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是什麼?刑事訴訟的審理原則 想像一下,你走進一個法庭,看到檢察官和辯護律師正在激烈交鋒,而法官高高在上,大部分時間只是靜靜地聽。這場「法庭球賽」的規則,就是「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它決定了誰該負責把證據搬到法庭上、誰來主導攻防,而法官又該在何時「吹哨子」介入。這套規則深深影響著每一起刑事案件的審理,也緊密關聯著被告的權利。今天,就讓我們用最白話的方式,拆解這個聽起來很學術,但其實與你我司法權利息息相關的重要原則。 一、名詞解釋:什麼是「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簡單來說,刑事訴訟的審理模式主要有兩種光譜極端: 1. 職權進行主義:法官是「偵探隊長」,主動負責調查所有證據,查明真相。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比較被動。 2.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和被告(透過律師)是場上的「兩支球隊」,負責提出證據、互相詰問攻防。法官則是「裁判」,主要確保比賽規則被遵守,原則上不主動下場打球。 而台灣的刑事訴訟制度,經過多年改革,採取的是一種「混血」模式,也就是「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它基本上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骨架,強調由當事人主導證據的提出與調查,但保留了職權進行主義的精神,讓法官在關鍵時刻保有補充調查的權力,以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 參照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所述,因其直接闡明了此一基本結構:「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參照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所述,因其再次強調此一核心:「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二、核心原則白話解析 原則一: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是重中之重 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作為控方,負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 這不只是道德責任,更是法律義務。 用球賽比喻,檢察官必須自己把球(證據)帶到場上,並想辦法射門(說服法官),不能期待裁判(法官)幫你找球或射門。 與此相關的刑事訴訟證亦可作為參考。 這個責任在「累犯」的認定上特別明顯。過去實務上,法官可能會主動調閱被告的前科紀錄來判斷是否構成累犯(累犯會加重刑罰)。但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最高法院大法庭有非常明確的見解:累犯是對被告不利的事項,必須由檢察官主動主張並提出證據來證明。 參照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所述,因其清楚劃分了責任歸屬:「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參照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所述,因其直接連結法條與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實際例子:小明之前因竊盜罪被判刑6個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涉嫌偷機車被起訴。檢察官如果想讓法院對這次的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他不能只在法庭上說「小明是累犯」,然後什麼都不做。他必須「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 - 提出之前竊盜罪的確定判決書和刑期執行完畢證明(如監所出監證明書)。 - 分析前後兩罪的關聯性,說明小明為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所述,因其具體說明了檢察官該做什麼:「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情狀...」 參照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所述,因其再次詳述了具體內涵,內容與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相互呼應。 上述判決的規定是這個議題的重要環節,而刑事案件完整指南則從更多面向整理了完整的處理流程。 如果檢察官只是把「前案紀錄表」丟給法院,是不夠的!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只是方便法官快速瞭解背景的表格,不是原始證據。 參照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所述,因其明確排除了常見的錯誤做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進一步的說明可參見證據不足會一文。 原則二:法官是「補充性」的調查者 既然檢察官要負舉證責任,那法官要做什麼?法官的角色從「偵探隊長」轉變為「公正的裁判兼後勤支援」。原則上,法官不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的證據。但是,為了發現真實,法律賦予法官「補充性」的調查權限。在兩種情況下,法官「應該」主動調查: 1. 對被告的利益有重大關係(例如:可能存在無罪的證據)。 2. 涉及公平正義之維護的重大事項。 參照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所述,因其引用了法條並做出限縮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 原則三:保障當事人實質的「武器平等」 被告面對擁有國家資源的檢察官,常處於弱勢。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配套了許多制度來平衡雙方,例如: - 強化辯護權:確保被告有律師協助,特別是在複雜或重罪案件中。(93)律聯字第 93003 號判決片段便提及義務辯護制度是為了「落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保被告獲得有效辯護」。 - 證據開示:讓辯護方有機會事先知悉檢察官手中的證據,以便準備防禦。 - 交互詰問:允許雙方當事人直接詰問證人,挑戰證據的可信度。(91)院台廳刑一字第 03667 號判決片段詳細說明了詰問的順序與規則。 三、法院的關鍵見解:以「累犯舉證」為例 最高法院透過一系列判決,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具體化。最具指標性的就是關於「累犯」的舉證責任分配。法院認為: 1. 累犯加重刑罰已從「必須」改為「可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後,法官可以視情況決定是否加重,不是一律加重。 2. 檢察官必須負起兩階段責任: * 階段一(前階段事實):證明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即五年內故意再犯)。 * 階段二(後階段事項):說明為什麼本案「應該」對被告加重刑罰(即證明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所述,因其完整提出了此一法律爭議:「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應否...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亦即...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否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這個見解徹底改變了法庭上的動態。檢察官不能再被動等待,必須積極履行舉證與說理責任;法官則必須在檢察官完成其責任後,才開始審酌是否要加重刑罰。這正是「當事人主導」精神的體現。 四、重要Q&A Q1:如果檢察官對於累犯事實舉證不足,法官會怎麼判? A:如果檢察官沒有盡到「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的責任,例如僅空泛引用前案紀錄表,那麼法院就不應該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的刑罰。法官會僅就本次犯罪行為本身來量刑。這對被告來說是一個重要的程序保障。 Q2:什麼叫法官「應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的事項?可以舉例嗎? A:例如,被告在法庭上聲稱案發時他人在國外,有出入境記錄可證明(即「不在場證明」),但他自己不知道如何申請或無力調查。此時,這件事關乎被告是否無罪,屬於「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官就應該主動或依聲請向移民署調取相關出入境記錄來查明。 Q3: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和英美電影裡的陪審團審判一樣嗎? A:不完全一樣。台灣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雖然強調當事人攻防(像英美),但沒有採用陪審團,最終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人仍然是職業法官。而且,台灣的法官保留了補充調查的職權,這與英美法系中法官更為消極的角色有所不同。 Q4:這個制度對一般民眾(被告)有什麼好處? A:最大的好處是促使檢察官必須「拿出真本事」,證據要紮實,論述要清楚,不能模糊起訴或依賴法官幫忙補強證據。這降低了誤判的風險。同時,透過強化辯護權(如(93)律聯字第 93003 號所述)和交互詰問(如(91)院台廳刑一字第 03667 號所述),被告有更公平的機會挑戰檢方的指控,為自己辯護。 Q5:那法官變得很被動嗎?會不會導致真相不明? A:法官並非被動,而是角色轉變。他必須更專注於「聽訟」與「裁斷」,主持訴訟程序、確保雙方攻防符合規則、並在心證形成後寫出有理有據的判決。在當事人舉證後事實仍不明時,法官仍可依職權介入調查(尤其是對被告有利部分),以補足證據拼圖,最終目的仍是發現真實。這是一種動態的平衡。 --- 總結來說,「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像為台灣的刑事法庭設計的一套新遊戲規則。它讓檢察官從「傳聲筒」變成必須親自上陣的「主攻手」,讓法官從「包山包海的調查官」轉型為「專注聽審與裁決的裁判」,並賦予被告更堅實的防禦武器。理解這套規則,不僅能看懂法庭上的攻防,更能明白我國司法改革追求「公平法院」與「精緻偵審」的核心價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