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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正犯是什麼?利用他人犯罪的刑責|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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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正犯是什麼?利用他人犯罪也會被當成正犯判刑嗎?

會。間接正犯就是自己不親自動手,而是把他人當成犯罪工具來實現自己的犯罪,法律上會直接把你當成正犯處罰,刑責跟親自下手的人一樣重。 即使你沒有打電話騙人、沒有親自取款,只要整個犯罪計畫在你的支配下,利用他人故意的詐騙行為來幫你把錢騙進來再由你攔截私吞,法院就會依犯罪支配理論,認定你是立於直接正犯之後的間接正犯,也就是俗稱的「正犯後正犯」,同樣成立詐欺取財罪的正犯。

一個「黑吃黑」的真實故事:想私吞贓款的內鬼,法院怎麼判?

阿明(化名)在網路上看到「輕鬆賺錢,提供帳戶代收貨款」的廣告。但他心裡打的算盤可不是賺那微薄的租借帳戶佣金。他早就知道,這些都是詐騙集團在收集人頭帳戶,用來收取騙來的錢。阿明將計就計,假裝自己是無知的受害者,主動聯繫詐騙集團,把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給了對方。

不久後,詐騙集團果然利用這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進行網路購物詐騙。當被害人小美、阿誠等人誤信假網站,將數萬元貨款匯進阿明的帳戶後,詐騙集團的車手聯繫阿明,要求他提供手機驗證碼以便轉出款項。這時,阿明露出了真面目,他直接拒絕提供驗證碼,並迅速透過網路銀行將帳戶裡的錢全部轉到自己另一個秘密帳戶,然後關機消失。

詐騙集團車手氣得跳腳,但錢已經追不回來。最後,被騙的被害人報警,警察循線找到了提供帳戶的阿明。阿明在法庭上辯稱:「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我又沒有去騙人,我只是把『別人騙來』的錢拿走而已,頂多是侵占遺失物吧?」你覺得,法官會採信他的說法嗎?

答案是否定的。這種「黑吃黑」的手法,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審簡式審判,尚未確定)的真實案例中,就被法院完整評價過。該案被告張OO提供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給不詳詐欺正犯使用,等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後,再拒絕提供認證碼、中途攔截私吞,法院最終沒有認定他只是事後侵占贓物,而是認定他就是詐欺取財罪的間接正犯。

這個判決是由法官鄭富佑所作,採的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的簡式審判程序。因為被告張OO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此程序下調查證據不受傳聞法則等限制,法院得以快速審結。了解這個程序背景,才能正確理解為何判決書會大量記載被告自白與書面證據,並直接進入犯罪支配的法律評價。

間接正犯的定義是什麼?法律上的「幕後黑手」怎麼認定?

傳統觀念中,犯罪的人就是親自動手的人。但法律早就認識到,有些真正的主謀,根本不需要親自動手。他們像操控木偶的藝師,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來達成自己的目的。這就是間接正犯的核心思想。

利用不知情的人,算不算間接正犯?

最典型的例子,是利用「不知情」的人。例如,A騙B說「這包是普通麵粉,幫我送到C家」,但其實裡面是毒品。B完全不知情,成了A運輸毒品的工具。A就是運輸毒品的間接正犯,B則可能無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審簡式審判)對此提供了精闢的要旨摘述:「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是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之行為,或將之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關於正犯與共犯之區別,可參照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條

利用「知情」的共犯,也能成立間接正犯嗎?正犯後正犯是什麼?

更進階、更狡猾的形態,是連「知情」的共犯都可以被利用。這就是前面故事中阿明可能涉及的情況,也是法院判決中特別強調的一種型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審簡式審判)明確指出這種特殊型態的要旨:「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是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此種優越支配所形成之地位,自亦可能是透過或利用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簡單說,阿明雖然沒有親自施行詐術(那是詐騙集團車手做的),但他從一開始就計畫好,要利用詐騙集團「故意的犯罪行為」作為工具。他提供帳戶,引誘詐騙集團去騙錢,等錢進來後,他再中途攔截成果。在這個犯罪計畫裡,看似是「正犯」的詐騙集團車手,反而成了阿明這個「更高階正犯」手中的棋子。這就是所謂的「正犯後正犯」。

這裡的關鍵差異在主觀要件。間接正犯具有「自己犯罪的意思」與對犯罪流程的意思支配或認知支配,是把他人的行為納為自己犯罪計畫的一環;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只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8條則需要「共同犯罪的意思」加上彼此分擔實行。而且依刑法第13條,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直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間接故意,實務上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也肯認,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間仍然可以成立共同正犯,不能以故意型態不同就否定犯意聯絡。

