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什麼?保證人地位說明|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法律知識

一、從一個「見死不救」的故事說起
想像一下這個場景:阿明在公園遛狗時,他的大型犬突然掙脫牽繩,衝向正在慢跑的小美並咬傷她的腳踝。阿明看到後,只是站在原地喊叫,沒有立即上前控制狗隻或採取任何救助措施,直到其他路人幫忙才將狗拉開。小美因此受傷送醫。在這個案例中,阿明「沒有做什麼」(沒有立即控制狗隻、沒有救助),但法院最終判決阿明成立過失傷害罪。為什麼「沒有做」也會構成犯罪?這就是「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概念。
二、什麼是「不純正不作為犯」?用白話文解釋
1. 基本概念
刑法上的犯罪行為可以分為兩種:- 作為犯:用「積極行動」造成危害(例如:拿刀砍人、開車撞人)
- 不作為犯:用「消極不作為」造成危害(例如:見死不救、該做而不做)
- 純正不作為犯:法律規定「必須做」某件事,你不做就犯罪(例如:依法應納稅而不納稅)
- 不純正不作為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你要做什麼,但因為你有特殊身分或責任,必須防止壞結果發生,你卻不防止,這時你的「不作為」會被當成「作為」來處罰。
2. 法律依據:刑法第15條
台灣刑法第15條明確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白話翻譯:
- 如果你在法律上有義務防止某個壞結果發生,而且你能防止卻不防止,那麼你的「不防止」就跟「積極造成結果」一樣要負責。
- 如果是因為你自己的行為先製造了危險,你就有義務防止這個危險變成真正的傷害。
三、關鍵中的關鍵:「保證人地位」
不純正不作為犯要成立,必須先確認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這就像是社會給你的「責任標籤」——貼上這個標籤的人,對特定法益(生命、身體、財產等)負有特別的保護義務。保證人地位的來源(法院怎麼認定?)
根據最高法院判決及學說見解,保證人地位主要來自以下幾種情況:1. 法令明文規定
- 例子: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飼主防止動物侵害他人的義務(動物保護法第7條)。
- 實際判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38號判決中,法院指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若客觀上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判決書連結]。
2. 自願承擔義務
- 例子:救生員對泳客的安全保障義務、登山嚮導對隊員的保護義務、醫生對病人的救治義務。
- 實際判決: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中,法院強調醫師對病患進行手術時,「因其行為對病患身體健康造成一定風險,故具有製造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 [判決書連結]。
3. 密切的生活關係
- 例子:夫妻之間、父母子女之間、同居共財的家屬之間。
- 法律精神:基於共同生活體的信賴與依賴關係,彼此負有保護義務。
4. 危險共同體
- 例子:登山隊成員之間、探險隊隊員之間,因為共同從事危險活動而形成互助義務。
5. 危險源監督責任
- 例子:飼養危險動物的人、管理危險設備的人、擁有危險物品的人。
- 實際判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時,應牽緊繫繩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既為甲犬之飼主,帶領甲犬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有人伴同,且須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甲犬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告乃依上開法令負有作為義務之人」 [判決書連結]。
6. 危險前行為
- 最重要也最常見的類型:如果你自己的行為先製造了危險,你就有義務防止這個危險實現。
- 實際判決:最高法院在多個判決中反覆確認:「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例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就有義務救助傷者。
四、法院怎麼判斷?「三層檢驗法」
實務上,法院判斷是否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會依序檢驗以下三個層次:第一層:有沒有「保證人地位」?
→ 確認行為人是否有法律上的防止義務。第二層:有沒有「作為可能性」?
→ 確認行為人在當時情況下「能不能」防止結果發生。- 關鍵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指出:「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
- 白話說:如果即使你做了該做的事,壞結果還是「很有可能」發生,那你的不作為就不一定和結果有因果關係。
第三層:有沒有「等價性」?
