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金算遺產嗎?受益人指定、遺產計算與實質課稅一次搞懂 先講結論:保險金算不算遺產,關鍵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有沒有一位還活著的指定受益人」。 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在請求保險金時仍生存,依保險法第112條,這筆身故保險金就不是被保險人的遺產,其他繼承人無權要求分割;反之,沒有指定受益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全都比被保險人先死亡又沒有重新指定,依保險法第113條,保險金就回歸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 但這裡有一個多數人搞混的地方:「民事上不是遺產」和「稅法上不用課遺產稅」是兩件事。前者是保險法的問題,後者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的問題,而且後者還要再過「實質課稅原則」這一關。以下用五則法院實際判決、金管會與財政部函釋,把「誰拿得到保險金」「要不要繳遺產稅」「稅怎麼算」一次說清楚。 --- 一、保險金算不算遺產?三種情形一張表看懂 | 情形 | 保險金是不是遺產 | 法源 | |---|---|---| | 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於請求保險金時生存 | 不是遺產,直接歸受益人 | 保險法第112條 | | 完全沒有指定受益人 | 是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 | 保險法第113條 | | 有指定,但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又未重新指定 | 是遺產 | 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 | | 指定數位受益人,或以「順位」方式指定 | 不是遺產,各受益人依約定比例或順位取得 | 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 | | 年金保險載明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 | 準用上述規定 | 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2項 | 三個核心條文的原文如下: - 保險法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保險法第113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保險法第110條:「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稅法這一端則規定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該款將「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同法第14條也明定,遺產總額不包括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財產。 「不計入遺產總額」不等於保證免稅 金管會111年8月30日金管保壽字第11101433461號令(自111年10月1日生效,同時廢止該會102年6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5341號令)已明白要求,人身保險業在含有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成分的商品銷售文件上,必須以明顯字體加註警語:人壽保險的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的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但如果涉及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稽徵機關仍得依有關稅法規定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 該令並要求,銷售文件若要寫稅負優惠,只能記載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或保險法的條文內容,而且必須並列上述警語。也就是說,主管機關早就把「保險不是免死金牌」這件事寫進你手上的建議書了。 這裡有一個常被舊文章寫錯的重點:實質課稅原則的法源已經不是過去的稅捐稽徵法條文,而是106年12月28日施行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上面這道111年的金管會令,也是直接指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 --- 二、指定的受益人比我先走了,保險金會變成遺產嗎? 會,而且這是實務上最容易鬧上法院的一種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就是典型。被繼承人張OO於102年間因車禍死亡,繼承人為其兄與另一位手足(該手足在同日稍後也因同一車禍死亡,由配偶及子女再轉繼承)。張OO生前向南山人壽投保3張保單,保險金及退還未到期保費合計7,302,773元,原指定的受益人是她的父母張OO、沈OO二人,但兩人都已先於張OO死亡。 法院援引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認定:這兩位受益人既已先死亡,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該筆保險金屬於張OO的遺產。其中一位繼承人卻以單獨繼承的名義向國稅局申報、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單獨領取財產,也曾以「唯一受益人」的身分起訴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已交付的364萬元,該訴訟遭判決駁回確定。 同一個人的三張保單,三種不同命運 這則判決最值得一看的地方,是它把「同一位被保險人、不同保單、不同結果」攤開來給你看: | 保險 | 受益人狀況 | 法律效果 | |---|---|---| | 南山人壽3張保單 | 原指定受益人(父母二人)均先於被保險人死亡 | 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屬遺產 | | 斗六市公所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12萬元) | 未指定受益人 | 依保險法第113條,屬遺產 | | 任職公司員工團體意外保險(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 契約約定受益人順位為兄弟姊妹 | 非遺產;兩位受益人各取得50萬元 | 第三項尤其值得注意:法院認定該100萬元由兩位受益人各取得50萬元,其中一位受益人隨後死亡,他那50萬元的保險金請求權才變成他自己的遺產,由其配偶、子女繼承。