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戒護就醫?受刑人的醫療權保障|2026最新

戒護就醫是什麼?受刑人生病可以出監看醫生嗎?醫療權完整解析
**戒護就醫,是指受刑人在監獄戒護人員的管束與陪同下,暫時離開監獄到醫療機構接受門診或住院治療,治療結束後隨即返回監獄。**它的法律依據是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最關鍵、卻最常被忽略的是同條第3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期間,視為在監執行。也就是說,人雖然躺在醫院病床上,刑期照算。這一點正是戒護就醫與「保外醫治」最根本的差異——保外醫治期間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不算入刑期,在外面療養多久,回來就要補服多久。
⚠️ 先提醒一個大坑:網路上大量資料仍在引用「監獄行刑法第58條」談保外醫治。舊法第58條確實同時規範保外醫治與移送病監,但現行監獄行刑法已於民國109年全文修正施行,把這一塊拆成第62條(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保外醫治)、第64條(無法具保時的社福轉介)。條號、要件、程序全部變動,引用舊條號等於引錯法。本文全部依現行條文說明。
一、受刑人為什麼有醫療權?監獄可以放著不管嗎?
結論:不可以,而且監獄的醫療義務是法律明文的作為義務,不是恩惠。
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明定,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條第3項並要求監獄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受刑人喪失的是人身自由,不是健康權。
現行監獄行刑法在「衛生及醫療」一章裡,把醫療照護寫成一套由輕到重的階梯:
| 條號 | 處置方式 | 重點內容 |
|---|---|---|
第55條 | 定期健康評估、健康檢查 | 家屬得請求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入監檢查;受刑人得請求提供檢查結果 |
第58條 | 病舍、病監收容 | 經醫師評估需密切觀察及處置者,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病監收容 |
第59條 | 全民健康保險就醫 | 應納保者以健保對象身分就醫,無健保憑證得由監獄代為申請 |
第61條 | 監獄內自費延醫 | 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得請求自費在監內延醫,監獄得予准許 |
第62條 | 戒送醫療機構(戒護就醫) | 醫療急迫或經醫師診治認有必要;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
第63條 | 保外醫治 | 採行前條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 |
第64條 | 社福轉介安置 | 報請保外醫治卻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的出路 |
另外兩條也值得知道:第60條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時,監獄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其逕送醫療機構治療;第66條則明文禁止任何可能有損健康的醫學或科學試驗,即使受刑人同意也不得為之,因診療或健康檢查取得的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二、戒護就醫和保外醫治差在哪?一張表看懂
這是實務上最容易搞混、也最影響權益的一組概念。差別不只在「要不要回監」,更在刑期算不算。
| 比較項目 | 戒護就醫(戒送醫療機構) | 保外醫治 |
|---|---|---|
法律依據 | 監獄行刑法第62條 | 監獄行刑法第63條 |
觸發要件 | 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 | 經採行戒送醫治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
核准權限 | 監獄 | 報請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核准;緊急時得先行准予,再報請備查 |
人身狀態 | 全程在監獄戒護下,治療完畢返監 | 釋放出監,居住於醫療機構或其他特定處所 |
刑期計算 | 視為在監執行(刑期照算) | 不算入刑期 |
出監程序 | 無須具保 | 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 |
期間管理 | 依監獄戒護規定 | 依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違反者得廢止核准 |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這件事,實務上對受刑人是雙面刃:長期在外療養固然舒適,但刑期停止進行,將來仍要回監執行剩餘刑期。也因此,短期、可預期治癒的病情,用戒護就醫對受刑人反而更有利。
什麼病才算「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這句話看起來抽象,但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6項授權訂定的「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已經列出六款具體情形:
- 罹患致死率高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 衰老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障礙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當醫治照護。
- 病情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住院治療。
- 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
- 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
- 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
同條第2項還要求監獄在報請核准前,應先參酌醫囑並綜合評估病況嚴重性、疾病治療計畫、生活自理能力、親友照顧能力或社福機構安置規劃。換句話說,光有一張診斷書並不會自動換到保外醫治。
舊函釋怎麼說?現在還能用嗎?
在舊法時代,戒護住院究竟要不要一併依保外醫治的程序辦理,各監作法不一。司法行政部(法務部前身)68年台函監字第05132號函(參照)就明白函示:
「各監獄受刑人患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須戒護醫院住院治療時,不論住院時日長短,均應依照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辦理。」
這則函釋的核心精神——不論住院天數長短,只要監內無法適當醫治就必須依法定程序辦理,不能便宜行事——至今仍站得住腳;但它所引的舊法第58條,現行法已改為第62條、第63條,讀者引用時務必自行換算條號。
三、戒護就醫要花多少錢?醫藥費和車錢誰付?
