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買到贓物有罪嗎?善意買受人的刑事與民事保護一次看懂 不知道買到贓物,原則上不會有罪。 刑法第349條處罰的是「明知或已預見是贓物仍買」的人;如果你確實不知情,也沒有任何合理理由懷疑,就不成立故買贓物罪。但要特別注意:刑事無罪不等於東西保得住。依民法第949條,失主自喪失占有起兩年內,仍可向善意買受人請求回復原物;而且在某些情況下,你連買價都要不回來。以下用查證過的法條與法院真實判決,把刑事與民事兩條線一次講清楚。 --- 一、買到贓物會被抓去關嗎?先看刑法第349條怎麼寫 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另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也就是說,把贓物賣掉換來的錢,法律上仍然當作贓物看待。 法條處罰的是五種行為態樣,「故買贓物」只是其中之一: | 行為態樣 | 白話說明 | 常見情境 | |---|---|---| | 收受 | 取得持有,不以付錢為必要 | 朋友把來路不明的東西送給你 | | 搬運 | 搬移運送 | 幫忙載運來路不明的貨 | | 寄藏 | 受寄代為隱藏 | 借倉庫、車庫給人放贓物 | | 故買 | 明知或預見是贓物仍買受 | 低價收購來路不明的手機、機車 | | 媒介 | 居間牽線促成贓物交易 | 幫竊嫌介紹買家抽佣 | 要注意的是,同一人先收受、再搬運、最後寄藏,實務上會認為前階段行為被後階段的寄藏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法院為什麼把贓物罪看得重?該判決講得很白:故買、寄藏贓物會「妨害警方與被害人追尋失物,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另一件判決也指出,收贓「使警方無法有效追查贓物流向,助長竊盜惡習」(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贓物罪保護的不只是所有權,還包括被害人的追贓可能性與合法占有人的利益。 舊資料別再引用了:刑法第349條在民國103年已經大修 網路上很多舊文章仍在寫「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牙保贓物」、「罰金1千元以下」,這些都是修正前的內容。刑法第349條經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重點變動如下: | 項目 | 103年修正前 | 現行法 | |---|---|---| | 條號 | 收受在第1項、故買等在第2項 | 五種態樣合併於第349條第1項 | | 用語 | 「為牙保者」 | 改為「媒介者」 | | 收受贓物法定刑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與其他態樣相同,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 故買贓物罰金 | 1千元以下(另依刑法施行法換算) | 新臺幣50萬元以下 | 另外提醒:早年檢方常對慣性收贓者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該條例目前已廢止,不得再作為現行法引用。 --- 二、「明知」跟「預見」差在哪?法院怎麼認定你有沒有故意 刑法第13條把故意分成兩種: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 兩種都會成立贓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明確表示:「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沒人告訴你是贓物,法院憑什麼認定你「預見」? 同一則判決把客觀推定指標寫得很具體,這是一般文章不會提到的關鍵:所謂贓物是指因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一般而言,經由犯罪之人之明示者故可認定為贓物,雖犯罪者未明示,如由非一般常見之交易場所、偏低價格、非常見之交易方式等亦可推定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 換句話說,法院會盯住三件事:交易場所是否正常、價格是否明顯偏低、交易方式是否異於常規。 | 高風險訊號 | 降低風險的做法 | |---|---| | 價格遠低於市價(例如市價2萬元只賣3千元) | 先查同款二手行情,價差過大就別碰 | | 約在偏僻空地、路邊、深夜交車 | 在有實體店面或正規平台的公開場所交易 | | 賣方說不清楚來源、無購買憑證 | 要求出示發票、保固卡、原包裝盒、行照 | | 序號、車身號碼被磨損或改過 | 當場核對序號,機動車輛可先查驗車籍 | | 只留通訊軟體、拒絕留身分資料 | 影印身分證件並簽立買賣或委賣契約書 | 「只是覺得怪怪的」還不算故意——真實無罪案例 反過來說,單純的懷疑並不等於間接故意。在前述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案件中,一名砂石業者出借倉庫給朋友放置木材,事後查出是贓物牛樟木,檢察官上訴主張他既然「有懷疑」就應成立幫助贓物罪。 法院不採,並說明:在間接故意的情形,仍須行為人對於正犯收受、寄藏贓物的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知或預見」,且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才能認定有不確定故意;本案朋友並未告知木頭種類與來源,也沒有證據證明他看過那批木頭,不能只憑「有懷疑」就推論他知悉或預見是贓物,加上他還曾催促對方盡快搬走,更足以認定沒有幫助的故意。該案二審上訴駁回、維持無罪,並註明不得上訴。 這則判決給一般人的啟示很實際:你有沒有主動追問、有沒有留下追問的紀錄,會直接影響法院對你主觀認知的判斷。 --- 三、法院怎麼判?四個必看的贓物案例 案例1:3千元收購市價2萬元的手機,「已查驗身分、簽了合約」也救不了 被告經營手機維修與中古手機收購,以3,000元向客人收購一支螢幕上鎖但功能完好的手機,隨即以15,000元轉售;被告自承收購時該款手機市價2萬元以上。他抗辯已請對方出示身分證件、登錄個人資料並簽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已盡查證義務。 法院認為,被告從事手機買賣十多年,明知合法持有人本可透過原廠移除密碼,卻未告知這條合法解鎖管道,又以3千元收進、15,000元賣出,價差如此懸殊,足以預見是贓物,具有故買贓物的不確定故意。主文為「上訴駁回」,並註明不得上訴,全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實務重點:形式上的查證程序(影印身分證、簽切結書)不是免死金牌,價格與交易方式的異常仍會壓過形式文件。 