這說明「受益人有數人」時,保險金是按人數分,不是誰先領走就是誰的。 判決結果與實務啟示 二審法院認定,被繼承人的財產共計4,120,816元已由一位繼承人單獨取得,其中逾應繼分二分之一的2,060,408元構成不當得利,扣除他人應分擔的喪葬費38,690元後,應返還2,021,7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給付超過該金額的部分則予以廢棄、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法院同時點出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觀念:向國稅局申報單獨繼承、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不會讓你「合法」取得別人的應繼分。判決明白表示,該行政申報事項不影響其他人為再轉繼承人並享有繼承權利的事實——後來這位再轉繼承人也確實申請更正、由國稅局重新核發了免稅證明書。 --- 三、受益人變更手續沒辦完,保險金給誰? 給原本指定的受益人,而且不是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處理的正是這個爭點。被繼承人生前投保臺灣人壽的保險,生前曾啟動受益人變更程序,但保險公司電訪時,被繼承人表示不同意辦理,變更因此沒有完成。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他繼承人主張這筆約400萬元的保險金應列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 判決理由:「上開保險契約因保戶乙○○○經電訪表示不同意辦理,故未完成保險受益人變更,依法即由原告取得保險金,而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故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前開保險金,被告主張應將上開保險金一併列為本件遺產範圍,難認可採。」(原判決當事人已由法院匿名為乙○○○) 想換受益人,程序上要注意什麼 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拆成白話有兩個重點: 1. 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在「要保人」手上,不是在受益人或繼承人手上;除非要保人事先聲明放棄處分權,否則隨時可以用契約或遺囑改。 2. 必須「通知保險人」才能對抗保險人。你在家裡寫好的字條、口頭交代、甚至只填了申請書卻沒送件,都可能像本案一樣被認定「未完成變更」,保險公司仍會依原受益人給付。 換句話說,受益人變更是一件必須留下書面軌跡並確實送達保險公司的事。想改就要改到底,改一半的效果等於沒改。 --- 四、繼承人懷疑受益人被「偷改」,法院怎麼查? 法院會直接向保險公司調閱要保書,而且主張「被偷改」的一方要負舉證責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中,被告主張兩位原告擅自把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因此保險金仍應計入遺產。法院向中華郵政函詢並取得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後,認定被告的主張沒有依據。 判決理由:「系爭保單於被繼承人戊○○投保之時即已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乙○○及丙○○……系爭保單既經被繼承人戊○○於投保時在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為丙○○、乙○○,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判決當事人已由法院匿名) 同一則判決還有一個實務上很重要的提醒:被告另外主張其他繼承人曾向被繼承人借款、應計入遺產,但所提出的證據只是一本行事曆筆記,法院認為「尚無從知悉該等筆記係何人於何時所記載」,也無從證明借款合意與款項交付,因此不予採信。 這給所有想爭遺產的人一個明確訊號:空言主張沒有用,家庭內部的帳要有憑證。 手寫筆記、通訊軟體對話若無法連結到具體的意思表示與金流,法院很難採為認定遺產範圍的依據。 --- 五、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了,其他繼承人還能爭嗎? 不能,而且「投保時有沒有隱瞞病情」這件事,法院在分割遺產訴訟裡不會處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查明系爭要保書上確有被繼承人的簽名、保險公司也認定是有效保單並已理賠給受益人,因此認定該保險金不列入遺產範圍。 判決理由:「原告既係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則該系爭保險金即非本件遺產範圍;至要保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於簽訂系爭保單時,是否有隱瞞上開症狀及住院之事實,應係保險公司審酌系爭保單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情形,核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審酌之範圍。」 這段話點出一個很多人搞錯的管轄分工: - 被繼承人投保時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是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主張解除契約的問題。 - 而且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還有雙重時限: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即消滅;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使有可以解除的原因,也不得解除契約。 - 這個爭議與「保險金是不是遺產」無關,繼承人不能拿「他帶病投保」當作把保險金拉回遺產分割的理由。 --- 六、有指定受益人,就一定不用繳遺產稅嗎?實質課稅原則怎麼運作 不一定。 保險法第112條解決的是「這筆錢歸誰」,稅捐稽徵機關另有一把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的實質課稅原則。