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打多久內要驗傷?超過時間還能當證據嗎? 被打後多久內要驗傷?法律沒有規定時限,但實務上建議 24 小時內、最遲一週內完成驗傷。 超過時間仍然可以驗傷,驗傷單也仍然是合法證據——只是傷勢淡去後,證明力會下降。真正有「死線」的不是驗傷,而是告訴期限:普通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必須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逾期就再也告不成。本文用白話拆解驗傷時機、告訴期限怎麼算、法院怎麼看晚驗的驗傷單,並整理真實判決見解。 30 秒重點速覽 | 問題 | 結論 | |---|---| | 法律規定幾小時內要驗傷? | 沒有規定。任何時間驗傷都合法 | | 實務建議 | 24 小時內最佳,最遲一週內 | | 隔天才驗傷還能告嗎? | 可以,法院看的是傷勢與事件的關聯,不是時鐘 | | 真正的死線 | 告訴期限: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 | 逾期的後果 | 偵查中不起訴、審判中判決不受理 | | 沒驗傷單還能告嗎? | 可以,但要有照片、證人、監視器等補強證據 | | 刑事告不成,民事還能求償嗎? | 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是二年 | --- 開場故事:阿明的煩惱 阿明騎機車上班途中,因為一個超車動作惹怒後方駕駛,對方攔下他理論,一言不合就朝他臉上揮了一拳。阿明當下覺得只是微微腫痛,又趕著打卡,就沒去醫院。晚上回家照鏡子,發現臉頰瘀青,越想越氣,隔天早上才去診所驗傷。但他心裡很不安:「已經過了一天,驗傷還有用嗎?會不會告不成?」 這是非常典型的疑問,而答案多數人都猜錯了:隔一天驗傷,通常不會讓你告不成;真正會讓你告不成的,是六個月的告訴期限,以及「以為在調解就等於已經提告」這類程序陷阱。 以下逐一說明。 一、被打會成立什麼罪?是不是一定要自己提告? 結論:一般徒手互毆造成的傷勢,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的普通傷害罪,這一項才是告訴乃論;傷得更重的情形反而不必你提告,檢察官就要辦。 現行刑法第 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醒: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現行條文,早年判決書附錄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前的舊條文,不能再照抄。) 至於哪些要你自己提告,關鍵在刑法第 287 條:第 277 條第 1 項、第 281 條及第 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 277 條第 1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整理成表格會更清楚: | 情形 | 條文 | 是否告訴乃論 | |---|---|---| | 普通傷害(瘀青、擦挫傷、撕裂傷等) |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 是,六個月內要告 | | 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如車禍) | 刑法第 284 條 | 是,六個月內要告 | | 傷害致死、傷害致重傷 |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 | 否,檢察官依職權追訴 | | 使人受重傷(重傷故意) | 刑法第 278 條 | 否,檢察官依職權追訴 | |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打人成傷 | 刑法第 287 條但書 | 否,不必被害人提告 | 什麼叫「重傷」?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一般臉部瘀青、鼻樑鈍挫傷都不到這個程度,所以幾乎都落在「要自己提告」的普通傷害。 二、告訴期限六個月怎麼算?多數實務見解從「隔天」起算 結論:從你知道打人者是誰的隔天起算六個月,末日是第六個月的「相當日前一日」;末日遇假日順延。但兩派見解只差一天,千萬別卡在最後一天送件。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也就是說,你逾期了,但配偶或法定代理人的獨立告訴權可能還在)。 期間怎麼算?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接著看三條民法: - 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 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 民法第 122 條: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實務曾經有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6 號,就是在討論「六個月是從知悉當日起算還是翌日起算」:甲說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文義自當日起算,乙說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準用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自翌日起算。研討結果實到 69 人,甲說 22 票、乙說 42 票,多數採乙說(翌日起算)。 