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所得和薪資所得有何不同?報稅扣繳的差異 每到報稅季節,最常被問的就是「這筆錢到底要報薪資所得還是執行業務所得?」結論先講:兩者差在你賺這筆錢時,有沒有自己負擔明顯且有一定金額的必要成本、以及你工作時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 純粹以勞力換報酬、受雇主指揮監督、不負擔成本與經營風險的是薪資所得;以技藝自力營生、獨立自主決定是否接案與如何執行、自負成本與盈虧的是執行業務所得。報稅時,薪資所得是「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必要費用擇優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是「業務收入減除必要費用或按財政部核定費用率核定」,扣繳率也不同,報錯類別會影響扣除額、是否要設帳保存憑證,甚至被補稅。 一、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的法律定義是什麼? 薪資所得:受僱提供勞務的報酬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薪資所得指「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同條第4款進一步例示包含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在內。但要特別注意,現行法對於薪資所得「所得額」的計算已經修正,不再是「以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規定,薪資所得的所得額是「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同類第2款並增訂擇優適用機制: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的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上工具支出,合計超過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者,得檢據核實減除,否則仍以扣除額為限。這是107年修法後的新制,舊法「薪資收入全額即所得額」的觀念已經不適用。 執行業務所得:以技藝自力營生的報酬 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執行業務者,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為「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材料費、工具折舊及業務上雇員薪資等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現行法並明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5年,費用列支並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相關規定。這點與薪資所得者無須設帳的性質完全不同。 | 類別 | 法源 | 核心概念 | 所得額計算 | | --- | --- | --- | --- | | 薪資所得 |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 | 因僱傭契約受指揮監督提供勞務 | 薪資收入-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萬元為基準,依物價指數調整,113年度為218,000元);特定職業必要費用合計超過扣除額者得擇優檢據核實減除 | | 執行業務所得 | 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類 | 以技藝自力營生,獨立執行業務 | 業務收入-直接必要費用(房租或折舊、材料費、工具折舊、雇員薪資等);未設帳或憑證不全者由稽徵機關按財政部核定費用標準核定 | 二、法院如何區分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3大判斷標準 法律條文只有原則,實務上同一筆勞務報酬常在兩類之間拉鋸。法院發展出以下三個綜合判斷標準,已成為稅務爭訟的定型化見解。 1. 有沒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必要成本支出? 這是最高行政法院確立的核心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4號判決指出: 「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定性所最看重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真正的標準還是要回到社會通念,依商業活動類型,判斷『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等語為標準。」(參照98年度判字第154號) 該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屬確定見解,權威性高。白話來說,如果你為了賺這筆錢,除了時間與勞力,還必須自己負擔房租、工作室折舊、設備、材料、助理薪資、交通費等成本,而且這些成本是依該行業通常情形即可明顯看出、金額也不容忽略,就偏向執行業務所得。反之,若純粹是勞力換現金,沒有額外成本,就偏向薪資所得。 2. 法律關係是僱傭還是承攬、委任? 法院也會比附私法契約類型來判斷,但強調稅法有自身規範目標,不能單以私法契約名稱決定,仍要回歸前述成本標準。 「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酬,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參照98年度判字第154號) 判決特別提醒,不可僅以「是否負擔工作成敗責任」作為唯一標準,否則會逾越稅法的分類目的。實務上會看工作時間、地點、方式是否受雇主拘束、是否承擔經營風險、是否自備工具與場地等綜合事實。 薪資所得通常對應僱傭關係:受雇主指揮監督,工作時間、地點、方法受拘束,不承擔經營風險,不需自備成本。