件是什麼?刑法第305條刑期、告訴期限與蒐證完整指南 先給結論:恐嚇罪的正式名稱是「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在刑法第305條——只要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就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它不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沒有「六個月內一定要提告」的限制,事後也不能靠撤回告訴直接讓案件結束。本文查證的幾則近年判決,宣告刑落在拘役十五日至五十日之間,都可以易科罰金,初犯且態度良好者有機會獲緩刑。 「你再這樣我就對你不客氣!」、「小心我讓你好看!」這些話你一定聽過。問題是:哪一句只是氣話,哪一句已經是刑事案件?下面用法院實際判過的案子,把界線一次講清楚。 恐嚇罪是什麼?刑法第305條到底規定了什麼 刑法第305條的條文只有一句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拆開來看,它保護的不是你的身體,而是你「不必活在恐懼中」的意思決定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二審駁回上訴、不得上訴而確定)就明白指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免於恐懼的意思決定自由,只要行為人所為的加害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就已該當本罪,不以客觀上是否真的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也不以行為人真的有加害的意思為必要。 換句話說:講的人根本沒打算動手,照樣可能成立犯罪。 順帶一提條文裡的「九千元」是怎麼來的。刑法第305條的罰金原本寫的是「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一併修正的分則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者後來在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本條,直接把換算後的數額明定為九千元,同年12月27日生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中特別說明,這只是把舊數額換算後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因此沒有新舊法比較的餘地。你在網路上如果還看到「三百元以下罰金」,那是十幾年前的舊資料。 恐嚇罪構成要件有哪些?四個條件缺一不可 條件一:內容必須是「五種法益」的具體惡害 威脅的內容必須指向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這五種法益。「我要打斷你的腿」(身體)、「我要把你的照片散出去」(名譽)、「我要燒掉你的車」(財產)都在範圍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處理過一組很典型的話。法院認定被告所說「你現在每天穿牛仔褲睡覺,是怕我閹掉你嗎」、「所以你那麼怕你那一根不見喔」、「我這輩子就跟你玩這件事,然後白的弄得讓我不滿意啊,我就找黑的」、「我告訴你,我要找黑道把你閹掉」、「反正黑道沒有追訴期」等內容,依一般人所理解的客觀文義,均係表達欲加害他人身體之意,無一不是加害他人身體的惡害通知。 值得注意的是,這裡面沒有一句話直接說「我要打你」。惡害的告知不以明示為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究竟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不以明示為必要,只要通知的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到不安畏怖,就已經足夠(該案為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 生活對照:「你再搶我客戶,我就讓你好看」語意含糊,未必成立;「你再搶我客戶,我就找人打斷你的手」就是明確的身體加害通知。 詛咒、算命、「你會有報應」算恐嚇嗎? 這是很多人沒想過、法院卻已經明確畫線的地方:惡害必須是行為人自己能夠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的事。 同一則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中,檢察官原本還把被告說的「我現在會每天每天詛咒你」也列為恐嚇。法院不採,理由是:恐嚇罪的惡害內容須為行為人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尚非屬本條所指惡害之告知;告訴人是否真會遭遇不祥,並非被告所能支配,因此不構成恐嚇(此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成立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所以「你會有報應」、「我去廟裡告你」這類話,法律上多半不會成立恐嚇罪——不是因為聽起來不兇,而是因為講的人根本沒有那個支配力。 條件二:惡害要讓對方知道,託人轉達也算 威脅必須送達到被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整理得很清楚: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就是活生生的例子。被告周OO與吳OO在臉書貼文互相留言而起爭執,被告打電話請友人許OO向吳OO轉告「你不要再找我麻煩,否則我就要找黑道來處理,我沒有家人,你還有家人」。法院認定被告是利用無犯意的第三人實施恐嚇,論以間接正犯,一審處拘役十五日、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二審上訴駁回並不得上訴而確定。 但這個案子還有一半更值得看:檢察官對另一段指控(被告另傳送一張社會新聞圖片給該名友人,友人再轉傳給告訴人)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因為證人具結證稱是自己決定轉傳、並非被告指使。可見「間接通知」要成立,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使被害人知悉的犯意,不能把別人自作主張的轉傳算到他頭上。 條件三:對方必須因此心生畏懼 這是恐嚇罪最特別的地方:不必真的發生傷害,只要對方心裡怕了就夠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指出,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但「一般觀念」不是憑空想像,法院會找具體的行為佐證。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就抓住一個細節:告訴人原本只穿內褲睡覺,被威脅之後改成穿牛仔褲睡覺,法院認為這正是心生畏懼後採取的防衛措施,可以印證告訴人確實害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則明白表示:判斷是否構成恐嚇,除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非僅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為斷。被害人光說「我很怕」不會自動成罪,法院會看整體情境。 條件四:行為人主觀上要有使人畏怖的故意 不需要真的想動手,但必須是故意要讓對方害怕。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的推論方式值得記住:行為人的主觀犯意藏在內心難以得知,但可藉由客觀行為探知——法院細觀被告的言詞,認為均係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達惡害通知的程度。 