**結論:現行法下,醫療費用原則上走全民健康保險,並非「一律由監獄買單」;交通費原則上由受刑人自己負擔,但經濟困難者除外。**這一段是網路資訊錯得最離譜的地方,務必看清楚。
醫療費用:以健保身分就醫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屬第四類被保險人,但應執行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除外。也就是說,多數受刑人本身就是健保被保險人。
監獄行刑法第59條據此規定:
- 第1項: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無健保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
- 第2項:受刑人為健保對象但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例如積欠保費遭鎖卡)者,罹病時的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 第3項:健保醫療衍生之費用、換發補發健保憑證衍生之費用、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監獄得自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 第4項:不具健保資格,或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健保醫療衍生費用者,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交通費:分兩種情形
這裡有一個非常細、卻常被漏掉的區別。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2項只針對「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的情形,規定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條文並未把「有醫療急迫情形」的戒送一併納入自付範圍。
另一種情形是第60條:受刑人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監獄逕送醫療機構治療者,該項醫療及交通費用依同條第2項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且條文沒有「經濟困難除外」的但書。
| 情形 | 法條 | 醫療費 | 交通費 |
|---|---|---|---|
經醫師診治認有必要而戒送 | 第62條第2項 | 走健保/得自保管金、勞作金扣除 | 受刑人自付,經濟困難者除外 |
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而逕送 | 第60條第2項 | 受刑人自付 | 受刑人自付(無經濟困難但書) |
不具健保資格或經濟困難無力繳納 | 第59條第4項 | 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 依個案 |
四、戒護就醫的流程怎麼跑?從診斷到回監
1. 醫師評估:不是想去就能去
受刑人身體不適,先由監獄醫事人員評估。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給了兩條路:有醫療急迫情形(例如突發胸痛、大出血、意識不清)可以直接戒送;非急迫者則須「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單純自覺不舒服而未經醫師認定必要,並不當然構成戒送事由。
2. 診斷書可以事後補送嗎?
可以。法務部74年法監字第15091號函(參照)就處理過這個問題:
「關於受刑人因病戒護住院治療所需檢附之醫院診斷書,擬請准在陳報回監時補送乙案,如因需待檢驗結果等實際情形,可於戒護住院報告備考欄內註明不能即時取得醫院診斷書之原因,於陳報該受刑人回監日期時再行補送。」
這是行政程序上的彈性,用意在避免「等一張紙」耽誤治療;但補送不等於免送,回監陳報時仍須補齊。
3. 戒具怎麼用?可以一路銬到病床上嗎?
結論:不是一律上銬,法律有明確門檻。
監獄行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同條第2項並允許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戒具的種類則規定在第23條第3項: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同項還設有時間上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有繼續施用必要者,不在此限)。
至於常被拿來當戒護就醫依據的司法院84年院台廳刑一字第02681號函(參照),必須說清楚:**它規範的是「各法院提解人犯或少年出庭、還押或還所收容」,不是監獄的戒護就醫。**該函要求:
「執行提解之法警對重刑人犯,除使用手銬外,並應加用腳鐐或聯鎖等戒具,惟應注意被提訊人之安全。」
該函另要求法警於人犯上警備車前應清點人數、檢查戒具有無障礙並以金屬探測器複檢,下車前對戒具應實施複檢,警備車行經路線應予保密、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作停留。這些是法院提解的作業標準,對戒護就醫只有參考價值;戒護外醫的戒具依據仍應回到監獄行刑法第23條、監獄行刑法第24條,重點在「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與「不逾必要程度」兩道門檻。
4. 就醫過程與返監
戒護人員全程在場,就醫完畢即返監。若住院時間拉長,監獄會安排輪班戒護,並持續評估病情是否已達第63條「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的程度而應轉為保外醫治。整段戒送期間依第62條第3項視為在監執行,刑期不中斷。
五、自殺未遂、打架受傷送醫,程序有什麼不一樣?