執行業務所得則近似承攬或委任:獨立自主,自訂工作方式,盈虧自負,需投入成本完成特定工作。 3. 是否具備「自力營生」的自由性與獨立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進一步強調執行業務者的獨立性: 「執行業務所得,著重在以技藝自力營生,取得報酬具有自由性及獨立性,不必受雇主拘束,得自由選擇是否執行、執行內容方式、為誰執行業務,如何支配執行利益,自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自負盈虧及經營風險。」(參照100年度簡字第418號) 該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因此,能否自由決定接不接案、為誰做、怎麼做、何時做,以及是否自行支配報酬並承擔盈虧,是區分的重要指標。 綜合而言,法院是採取「成本支出是否明顯可查知+獨立性+契約實質」的綜合判斷,而不是單看有沒有簽僱傭合約或有沒有開發票。 三、實際案例:律師的承辦案件收入為何不能扣薪資特別扣除額? 律師是最典型的執行業務者,但事務所內受僱律師與合夥律師、獨資負責人的所得類別可能不同,這個案例正好說明選錯類別的後果。 一位執業律師在8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將承辦案件的收入列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卻同時主張比照受薪階級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國稅局認為既屬執行業務所得就不能再適用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因而剔除該筆扣除額。律師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此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21號判決明確指出: 「原告既為執業律師,其因承辦案件所取得之所得,依前揭規定,即屬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自無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參照88年度判字第3521號) 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法院認為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的立法目的,是對以勞力為主要所得來源、通常無額外成本可扣除的薪資所得人給予定額衡平,與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減必要費用」的結構不同,兩者制度設計本就不相同,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這個案例的實務啟示是:所得類型一旦被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就必須走「收入減必要費用(或按費用率核定)」的計算方式,不能再疊加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執業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以事務所名義承辦案件、自負成本者,原則上即屬執行業務所得。若是受僱於事務所、按月領固定薪資、受指派辦案、上下班受管理的受僱律師,則可能屬薪資所得,關鍵仍在是否自負成本與是否具獨立性。 四、講師鐘點費、外送員、網紅、補習班老師怎麼區分? 1. 講師鐘點費:專題演講與授課是兩回事 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對此有細緻區分,該函釋經多則判決援用,未逾越母法而得作為認定依據: - 專題演講鐘點費: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給的鐘點費,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的講演鐘點費。這類所得本質上屬執行業務所得,但享有定額免稅,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18萬元為限,超過部分仍要課稅。免稅額度是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合計計算,現行法已明定合計以18萬元為限。 - 授課鐘點費:如果是開課或舉辦訓練班而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的鐘點費,則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的薪資所得,不適用講演鐘點費免稅。 法院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4號判決中也引用此函釋來說明(參照98年度判字第154號)。差別在於專題演講通常是臨時性、單次性、講者獨立準備內容並自負成本;授課則多有固定課表、教材與進度由主辦單位決定,講師受指揮監督,性質接近僱傭。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5第3項規定,講演鐘點費的支付人為稿費等的扣繳義務人,實務上給付時仍應注意扣繳與列單申報義務。 2. 外送員、網紅、直播主:不要把稅務定性與勞動身分混為一談 這些新興工作型態常被誤解。以 foodpanda、Uber Eats 外送員為例,若外送員可自由選擇上線時間、自備機車與手機、自負油資與維修、無底薪按件計酬、自行承擔接單風險,在稅務上可能被認定為承攬而屬執行業務所得;但也有實務案例依個案事實被核定為其他所得。重點是,稅務上的所得類別認定,與勞動法上是否構成僱傭關係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判斷,不能直接劃等號。 目前稽徵實務對於平台外送員的所得,多以是否自備工具、自負成本、是否受平台高度指揮監督等綜合判斷,有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者,也有認定為其他所得者,應以稽徵機關按契約實質與收支事實的核定為準。