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你該知道的四件事 | 重點 | 內容 | 依據 | |---|---|---| | 認定基準 | 稽徵機關認定課稅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 第7條第2項 | | 租稅規避的定義 | 為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 | 第7條第3項 | | 舉證責任在誰 | 租稅規避及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稽徵機關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納稅者的協力義務不因此免除) | 第7條第4項、第5項 | | 補稅之外的負擔 | 加徵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15%計算)及利息;原則上不另處漏稅罰,但納稅者對重要事項隱匿、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者,不在此限 | 第7條第7項、第8項 | 第7條第9項還提供一個少有人用的工具: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之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稽徵機關應於6個月內答覆。 大額保單規劃前想確定會不會被調整,這是法律明文給的事前確認管道。 財政部訂的到底是什麼?名稱請寫對 坊間文章常說財政部發布了「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標準」——查無這個名稱的規範。實際上存在的是財政部102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1號函提供的「實務上死亡給付及確定年金給付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之例示性案例及其可能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之參考特徵」。金管會並以102年6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5345號書函,要求壽險公會將其中具參考特徵較多、較具代表性的三則例示性案例登載於公會網站專區,並轉知會員公司比照辦理、適時宣導。 換句話說,那是一份例示性案例與參考特徵,不是一套可以逐條套用的「標準」;判斷仍要回到個案的整體事實。 案例:躉繳投保即期年金,5個月後身故,被認定「逃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這類爭議的經典案例。事實經過如下: | 時間 | 事件 | |---|---| | 91年11月7日 | 被繼承人陳OO經醫院檢查確診肺腺癌,同月27日手術切除 | | 92年1月 | 發現癌細胞轉移至腦部 | | 92年5月13日 | 向南山人壽投保即期年金保險,指定子女4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 | 92年5月22日 | 躉繳保險費24,335,000元 | | 92年6月起 | 每月領回年金10萬元,至身故時已領50萬元 | | 92年10月28日 | 死亡(距投保僅5個月餘) | | 93年7月14日 | 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主張23,635,000元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 | 國稅局將身故保險金23,635,000元及身故後尚未支領的年金餘額200,000元,合計23,835,000元併入遺產總額,核定遺產總額60,857,161元、應納稅額13,844,275元。繼承人主張年金保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3準用第112條,且法律並未設「時間」限制,國稅局以「5個月餘」課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法院不採,並在理由中明白表示: 「稅捐機關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解釋稅法,並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與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 更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這個行為的定性——不是「避稅」,而是「逃稅」: 「乃以投保即期年金保險,並指定子女4人為身故受益人之方式,隱瞞遺產由繼承人繼承之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事實而逃稅,並非上開說明之避稅。」 法院同時認定,國稅局就被保險人的健康、就醫與投保情形「已詳為舉證指述」,難謂未盡舉證責任。這正好呼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的舉證責任分配:機關要拿出證據,而醫療紀錄、投保時序、繳費方式就是最直接的證據。(本件為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判決;又本案發生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制定前,判決係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等解釋闡述實質課稅原則。) 案例:最高行政法院給「稅捐規避」下的定義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在本院見解中,對稅捐規避作了完整的定義: 「所謂『稅捐規避』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當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 該案另有一個常被忽略的重點:法院認定系爭投資型保險商品的性質不屬於人壽保險的死亡給付,因此沒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的適用;再依被繼承人的健康狀況、投保時程、金額及經濟狀況整體觀察,認定是透過形式合法卻反於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的方式減少死亡時的財產,屬於蓄意規劃的規避遺產稅行為。 買的是不是「人壽保險」,會直接決定第16條第9款用不用得上。 這一點在做保單規劃時務必先確認商品性質。 兩則判決實際採為判斷因素的事項 | 判斷因素 | 95年度訴字第408號 | 103年度判字第30號 | |---|---|---| | 投保時已罹重病、住院或治療中 | ✓ | ✓(健康狀況) | | 投保與死亡間隔極短 | ✓(5個月餘) | ✓(投保時程) | | 躉繳保費 | ✓ | — | | 保額鉅大、與經濟狀況整體不相當 | — | ✓ | | 受益人為繼承人或其子孫 | ✓ | ✓ | | 保險費與保險給付金額相當 | ✓(躉繳2,433萬、理賠2,363萬) | — | 上表只列這兩則判決實際採用的因素,不是法定要件清單。個案是否被調整,仍須就投保動機、時程、金額、健康狀況與經濟狀況整體觀察。 