法院怎麼看「黑吃黑」?從犯罪支配理論破解間接正犯的3個要件

法院判斷一個人是不是間接正犯,關鍵在於「犯罪支配」。誰才是整個犯罪計畫中,擁有最終控制權、支配全局的那個人?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審簡式審判)為例,法院的分析架構非常清晰,值得一般民眾參考:

1. 主觀認知與計畫:從一開始就想利用詐騙來賺錢 阿明主觀上完全知道提供帳戶是給詐騙集團使用,他也預見會有被害人匯款進來。他的目的不是幫助詐騙集團,而是等贓款進來後自己吞掉。該判決要旨即描述了類似情境:「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詐欺正犯收集帳戶之用意…並預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後,將有不特定之被害人陸續匯入詐欺所得贓款…竟先偽以被害人身分假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從中攔截、私吞該些詐欺贓款,以圖能夠取得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最後成果」。

法院認為,行為人一開始假意以被害人身分提供帳戶,就是為了誘使詐欺正犯去對外行騙,讓贓款流入自己可控的帳戶,這種「先給後攔」的模式,凸顯了利用他人犯罪的意思。

2. 優勢地位與支配:誰握有帳戶控制權,誰就支配全局 阿明雖然沒有參與前端的詐騙行為,但他握有關鍵的帳戶控制權(密碼、驗證碼、網銀權限)。他讓詐騙集團去勞心勞力騙人,但最終成果(金錢)的取得與否,完全取決於阿明是否配合。這使得他在整個犯罪流程中,立於一個優勢支配的地位。詐欺集團車手以為自己在主導犯罪,實際上能否取得贓款,完全受制於阿明要不要交出驗證碼。

3. 利用他人作為工具:把車手的故意犯罪納入自己的計畫 詐騙集團車手辛苦施行詐術,騙被害人匯款,他們以為自己在進行自己的犯罪。但從阿明的角度來看,這些車手的行為,不過是幫他把錢「騙進來」的工具性步驟。車手們的故意犯罪行為,被阿明納入他自己的犯罪計畫中加以利用。

該判決最後的法律評價即為:「是依前揭說明,於法律評價上,被告應是立於『直接正犯』(即不詳詐欺正犯)後之『間接正犯』。」所以,阿明不是詐騙的幫助犯,也不是事後侵占贓物的人。他就是詐欺取財罪的正犯,只不過他是以間接的方式,利用其他正犯來完成犯罪。法院特別強調,這不是事後才起意拿走贓物,而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利用他人詐術取得財物的正犯行為,因此侵占遺失物的抗辯不足採信。

阿明的行為會判多重?加重詐欺的刑度與沒收

本案法院如何論罪,也反映了間接正犯與直接正犯同罰的原則。判決認定,被告對被害人乙○○、丙○○的2次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丁○○的1次犯行,則因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3次犯行分論併罰,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這裡要特別說明112年修法的沿革。刑法第339條之4是在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本案被告所犯的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在修法前後文字與刑度都相同,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新舊法有利不利的問題。這次修法主要是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款次刑度維持不變。對照如下:

項目修法前(112年5月31日前)現行法(112年5月31日修正後)
第339條普通詐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左,未修正
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左,未變動
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同左
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文字為「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實質範圍相同
第4款
新增「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此外,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包含被告已實際取得並花用完畢的贓款,共計24萬1,900元(其中被害人戊○○部分為7,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這表示即使錢已經花掉,國家仍會追徵等值金額。

還有兩個實務細節值得注意。第一,檢察官起訴時原本認為被害人丁○○部分僅構成普通詐欺,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變更為加重詐欺的第3款,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讓被告有機會答辯防禦,程序保障已經完足。第二,被告雖然自白犯罪,但沒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的自白減刑要件,法院說明不得依該條減輕其刑。這提醒民眾,自白要搭配實際繳回贓款,才有機會爭取該條的減刑。

間接正犯 vs. 幫助犯 vs. 共同正犯:一張表看懂關鍵差異

為了更清楚理解,我們來比較幾個容易混淆的概念:

角色定義心態行為刑責以阿明故事比喻
間接正犯
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實現自己的犯罪。對整個犯罪有支配地位。
自己犯罪的意思。將他人行為當作自己計畫的一環,具有意思支配或認知支配。
通常居於幕後,支配、操控犯罪流程。
與直接正犯相同(負全部責任)。
阿明從頭到尾就想吞掉詐騙來的錢,他支配了整個黑吃黑計畫,利用車手的詐術當工具。
幫助犯
對於正犯的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但沒有共同實行的意思。
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知道自己是在協助別人完成犯罪。
提供工具、建議、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幫助。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
如果阿明只是單純想賺佣金,提供帳戶後就配合車手轉帳,他就是幫助犯。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實行犯罪。
共同犯罪的意思(犯意聯絡)。彼此知道在為同一目標努力,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也可成立共同正犯。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如:一人騙、一人收錢)。
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每個人都要為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如果阿明從一開始就與詐騙集團計畫好「騙錢→收錢→分贓」,彼此有犯意聯絡,他就是共同正犯。

從上表可知,間接正犯和共同正犯最後的刑責都是正犯,一樣重。但關鍵差異在於犯罪支配關係和犯意聯絡的內容。間接正犯中,被利用者(如詐騙車手)可能根本不知道利用者(阿明)的真正意圖,雙方沒有真正的共同犯罪意思;利用者是將被利用者的故意犯罪行為當作工具支配。共同正犯則是彼此知情且同意共同目標,一起分擔實行。

這也是為何法院要強調「優勢支配」:當阿明握有帳戶最終控制權,詐騙集團能否取得贓款完全取決於他是否交付驗證碼時,他就從協助者的角色,翻轉為支配全局的幕後正犯。

間接正犯什麼時候算既遂、什麼時候算未遂?成敗取決於「工具人」

間接正犯既然是把別人當工具,那麼這個犯罪的成敗,就取決於工具人的行動是否成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撤銷發回,非確定見解,僅引其關於間接正犯既遂判斷之說理)明確說明了此一原則的要旨:「間接正犯中之被利用者之行為,乃利用者誘致行為之當然延長,則間接正犯成立犯罪與否及其犯罪是否既遂,均應視被利用者之行為而定…如被利用者所為之犯罪行為既遂,利用者亦為既遂犯,被利用者所為之犯罪行為未遂,利用者之間接正犯,亦為未遂犯。」

但必須完整補充前提:該判決原文強調「以被利用者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若被利用者尚未為犯罪行為,則利用者自無成立犯罪可言」。也就是說,被利用者必須已經著手實行犯罪,間接正犯才有既遂或未遂可言。

套回阿明的案例:

  • 既遂:如果詐騙集團車手成功騙到被害人小美匯款10萬元到阿明帳戶,並且阿明也成功將這10萬元轉走據為己有。那麼,車手的詐欺行為既遂,阿明作為間接正犯,也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 未遂:如果車手雖然施行詐術,但被害人警覺未匯款,或阿明還來不及攔截帳戶就被警示凍結,則車手的詐欺行為未遂,阿明的間接正犯也同為未遂犯。

這個邏輯就像是:你設計了一個自動捕獸夾(利用工具),獵物有沒有掉進去(既遂或未遂),決定了你的狩獵是否成功。進一步的說明可參見既遂未遂一文。

為什麼這件最高法院判決是「撤銷發回」?對一般民眾有何啟示?

特別提醒,的主文是「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並非「上訴駁回」而維持原判的確定見解。最高法院發回的理由,是原審在事實與理由上有矛盾與調查未盡:

  1. 原判決在事實欄沒有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理由中卻認定構成該罪,犯行是否成立已有疑義。
  2. 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再持以行使,卻又同時認定被告將偽造的私文書販售予歐陽志彬等人,前後事實記載矛盾,究竟被利用者是否已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欠明瞭。
  3. 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的違法,才撤銷發回更審。

對讀者而言,重點是:我們引用該判決,僅是引用其關於「間接正犯既遂與否視被利用者行為而定」的法律原則說理,不能直接拿該案的個案結果當作確定有罪的範例。最高法院是在指正下級審應把構成要件與證據說清楚,這也提醒民眾,法院在認定間接正犯時,必須嚴格證明被利用者確實已實行犯罪行為。

給一般民眾的實用提醒:如何避免成為工具或誤觸法網?