關於外送員、平台工作者勞動身分認定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勞工權益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網紅、直播主若收入來自平台分潤、贊助、業配、打賞,且需自行負擔拍攝設備、剪輯軟體、場地、經紀費、行銷成本等,通常會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或依給付性質歸為其他所得);但若與經紀公司簽有僱傭合約、有固定底薪、受公司排程與腳本控管,則部分報酬可能屬薪資所得。關鍵仍在成本是否由個人負擔、盈虧是否自負。 3. 補習班老師:看誰提供場地與承擔風險 - 受僱於補習班,按鐘點領薪,由補習班提供教材、場地、招生與行政支援,並管理教學進度與考評者,屬薪資所得。 - 自行開設補習班或個人工作室,自行招生、自備教材場地、自負盈虧者,屬執行業務所得。 同一位老師若同時有兩種身分,應按不同來源分別列報。 五、報稅與扣繳的實務差異:用對方法才不會多繳稅 差異總表 | 項目 | 薪資所得 | 執行業務所得 | | --- | --- | --- | | 計算方式 | 薪資收入總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13年度公告218,000元,法律基準20萬元並依物價指數調整);特定職業必要費用超過扣除額者得擇優檢據核實減除 | 業務收入總額-直接必要費用(房租或折舊、材料、工具折舊、雇員薪資等);未設帳或憑證不全者按財政部每年核定的「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 | | 是否要設帳 | 不用 | 原則應設帳,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業務收支,支出須取得確實憑證,帳簿憑證至少保存5年;費用列支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 | | 扣繳率 | 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已填免稅額申報表者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未填者及兼職所得、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按給付額扣取5% | 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8款:居住者按給付額扣取10%,非居住者按給付額扣取20%;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等採分離課稅者仍應扣繳 | | 免扣繳門檻 | 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仍應列單申報並於期限內彙報 | 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仍應列單申報 | | 扣繳憑單申報 |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度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並於2月10日前填發予納稅義務人 | 同左,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89條辦理 | | 特別扣除額 | 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無,但可扣除實際必要費用或適用費用率,通常高於薪資特別扣除額 | | 申報憑證 | 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直接填入薪資所得欄 | 全年收入總額減必要費用後餘額填入執行業務所得欄;須保留憑證供查核 | 薪資所得的扣繳與申報細節 雇主每月給付薪資時為扣繳義務人。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已填報免稅額申報表的員工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未填表者、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的薪資(例如年終獎金、一次性獎金)按給付額扣取5%。依同辦法第7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免扣繳不代表免申報,扣繳義務人仍應列單申報並彙報。年度結束後,員工依扣繳憑單或所得資料將給付總額填入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的薪資所得欄位,再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實務提醒:若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的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工具支出合計超過當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可檢據核實減除而不用扣除額,適合高額專業投入者(例如需自費購買高價專業器材、參加國際認證訓練者),應保留發票與付款證明。 執行業務所得的扣繳、設帳與核定細節 給付人給付執行業務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8款按給付額扣取10%(非居住者20%),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且無從追究時,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所得稅法第89條第2項)。 申報時,你必須計算全年收入總額減除必要費用後的餘額作為執行業務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必要費用包括事務所房租或折舊、設備折舊、助理薪資、交通費、材料費、保險費等,必須有合法憑證。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執行業務所得原則採收付實現制,符合規定並經申請核准者得採權責發生制;同辦法第5條規定聯合執業應訂明盈餘分配比例並由代表人檢送合約;第10條規定帳簿憑證的保存與提示義務。 