被課了遺產稅,會不會又被課一次所得基本稅額? 不會。財政部10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009960號函明示: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給付,既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屬於遺產、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就沒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的適用,自然也不生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計入基本所得額)的問題。同一筆錢不會被遺產稅與最低稅負制重複課徵。 --- 七、遺產稅怎麼算?保險金計入與否差多少 計算公式 應納遺產稅額 =(遺產總額 - 免稅額 - 扣除額)× 稅率 - 累進差額 - 扣抵稅額及利息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遺產稅是就課稅遺產淨額按三級累進稅率課徵:5,000萬元以下10%;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15%;超過1億元部分20%。不過同法第12條之1規定,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各項扣除額等,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並由財政部於每年12月底前公告次年適用金額。 因此條文上的數字和你實際適用的數字並不相同,一定要看繼承事實發生當年度的公告: | 項目 | 條文所定金額 | 目前公告適用金額 | |---|---|---| | 免稅額(遺贈稅法第18條) | 1,200萬元 | 1,333萬元 | | 配偶扣除額(第17條第1項第1款) | 400萬元 | 553萬元 | |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同項第2款) | 每人40萬元 | 每人56萬元 | | 父母扣除額(同項第3款) | 每人100萬元 | 每人138萬元 | |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同項第4款) | 每人加扣500萬元 | 每人加扣693萬元 | | 受扶養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同項第5款) | 每人40萬元 | 每人56萬元 | | 喪葬費扣除額(同項第10款) | 100萬元 | 138萬元 | | 第一級課稅級距上限 | 5,000萬元 | 5,621萬元(114年1月1日起) | | 第二級課稅級距上限 | 1億元 | 1億1,242萬元(114年1月1日起) | (上列公告金額為115年度適用值,課稅級距自114年1月1日起調整;每年度是否再調整,請以財政部當年度公告為準。) 幾個容易被漏掉的扣除規定: -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不限年齡,每人都可扣;其中未成年者,還可以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同額。 - 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時,扣除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的數額為限(避免用拋棄繼承衝高扣除額)。 - 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的扣除。 -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或非本國國民者,不適用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 - 配偶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得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但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實際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配偶者,稽徵機關應在期間屆滿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稅賦。 - 附帶一提,法務部113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1303505240號函指出:人壽保險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生存配偶基於受益人身分取得的保險給付請求權及保險金額,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婚後財產,不列入生存配偶婚後財產的計算範圍。 試算:500萬元保險金計不計入,差50萬元 假設王先生過世時留下:存款1,000萬元、房屋2,000萬元(公告現值)、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500萬元;遺有配偶及兩名成年子女。 情形A: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 - 遺產總額 = 1,000萬 + 2,000萬 = 3,000萬元 - 免稅額1,333萬 + 配偶553萬 + 喪葬費138萬 + 子女2人×56萬(112萬)= 2,136萬元 - 課稅遺產淨額 = 3,000萬 - 2,136萬 = 864萬元 - 應納稅額 = 864萬 × 10% = 86.4萬元 情形B:保險金被依實質課稅原則計入遺產總額 - 遺產總額 = 3,500萬元 - 課稅遺產淨額 = 3,500萬 - 2,136萬 = 1,364萬元 - 應納稅額 = 1,364萬 × 10% = 136.4萬元 兩者相差50萬元(即500萬×10%)。若遺產規模跨進15%或20%級距,差距會被放大得更明顯;而且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7項,被認定租稅規避者還要按應補繳稅款15%加徵滯納金並加計利息。 --- 八、申報與繳納時程:錯過期限的代價 保險金爭議往往拖很久,但遺產稅的時鐘不會停。