了解間接正犯,不僅是法律知識,更能保護自己避免誤觸法網,或成為他人犯罪的工具。

第一,絕對不要出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手機驗證碼。 即使對方說只是代收貨款、做金流驗證,一旦帳戶被用於詐騙,你很可能從證人變被告。主張「我不知情」在實務上舉證非常困難,法官會從高額不合常理的報酬、雙方不熟卻交付重要帳戶、對方要求即時提供驗證碼等客觀情狀,判斷你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第二,不要自作聰明玩黑吃黑。 有人以為騙詐騙集團的錢不算犯罪,或頂多是侵占。這是誤解。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審簡式審判)所示,法院會直接評價為詐欺取財罪的間接正犯,適用加重詐欺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沒收追徵全部贓款,刑責與詐騙集團一樣重,且沒有自白減刑的寬典可期待,除非你自動繳回全部所得。

第三,公司與職場情境也要警惕。 老闆指使員工從事違法行為,若員工明知違法仍配合,可能成立共同正犯;若老闆欺騙不知情的員工執行(如謊稱廢液無害要求傾倒),老闆就可能成立間接正犯。無論哪一種,指使者都難逃正犯責任,員工也可能連帶負責,切勿以「只是聽命令行事」自我安慰。

常見問題 FAQ

Q:我只是把帳戶借給朋友,他說會給我報酬,這樣我會變成間接正犯嗎?

A:不一定,但風險極高,常見是被認定為幫助犯,而非間接正犯。 關鍵在於你的主觀認知。如果你明知朋友是要用你的帳戶進行詐騙、洗錢等非法活動,仍然出借,那麼你很可能被認定為詐騙罪的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得減輕其刑,但仍要負刑責。如果你是被朋友欺騙,完全不知情,原則上不會構成犯罪。然而,在實務上,要證明自己完全不知情非常困難,法官常會根據社會常理判斷(例如:高額不合常理的報酬、與對方不熟卻出借重要帳戶等),因此千萬不要隨意出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Q:間接正犯和教唆犯有什麼不同?

A:兩者都是讓別人去犯罪,但核心差異在支配性與行為結構。 教唆犯是引發他人原本沒有的犯罪決意(例如:慫恿別人去偷東西),教唆者對被教唆者後續的犯罪行為,沒有支配關係,被教唆者是獨立自主的正犯。間接正犯則是將他人當作無意志的工具或雖有意志但被支配的棋子,整個犯罪都在利用者的掌控計畫中。例如,利用精神障礙者或兒童去偷東西,你就是典型的間接正犯;而前面阿明的例子,則是更進階的「正犯後正犯」,支配了其他故意犯罪者來完成自己的詐欺。

Q:如果像阿明一樣黑吃黑,騙走詐騙集團的錢,被害人可以向他求償嗎?

A:當然可以,而且阿明就是法律上的加害人。 阿明被認定為詐欺罪的間接正犯,在法律上他就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的加害人之一。被害人可以對阿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被騙的金錢或損害賠償。法院也會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使贓款已花用完畢,仍會追徵價額,被害人可透過沒收與求償程序追回損失。

Q:公司老闆指使員工做違法的事,老闆是間接正犯嗎?

A:要看員工是否知情,可能是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但老闆都難逃正犯責任。 如果員工是在老闆的權威命令下,知道自己行為違法但仍執行(例如:排放廢水、製作不實財報),老闆與員工可能成立該罪的共同正犯。如果老闆利用不知情的員工(例如:騙員工說某化學物質無害,讓他處理、或騙員工在文件上蓋章),則老闆可能成立間接正犯。無論哪一種,老闆都無法以「不是我親手做的」卸責。

Q:間接正犯的既遂或未遂要怎麼判斷?

A:以被利用者是否既遂為準,但前提是被利用者已經實行犯罪。 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的說理,被利用者的行為是利用者誘致行為的當然延長,若被利用者尚未為犯罪行為,間接正犯無從成立;若被利用者已實行,則被利用者既遂、利用者也既遂,被利用者未遂、利用者也未遂。是否成立犯罪與是否既遂,都要回頭檢視工具人的行為階段。

結語 間接正犯的概念打破了親自動手才算犯罪的直覺。法律關注的是行為人對整個犯罪流程的支配性與犯罪意志。就像電影裡的幕後黑手,即使雙手從未沾血,依然是罪責最重的主謀。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審簡式審判)的黑吃黑案例,到最高法院對既遂判斷的闡釋,都再三提醒我們:不僅要謹慎自己的行為,不被他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更不要自作聰明地以為利用別人犯罪就能逃避法律責任。在法律的眼中,真正的操盤手,永遠無所遁形。若你或家人涉及帳戶提供、詐欺爭議,務必保留對話紀錄、盡速諮詢律師,切勿自行處分帳內來路不明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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