用具體例子換算: | 情境 | 翌日起算(多數說) | 當日起算(少數說) | |---|---|---| | 114 年 1 月 1 日被打,當天就知道對方是誰 | 起算日 1 月 2 日,末日 114 年 7 月 1 日 | 起算日 1 月 1 日,末日 114 年 6 月 30 日 | | 末日剛好是週日或國定假日 | 依民法第 122 條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 同左 | 兩說只差一天,但那一天就是告得成與告不成的差別。務實作法:把六個月當成五個半月用。 逾期會發生什麼事? 不是「法官罵一罵就算了」,而是程序上直接出局: - 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 審判中: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也就是說,證據再完整、驗傷單再清楚,逾期就不會進入實體審理。 三、隔天才驗傷,法院還會採信嗎?真實判決這樣說 結論:會。法院看的是傷勢型態與事發經過是否吻合,而不是「幾小時內去驗的」。 最直接的例子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且不得上訴,已確定)。該案案發時間是下午 3 時 40 分許,告訴人被推倒跌坐在地後直接離開現場,一直到當日晚間 9 時 40 分許才到醫院急診,隔天上午 11 時 30 分許才去警察機關報案。被告因此主張告訴人當下看起來根本沒受傷、是事後才去「驗傷」設局。 法院不接受這個抗辯,並在判決理由中明白指出: 「惟因跌坐地上所受之傷勢並非甚為嚴重,且通常會有延遲性之疼痛出現,又非屬開放性之傷口,自無從依外觀動作即輕易判斷被推倒者即告訴人當下是否受有傷害及其受傷之程度。」 法院真正在意的是三件事的吻合度: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部位、告訴人陳述的受傷經過、以及監視器畫面所呈現的動作。該案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法院認為這與一般人被推倒瞬間跌坐、腰背臀部撞擊地面所生的傷害部位吻合,因此採信。 這對你的意義是:晚幾個小時、甚至晚一天去驗傷,不是致命傷。真正致命的是傷勢說不出來源、部位對不上、或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勾稽。 四、驗傷單在法庭上算什麼證據?為什麼醫院不能隨便拒開? 結論:驗傷單(正式名稱是診斷證明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的業務上證明文書,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而且醫院、診所沒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絕開立。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前述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對此有完整說明: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 (引文中省略號處為原判決引述醫師法第 12 條病歷應記載事項的段落。) 同樣的見解在近期判決中被反覆採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即說明,縱使病患是基於保存證據的目的就醫、病歷可能供日後訴訟使用,對醫師而言仍屬醫療業務的一部分,依法製作的病歷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者無異,同屬業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轉錄,同屬該款的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合理判斷。 換句話說,被告常見的「這張驗傷單是他自己跑去要的、不能用」,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抗辯——那頂多是證明力的爭執,不是證據能力的問題。 醫院可以拒絕開嗎? 醫療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另外,如果是家庭暴力的被害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2 條更明文規定,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病歷也能調。 醫療法第 71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當驗傷單記載太簡略、對方質疑傷勢來源時,急診病歷(含護理評估紀錄、主訴)往往比薄薄一張診斷書更有力,因為裡面會記下你當下說的受傷原因與時間。 五、法院如何判斷傷害事實?驗傷單只是拼圖的一塊 結論:法官綜合全案證據判斷,驗傷單從來不是唯一關鍵。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揭示了審查的基本框架: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也就是說,只要事實審法院的採證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第三審不會因為「驗傷單開得晚」就推翻。至於事實審實際上會看哪些東西,以下三則最高法院判決很有代表性: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敘明,原審是「並敘明如何依憑告訴人之指訴、目擊證人李OO之證言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受傷照片,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進而互毆」。(原判決記載證人全名,本文依去識別化原則以姓氏加 OO 表示。)