案例2:長期以市價四、五成收贓——135罪、累犯、應執行3年6月 被告透過中間人結識竊嫌,長期以每件物品市價約四、五成的價格買受液晶電視、電腦、伴唱機等3C產品,以及首飾、手錶、洋酒等財物,法院認定成立故買贓物罪共135罪,且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均為累犯加重其刑。 二審就其中7個編號部分認為原審量刑一律齊頭、未依各件贓物價值輕重區分而過輕,予以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註明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值得一提的是,檢方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法院以比例原則、被告犯罪期間尚非長久、非主動求購得贓等理由不予宣告;如前所述,該保安處分所依據的條例現已廢止。本案適用的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法定罰金僅1千元以下,與現行法差距極大,引用舊判決時務必注意。 案例3:5千元買一台贓車代步,量刑可以差一倍 被告明知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是來路不明的贓物,仍以5,000元買受作為代步工具,並懸掛已註銷的車牌,半年後遭警攔檢查獲。 這則判決有兩個對讀者特別有用的見解: 第一,既遂時點以現實受領贓物為準。法院指出「故買贓物罪之著手既遂認定時點,以現實有贓物之受領為必要,只須有贓物之授受,縱未支付代價或金額延後決定,均無礙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因此犯罪時間是買車當天,而非查獲當天;也正因如此,被告犯罪時間落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起訴書認定為累犯有誤,不能加重其刑。 第二,量刑可以因動機而大幅拉開。二審認為被告動機僅是代步、車輛價值不高、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對財產權的侵害與一般收贓圖利的型態不同,原審量處4月過重,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扣案機車鑰匙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論罪已適用現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 案例4:買回自己被偷的機車,也可能成立故買贓物 一則法律問題座談會提出這樣的情境:某甲把自己的機車出質給某乙(依民法第884條、第885條,動產質權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機車由某乙占有保管),質物在某乙保管期間被某丙竊走,某甲又以1萬元把車買回來。 研討結果採乙說:某丙竊得的是質權人某乙占有保管中之物,已成立竊盜罪,該機車即屬贓物;某甲明知為贓物仍故為買受,已侵害質權人某乙的財產上權益,應成立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與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均同意此結論。(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17 號) 兩點提醒:這是法律問題座談會的研究意見,不是判決,對法院沒有拘束力,僅具參考價值;而且該則所引「刑法第349條第2項」是修正前條號,對應到現行法是第349條第1項。它的價值在於點出贓物罪的保護範圍不限於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人(如質權人、承租人、保管人)的利益同樣受保護。 --- 四、刑事沒事,東西就保得住嗎?民法的善意受讓與盜贓物回復 就算刑事上無罪,所有權的歸屬還要另外看民法。 第一層:善意受讓可以取得所有權 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1項則規定,以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保護,但書明定:「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很多文章寫成「善意+有償+占有就取得所有權」,其實條文並未把「有償」列為要件;真正的關鍵門檻是善意且無重大過失。此外第948條第2項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限制:如果占有的受讓是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讓與人仍繼續占有、以間接占有代交付)的方式為之,必須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仍善意,才受保護。買了東西卻放在賣方那裡不拿走,風險就在這裡。 第二層:是「盜贓物」的話,失主有2年回復請求權 民法第949條第1項:「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第2項並規定:「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也就是所有權溯及回復到失竊當時。 配套的還有三條,實務上常被忽略: | 條文 | 內容 | 對買受人的意義 | |---|---|---| | 民法第950條 | 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 符合條件時,失主要拿回東西必須先付你買價 | | 民法第951條 | 標的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 收到贓款的善意第三人受完全保護 | | 民法第951條之1 | 第949條及第950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之 | 失主自己就是無權占有時,不能主張回復 | 「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是什麼意思?被騙走的不算 這是最高法院近年少見的完整闡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949條第1項所規範的標的物,以非因原占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之物為限,盜贓物或遺失物僅為例示;因詐欺或侵占等不法行為所取得物之移轉占有,仍係出於占有移轉人的意思,不包括在內。該判決並補充,間接占有的喪失以直接占有的喪失為斷,如果是直接占有人(例如承租人)把物移轉給他人,就不是本條所稱的標的物。該案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原告請求,全案終結。 