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遺產有期限嗎?拋棄繼承3個月、遺產稅6個月,7個繼承期限一次看懂 繼承遺產確實有期限,而且不只一個。最關鍵的四個是:拋棄繼承要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想走清算程序的話,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也是 3個月;遺產稅要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個月 內申報;不動產繼承登記則是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 內辦理。錯過了,輕則罰鍰、重則失權,而且多數期限無法回復原狀。 「阿明在國外工作,接到父親過世的噩耗急忙回台,處理完喪事後又趕回國外。半年後他想起父親留下的房子還沒辦繼承,卻發現拋棄繼承的期限已過;遺產稅逾期申報被罰鍰;更糟的是父親生前有債務,他沒陳報遺產清冊,債主直接找上門。」——這不是特例,而是繼承實務中最常見的一組錯誤。以下用查證過的現行條文與法院裁判,逐項拆解。 --- 繼承期限速查表:哪一天起算、逾期會怎樣? | 要辦的事 | 期限 | 起算點 | 逾期後果 | 法源 | |---|---|---|---|---| | 拋棄繼承 | 3個月 |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 不得再拋棄,法院裁定駁回 | 民法第1174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 | | 陳報遺產清冊 | 3個月(法院得延展) |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 不進入法院清算,須自行按比例清償 | 民法第1156條 | | 遺產稅申報 | 6個月(得申請延長3個月) |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 按核定應納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核課期間由5年變7年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26條、第44條 | | 遺產稅繳納 | 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 | 送達日 | 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逾30日移送強制執行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51條 | | 不動產繼承登記 | 6個月 | 繼承開始之日 | 每逾1個月得處登記費額1倍罰鍰,最高20倍 | 土地法第73條 | | 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 | 3年(特定情形4年) | 繼承開始(死亡日) |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 | 繼承回復請求權 | 2年/10年 | 知悉被侵害時/繼承開始時 | 時效完成,相對人得為抗辯 | 民法第1146條 | --- 一、拋棄繼承的3個月從哪一天算?不是從死亡那天 民法第1174條(條文全文)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後還要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能通知者除外)。 請特別注意:起算點是「知悉得繼承」,不是死亡日。第一順序繼承人通常兩者同一天,但次順位繼承人不同——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所以叔伯、兄弟姊妹、祖父母被「往下丟」時,時鐘是從他們知道前順位全部拋棄那天才開始走。 只跟其他繼承人說「我不要」,算不算拋棄? 不算。實務上這是最常見的致命錯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中,繼承人蔣OO曾出具載明「本人持份為零」的聲明書,法院明確表示:縱使將該聲明書解釋為拋棄繼承之意,因其未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既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其繼承遺產乃依法律規定而來。該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 地政實務也採同一標準: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明定,繼承開始在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申請繼承登記須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只有74年6月4日以前開始的繼承,才適用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的舊制。換言之,私下寫的拋棄書,地政事務所不會收。 「我根本不知道有這筆債」可以當作沒逾期嗎? 法院審查得很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2號民事判決中,次順位繼承人主張自己不知道有繼承之事,所以沒辦拋棄。法院查明:債權人追加其為被告的書狀已於108年6月27日送達,繼承人在109年2月13日的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只爭執「另有他人應繼承」,並未表示拋棄,遲至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才說要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抗辯不可採。該判決廢棄原判決該部分,改判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載明不得上訴。 實務啟示很清楚:收到起訴狀、支付命令、稽徵機關通知的那一刻,就可能被認定為「知悉」,三個月開始倒數,不要等到開庭才反應。 拋棄繼承要向哪個法院聲請?要準備什麼? - 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條第4項規定,該類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 書狀應記載: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須表明拋棄繼承人、被繼承人姓名及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知悉繼承之時間、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等五款事項。 - 費用: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 結果:拋棄繼承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第3項)。 --- 二、全面限定繼承之後,還要陳報遺產清冊嗎?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以不陳報遺產清冊,並不會讓你「概括承受、賠上身家」。但「不會變成無限責任」這句話,其實只說對了一半。 沒陳報,你就得自己扮演清算人 依民法第1162條之1,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未依此償還債務前,也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真正的地雷在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而繼承人此部分的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除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即援引該條立法理由指出:繼承人如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就必須依第1162條之1為之;若又違反該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即應就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該案最終因債權人無法證明協議書、借條為真正,主文為上訴駁回。) 白話說:不陳報=你自己要按比例公平還債。如果你把遺產拿去先還交情好的那一家,其他債權人少拿的部分,法院可以要你用自己的錢賠。這正是「不陳報比較省事」最大的誤解。 陳報之後,法院會做什麼? 1.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該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同條第2項)——這是很多人不知道的救命條款。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陳報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同條第3項)。 2. 陳報書應記載事項及遺產清冊內容,依家事事件法第128條辦理,清冊須載明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3. 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進行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該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項,報明期間自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4. 報明期間內,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8條);期限屆滿後,才依第1159條按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清償。 5. 沒有在期限內報明、且為繼承人所不知的債權人,依民法第1162條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這就是公示催告的失權效果,也是陳報清冊對繼承人最大的好處。 司法院秘書長98年8月2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19717號函,即檢送「如何辦理陳報遺產清冊」及「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及清算流程」,請各法院轉知辦理相關業務同仁及訴訟輔導科人員參考使用。