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敘明,原審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查、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原子筆之結果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則指出,原審是「再佐以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結果,確有上訴人與告訴人接觸及兩人爭執之畫面或聲音,並有與告訴人所述傷勢相符之傷情診斷書及手機側錄之現場傷情照片擷圖……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省略號處為原判決標註的卷證頁碼。) 沒有驗傷單就一定不行嗎? 同一則112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在「惟查」以下的本院見解中說得很清楚: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 該案除了被害人指訴,還有社區保全證稱被害人當場向其求救、監視器與手機錄音錄影、傷情診斷書與現場傷情照片擷圖等一整套補強證據,法院才據以認定成立傷害罪。所以正確的理解不是「指訴就夠了」,而是「指訴+補強=可以成罪」。 補充:現在的傷害案件,多半打到二審就定讞 值得注意的一個程序變動: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同年 6 月 23 日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於第 2 款增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僅在第一審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經第二審撤銷並改判有罪時,被告一方才能上訴)。 這代表:現在的普通傷害案件,實質上是「地院+高院」兩級定生死,第一審的證據布局遠比想像中重要。上面引用的幾則最高法院判決之所以還能上到三審,是因為案件在修法施行前就已繫屬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6 第 2 項適用施行前的程序。 六、可以先做筆錄、驗傷單事後再補嗎?派出所現場實務 結論:可以。實務上員警通常會先詢問要不要驗傷,並告知提告傷害須檢附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可以先做筆錄、驗傷單後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完整記錄了這個流程。該案起因於臺北市中正區的一起行車糾紛,雙方被帶回派出所各自提告。判決引用的員警偵查中證述與職務報告顯示:員警在製作被害人筆錄前,先詢問被害人要不要去驗傷、並告知提告傷害須檢附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則詢問能否先做完筆錄再就近到醫院驗傷、驗傷單後補,員警亦表示了解。 這份判決真正判的是什麼,必須說清楚,避免誤會:該案的案由是妨害自由,法院判決的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因為被告在派出所民眾等待區聽到被害人要去驗傷,當場出言恫嚇。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所說的話是: 「早知道你要提告傷害、驗傷,就把你打殘(慘)一點」 至於被告涉嫌傷害及公然侮辱的部分,判決開頭已載明是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進入本件法院審理。因此,不能拿這則判決來證明「法院採信了後補的驗傷單」——法院在本案中根本沒有審理傷害罪。它的價值在於忠實呈現了警察機關的作業實務:先做筆錄、後補驗傷單是被允許的,而且辦案員警會主動提醒你去驗傷。 順帶一提,這則判決也示範了另一件事:對方在你要去驗傷時撂狠話,本身可能另外構成刑法第 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當下記得請在場員警記明筆錄。 七、最佳驗傷時機與必做清單 法律沒有硬性規定驗傷時限,但為了讓證據站得住腳,請照這個順序做: | 順序 | 動作 | 為什麼重要 | |---|---|---| | 1 | 當場報警,請員警到場 | 產生報案時間點與現場紀錄,並可請員警記下對方的恐嚇言語 | | 2 | 24 小時內就醫驗傷 | 傷勢最清楚,主訴內容會寫進病歷,與事件時間最容易連結 | | 3 | 告訴醫師真實受傷原因與時間 | 病歷主訴欄是法院比對「傷勢與事件是否吻合」的關鍵 | | 4 | 請醫師詳載傷勢部位、大小、程度 | 「臉部挫傷」與「左臉頰 3 公分瘀青、鼻部鈍挫傷」的證明力差很多 | | 5 | 自行拍照存證(多角度、含日期) | 瘀青會隨天數變色,建議連續數日拍攝 | | 6 | 保存監視器、行車記錄器、目擊者聯絡方式 | 監視器多半只保存 7 到 30 天,越晚調越可能已被覆蓋 | | 7 | 六個月內正式提出告訴 | 這是唯一有法定失權效果的期限 | 幾點實務提醒: - 急診或一般門診都可以驗傷,並非一定要去特定醫院。重點在於病歷與診斷書記載是否具體,而不是醫院大小。診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同樣是醫療法第 76 條所稱的診斷書,一樣有證據能力。 - 深夜受傷不必硬撐到隔天門診,急診就醫反而會留下更完整的到院時間紀錄。 - 傷勢可能延遲出現。腦震盪、內出血、骨裂、挫傷疼痛常在一至三天後才明顯,屆時就醫並向醫師說明事發經過,反而能取得更完整的診斷。 - 告訴不必自己跑一趟也可以: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 並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八、超過時間才想到要驗傷?五個補救方法 結論:只要還在告訴期限內,晚驗傷不是死路,但你必須用其他證據把「傷勢從何而來」補起來。 1. 