苗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更直接:被告辯稱只是情緒抒發,法院反駁說被告不只一次傳送那些文字,可見並非一時悲憤脫口而出,而是有意識並刻意使對方知悉並因此感受畏懼;加上被告當時約四十歲、大專畢業、曾在補習班任教,依其智識經驗當知這些話會使對方心生畏懼。 法院怎麼認定?五則實際判決一次看 先用表格把本文查證過的判決整理起來,再挑三則細看: | 判決字號 | 手法 | 具體言詞 | 結果 | |---|---|---|---| |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 開完庭後當面尾隨嗆聲 | 「你要死」、「你如果要死,我可以給你死」、「皮在癢」 | 拘役20日,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 | 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 婚姻關係中面對面言語恫嚇 | 「我要找黑道把你閹掉」、「反正黑道沒有追訴期」 | 恐嚇三罪各拘役15日,另犯違反保護令罪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 | |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 通訊軟體、手機簡訊連續傳送 | 「我就算死也不會放過你」、「我要死也會拉你一起死」 | 拘役30日,二審駁回上訴但諭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2萬元 | |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 網路留言結怨後託第三人轉達 | 「否則我就要找黑道來處理,我沒有家人,你還有家人」 | 拘役15日,論以間接正犯,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 |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 派出所內當著員警面說 | 「早知道你要提告傷害、驗傷,就把你打殘一點」 | 拘役50日(一審判決,尚未確定) | 案例一:法庭外的尾隨嗆聲——親戚之間一樣成罪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中,被告賴○○是告訴人甲○○的堂兄,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開完庭後,賴○○一路尾隨甲○○,一邊用手指向對方,一邊說「你要死」、「你要死了,你知不知」、「你如果要死,我可以給你死」、「皮在癢」等語。 被告上訴時辯稱自己只是剛好走在告訴人後方、並非尾隨,講的話也只是在發牢騷。法院不採,因為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看到的是緊隨其後並以手指向對方;再加上被告先前曾持鋁製燈座揮擊告訴人成傷,告訴人證稱因此非常害怕,法院認為完全可信。二審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拘役二十日,判決書載明不得上訴,案件確定。 這個案子告訴我們兩件事:一是親屬關係不但不能免責,反而因為構成家庭暴力罪而牽動保護令;二是前科式的暴力史會被拿來佐證「這句話確實嚇得到人」。 案例二:婚姻失和的言語恫嚇——不是離婚就沒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是一起因配偶疑似與他人不當交往而起的案件。被告不滿當時的配偶(告訴人)與他人似有不當交往行為,在共同住處三度以言詞恫嚇。 法院最後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各處拘役十五日;另因在告訴人任教學校旁的超商張貼指名道姓的紙張,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與加重誹謗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四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均得易科罰金。本判決載明不得上訴。 要注意一個常被誤解的點:判決明確表示,這些恐嚇行為同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但因該條款並無罰則規定,仍依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也就是說,「家暴」本身不會再加一條罪;真正會多一條罪的是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案例三:派出所裡的一句話——過去式的假設語氣也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的情節很值得警惕。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雙方都被帶回派出所。被告聽見告訴人向員警表示等一下要去驗傷,當場說:「早知道你要提告傷害、驗傷,就把你打殘一點」。 被告辯稱自己只是要向告訴人說明並未打他、不能亂提告,並主張「早知道」不是將來惡害的告知。法院不接受,理由是告訴人證稱害怕離開派出所後在醫院外被堵;連在場員警都作證聽到這句話、並當場制止被告。法院認為被告無視派出所內有多名員警在場仍出言恫嚇,情緒控制不佳,量處拘役五十日。 重點在於:這句話文法上是「過去的假設」,但依社會通念,它讓人合理預見未來還會有進一步危害,所以仍是惡害通知。另外提醒,這是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依判決書記載仍可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上訴,尚未確定。 開玩笑說「我要殺了你」會構成恐嚇罪嗎? 結論:純粹的玩笑通常不成立,但判斷權不在你手上,而在法院對「整體情境」的認定。 依前述苗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揭示的標準,法院會綜合審酌四件事: 1. 當時的客觀環境:私下鬥嘴,還是剛吵完架、剛開完庭的對立狀態? 2. 對話的全部內容:是否夾雜「我知道你住哪」、「我找得到你」這類顯示支配力的話? 3.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的目的:是一次脫口而出,還是反覆傳送? 4. 相對人有無因此心生畏怖:有沒有改變作息、封鎖、報警等具體反應? 苗栗那件案子裡,被告曾是告訴人的補習班老師,法院特別點出被告因此得以輕易知悉告訴人住處地址、家庭概況及就學資訊,並非不能前往加害。同樣一句話,講的人有沒有「做得到」的條件,結論可能完全相反。 實務上最危險的三種情境:剛發生衝突後的追擊、以文字反覆傳送、以及在對方明確表達拒絕後仍持續。這三種都很難用「開玩笑」脫身。 恐嚇罪會被判多重?刑期、易科罰金與緩刑 法定刑與可能的處分 | 項目 | 內容 | 依據 | |---|---|---| | 有期徒刑 | 二年以下(法定最低二月) | 刑法第305條、第33條第3款 | | 拘役 | 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 刑法第33條第4款 | | 罰金 | 九千元以下(罰金最低新臺幣一千元) | 刑法第305條、第33條第5款 | | 易科罰金 |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 刑法第41條第2項 | | 緩刑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且符合前科要件,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實務上最常見的是拘役折算一千元易科罰金。以拘役二十日為例,易科罰金總額就是新臺幣二萬元。 法官量刑會看哪六件事?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其中列舉了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十款。