程序不熟悉的民眾,可先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 什麼情況會失去限定責任的保護? 民法第1163條規定三種情形,繼承人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的限定責任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此外,依民法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不能靠生前移轉脫產。 --- 三、遺產稅6個月內要申報:罰鍰與滯納金是兩回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6條,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無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期限不夠用時,依同法第26條,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延長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重點是:要在到期前提出申請,逾期才想到就來不及了。 逾期申報:2倍以下罰鍰,還會拉長核課期間 - 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未依限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此為98年修正後條文,早期「一倍至二倍」的說法已非現行法)。 - 裁量標準:實務上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審酌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與所得利益裁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贈與稅事件,該條同時規範遺產稅與贈與稅)即載明,稽徵機關原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復查時因納稅人已繳清本稅及罰鍰、責難程度較輕,改按0.8倍裁處。 - 隱形代價: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詐欺情事者,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以詐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者,核課期間為7年,且依同法第22條第2款,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也就是說,逾期申報等於讓國稅局多兩年可以回頭查你。 滯納金是「沒繳錢」才有,不是「沒申報」 這是全網最常被寫錯的一點。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稅款,必要時得申請核准延期二個月。逾此繳納期限,才依同法第51條第1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因為逾30日就移送執行,滯納金最多累計到15%。另依同條第2項,應納稅款還要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比較 | 逾期「申報」 | 逾期「繳納」 | |---|---|---| | 法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44條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51條 | | 期限 | 死亡之日起6個月(得申請延長3個月) | 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得申請延期2個月) | | 後果 | 按核定應納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 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逾30日移送強制執行,另加計利息 | | 附帶效果 | 核課期間5年→7年 | 加計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之利息 | 繳不出現金也有解方: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確有困難者,得於納稅期限內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不超過2個月(並加計利息);現金不足部分亦得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或易於變價保管之實物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至第4項)。 順帶記住這些免稅額與扣除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第1項,經常居住境內之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200萬元(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第17條第1項另定扣除額,例如配偶400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40萬元(未成年者按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40萬元)、父母每人100萬元、前三款之人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嚴重病人每人再加扣500萬元、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每人40萬元、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 ⚠️ 但請注意第17條第2項後段: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扣除;同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也規定,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時,扣除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拋棄繼承是有稅務代價的,不能只算債務不算稅。 --- 四、不動產繼承登記:6個月內辦,拖到15年真的會被標售 原本流傳的「土地法第73條只是訓示規定、逾期不會有事」是錯的。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明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登記費依同法第76條第1項,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算,所以罰鍰是以登記費為基數放大,金額未必小。 繼承登記可由任何一位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且該聲請不影響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這對聯絡不上其他親屬時非常實用。 拖過1年、拖過15年會發生什麼事?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的完整流程: 1. 逾1年未辦: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書面通知;逾期仍未聲請者,得予列冊管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該期間應予扣除)。 2. 列冊管理15年:期滿仍未聲請登記者,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並將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標售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視為放棄。 3. 價金處理:標售所得價款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者,歸屬國庫。 4. 無人應買時:由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酌減底價不得逾20%;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原權利人仍得檢附證明文件按應繼分申請就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且公告9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按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 不辦繼承登記,等於把不動產鎖住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沒辦繼承登記,就不能賣、不能設定抵押。此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經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等情形除外)。若部分繼承人願先按應繼分繳納,得依同法第41條之1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全部款項未繳清前仍不得辦理分割登記或處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分割前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 五、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遺產:3年是從死亡日起算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請務必分清楚:這裡是「繼承開始起」,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跟拋棄繼承的「知悉得繼承之時」完全不同,不會因為人在境外、晚知道而順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就是血淋淋的例子:被繼承人孫OO於107年11月8日死亡,大陸地區之聲請人孫OO至遲應於110年11月8日以前提出聲明繼承,卻在110年11月9日才提出,法院認為顯已逾三年期限、依法視為拋棄繼承,聲請人已無繼承權,裁定聲明駁回。