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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是什麼?刑事訴訟的審理原則|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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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是什麼?刑事訴訟的審理原則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是我國刑事訴訟的現行審理規則:以當事人進行為主、職權進行為輔,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與交互詰問,法官原則上居於公正裁判的地位,僅在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或為維護公平正義且有利於被告的重大事項上,才應依職權補充調查。最典型的例子是累犯是否加重,必須先由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完畢證明等原始資料並經合法調查,法院才能審酌是否加重。

想像你走進法庭,看到檢察官和辯護律師激烈交鋒,法官大多時間靜靜地聽、適時指揮程序。這場「法庭球賽」的規則,就是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它決定誰要把證據搬到法庭、誰主導攻防、法官何時可以吹哨介入,直接影響每一起刑事案件的審理與被告的權利保障。

一、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是什麼意思?跟職權進行、當事人進行有什麼不同?

結論:台灣採混血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骨架是當事人進行,但保留法官為發現真實的補充調查權。

刑事訴訟的審理模式光譜上有兩個極端:

  1. 職權進行主義:法官是偵探隊長,主動調查所有證據、查明真相,當事人較為被動。
  2.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與被告是場上兩支球隊,負責提出證據、互相詰問攻防,法官是裁判,主要確保規則被遵守,原則上不主動下場打球。

台灣經過多年改革,採取混血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即闡明此一基本結構,指出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而設計(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白話來說,就是當事人主導、法官補充,目的在發現真實並維護公平正義與程序正義。

審理模式誰主導調查法官角色當事人角色
職權進行主義
法院
主動調查、職權探知
協助、被動
當事人進行主義
當事人
消極裁判、不主動調查
主動舉證、交互詰問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我國現制)
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
原則聽訟裁斷,例外補充調查
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享有對等防禦權

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3大核心原則是什麼?

原則一:檢察官要負舉證責任,累犯更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結論:檢察官不能只主張結果,必須拿出證據並說明方法,否則要承擔舉證不足的不利益。

用球賽比喻,檢察官必須自己把球(證據)帶到場上並射門(說服法官),不能期待裁判幫忙找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這不只是起訴犯罪事實,對被告不利、會加重刑罰的事項也一樣。

最具指標性的就是累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劃分責任歸屬,指出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實,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要旨摘述)。

實務上累犯的成立要件與效果,必須同時看刑法與大法庭裁定的分階段要求:

1. 刑法第47條的構成要件(前提):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這裡的加重,本法條文字仍寫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2. 釋字第775號解釋後的裁量: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因此現行實務是:法律文字仍為加重,但在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避免罪刑不相當。也就是從過去的必加重,轉為可以裁量是否加重。

3. 大法庭要求的檢察官兩階段責任:

階段內容證明程度與性質檢察官要做什麼
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
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於刑之加重事實,採嚴格證明,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程序
具體指出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完畢證明(如監所出監證明書)等原始資料影本,並聲請調查
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無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是否 extensions 量刑上應加重
屬於量刑事項,以較強化的自由證明為已足,仍須經調查辯論
具體指明前案性質、前案執行情形、再犯原因、兩罪差異等量刑因子,並為加重與否的說理

與此相關的刑事訴訟證亦可作為參考。

實際例子: 小明前因竊盜罪被判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涉嫌竊取機車被起訴。檢察官若想請法院依累犯加重,必須在科刑證據調查階段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書與執行完畢證明,分析前後兩罪關聯性,說明為何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上述判決的規定是這個議題的重要環節,而刑事案件完整指南則從更多面向整理了完整的處理流程。

常見錯誤:只丟前案紀錄表是不夠的。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特別指出,一般附隨在卷宗內的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被告前案素行,並非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的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進一步的說明可參見證據不足會一文。

補充一個實務細節:即使檢察官已具體指出方法,法院仍須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該等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例如經當事人表示意見、辯論),才能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的裁判基礎。若未經嚴格證明程序,即使卷內有資料,也不能直接拿來加重。

