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大解密:法定順序、應繼分怎麼算?沒繼承人時遺產歸誰? 遺產繼承的法定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為:①直系血親卑親屬 ②父母 ③兄弟姊妹 ④祖父母,前一順序有人,後順序就完全沒份;配偶不列入順序,而是與各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的當然繼承人。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按人數平均」,再依第1144條調整配偶的分額。若所有順序都沒有繼承人,遺產並不是立刻充公,而是要先跑完民法第1177條至第1185條的「無人承認繼承」程序——法院公示催告六個月以上搜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後,「如有賸餘」才歸屬國庫。 下面我們用一個故事帶你把順序、應繼分、代位繼承、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一次搞懂,並引用實際的法院判決、法律座談會結論與行政機關函釋,最後附上實用QA,幫你避開最常見的三個陷阱。 一、三分鐘速查表:誰能繼承、能分多少? 先給結論,再看理由。以下表格是全文的濃縮版: | 繼承人組合 | 血親繼承人應繼分 | 配偶應繼分 | 法源 | |---|---|---|---| | 配偶+第一順序(子女、孫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 與配偶「一起」按人數平均 | 與他繼承人平均 | 民法第1144條第1款 | | 配偶+第二順序(父母) | 二分之一,由父母平分 | 二分之一 | 民法第1144條第2款 | | 配偶+第三順序(兄弟姊妹) | 二分之一,由兄弟姊妹平分 | 二分之一 | 民法第1144條第2款 | | 配偶+第四順序(祖父母) | 三分之一,由祖父母平分 | 三分之二 | 民法第1144條第3款 | | 只有配偶,四個順序都沒人 | — | 全部 | 民法第1144條第4款 | | 只有血親繼承人,沒有配偶 | 同一順序按人數平均 | — | 民法第1141條 | ⚠️ 很多網路文章會漏掉「配偶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拿三分之二」這一款,這是實務上最常算錯的一格,務必留意。 二、用故事開啟遺產繼承之旅:老王的家庭風暴 想像一下,老王是一位退休的麵包師傅,辛苦一輩子存下了一棟房子和500萬存款。不幸的是,老王突然因病過世,沒有留下遺囑。他的家人包括:結婚40年的妻子阿珠、兒子大寶、女兒小美(但小美在幾年前車禍過世,留下一個兒子小樂),以及老王的弟弟阿雄。 老王一走,家庭會議馬上變成「遺產爭奪戰」: - 阿珠認為:「我陪老王打拼一輩子,應該分最多!」 - 大寶主張:「我是長子,房子該給我!」 - 小樂的媽媽(小美)雖然不在了,但小樂的奶奶想替孫子爭取:「小美不在了,小樂應該代位繼承!」 - 阿雄也來湊熱鬧:「我是老王的弟弟,也該分一杯羹吧?」 這場紛爭該如何解決?關鍵就在「法定繼承順序」與「應繼分」的計算。讓我們一步步拆解。 三、法定繼承順序怎麼排?誰有資格排隊分遺產? 結論:繼承順序是「遞補制」,前一順序只要有一個人在,後順序全部出局;配偶則是不受順序影響的固定班底。 民法第1138條的四個順序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同屬第一順序時,依民法第1139條「以親等近者為先」,也就是有子女在,孫子女原則上排不上。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配偶則依民法第1144條「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不編入上述四個順序,而是與當時實際繼承的那一順序「同為繼承」。簡單說,配偶永遠有份,只是分配比例會隨順序變化。 另要注意民法第1145條: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以詐欺脅迫干預遺囑、偽造變造隱匿湮滅遺囑、或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都會喪失繼承權。其中第2款至第4款如經被繼承人宥恕,繼承權不喪失。 第一順序的人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孫子女算「代位」還是「本位」? 這是實務上爭論已久的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題目設定為:甲男乙女為夫妻,有子女丙、丁;丙有一子A,丁有子女B、C、D。丙先於甲死亡,丁因偽造甲之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問甲的遺產應如何繼承。 - 甲說(本位繼承說):親等近者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應由次親等以其固有順序、固有應繼分繼承,故由乙與孫子女A、B、C、D按人數平均繼承。 - 乙說(代位繼承說):為維持各子股間公平並保障生存配偶,不論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或一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均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研討結果經表決,實到六十四人,採甲說二十六票、採乙說三十六票,多數採乙說,並在乙說最後加上「且違反繼承人不得因其被繼承人之不法行為而享有利益之原理」。要提醒的是,這是法律座談會的研討結論,不是法院裁判,本身沒有拘束力,且該座談會的審查意見原本是採甲說,可見爭議程度。 老王案例的排隊結果 -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人:兒子大寶;女兒小美雖已先於老王死亡,但由其子小樂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 - 配偶阿珠不受順序限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 - 弟弟阿雄屬第三順序,因第一順序有人,根本排不上隊,一毛錢也分不到。 四、應繼分怎麼算?公式其實很簡單 結論:先確定「誰在隊伍裡」,再套民法第1141條與第1144條。 法律基礎 - 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144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二或第三順序同為繼承時為遺產二分之一;與第四順序同為繼承時為遺產三分之二;四個順序都沒人時為遺產全部。 老王案例實戰演練 老王遺產:房子(價值1000萬)+存款500萬,總額1500萬。繼承人為配偶阿珠、兒子大寶、孫子小樂(代位小美)。 - 步驟1:確認隊伍。第一順序有大寶與代位的小樂,配偶阿珠加入。 - 步驟2:套公式。配偶與第一順序同為繼承,三人平均分配,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 步驟3:換算金額。1500萬 ÷ 3 = 500萬。阿珠500萬、大寶500萬、小樂500萬。 但這只是「應繼分比例」,不等於實際到手金額。 依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承受的是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所以喪葬費、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遺產稅都要先處理。此外,如果老王與阿珠是法定財產制,阿珠還可以依民法第1030-1條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先把屬於自己的那一半差額取回,剩下的才是老王的遺產。這一步順序顛倒,後面比例全部會算錯。 除了繼承人,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繼承法律完整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五、孫子女什麼時候能繼承?代位繼承、本位繼承、再轉繼承一次分清 這是全篇最容易搞混、也最常導致繼承系統表做錯的地方。三個名詞的差別如下: | 類型 | 發生時點 | 法律效果 | 法源 | |---|---|---|---| | 代位繼承 | 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該子股分到的那一份,由該股子女再平分) | 民法第1140條 | | 本位繼承 | 第一順序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自己固有的繼承地位繼承,按人數平均 | 民法第1176條第5項 | | 再轉繼承 |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才死亡 | 該繼承人已取得的應繼分,成為他自己的遺產,再由他的繼承人繼承 |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 ⚠️ 代位繼承只限第一順序。