差一天,全部歸零。(該裁定為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 什麼情形才是「四年」? 同條第2項的四年期間有嚴格要件,必須是: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三個條件缺一不可,不是「只要繼承軍人遺產就有四年」。另依第3項,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還有一道金額天花板 即使在期限內完成聲明,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無者歸屬後順序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如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惟依同條第5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不受200萬元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並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賴以居住之不動產除外)。 想深入了解繼承人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繼承法律完整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 --- 六、繼承權被侵害:2年、10年的繼承回復請求權 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該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時效過了,遺產就一定拿不回來嗎? 這一點在民國107年有重大轉變。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明白宣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該解釋並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關於「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相關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意旨有違,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不過解釋同時指出,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時效規定之適用。所以「還有救」不等於「可以無限期拖」,發現繼承權被侵害時仍應盡速主張。 順帶一提,繼承權喪失事由是法定的,限於民法第1145條所列五款(如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偽造變造隱匿湮滅遺囑、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之重大虐待或侮辱等),不能任意擴張。 --- 七、兩個最容易被漏掉的期限 1.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年/5年。依民法第1030-1條第5項,該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這筆請求權在遺產稅上很有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但同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扣除了就要真的給,而且要在一年內給。 2. 繼承人有無不明:1個月。依民法第1177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依第1178條,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未於期限內選定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 八、有沒有「不會過期」的權利?有,就是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除外。所以「兄弟姊妹一直不分家,是不是過幾年就不能分了?」答案是不會——分割遺產請求權本身沒有期間限制。真正會過期的,是上面那些「拋棄」「陳報」「申報」「聲明」的程序期間,以及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 不過拖著不分割仍有代價:遺產維持公同共有狀態,任何處分都要全體同意;不辦繼承登記還會累積土地法第73條的罰鍰,最終甚至走上第73條之1的列冊管理與標售。 --- 九、常見問題 Q&A Q:錯過拋棄繼承的3個月,還有補救辦法嗎? A:不能再拋棄了。民法第1174條第2項的三個月是除斥期間,法院實務上一旦認定逾期,即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駁回。但你不會因此變成無限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的限定責任仍然適用,債權人原則上只能就你因繼承所得遺產求償。真正要小心的是民法第1163條(隱匿遺產、清冊虛偽記載、詐害債權處分)與第1162條之2(未按比例清償)這兩個會打破限定責任的例外。 Q:全面限定繼承了,還要陳報遺產清冊嗎? A:法律上不強制,但強烈建議陳報。不陳報不會讓你負無限責任,可是依民法第1162條之1,你仍必須自己按債權比例以遺產清償;一旦沒做到,依第1162條之2第2項,對債權人應受償而未受償的部分,你的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相對地,陳報後由法院公示催告,沒在期限內報明又非你所知的債權人,依第1162條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被繼承人債務狀況不明時,陳報遺產清冊是最划算的保險。 Q:遺產稅逾期申報會怎樣?滯納金跟罰鍰差在哪? A:逾期「申報」的是罰鍰,逾期「繳納」的才是滯納金。逾期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按核定應納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實務上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裁量;同時核課期間會從5年延長為7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逾期繳納才依同法第51條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逾30日移送強制執行(換算滯納金上限15%),並加計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之利息。兩者可能同時發生。 Q:大陸親屬要繼承台灣的遺產,最容易踩什麼雷? A:三年是從被繼承人死亡那天算起,不是從知道那天算起。必須在期限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臺北地方法院曾有晚一天遞狀即遭駁回的裁定。此外文件須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往返曠日費時,務必及早委任臺灣地區的代理人辦理。金額上並有每人200萬元的上限(同條例第67條第1項),配偶則有例外。 Q:什麼是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多久? A:當你的繼承資格被否認、遺產被表見繼承人占有或過戶時,可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時效為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即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真正繼承人並不因此喪失繼承權,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惟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時效規定之適用。 Q:拋棄繼承會不會影響遺產稅? A:會,而且常被忽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後段,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身心障礙、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之扣除額規定;同項第2款但書並規定,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決定拋棄前,應把稅務效果一併算進去。 Q:三個月的期限,有任何可以延長的嗎? A:只有陳報遺產清冊可以。民法第1156條第2項明定,該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陳報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拋棄繼承的三個月則無延展規定。遺產稅申報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在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三個月。 Q:房子放著幾十年沒辦繼承登記,會被政府收走嗎? A:有可能。逾1年未辦,地政機關公告並通知後可列冊管理;列冊管理15年期滿仍未聲請登記,即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標售前公告三個月(土地法第73條之1)。價金存入國庫專戶,繼承人得依應繼分領取,但逾十年無人申請提領即歸屬國庫;若經五次標售未標出,土地或建物將登記為國有。期間還會持續累積土地法第73條第2項的罰鍰。 --- 結語:把「起算日」寫在行事曆上 繼承不是「慢慢來」的事。真正決定成敗的,往往不是你懂多少法律,而是你有沒有正確認定那個起算日——是死亡日?是知悉得繼承日?還是核定通知書送達日?建議在被繼承人過世後第一時間做三件事:申請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向國稅局調閱財產與所得資料清單釐清遺產與債務、把上表七個期限的到期日全部標進行事曆。狀況複雜或已接近期限時,儘早諮詢專業人士,多數失權的遺憾都是「再晚幾天」造成的。 小提醒:本文所引用之法條為查詢時之現行條文,判決與函釋均來自司法院及法務部公開資料,個案事實不同結論可能有異;上述地方法院裁定為第一審司法事務官所為,仍得依法抗告。實際辦理前請以官方最新公告及個案承辦機關意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