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槍械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槍械在台灣一律重罰,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的槍砲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子彈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主要組成零件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只是幫朋友保管、只有一顆子彈或只有一根槍管,都構成犯罪。本文用白話文搭配真實法院判決見解,帶你搞懂什麼情況會觸法、法官怎麼量刑,以及自首、自白減刑的關鍵要件。 --- 非法持有槍械會判多重?3大罪名與刑度、罰金一次看 結論先說:台灣對槍砲採「許可制」,沒有許可就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律有罪,且法定刑很重。常見的三種型態刑度不同,千萬別以為「只放著沒用」就沒事。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全文),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條第3項)。至於第4條第2項原文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僅規範包含零件範圍,並非公告認定基準。實務上是否具有殺傷力,會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是否「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為準,而不是外觀像不像玩具槍。 | 持有客體 | 法條 | 法定刑 | 併科罰金 | 備註 | | :--- | :--- | :--- | :--- | :--- | | 槍砲(制式、非制式手槍、步槍、衝鋒槍等) | 第7條第4項 | 5年以上有期徒刑 | 1千萬元以下 | 製造、販賣、運輸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第7條第1項) | | 公務槍砲加重持有 | 第7條第5項 |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併科罰金隨同加重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槍砲、彈藥者,最高可加至7年6月以上 | | 子彈 | 第12條第4項 | 5年以下有期徒刑 | 300萬元以下 | 持有1顆也構成犯罪,但屬侵害社會法益的單純一罪,不以顆數論罪 | | 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撞針、滑套、槍機、彈匣等) | 第13條第4項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300萬元以下 | 單獨持有零件就罰 | | 空氣槍(具殺傷力) | 第8條第4項 |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700萬元以下 |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第8條第6項) | 1. 持有「槍砲」——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是無期徒刑 這裡的「槍砲」包括制式或非制式的手槍、步槍、衝鋒槍等等。法條是這樣寫的: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參照11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 要特別釐清:無期徒刑是針對第7條第1項的「製造、販賣、運輸」行為。也就是說,如果你未經許可單純持有任何一把具有殺傷力的手槍,法定刑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條雖未明定上限,但依刑法第33條,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遇有加重事由時得加至20年,並非一律無期徒刑。另依第7條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原本5年以上經加重最高可達7年6月以上,實務上若涉及公務槍枝務必特別留意此加重事由。 實務上「持有」是繼續犯,一經持有就成立犯罪,持有狀態持續到被查獲為止,在法律上只論一罪,不會因為持有天數長就論多罪。但也正因為是繼續犯,警方任何一次查獲就能追溯整個持有期間。 2. 持有「子彈」——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顆也算 子彈也是管制品,單獨持有子彈一樣犯法: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4項,參照11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 就算只有一顆子彈,也是犯罪。法院實務認為,子彈雖然有多顆,但因為侵害的是社會法益,所以只論一罪,不會一顆一罪(參照110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判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然持有的客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 如果同時持有槍枝和子彈,或同時持有零件和子彈,實務上常會發生「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法院會擇較重的罪名論處,且不得科以較輕罪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例如同時持有槍管與子彈,法院多從較重的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3. 持有「主要組成零件」——6個月到5年,別以為零件沒關係 什麼是主要組成零件?例如槍管、撞針、彈匣、滑套、槍機等,只要是可以組成具殺傷力槍枝的重要零件,單獨持有也罰: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3條第4項,參照11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 所以,別以為只拿零件就沒事,照樣可能坐牢。尤其要注意,零件的種類是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不是自己認定「這只是鐵管」就能免責。 --- 法院實際上怎麼判?4個真實判決看懂自首、自白與量刑 法律寫得很硬,但法官在判決時會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我們直接從法院判決書中擷取精華,看看實務上怎麼操作。以下判決為經法院審理後之見解,其中部分為二審判決經程序裁定駁回而確定,請留意審級與確定狀態。 案例1:竊盜附帶搜出非制式手槍,為何判2年2月? 在一個判決中(參照11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被告游OO因為攜帶兇器竊盜卓OO財物被警察查獲,結果身上還被搜出非制式手槍1枝和子彈數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110年11月30日,主文「上訴駁回」)為二審實體判決,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認定其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2條第4項)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三罪間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同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111年3月7日,主文「上訴駁回」)以逾期未於20日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程序駁回而確定,並非再次實體確認量刑。全案應理解為「二審判決,經第三審程序裁定駁回而確定」。 最後法官考量他符合自首要件——在警方未發覺槍砲犯行前主動報繳全部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這個案例告訴我們:即使自首減刑,持有槍砲還是要關超過兩年,而且竊盜部分也會被一併評價,不會另行輕縱。 這也凸顯自首的要件:依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有特別規定,優先適用特別規定。自首必須是「未發覺」且「自動報繳」,被警當場搜到才說「這是我的」通常不算自首。 案例2:只持有槍管和3顆子彈,也要關1年6月? 另一個判決(參照110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被告楊OO非法持有金屬槍管1支(屬主要組成零件)及制式子彈3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認為他觸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3條第4項)和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2條第4項),兩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持有零件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 法官在量刑理由中,依刑法第57條逐項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而且強調:「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的時間雖然不長,於警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惟其犯罪情節顯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109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所以不會輕判。