結論:多一道「報部」程序。
前述司法行政部68年台函監字第05132號函(參照)第二點明文:
「各監獄受刑人因病戒護住院或戒護送至醫院門診治療,如有原因係由於自殺(即自殺未遂)或其他戒護事故所致,應依戒護事故有關規定報部。」
理由不難理解:這類事件同時涉及監獄的管理責任,必須另行調查、釐清有無疏失,不能只當成單純的醫療事件結案。
戒護就醫期間脫逃,同樣是重大戒護事故。受刑人若趁隙脫逃,除監獄須依規定通報、檢討戒護流程外,行為人本身另涉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為之,依同條第2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
另外要注意,受刑人若因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依監獄行刑法第65條,監獄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這是有法律授權的強制醫療手段,不是監獄的裁量施惠。
六、找不到保人就不能保外醫治嗎?現行法怎麼解決
這是舊制度最痛的一個環節。受刑人病重、監督機關也核准了保外醫治,卻因家境貧困或親友拒絕而覓不到保,程序卡住,人只能繼續留在監內。
法務部75年法監字第13659號函(參照)當年的處理方式是:對於「受刑人在監獄執行中罹患重病、報准保外醫治,無法覓保或無人覓保,於辦妥具保前由監獄派員護送醫院治療並負責安全戒護,至辦畢具保手續始簽發保外醫治釋票送達監獄」的作法,准予照辦;至於建議修法改由檢察官逕行責付親友一節,該函則表示在保外醫治相關法規未修改前,仍應依(舊)監獄行刑法第58條辦理。
現行法已經把這個洞補起來。監獄行刑法第64條明定:依前條報請保外醫治之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也就是說,覓不到保不再是死路,社政系統的轉介安置成為法定出口。
程序面上,「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也把細節寫清楚了:
- 第4條:核准後,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檢察官開立釋票後始能辦理釋放。
- 第5條:保外醫治受刑人應居住於醫療機構或其他特定處所接受治療或照護,不是回家想住哪就住哪。
- 第6條:出監前監獄應告知應遵守事項並作成紀錄使其簽名;受刑人意識不清時,得改告知保證人並使其簽名。
- 第9條:監獄評估有展延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十日前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三個月;在長期照顧、安養或教養機構接受照護者,每次不得逾六個月。展延須檢具醫療機構最近三十日內之診斷書。監獄長官並應按月至少派員察看一次,屆展延前一個月內應指派醫事人員察看。
- 第7條、第10條:保外期間應遵守不得違反法令、依醫囑接受治療、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並接受察訪等事項。違反者監獄應先以書面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報請廢止核准;情節重大,或經評估病況已治癒改善卻未依指定期日至檢察署報到者,得逕報監督機關廢止。
順帶一提,第7條第2項還留了一個實務常用的彈性:因病情治療或照護需要而須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核准;情況急迫時得先自行變更,但應於五日內陳報並申請核准。
七、被羈押的被告生病外醫,程序和受刑人一樣嗎?
**結論:不一樣,被告多一道法院或檢察官的關卡。**這是很多家屬會問錯對象的地方——尚未判決確定而在看守所羈押的「被告」,適用的是羈押法,不是監獄行刑法。
羈押法第56條規定,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若該被告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俗稱禁見),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裁定,經核准後才護送就醫;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護送治療並即時通知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
其餘配套:看守所知悉被告有辯護人者應通知辯護人;交通費用原則由被告自付、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除外;被告經護送治療者,視為在所羈押。至於自費延醫,羈押法第55條的架構與監獄行刑法第61條類似,但若自費延醫需護送至醫療機構進行,同樣要陳報法院或檢察官。
八、監獄不送我就醫,可以申訴或提告嗎?
結論:可以,而且有明確的期間限制,逾期就失權。
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期間是關鍵:同條第2項規定,對處分或管理措施、對拒絕請求的申訴,應自收受或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對「不依請求作成決定」的申訴,則自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不變期間」意味著原則上不能展延,錯過就喪失申訴權,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失權陷阱。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也特別接上這條救濟軌道:受刑人向監獄請求保外醫治,監獄應即交由醫事人員審酌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報請監督機關核准者,得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提起申訴。
申訴不服之後呢?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且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並以書狀為之。對監督機關的申訴則另有第110條的軌道。程序上,監獄行刑法第94條允許受刑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得經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九、法院怎麼看「生病所以不該關」?三則裁定講清楚實務標準
家屬最常抱著的期待是:只要拿到診斷證明,人就能不用進去、或者馬上放出來。法院近年的態度相當一致,而且理由都指向同一套邏輯——因為監獄有戒護就醫與保外醫治機制,所以「生病」本身不等於「不能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心神喪失、懷胎五月以上、生產未滿二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四種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執行。實務上絕大多數爭議都落在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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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受刑人邱OO因胸主動脈剝離聲請保外就醫遭檢察官駁回。最高法院引用監獄行刑法第62條、監獄行刑法第63條全文後認為,監獄已持續追蹤治療、病情變化時可依法戒送或報請保外,並無不能為適當治療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要件不符,檢察官的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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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主文:聲明異議駁回),即上開案件的原審。該裁定指出,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健康檢查與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戒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認為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的醫療照顧「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本則被後續裁判高度引用,是理解此一標準的代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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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主文:再抗告駁回):受刑人陳OO曾因吐血昏迷獲准保外就醫,嗣後因病況穩定而遭廢止保外醫治;其後又以車禍傷勢及肝臟疾病聲請暫緩執行。最高法院認為醫囑僅建議休養及追蹤治療,未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檢察官否准並無不當。這則裁定同時示範了保外醫治的可逆性——病況改善即可能被廢止核准、回監執行。
實務上還有一個常被忽視的細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主文:聲明異議駁回)指出,受刑人多次聲請暫緩執行卻未遵期到案,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核對人別與身體狀況、無法評估是否適宜入監,此時難認檢察官否准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想主張健康因素,人必須先到場讓檢察官看得到。
順帶釐清另一個前端關卡: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等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被拒絕收監者,依同條第6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適當處置。
十、常見問題 QA
Q:戒護就醫和保外醫治,哪一個對受刑人比較有利?