若你沒有設帳記載或未能提供帳簿文據,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稽徵機關得依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該標準由各地區國稅局徵詢相關公會意見擬訂,報財政部核定後發布,每年都可能微調。例如近年律師約扣除收入30%作為必要費用、會計師約35%、建築師約35%、表演人約45%等,僅為舉例,實際應以當年度財政部公告的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為準。費用率核定對成本低者有利,對成本高於標準者不利,因此若實際成本高於標準,務必完整記帳並保存憑證,才能爭取較低的稅負。 舉例試算:同樣200萬元收入差多少? 假設陳OO是事務所負責人,今年接案收入200萬元,若按當年度財政部費用標準以律師費用率30%計算,執行業務所得為200萬元×(1-30%)=140萬元。若誤報為薪資所得,只能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13年度218,000元,所得額變成178.2萬元。以稅率20%粗估,前者稅額約28萬元,後者約35.64萬元,兩者相差約7.64萬元。這就是選對所得類別的實質差異,但反過來說,若收入不高且幾乎沒有成本,薪資所得的定額扣除反而可能比較有利,務必試算比較。 六、常見問題 QA Q:我在公司上班,但公司要我成立工作室開發票,收入算執行業務所得嗎? A:不一定,國稅局看實質關係而非形式。 雖然你開立發票,但若實質上與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例如受指揮監督、固定上下班時間與地點、享有勞健保與退休金、請假需經核准、工具與場地由公司提供,稽徵機關仍可能認定為薪資所得。曾有案例是員工被要求成立工作室開發票給公司,法院仍認定實質為僱傭而補稅。不要以為開發票就能自動轉為執行業務所得,應檢視是否自負成本與盈虧、是否具獨立性。 Q:我是網紅,直播打賞收入屬於哪一類? A:通常偏向執行業務所得或依個案認定為其他所得,關鍵看成本與獨立性。 若打賞收入屬個人表演性質,且你自負設備、場地、剪輯、經紀與行銷成本,能自由決定直播內容與時間,多數會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但若你與平台或經紀公司簽有僱傭合約,受平台排程與腳本指揮監督且有固定底薪,則部分可能屬薪資所得。建議保留設備購置、軟體訂閱、場地租金、助理費等支出憑證,以利申報成本。 Q:執行業務所得一定要設帳嗎?沒設帳會怎樣? A:原則上要設帳,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並保存憑證5年,未設帳會被按費用標準核定。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執行業務者應詳細記載業務收支,支出須取得確實憑證,帳簿憑證至少保存5年,費用列支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未設帳或未能提供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對成本高於標準者不利,對成本低者反而有利,因此成本高者更應完整記帳。 Q: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與執行業務的成本費用扣除,哪個比較有利? A:要看收入與實際成本試算比較,沒有絕對答案。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法律基準為2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5條之1按物價指數調整,113年度公告為218,000元;執行業務則可扣除實際必要費用或適用費用率(常見為收入的20%至45%,依行業與年度而異)。若收入高且費用率高,執行業務的扣除額通常遠大於218,000元,較有利;若收入低或幾乎沒有成本,薪資所得的定額扣除可能較划算。建議以當年度公告的扣除額與費用標準實際試算。 Q:法院對於模糊地帶的收入如何判定? A:綜合判斷是否具獨立性、是否自負盈虧與成本、契約實質為何。 法院會看:勞務提供者能否自由決定工作方式與時間、是否自負盈虧與經營風險、是否需自行負擔明顯可查知的成本費用(如房租、設備、助理薪資)、雙方契約的法律性質是僱傭、承攬或委任。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4號判決所言,關鍵在於「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參照98年度判字第154號)。若無明顯額外成本支出,通常傾向認定為薪資所得。 七、結論:正確區分才能合法節稅、避免補稅受罰 正確區分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不僅影響當年度要繳多少稅,也決定你是否需要記帳、保存憑證,以及給付人是否需要扣繳與如何扣繳。在多元工作型態並存的現在,許多人同時擁有兩種所得,更要逐筆檢視收入性質。 實務操作上,薪資所得者請留意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與職業必要費用的擇優適用,並確認雇主是否已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按表或按5%扣繳;執行業務者請務必建立帳簿、取得憑證、依法保存5年,並注意每次給付10%扣繳與2,000元免扣繳門檻仍須列單申報的規定,聯合執業者並應留存盈餘分配合約。未設帳者雖可按費用標準核定,但年度間標準會調整,應以財政部當年度公告為準。 本文引用的法院見解均來自確定判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原則可作為實務判斷依據(參照98年度判字第154號、100年度簡字第418號、88年度判字第3521號)。若你的情況同時涉及承攬、委任與僱傭的混合契約,或成本結構特殊、跨年度給付與扣繳時點爭議,建議諮詢專業會計師或稅務律師,依個案事實與當年度法令及費用標準提供最適合的申報策略。 報稅季將至,先釐清每筆收入的成本結構與獨立性,再選擇對的所得類別與扣除方式,才能聰明報稅不吃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