原則二:法官什麼時候會依職權調查?只補充有利於被告的重大事項

結論:法官原則不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僅在有利於被告的重大事項上,才有應依職權調查的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大法庭對此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此為統一見解。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

白話來說,法官從偵探隊長轉為公正裁判兼後勤支援,原則上不主動幫檢察官補強不利被告的證據。操作順序是:

  1. 先由檢察官舉證並具體指出方法。
  2. 法院應先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補足。
  3. 若檢察官已盡力仍有真偽不明,且該不明事項有利於被告或涉及公平正義而有利於被告時,法院得依職權補充調查,但仍須踐行嚴格證明程序。
  4. 若檢察官始終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就不能論以累犯加重,應由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的風險。
法院職權調查類型法條依據是否為義務適用對象
得依職權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
得為之,屬裁量
為發現真實,任何事項皆可,但實務上不再用於補強檢察官對被告不利的舉證缺口
應依職權調查
同條項但書
應為之,屬義務
限於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利於被告的重大事項

舉例:被告主張案發時人在國外,有出入境紀錄可證明不在場,但不知如何聲請調查,此屬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官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向相關機關調取資料查明。反之,若是檢察官主張的累犯不利事實未舉證,法官沒有義務主動幫檢察官去調前案執行資料來補足。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2條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但這是客觀性義務的宣示,並不能取代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對不利事項的實質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三:如何保障武器平等?辯護、證據開示與交互詰問缺一不可

結論:為平衡檢察官的國家資源,被告享有強化辯護、事前知悉證據及當庭詰問的對等武器。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若只有要求檢察官舉證,卻不給被告防禦工具,就不是公平法院。配套制度包括:

1. 強化辯護權 司法院函釋指出,義務辯護制度的目的在落實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當事人地位實質對等之精神,以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相關意旨可見函釋及其附件司法院相關函示(本則為函釋,非判決,要旨摘述)。實務上,重罪、強制辯護案件若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2. 證據開示與卷證獲知 讓辯護方在審判前有機會知悉檢察官所掌握的證據,才能有效準備防禦、聲請調查有利證據,避免突襲性裁判。

3. 交互詰問 這是當事人進行的核心。依司法院函頒的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詰問順序原則為:聲請傳喚者先為主詰問,他造為反詰問,聲請者再為覆主詰問;法院於必要時得進行訊問,當事人再續行訊問。對於不當詰問(例如誘導、重複、與待證事實無關、侮辱性詰問等),法院得限制或禁止,當事人亦得聲請禁止。該要點並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修正後,採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依職權調查為輔。詳細規則可見函釋附件(本則為司法院函頒參考要點,非判決)。

三、法院的關鍵見解:以累犯舉證為例,看懂大法庭如何落實當事人進行

結論:大法庭把累犯拆成兩階段,程序上必須先由檢察官主張、舉證、辯論,法院才能判斷是否加重。

最高法院透過裁定,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具體化。該裁定主文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要旨摘述)。需注意本案性質為刑事大法庭裁定,非判決,其效力在統一法律見解。

大法庭提出的核心法律爭議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應否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累犯加重時,是否須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事項主張並指出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要旨摘述,參照同裁定)。

這個見解徹底改變法庭動態:

  • 檢察官不能再被動等待:必須在科刑範圍辯論階段前,主動就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後階段應否加重分別舉證與說理。
  • 法官必須踐行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9條已配合釋字第775號意旨修正,增訂科刑辯論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應由當事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辯論前並應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應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踐行此程序即論以累犯加重,可能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 分階段的調查與辯論:前階段嚴格證明、後階段強化自由證明,兩者都要經過調查與辯論,才能作為裁判基礎。