民法第1140條明文限於「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第二至第四順序(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沒有代位繼承的問題,例如兄弟先死亡,姪子女不能代位。 行政機關怎麼看「拋棄」與「死亡」混合的情形? 參照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 8505171 號函,該案被繼承人謝OO於82年3月13日死亡,戶籍記載有養女及兒子各一人,養女已於78年10月15日先行死亡並遺有子女四人,兒子則出具經法院准予備查的拋棄書。該函認為:兒子既已拋棄繼承權,養女又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一順序第一親等的繼承人均拋棄或缺位,已無第一親等之繼承人,其第二親等繼承人「自亦無位可代」,應本於固有繼承權,由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共同繼承,並依民法第1144條計算應繼分。 法務部就同一案件所作的(85)法律決字第 15455 號函,見解相同:同一順序的血親繼承人一人先死亡、其餘拋棄繼承時,表示繼承開始時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全部不存在」,應由親等較遠之同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4條第1款,以第一順序之繼承地位及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該函並援引學說指出:若子股的同一順序血親已拋棄而不存在,仍讓其次親等卑親屬用代位繼承的理論繼承,將置其他子股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於不顧,顯屬不當。 換句話說,「先死亡」走代位(民法第1140條),「均拋棄」走本位(民法第1176條第5項),兩者的分配結果可能天差地遠。 法院實際怎麼列應繼分表? 參照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處理一件被繼承人於95年6月23日死亡、繼承關係橫跨近三十年的分割遺產事件,同時出現代位繼承與再轉繼承:一名子女於88年(被繼承人死亡前)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另外兩名子女於104年、112年(被繼承人死亡後)才死亡,則由其配偶及子女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其中一名再轉繼承人已辦妥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即自繼承人名單中排除。 該判決並闡明幾項重要的實務原則: - 分割遺產之訴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就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的拘束,但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分割後的經濟效用,為公平之分割。 - 分割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列者為限,將公同共有的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也是分割遺產的方式之一。關於這一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事件,主文為上訴駁回)指出: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各按應有部分之新共有關係,性質上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必須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才能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踩雷點——沒先辦繼承登記就起訴請求分割,可能整個請求被駁回。 - 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才沒有欠缺。漏列任何一位繼承人,訴訟會直接被駁回。 -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各按因訴訟所得利益之比例負擔,而非全部由敗訴一方負擔。 該案最終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22筆土地及兩家公司股票)准予分割,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股票及孳息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如果沒有法定繼承人,遺產真的直接充公嗎? 結論:不會「直接」充公。必須先走完民法第1177條至第1185條的無人承認繼承程序,最快也要一年以上。 原文常見的說法是「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時遺產歸國庫」,這個講法過度簡化了。第1185條的完整文字是:「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也就是說,歸國庫的是「清償完債務、交付完遺贈物之後剩下的部分」,而且必須先跑完搜索繼承人的公示催告程序。 | 階段 | 法定期間/內容 | 法源 | |---|---|---| | 選定遺產管理人 | 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並向法院報明 | 民法第1177條 | | 無親屬會議或未選定 |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 民法第1178條第2項 | | 搜索繼承人 |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承認繼承 | 民法第1178條第1項 | | 編製遺產清冊 |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 | 民法第1179條第2項 | | 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 聲請法院公示催告,限定一年以上期間報明債權、聲明是否受遺贈 |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 | 清償與交付 | 期間屆滿前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清償債權應先於交付遺贈物 | 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 | | 逾期未報明 | 未於期間內報明或聲明的債權人、受遺贈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 民法第1182條 | | 賸餘歸屬 | 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 民法第1185條 | 其他值得知道的細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期限內若有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管理人先前的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84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所以,在老王的例子中,如果他單身、父母已故、無子女也無兄弟姊妹、祖父母也都不在,1500萬不會第二天就進國庫,而是要等法院公示催告期滿、債權清償完畢後,剩下多少才歸國庫。 七、有人拋棄繼承,剩下的人怎麼分? 結論:先看拋棄的人是「哪一順序」,再依民法第1176條七個項次逐項對號入座。 拋棄繼承要件很嚴格:依民法第1174條,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能通知者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書面應載明拋棄繼承人、被繼承人姓名及最後住所、死亡年月日時及地點、知悉繼承之時間、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合法者法院予以備查、通知並公告,不合法者以裁定駁回。拋棄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民法第1175條)。另依民法第1176-1條,拋棄繼承的人對於其所管理之遺產,在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不是簽完拋棄書就可以完全不管。 | 拋棄的人 | 應繼分歸屬 | 法源 | |---|---|---| | 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一 |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 民法第1176條第1項 | | 第二至第四順序繼承人之一 |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 民法第1176條第2項 | | 與配偶同順序者全部拋棄,且無後順序繼承人 | 全部歸屬於配偶 | 民法第1176條第3項 | | 配偶拋棄 | 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 民法第1176條第4項 | | 第一順序親等近者全部拋棄 |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 民法第1176條第5項 | | 先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 | 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次順序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均拋棄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 民法第1176條第6項 | | 因他人拋棄而遞補的人要再拋棄 |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民法第1176條第7項 | 第1項的「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到底包不包括配偶?參照法務部法律字第 10603513050 號函,該函明確指出:民法第1176條第1項所稱「同為繼承之人」,係指民法第1138條所定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而言;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由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分受,若無配偶,則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所以在老王的案例中,如果大寶拋棄繼承,他的500萬不會憑空消失,而是由阿珠與小樂平均分受,兩人各得750萬。 八、算完應繼分之後:分割、稅務與時程一次看 應繼分只是「比例」,要真正把財產拿到手,還有一整串程序。 遺產在分割前是「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以遺囑定有分割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分割者其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5條)。若繼承人中有胎兒,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且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法第1166條)。 分割時還有兩個常被忽略的調整機制: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有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並於分割時由其應繼分中扣除,即「歸扣」(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應按債務數額由其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遺產稅時程與罰則 | 項目 | 期限/金額 | 法源 | |---|---|---| | 申報期限 |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 | | 申請延期 | 具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 | | 繳納期限 | 核定納稅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二個月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 | | 分期繳納 | 應納稅額三十萬元以上且確有困難者,得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不超過二個月,並加計利息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 | 未依限申報 | 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罰鍰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 | | 漏報短報 |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以下罰鍰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 | | 稅率 | 課稅遺產淨額5000萬元以下10%;逾5000萬至1億元部分15%;逾1億元部分20%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 | 法定的免稅額為1200萬元(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配偶扣除額400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40萬元、父母每人100萬元、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8條)。但這些是法條的基準金額,不等於今年實際適用的數字:依同法第12-1條,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及各項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財政部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公告次年適用金額。申報前務必以財政部當年度公告的金額為準。 還有兩個關鍵限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經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核發免稅證明書等情形除外);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應依稅捐受清償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違反者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如果繼承人彼此喬不攏,可以善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1條: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先繳納部分稅款、罰鍰及滯納金利息後,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先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在全部應納款項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該公同共有不動產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談不攏就上法院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的丙類事件,依同法第70條,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按訴訟標的金額累進計算,遺產金額愈大裁判費愈高,起訴前務必先估算。 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民事裁定,該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認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5日死亡,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五人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故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並審酌一方長期居住使用部分不動產、他方以部分不動產經營肉品加工廠而有密不可分之經濟依存關係、部分繼承人所簽遺產分配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一切情狀,定其分割方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其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主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的分割方法因而確定。