對照到恐嚇案件,最常被寫進判決的是這六項: 1. 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記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坦承有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行為」;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則因「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而量到拘役五十日。 2. 犯罪動機: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記載動機為「臉書社群軟體之留言所生爭執」。 3. 危害程度:對方受影響的實際程度、是否伴隨肢體衝突。 4. 雙方關係:家人、前配偶、師生、同事或陌生人,量刑考量各不相同。 5. 有無前科: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記載「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 6. 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記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 另外要注意罪數的問題: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的數句恐嚇,通常論以接續犯、只成立一罪;但如果各次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具獨立性,就會分論併罰。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就是把相隔數日的三次恐嚇認定為三罪,各處拘役十五日。 恐嚇罪可以判緩刑嗎?關鍵是有沒有和解 可以,但實務上「有沒有填補被害人損害」幾乎是決定性因素,兩則判決正好構成對照組: - 獲緩刑:苗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雖駁回上訴(維持拘役三十日),仍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 不予緩刑: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明白表示,被告雖表示有意和解、形式上也符合緩刑要件,但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在損害未獲相當填補的情形下,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事,因此不予宣告緩刑。 同一則判決還提到一個容易誤會的地方:被告在上訴後才提出罹患心肌梗塞、高血脂、糖尿病的診斷證明書,法院認為這些事實對個人罪責難認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力,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健康因素在恐嚇案件中很難成為減刑理由。 恐嚇罪是告訴乃論嗎?可以撤告嗎? 結論: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俗稱的公訴罪。 這一點網路上錯誤資訊極多,務必記清楚。刑法第308條明定,只有第298條及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第305條不在其中。由此產生三個實際後果: 1. 沒有六個月的告訴期間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六個月期間只適用於告訴乃論之罪。前述苗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案件,被告從107年起陸續傳送訊息,告訴人遲至109年11月才報案,被告以此主張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法院直接駁斥:告訴人何時採取法律行動屬其行使正當權利的範疇,與是否心生畏懼本屬二事,並無必然因果關係。真正受限制的是刑法的追訴權時效,不是告訴期間。 2. 撤回告訴不會讓案件終結。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的撤回告訴僅限告訴乃論之罪。在恐嚇案件中,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只會被當成量刑(犯後態度、損害填補)的參考,檢察官仍應依法偵查、起訴。 3. 不是被害人也可以報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目擊者、家屬都可以向警察或檢察官告發。 需要六個月內提告的是別的罪。例如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公然侮辱、誹謗等)依刑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也明定須告訴乃論。實務上恐嚇常與這些罪一起發生,時間表不同,別搞混。 哪些情況不成立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罪? 對象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轉為恐嚇公眾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指出: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 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同一則判決並說明,只要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與不安,即該當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的意圖,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兩者的差別在對象與刑度組合: | 比較項目 |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5條) | 恐嚇公眾罪(第151條) | |---|---|---| | 對象 | 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公眾) | | 惡害範圍 |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 生命、身體、財產(不含自由、名譽) | | 法定刑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結果要件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致生危害於公安 | 注意最後一欄:第151條的法定刑只有有期徒刑,沒有拘役與罰金的選項,這才是它比較重的地方——不是刑度上限比較高,而是可選的輕刑選項被拿掉了。網路放話揚言傷害不特定人,常見的爭點就在這裡。 要求交付財物:轉為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且未遂犯罰之。同樣一句「不給錢就砸店」,因為多了「取財」目的,法定刑從二年以下跳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而且不能只判拘役或罰金。 