→ 確認這個「不作為」在社會意義上是否和「積極作為」一樣可惡。- 例子:母親故意不餵食嬰兒致其餓死(不作為殺人)vs. 母親拿刀殺死嬰兒(作為殺人),兩者在道德非難和社會危害性上是否相當?
五、實際案例解析
案例1:飼主未繫狗鍊致人受傷(過失傷害)
- 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38號
- 事實:被告將飼養的犬隻放出圍籬外活動,未加以看管,導致犬隻咬傷路人。
- 法院見解:
- 被告為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負有防止動物侵害他人的義務(保證人地位)。
- 被告未繫狗鍊或其他防護措施,違反作為義務。
- 若被告履行義務(繫好狗鍊),傷害結果「幾近確定」不會發生。
- 因此成立過失傷害罪 [判決書連結]。
案例2:船長未通報船員傷病致死(過失致死)
- 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 事實:漁船船長在船員身體不適時,僅指示其他船員照護,未通報相關單位或及時送醫,導致船員死亡。
- 法院見解:
- 船長對船員有保護照顧義務(保證人地位)。
- 依「漁船船員海上傷病申請救援通訊諮詢機制」,船長有通報義務。
- 若船長及時通報,船員有高度可能獲救(作為可能性)。
- 因此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判決書連結]。
案例3:健身房使用者未卸槓片致人受傷(過失傷害)
- 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 事實:被告在健身房使用槓鈴後,未先卸除槓片即移動槓鈴,導致槓片脫落撞傷他人。
- 法院見解:
- 被告使用槓鈴製造了風險(危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
- 被告應注意移動前須卸除槓片,且客觀上能注意。
- 違反注意義務的不作為與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
- 因此成立過失傷害罪 [判決書連結]。
六、數學計算?「可避免性」的評估
在法律判斷中,有時會涉及「若履行義務,結果避免的機率」評估。這不是精確的數學計算,而是「幾近確定」的判斷:公式概念:
如果行為人履行義務 → 結果發生的機率極低(趨近於0)
如果行為人不履行義務 → 結果發生的機率高
那麼不履行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就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標準:
- 不是「有可能」避免就行
- 必須是「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
- 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這個「可避免性」
七、重要QA問答
Q1:我只是路人,看到車禍沒救人,會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嗎?
A:一般路人沒有保證人地位,所以不會成立。但如果你是肇事者(危險前行為),或你是傷者的家人(密切生活關係),或你是救護人員(自願承擔義務),那就有義務。Q2:保證人地位會不會太廣泛?什麼都要負責?
A:法院會嚴格限縮。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決指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判決書連結]。但必須是「法律精神」認可的義務,不是道德義務。Q3:如果我「沒有能力」防止,還要負責嗎?
A:不用。刑法第15條明定「能防止而不防止」,如果客觀上不能防止(例如:自己也不會游泳卻要救溺水者),就不構成。Q4:不純正不作為犯和「遺棄罪」有什麼不同?
A:遺棄罪是「純正不作為犯」(法律明文規定要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而不純正不作為犯是「用不作為的方式實現通常以作為犯規定的罪」(例如:不餵食嬰兒致其餓死=不作為殺人)。Q5:雇主對員工有保證人地位嗎?
A:視情況。如果雇主創造了工作環境的危險(例如:不提供安全設備),就可能因危險前行為產生保證人地位。但如果是員工自己違規操作,雇主已盡監督責任,就可能不成立。八、結論與提醒
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核心思想是:「法律不只處罰做壞事的人,也處罰該防止壞事卻不防止的人」。但這種處罰有嚴格條件:- 必須有保證人地位(特殊義務關係)
- 必須能防止而不防止(有作為可能性)
- 不作為必須與作為等價(社會可責性相當)
- 父母對子女
- 飼主對寵物
- 駕駛對事故傷者
- 專業人員(醫生、救生員等)對其服務對象
參考資料:
台灣法律法律諮詢法律知識
分享知識,傳遞價值
歡迎引用本文內容,請附上出處連結,讓更多人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