白話結論:東西是被「偷走、搶走、遺失」的,失主可以在2年內向你追回;東西是被「騙走」或被保管人、承租人私賣的,失主原則上不能依民法第949條向善意買受人追回。 網路拍賣算不算「公開交易場所」? 民法第950條在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理由明白指出:原規定「公共市場」易被誤解為僅指公營市場,惟推其真意,舉凡公開交易之場所均屬之,拍賣或一般商店亦包括在內,因此把「拍賣或公共市場」修正為「公開交易場所」。 但「在網路上看到訊息」不等於「在公開交易場所買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處理過一個極具參考價值的案子:竊嫌偷走一台推土機後,在網路上刊登販售訊息,中古車商看到後聯絡,雙方相約到偏僻哨亭旁看車、當場議價成交。 法院的認定分成兩層: 1. 買方確實是善意取得——他查驗了對方身分證件、要求簽立委賣合約書載明「車輛來源正常,如有違法由賣方負全責」,買來後也未經任何修飾即上網轉售,難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檢察官對他的贓物罪也作成不起訴處分。 2. 但不能主張民法第950條——賣方是以雜工為業,不是「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網路刊登時未載價格、物件年份與規格,實際是在人跡罕至的偏僻處所看車才開始談價,與一般網路交易平台「都有刊登價錢、物件年份、規格、明細、購買須知,且為公開資訊」的情形明顯不同,不符合「公開交易場所」。 結果:失主無須償還任何價金,即可依民法第949條取回推土機。 該案上訴駁回,並註明不得上訴。 這則判決把兩個殘酷的現實講明白了:第一,刑事不起訴不代表東西保得住;第二,「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不會自動讓你受民法第950條保護。 兩年一過就真的安全了嗎? 是的,而且是「確定」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指出,標的物如為盜贓,被害人未依民法第949條、第950條規定,自被盜時起2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前,該買受人的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2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本則為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時所示之法律見解) 幾個容易踩雷的細節: - 2年從「原占有人喪失占有時」起算,不是從失主知道東西在誰手上起算,也不是從你買到的時候起算。 - 實務普遍認為這2年是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期間一過權利即告消滅,不生中斷、不完成的問題。 - 適用民法第950條時,前述最高法院判決還指出:償還價金是回復其物的要件,縱使該物已由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在被害人未償還價金以前,占有人的所有權亦不消滅;而有無第950條所稱的特殊情形,應以占有人本身決之,其輾轉買賣的前手有無該情形則非所問。 東西還在你手上這段期間,你有什麼權利? - 民法第952條: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 民法第953條: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責任(責任明顯輕於惡意占有人)。 - 民法第954條: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修車、保養、繳規費的單據務必留著。 --- 五、東西被警察扣走了,到底要怎麼要回來?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這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就是善意買受人的重要防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處理過一支被竊手機輾轉賣到善意買家手上、被扣押後失主聲請發還的情形。法院明白表示:倘扣押物屬贓物,縱認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在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下才能裁定發還;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後抗告駁回,並註明不得再抗告。 實務上可以走的幾條路,整理如下: | 程序 | 依據 | 用途與時點 | |---|---|---| | 聲請發還扣押物 |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 無留存必要即可聲請,不必等案件終結;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刑事庭不會逕行發還 | | 聲請暫行發還(責付保管) |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 | 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保管之責,先把東西拿回身邊使用 | | 請求付與扣押物影本 |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項 | 審判中有正當理由者,得預納費用請求 | | 繳納擔保金撤銷扣押 |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 | 針對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繳納相當擔保金後撤銷扣押 | | 裁判確定後聲請發還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逾期即生失權效果 | 第473條的一年期間是最常被忽略的失權陷阱,判決確定後務必主動追蹤,不要等檢察官通知。 --- 六、錢能不能向賣家要回來? 先講結論:可以主張,但未必成立,而且求償現實上常常落空。 - 權利瑕疵擔保: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義務者,依民法第353條,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 但有一個關鍵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指出,權利瑕疵擔保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如果買受人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已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可以對抗第三人,其權利已無瑕疵,就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換句話說,只有在你最後真的被失主追回東西、所有權沒保住的情況下,向賣方主張瑕疵擔保才有實益。 - 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賣方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價金致你受損害,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若其明知是贓物而出售,另可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 刑事程序中的救濟:依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同條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以在偵審中盡早陳報損害、爭取發還或和解,往往比事後另行起訴更有效率。 現實上,賣方多半是竊嫌本人或已經找不到的陌生人,能不能求償成功,關鍵在你當初有沒有留下對方的真實身分資料與交易紀錄。這也是為什麼「影印身分證+簽立買賣契約+保留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不只是防刑責,更是唯一的求償籌碼。 --- 七、常見問題 QA Q:我在網拍上買到贓物,警察找上門,我會被關嗎? 不知情就不成立犯罪。 但你要拿得出「不知情」的客觀憑據:賣家評價與帳號歷程、平台交易與金流紀錄、發票或保固卡照片、詢問來源的對話截圖、與市價相符的成交價。反之,若價格低得離譜、又是私下約在偏僻處面交、你也沒問來源,就可能被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Q:東西被警察當證物扣走了,我能要回來嗎? 不會自動發還給失主。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只有在「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才發還被害人;只要你以善意買受人身分主張權利,刑事法院就沒有認定權利歸屬的權限,必須由主張權利的人另循民事訴訟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所以第一步就是儘速具狀向承辦檢察官或法院陳報你主張權利,不要沉默。 Q:我買到贓物後又轉賣出去了,會不會另外犯罪? 要分兩種情況看,而且刑法第349條處罰的行為態樣裡並沒有單純的「出賣」。 一是你買入時就明知是贓物:故買贓物罪在受領贓物時即已既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之後的轉賣屬於對已成立犯罪之贓物的處分行為,實務上通常不另論罪。 二是你買入時確實善意、事後才知情:贓物罪的故意必須在行為時存在,事後才知情不會回頭讓原本的取得行為變成犯罪;但若你在明知的情況下對買家隱瞞來源而使其交付價金,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須視個案具體情節而定。這部分實務見解分歧、變數多,建議在處分前先諮詢律師,最穩妥的做法是立即停止轉售並報警處理。 Q:失主可以要求我無償返還嗎?我能不能要求他先付我買價? 看你從哪裡買的。 只有在你是由「公開交易場所」或「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時,才能依民法第950條要求先償還價金;否則失主可在2年內依民法第949條無償取回。前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就是最典型的反面教材:買家在網路上看到訊息,卻是到偏僻處看車議價,被認定不符合「公開交易場所」,價金一毛也拿不回來。 Q:買到贓物已經過兩年,失主還能要回去嗎? 不能。 民法第949條的2年期間自原占有人喪失占有時起算,實務認為屬除斥期間,期間一過回復請求權即消滅,善意買受人確定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意旨)。特別注意起算點是失主喪失占有的那一天,不是你買到的那一天,也不是失主發現東西在你手上的那一天。 Q:贓物罪最重會判多久?可以易科罰金嗎?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由於最重本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的要件,只要宣告刑在6月以下,原則上可聲請以新臺幣1千、2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如果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可能被駁回。前述機車案最終判2月得易科罰金,收贓135次那件則各罪7月、應執行3年6月,差距的關鍵在於犯罪動機、次數、贓物價值與犯後態度。 Q:只是幫朋友保管來路不明的東西,也會有事嗎? 可能構成寄藏贓物罪,法定刑與故買贓物相同。前述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案件中,明知是贓物仍代為找地方藏放的人被判有期徒刑4月;相對地,單純出借倉庫、對物品種類與來源毫不知情的倉庫主人則獲判無罪。差別就在於你知不知道、有沒有追問、有沒有留下追問的證據。 Q:如何避免買到贓物? - 要求賣家提供購買證明、發票、保固卡或原包裝盒,並影印身分證件。 - 價格明顯低於市價就是最大警訊,先查同款二手行情再決定。 - 在有實體店面、有評價機制的正規平台交易,避免深夜、偏僻處所面交。 - 手機核對IMEI、機動車輛核對車身號碼與行照,發現號碼有磨損或改造痕跡立即中止交易。 - 保留全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契約書,這是日後證明善意與求償的唯一依據。 --- 八、結論:把「不知情」變成可以證明的事 買到贓物會不會有罪,關鍵不在你心裡怎麼想,而在法院能不能從價格、場所、交易方式推論你「應該預見」。刑事上,完全不知情且無合理懷疑理由就不構成犯罪;但民事上,失主仍可能在2年內把東西要回去,而且只有在公開交易場所或向同種商品的商人買得,你才有權要求先償還價金。 自保檢查清單:查行情、留單據、驗序號、簽契約、走正規平台。多花十分鐘做這五件事,既能守住自己的財產,也能避免在不知不覺中成為財產犯罪的銷贓管道。若已經捲入偵查程序或收到失主的返還請求,建議儘早蒐集交易憑證並諮詢律師,把「我不知情」變成卷證裡看得見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