逼人做事或不做事:可能是強制罪 如果目的不是讓人害怕,而是逼對方做沒有義務的事、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會落到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三罪快速對照: | 罪名 | 核心目的 | 法定刑 | 告訴乃論? | |---|---|---|---| |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5條) | 使人心生畏懼 |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否 | | 強制罪(第304條) | 逼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行使權利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否 | | 恐嚇取財罪(第346條) |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否 | 上述罪名的偵審流程與程序權利,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有更完整的整理。 真的動手了:另成立傷害罪 如果不只是說說,而是真的出手,就會另外構成傷害罪。前述臺北地院派出所案就是先發生肢體衝突、再發生恐嚇,兩者分開評價(該案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恐嚇部分仍經判決有罪)。是否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要看是不是同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認定。 家人、伴侶之間的恐嚇:保護令與跟蹤騷擾 家庭成員間的恐嚇,除了刑法責任外還有兩條路可以走。 第一條是保護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等;只要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犯罪,就是同法第2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10條,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也可以代為聲請;保護令的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這是很多被害人不知道、卻攸關要不要行動的關鍵資訊。 保護令核發後若遭違反(例如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仍為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成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這才是家暴案件中真正會「多一條罪」的地方。前述臺南分院案件的被告,正是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被害人任教學校旁張貼文字,才被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四十日。 第二條是跟蹤騷擾防制法。 若加害行為是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反覆或持續地監視跟蹤、盯梢守候、以電話或網路干擾、寄送物品等,使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依該法第3條屬跟蹤騷擾行為,第18條第1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加重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特別留意,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與恐嚇罪不同,時效與撤告規則都要分開計算。 被恐嚇了該怎麼辦?五個具體步驟 1. 先確保安全,不要回嗆。回嗆的內容常常反過來成為對方提告你的證據,實務上互相提告的案件比想像中多。 2. 完整保存原始證據,不要只截圖。訊息、通話錄音、監視器畫面、社群留言都要保留原始檔。前述判決中,法院倚重的往往是錄影光碟的勘驗筆錄、錄音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而非單張截圖。 3. 記錄你自己的反應。恐嚇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心生畏懼」,所以你為此改變作息、更換路線、請人陪同、就醫或求助心理諮商的紀錄,都是有力佐證——臺南分院案件中的「改穿牛仔褲睡覺」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4. 找現場證人。派出所案件中,在場員警的證述與職務報告是關鍵;一般案件中,聽到那句話的同事、朋友同樣重要。 5. 報警或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告訴乃論,沒有六個月期限,但拖越久證據越難保全,越早報案越好。若屬家庭成員間的行為,同時評估聲請保護令;若涉及與性或性別有關的反覆騷擾,記得跟蹤騷擾部分須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常見問題 FAQ Q:恐嚇罪是告訴乃論嗎?可以撤告嗎? A:不是告訴乃論,撤告也不會讓案件消失。 刑法第308條只把第298條、第306條列為告訴乃論之罪,第305條不在其中。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只會作為量刑(犯後態度、損害是否填補)的參考,檢察官仍須依法偵查起訴。 Q:恐嚇罪有沒有六個月內一定要提告的期限? A:沒有。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六個月告訴期間只適用於告訴乃論之罪。實務上曾有被告主張「事隔兩年才提告,可見被害人根本不怕」,法院明確表示何時採取法律行動屬被害人行使權利的範疇,與是否心生畏懼是兩件事。真正的限制是刑法的追訴權時效。 Q:恐嚇罪和恐嚇取財罪差在哪裡? A:差在有沒有「取財」的不法所有意圖。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重在使人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是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罰。 Q:只在LINE、臉書上放話,也算恐嚇嗎? A:算。 法院見解明確表示恐嚇的方法並無限制,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無不同。苗栗地院的案件就是連續以通訊軟體與手機簡訊傳送「我要死也會拉你一起死」等文字而成罪;臺南地院的案件則是網路留言結怨後託第三人轉達而成立間接正犯。 Q:對方說「你會有報應」、「我要詛咒你」,能告恐嚇嗎? A:多半不行。 恐嚇罪的惡害必須是行為人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的事,法院明確表示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不屬本條所指的惡害告知,因為被害人是否真會遭遇不祥,並非行為人所能支配。 Q:收到恐嚇訊息,第一步該做什麼? A:先保存原始證據,再報警。 完整保留訊息、通話、郵件與影音原始檔(不要只留截圖),並記錄自己因此改變作息、就醫或請人陪同等反應,作為「致生危害於安全」的佐證;若屬家庭成員間的行為,可同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聲請免徵裁判費。 --- *本文內容僅供參考,具體法律問題請諮詢專業律師。每個案件情況不同,實際判決以法院為準;文中所引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引用前請核對最新訴訟進度。* 官方來源 - 《刑法第305條》《第34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