這也提醒:分割遺產案件的分割方法屬事實審職權,上第三審門檻極高,第一、二審才是主戰場。 九、有遺囑就能為所欲為嗎?特留分是最後一道防線 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也就是說,遺囑優先於法定應繼分,但不能把特留分吃掉。 | 繼承人身分 | 特留分 | 法源 | |---|---|---|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應繼分二分之一 | 民法第1223條第1款 | | 父母 | 應繼分二分之一 | 民法第1223條第2款 | | 配偶 | 應繼分二分之一 | 民法第1223條第3款 | | 兄弟姊妹 | 應繼分三分之一 | 民法第1223條第4款 | | 祖父母 | 應繼分三分之一 | 民法第1223條第5款 | 特留分的計算基礎,是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除去債務額」後的數額(民法第1224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 以老王為例,若他立遺囑把全部1500萬留給大寶,阿珠與小樂的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500萬),特留分則各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250萬),兩人仍可主張扣減,把各自的250萬要回來。 十、重要QA:破解常見疑問 Q:如果所有繼承人都拋棄繼承,遺產會直接歸國庫嗎? A:不會直接歸國庫,要先依順序遞補,遞補到最後才走無人承認繼承程序。 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才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接著跑第1177條至第1185條的程序,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才歸屬國庫。以老王為例,若阿珠、大寶、小樂全部拋棄,則由第二順序(父母)繼承;父母已故,才輪到第三順序(兄弟姊妹);再沒有,才到第四順序(祖父母)。另外要提醒:因他人拋棄而遞補為繼承人的人,如果自己也要拋棄,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這個期間是從「遞補時」重新起算,很多人誤以為跟著第一輪的三個月一起跑掉,因而錯失期限。 Q:孫子女一定能繼承祖父母的遺產嗎? A:不一定,要看父母是「先死亡」還是「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0條,只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如果父母還活著但拋棄繼承,孫子女不能「代位」。不過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一順序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仍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本位繼承的地位繼承。前述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 8505171 號函與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 15455 號函,處理的正是「一人拋棄、一人先死亡」的混合情形,兩函均認為此時第一親等繼承人已全部不存在,第二親等「無位可代」,應本於固有繼承權由次親等全體共同繼承。至於第一順序親等近者「全部」先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究竟採本位或代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研討結果多數採代位繼承說,但屬座談會意見,並非判例或裁判先例。 Q:遺產稅該由誰負擔?繼承人要連帶負責嗎? A:遺產稅是分割遺產前必須先處理的事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至於數個納稅義務人之間是否負連帶繳納義務,司法院第一廳於(73)廳民二字第 553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中曾表示意見:採乙說,認為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為確保國家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要提醒的是,這是民國73年的研究意見,並非法院裁判,其援引的施行細則條文亦為當年版本,僅供參考。現行法上更明確的規範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違反繳清義務者,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實務上最常見的作法,仍是從遺產中先繳清稅款再行分配。 Q:繼承人間對分割方法有爭議,可以直接告嗎? A:可以,但要先把「誰是繼承人」確定,並把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 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實務上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才無欠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判決參照)。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起訴。法院對分割方法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會斟酌遺產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與各繼承人利益。若想上第三審,門檻極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民事裁定即以上訴人僅就事實審職權行使指摘、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為由,裁定上訴駁回。建議先協商或聲請調解,不成再走訴訟途徑。 Q:遺囑指定與法定繼承衝突時,誰優先? A:遺囑優先,但不得侵害特留分。 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以遺囑定有分割方法者,依民法第1165條從其所定。若遺囑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至於遺囑指定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怎麼辦?參照法務部法律字第 10603513050 號函,該案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其中一人拋棄繼承時,其拋棄部分應歸屬其他同順序之繼承人;該函並同意內政部見解,認為應繼分係「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歸屬於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而非限於遺囑所指定之繼承人」。 Q:拋棄繼承的三個月,到底從哪一天開始算? A:從「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不是從死亡日起算。 民法第1174條第2項寫的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這也是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第4款要求書面必須載明「知悉繼承之時間」的原因。實務上聲請時通常要說明並釋明知悉的時點與經過。若是因他人拋棄而遞補的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算三個月。逾期未拋棄,仍可考慮民法第1148條第2項的法定限定責任(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依民法第1163條,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者,將不得主張該項利益。 結語 遺產繼承看似複雜,但掌握「順序排隊」與「比例計算」兩大關鍵,就能避開大半紛爭。務必記住五件事:配偶永遠有份,且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可拿三分之二;代位繼承只限第一順序,而且限於「先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親等近者全部拋棄走的是本位繼承;拋棄繼承的三個月從「知悉得繼承」起算,遞補者另行起算;沒有繼承人時遺產不會立刻充公,要跑完公示催告與清償程序,有賸餘才歸國庫。遇到金額較大、繼承關係跨越數十年或涉及不動產的案件,建議在申報期限內就先諮詢專業意見,才能真正保障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