以下期限都有明文: | 事項 | 期限 | 依據 | |---|---|---| | 辦理遺產稅申報 |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遺贈稅法第23條第1項 | | 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 | 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6個月 | 遺贈稅法第23條第1項但書 | | 申請延長申報期限 | 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須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以3個月為限(不可抗力或特殊事由由稽徵機關核定) | 遺贈稅法第26條 | | 繳清稅款 | 核定納稅通知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核准延期2個月 | 遺贈稅法第30條第1項 | | 分期繳納 | 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確有困難者,得於納稅期限內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不超過2個月,並加計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之利息 | 遺贈稅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 | 實物抵繳 | 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現金不足者,得就不足部分申請以境內課徵標的物或易於變價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不易變價保管或申請抵繳日時價低於死亡日時價者,抵繳稅額有上限) | 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 | | 公同共有遺產抵繳的同意門檻 | 抵繳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且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828條第3項限制 | 遺贈稅法第30條第7項 | 最後一項特別重要:繼承人談不攏時,不必等到全體同意才能用遺產抵稅,法律已經放寬為多數決。這是實務上打破僵局的關鍵工具。 --- 九、常見問題 Q&A Q:保險一定要指定受益人嗎?不指定會怎樣? A:法律沒有強制,但強烈建議指定。 沒有指定受益人時,依保險法第113條,保險金會變成被保險人的遺產,必須依民法繼承編由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也會被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中,那筆12萬元的市公所團體保險身故金,就是因為沒有指定受益人而被認定為遺產。 Q: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保險金歸誰? A:如果沒有其他生存的指定受益人,保險金會成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指定的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未重新指定時,依第113條,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要保人可以隨時依保險法第111條重新指定,但依同條第2項,非經通知保險人不得對抗保險人。定期檢視保單受益人欄,是最便宜也最有效的防呆措施。 Q:想換受益人,口頭交代或寫在遺囑裡有效嗎? A:遺囑可以,但一定要通知保險公司。 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保險利益;但第2項規定,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的案例更直接——被繼承人已經啟動變更程序,卻在保險公司電訪時表示不同意辦理,結果變更未完成,保險金仍歸原受益人。留下書面、確實送件、保留受理回執,缺一不可。 Q: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一定不用繳遺產稅嗎? A:原則上不計入遺產總額,但不是絕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但若被稽徵機關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認定為租稅規避,仍會被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此外,如果買的商品性質不是人壽保險的死亡給付(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號所處理的投資型保單),法院也可能認為根本沒有第16條第9款的適用餘地。 Q:國稅局最容易盯上哪一種投保? A:帶病、高齡、短期、鉅額、躉繳,且受益人是繼承人的組合。 從前述兩則行政訴訟判決可以看出,稽徵機關與法院會就投保動機、投保與死亡的時間間隔、繳費方式、保險費與保險給付金額是否相當、被保險人健康狀況與經濟狀況做整體判斷。要提醒的是,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這些事實的舉證責任在稽徵機關;納稅者也應保存投保當時的健康與財力資料,作為說明投保正當目的的依據。若在大額規劃前想確認,可依同條第9項申請事前諮詢,機關應於6個月內答覆。 Q:要保人死亡、但被保險人還活著,保單算不算遺產? A:這是完全不同的問題,和保險法第112條無關。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在理由中明白指出: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的權利,是其所有的財產權;要保人的契約上地位,在符合保險法規定的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 因此,當要保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時,該保單所表彰的財產價值涉及要保人的遺產範圍認定,與保險法第112條處理的「身故保險金歸受益人」是兩件事。安排「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的保單時,這一點務必一併規劃。 --- 十、結語:三件現在就能做的事 保險原本是保障家人的工具,但沒有妥善安排,反而會變成稅務爭端與家庭訴訟的引信。從前面五則判決可以歸納出三個立刻能執行的動作: 1. 打開每一張保單,逐張確認受益人欄。 受益人先死亡、只寫「法定繼承人」、或依順位指定卻沒想過順位怎麼分,都會產生和你預期不同的結果。 2. 要改就改到底。 依保險法第111條,變更受益人須由要保人為之,且非經通知保險人不得對抗保險人;只填申請書而未完成程序,法院會認定變更不生效力。 3. 避免在重病或高齡時突擊投保大額保單。 帶病、短期、躉繳、鉅額、受益人為繼承人的組合,正是行政法院實際採為認定租稅規避(甚至逃稅)的因素;被調整時除了補稅,還要加徵滯納金與利息。 更完整的保險爭議處理方式,可參考保險法律指南。每個家庭的財產結構與繼承人組成都不同,涉及大額保單、跨境財產或複雜家族關係時,建議在投保或繼承發生前就先諮詢律師與稅務專業人員,讓保障真正留給你想照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