沒論以累犯時,前科還能考慮嗎? 可以,但效果不同。大法庭指出,若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未論以累犯加重,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第58條、刑法第59條等量刑事項審酌。也就是不能用累犯名義加重至二分之一,但在量刑時仍可作為品行、犯後態度等因子綜合評價。且基於重複評價禁止與一事不再理意旨,檢察官不得在法院已為不論以累犯之科刑辯論後,再以漏未論累犯為由上訴指摘。

裁定有無溯及既往?簡易程序怎麼辦? 大法庭也處理過渡問題:本裁定宣示前,已依職權調查並論以累犯加重而未賦予檢察官補正機會的案件,不得據此據為上訴或非常上訴理由,以維護法的安定性。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檢察官到庭,若卷內已有前案確定判決與執行完畢資料可供法院審酌,是否仍須嚴格踐行由檢察官主張並指出方法的程序,法院得視個案斟酌,不宜一概而論。

問題過去常見做法現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正確做法
累犯由誰舉證
法官主動調前科紀錄
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不主動調查不利事項
只提前案紀錄表
認為已足夠
不足,必須提確定判決、執行完畢證明等原始資料
是否一律加重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依釋字第775號裁量是否加重,避免罪刑不相當
程序
未必有科刑辯論
須經科刑調查、辯論程序,踐行嚴格或強化自由證明

四、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常見問題 Q&A

Q:檢察官對於累犯舉證不足,法官會怎麼判?

結論:不會依累犯加重,僅就本次犯罪本身量刑,但前科仍可列為量刑參考。 若檢察官未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例如僅空泛引用前案紀錄表,法院就不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時法院僅就本次犯罪行為量刑,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刑法第58條等規定,仍可將該前科素行納入品行、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審酌,差別在於不能再適用累犯加重至二分之一的法律效果。

Q:什麼叫法官應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的事項?可以舉例嗎?

結論:指足以影響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量刑有利的重大事項,法官有義務主動查明。 例如被告主張案發時人在國外有出入境紀錄可證明不在場,但無力自行調取;或有利的監視器、通聯、地籍資料存在於公務機關而被告難以取得;或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可能影響有罪認定。此類事項屬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公平正義維護而有利於被告者,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並非得不調查。

Q: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和英美電影的陪審團審判一樣嗎?

結論:不一樣,台灣沒有陪審團,且法官保留有利被告的補充調查權。 台灣雖強調當事人攻防類似英美,但最終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者仍是職業法官,非素人陪審團。且英美法系法官更為消極,我國法官仍保有為發現真實、尤其為保障被告利益而補充調查的職權,這是改良之處。

Q:這個制度對一般民眾被告有什麼好處?

結論:迫使檢察官證據更紮實、說理更清楚,降低誤判風險,並讓被告有公平挑戰的機會。 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不能模糊起訴或依賴法官補強,必須經嚴格證明。被告則透過強制辯護、證據開示與交互詰問(如參考要點所定之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程序),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的科刑辯論與被害人陳述意見機會,獲得實質對等的防禦武器。

Q:法官變得很被動,會不會導致真相不明?

結論:不會,法官是轉為專注聽訟與裁斷,並在必要時補足有利被告的證據拼圖。 法官並非被動,而是分工更精緻:主持程序、確保攻防符合規則、判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撰寫有理有據的判決。當事人舉證後仍有不明且有利於被告時,法官仍可介入補充調查,最終目的仍是發現真實,追求公平法院與精緻偵審的平衡。


總結來說,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台灣刑事法庭設計了一套新遊戲規則:讓檢察官從傳聲筒變成必須親自上陣的主攻手,讓法官從包山包海的調查官轉型為專注聽審與裁決的裁判,並賦予被告更堅實的防禦武器。理解這套規則,不僅能看懂法庭攻防,更能明白司法改革追求公平審判的核心價值。面對具體個案,特別是涉及累犯是否加重、前案資料如何提出與調查、科刑如何辯論等細節,建議及早委任辯護人,檢視檢察官是否已踐行實質舉證責任,並善用聲請調查與交互詰問程序,確保自身權益獲得完整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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