立刻就醫,不要再拖。 只要還看得出瘀青、腫脹、壓痛、活動受限,醫師仍可能就現有症狀開立診斷證明書。 2. 請醫師記下你陳述的受傷時間與原因。 病歷主訴欄記載「〇月〇日遭人徒手毆打頭部」,就是把傷勢與事件連起來的橋樑,前述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正是靠這個環節認定事實。 3. 補齊補強證據。 監視器、行車記錄器、目擊證人、事後與對方的通訊對話(尤其是對方道歉、承認動手、或討論賠償的內容)、報案紀錄。 4. 調病歷複製本。 依醫療法第 71 條請醫院提供病歷複製本,內容通常比診斷書詳盡。 5. 主動說明遲延原因。 向警方、檢察官或法院說明當下傷勢不明顯、需上班、深夜無門診等具體理由。從前述判決可以看出,法院並不會單憑「當下沒有立刻就醫」就否定被害事實。 九、三個最容易讓你「告不成」的程序陷阱 這一節是一般文章不會寫、卻最常出事的地方。 陷阱一:以為聲請調解就等於已經提告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關鍵在「調解不成立時要聲請移送偵查」這個動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1 號討論的正是這種情形:被害人在六個月內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後沒有聲請移送偵查,等到逾期才去地檢署告。研討結果實到 72 人,甲說 0 票、乙說 30 票、審查意見(丙說)29 票、丁說 3 票,多數採乙說(否定說):不能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告訴已逾六個月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於補救途徑,是另行聲請該管鄉鎮市公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 白話翻譯:調解破局的那一天,記得當場向調解委員會或公所表明「請移送地檢署偵查」,並保留書面。 陷阱二:撤回告訴之後不能反悔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很多人在調解時先撤告換賠償,結果對方後續不付款——刑事這條路已經走不回去了。務必先拿到錢(或取得法院核定的調解書、公證的和解書等執行名義)再撤告。 補充一個常被忽略的效果: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也就是說,調解書上的那一句「同意撤回告訴」,經法院核定後就等同撤告,效力和你親自去撤告一樣。 陷阱三:對方有好幾個人,你只告其中一個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這是雙面刃——你只告主謀,效力會及於全部;但你和其中一人和解後撤告,撤回的效力同樣會及於其他共犯。多人施暴時,撤告前務必想清楚是不是要一次全放。 十、告訴期限的計算:六個月怎麼算?(重點複習) 再把最容易記錯的地方講一次: - 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之時」,不是「受傷之時」。如果當下不知道對方是誰,事後才由警方查出身分,起算點是你知道對方是誰的那一刻。 - 依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準用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實務多數見解自翌日起算。 - 末日依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是「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 末日遇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依民法第 122 條順延至次日。 -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依第 233 條第 1 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搭配第 237 條第 2 項「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實務上有被害人自己逾期、但配偶的獨立告訴期間仍未屆滿的情形,值得檢視。 十一、刑事告不成,還能求償嗎? 結論:可以。刑事告訴期限六個月,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二年,是兩條完全不同的時鐘。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以就算刑事那邊逾期了,民事仍有可能在二年內求償醫療費、工作損失與精神慰撫金。 如果刑事程序還在進行,還有一條省錢的路: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者,得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這也是實務上被害人常走附帶民事訴訟的主要誘因之一。 十二、常見 Q&A Q1:被打後多久內要驗傷? A:法律沒有規定確切時限,實務上建議 24 小時內驗傷,最遲不要超過一週。 超過一週後外傷多半已淡化或癒合,醫師難以判斷成因,證明力會下降,但驗傷本身仍然合法有效。 Q2:超過一個月還能驗傷嗎? A:能,但要調整策略。 如果外傷已完全復原,醫師可能無法就外觀開立診斷。但若仍有後遺症(骨折未癒、頭暈、活動受限、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仍可就現有症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此時務必同時補齊監視器、證人、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並依醫療法第 71 條調取病歷複製本。 