**A:短期病情通常是戒護就醫較有利。**因為戒護就醫期間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3項視為在監執行、刑期照算;保外醫治期間依第63條第2項不算入刑期,在外面療養多久,將來就要補服多久。除非病情已達必須長期監外治療或復健的程度,否則貿然爭取保外醫治未必划算。
Q:受刑人或家屬可以自己指定醫院嗎?
A:原則上不行。現行監獄行刑法未賦予受刑人選擇戒送醫療機構的權利,實務上由監獄依病情、戒護能力、合作醫院與距離綜合決定,急迫情形更以就近處置為優先。家屬可以做的是依第61條,在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時,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由監獄決定是否准許。另依第55條第3項,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且經醫師評估有必要的情形下,也可以請求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入監實施健康檢查。
Q:戒護就醫住院期間,家屬可以到醫院探視嗎?
A:法無明文保障醫院內的探視,實際能否探視由監獄依戒護狀況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但這是針對監內接見的一般原則;戒護住院期間的會面安排屬戒護管理事項,現行法未設專條。建議家屬直接向該監獄戒護科洽詢當次的安排方式,不要自行到院要求會面。
Q:戒護就醫的錢到底誰出?
**A:醫療費原則走健保,交通費原則自付。**依監獄行刑法第59條,應納保者以健保對象身分就醫,健保衍生費用、換補發健保憑證費用及應自行負擔的醫療費用,監獄得自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不具健保資格或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者,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交通費依第62條第2項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若屬第60條「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而逕送就醫,醫療及交通費用均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Q:受刑人拒絕就醫,監獄可以強制他去嗎?
A:在生命危險的門檻上可以,而且是法定義務。監獄行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監獄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其逕送醫療機構治療。若是因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依第65條,監獄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反面說,未達生命危險程度時,仍應尊重受刑人意願,並受第6條第1項必要限度原則的拘束。
Q:受刑人在戒護就醫期間死亡,家屬會被通知嗎?可以要求調查嗎?
A:會,而且法律規定必須報請檢察官相驗。監獄行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執行中死亡,監獄應即通知家屬或最近親屬,並逕報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相驗;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同條第2項並要求,監獄若知悉該受刑人有委任律師且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亦應通知之;第3項則要求監獄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若相驗與後續調查認定監獄有醫療或戒護上的疏失,家屬可另循國家賠償途徑主張權利。至於屍體處理,監獄行刑法第144條規定經相驗並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火化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這個期間家屬務必留意。
十一、結語:醫療權不是恩惠,是有條文、有期限、有救濟的權利
戒護就醫制度的價值,在於它讓「受刑人的健康權」不必以「暫時脫離刑罰執行」為代價:人到醫院、刑期照算,兩邊都不必犧牲。而當病情確實超出這套機制的承載力,法律再往上接保外醫治(第63條),乃至覓不到保時的社福轉介安置(第64條)。
實務上真正卡住當事人的,往往不是有沒有權利,而是不知道權利長什麼樣子、期限多短:申訴的十日不變期間、保外醫治展延須於屆滿十日前陳報、展延診斷書須為最近三十日內、屍體逾七日無人請領得火化——這些數字才是決定成敗的地方。若監獄的處置確有疑義,記得先走監獄行刑法第93條的申訴,不服再依第111條向監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必要時委任律師協助。
參考資料:本文引用之函釋、、、,分別為司法行政部(法務部前身)、法務部及司法院之行政函釋,並非法院判決;其所援引之監獄行刑法第58條為修正前條文,現行法已改列第62條至第64條。文中判決字號均為法院裁定,主文已於各該處標明。法規內容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之現行條文為準,實際個案請洽執行監獄或委任律師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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