Q3:沒有驗傷單,只有受傷照片可以告嗎? A:可以提告,但要有其他證據佐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指出,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實務上該案是靠證人證述、監視器勘驗、手機錄音錄影與傷情照片一起補強。單憑照片風險偏高,建議照片要多角度、能看出傷勢位置與程度,並保留原始檔(含拍攝時間資訊)。 Q4:驗傷一定要去大醫院嗎?小診所開的診斷書有效嗎? A:有效。 只要是合法醫療機構開立的診斷證明書,都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的業務上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有證據能力。醫院、診所依醫療法第 76 條第 1 項,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開立診斷書。真正影響證明力的是記載是否具體,而不是醫院規模。 Q5:驗傷單有期限嗎?超過六個月是不是完全沒救了? A:驗傷單本身沒有有效期限,但刑事告訴權會消滅。 逾六個月未告訴,偵查中檢察官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不起訴、審判中法院會依第 303 條第 3 款判決不受理。不過民事求償仍有機會: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可行使。 Q6:如果對方也受傷,說是我打的,我該怎麼辦? A:雙方互相提告是常態,你也要驗傷、也要在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這在實務上稱為互毆案件,兩邊都可能成立傷害罪。要注意的是,主張正當防衛的門檻不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敘明:「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傷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始得為主張。」該案上訴人在歷審都沒有主張正當防衛,到第三審才提出,法院認為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如果你真的要主張防衛,第一審就要講、就要舉證。 Q7:先做筆錄、驗傷單事後再補,警察會不受理嗎? A:不會。 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記載的員警證述與職務報告可以看到,員警會在製作筆錄前主動詢問要不要驗傷,並告知提告傷害須檢附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先做筆錄、驗傷單後補是被接受的作法。 Q8:我在調解,還沒告,會不會過期? A:這是最危險的狀況之一。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必須在調解不成立時,由公所依你的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才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採否定說:沒有做這個移送動作,就不能視為已告訴,逾期即應諭知不受理。調解期間請自行計算六個月,必要時直接先去地檢署或警局提出告訴,別把期限賭在調解桌上。 Q9:對方在派出所嗆我「早知道就把你打殘一點」,可以告嗎? A:可能另外構成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被告就是在派出所民眾等待區聽到被害人要去驗傷後出言恫嚇,經法院判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請立即請在場員警記明筆錄,並一併提出告訴。 Q10:傷害案件可以一路上訴到最高法院嗎? A:現在原則上不行。 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同年 6 月 23 日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2 款,已將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的傷害罪列入「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範圍(僅第一審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而經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時,被告一方得上訴)。所以第一審的證據準備最關鍵,別想著「輸了再上訴」。 十三、結論 被打之後,驗傷是保護自己的重要步驟,但請把兩件事分開理解: - 驗傷沒有法定時限,晚一天、甚至晚幾天都還有救;法院看的是傷勢與事件是否吻合、有沒有其他證據補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就是在案發六小時後才就醫、隔天才報案的情況下仍認定傷害成立。 - 告訴期限有法定時限,而且逾期就是失權: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逾期偵查中不起訴、審判中不受理。 所以正確的行動順序是:報警 → 24 小時內驗傷並請醫師詳載 → 拍照與蒐證 → 六個月內(實務上請抓五個半月)正式提出告訴 → 撤告前先確保拿到賠償。 就算真的逾期了,民法第 197 條的二年侵權行為時效通常還在,民事求償這條路仍然開著。 希望這篇文章解答了你的疑惑。如果你身邊有人遇到類似狀況,請分享給他,讓更多人知道如何正確保護自己! --- 相關法條官方連結: 刑法第277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本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