法官也指出,持有時間短、自白犯行雖可列為有利因子,但槍砲犯罪對公眾危險極高,不會因此大幅輕縱。 此案也再次說明,持有零件與子彈即使數量少,法院仍會從重罪處斷,且不能主張「不知道那是零件」來免責,過失或不知法律並非解套理由。 案例3:自白並供出來源才能減刑,否則沒門 很多被告以為只要自白就能減刑,但法律有嚴格條件。現行第18條第4項全文是: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參照11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 也就是說,光自白不夠,還要同時符合三個要件:1.供述「全部」來源及去向、2.因而查獲上游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3.供述內容為真。缺一不可,且減免是「得」減輕,由法院裁量。條文文字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未列入「主要組成零件」,主要組成零件是否適用第18條減免,條文未明列,實務見解分歧,建議個案諮詢。 如果只是隨便說個綽號「豆花」,沒有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具體交易細節,就不算。參照110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判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所示之物品為綽號『豆花』之友人借我的,我沒有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法院認定僅供綽號、無法追查,不具因果關係,不適用減刑。反之,若供述不實或拒絕供述,法院還可能依同條後段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不可不慎。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施行,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均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第4項增訂後段「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為裁量減,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新法對被告較不利者適用舊法,目的在強化查緝溯源的誘因與嚇阻虛偽供述。 案例4:自首減刑新舊法有差,113年修法從「必減」變「得減」 關於自首,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施行,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均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第4項增訂後段「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是「必減」,修正後是「得減」,對被告比較不利。因此如果犯罪行為發生在修法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舊法(必減);發生在修法後,由法官決定是否減刑(參照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該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法院明載「修正前…減輕或免除,修正後…得減輕…是修正後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實務提醒:自首必須是「自動」且在「發覺前」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部分報繳、被追查後才交出,或只交槍不交彈,都不符合「全部報繳」要件,無法主張減免。條文所稱「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未包含「主要組成零件」文字,如僅持有零件而欲主張自首減免,適用上仍有爭議,應個案判斷。 此外,第18條尚有第2項及第3項常被忽略: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亦即在政府公告自首期間內自首為「必免」;非公告期間則依第1項為「得減免」,由法院裁量。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代表部分報繳或不實報繳僅就確實報繳部分減免,不實部分仍論罪,切勿心存僥倖只交一部分。 --- 法官量刑時考慮哪些因素?7大審酌重點與減刑事由 結論:法官不是只看條文最低刑度,而是依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槍砲案件因為高度危險性,法院通常從重量刑。 從判決書中,我們可以歸納法官通常會審酌以下幾點,這10款法定審酌事項散見於刑法第57條: 1.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什麼持有槍彈?是為了防身、炫耀還是預備犯罪?手段是否惡劣?是否改裝、試射? 2. 槍彈數量及殺傷力:持有的槍枝是制式還是非制式?鑑定結果動能多少?子彈有多少顆?殺傷力越強、數量越多,刑度越重。 3. 對社會治安的危害:槍彈本身就有高度危險性,即使沒有使用,也對公眾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法院常以此否定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的適用。 4. 犯後態度:是否自首?是否自白?有無供出來源去向並因而查獲?有無悔意、是否坦承? 5. 前科紀錄:是否累犯?累犯依刑法第47條可能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須個案審酌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是否具關聯性、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一律加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8號經原審依釋字第775號個案審酌累犯是否加重,該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95條)」程序駁回,未為實體審理;文中關於「量刑屬事實審自由裁量,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即無違法」僅為駁回理由之附帶說明,並非創設槍砲量刑實體見解,引用時應注意其程序性質。 6. 個人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需要扶養親屬、職業、素行等(110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判決有提到)。 7. 有無減刑事由:除了自首(第18條第1項)、自白供出來源(第18條第4項)外,還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得酌量減輕,但法院通常認為槍砲罪不適用,因為「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無情輕法重之情形」(109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 所以,不要以為持有槍彈「又沒拿去幹嘛」就會沒事,法官可不這麼想!即使持有時間短、未用於犯罪,仍可能判處2年以上徒刑。 另外,持有子彈罪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若法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請留意但書及限制:依第1項但書「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第2項「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依第3項不符易科罰金要件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第4項因身心健康執行顯有困難或難收矯正之效者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第3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折算標準為以1日為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並得依同條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但宣告超過6月、或犯第7條持有槍砲罪(5年以上),則不得易科罰金,且6月以下非一律得易科,仍由法院裁量是否准許。 --- 非法持有槍械常見問題QA Q:持有玩具槍會不會觸法? 會,關鍵在於「是否具有殺傷力」。如果玩具槍經過改造,能發射金屬彈丸或子彈,且動能足以穿透皮膚或造成傷害,經鑑定具殺傷力,就會被認定為「槍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如果只是單純的玩具槍,沒有殺傷力,就不罰。但要注意,有些玩具槍稍加改造就能變成具殺傷力的武器,司法機關會送鑑定,不要心存僥倖。是否具殺傷力以鑑定報告為準,不是以外觀或賣家標示為準。 Q:如果只是幫朋友保管槍枝,會有罪嗎? 有罪!法律上的「寄藏」就是指受他人寄託而藏匿,刑度與「持有」相同。所以幫朋友保管槍枝,等於「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一樣要負刑事責任(參照11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法條中都有「寄藏」二字)。實務上常見被告辯稱「只是暫放」「不知道裡面是槍」,但法院會調查主觀犯意與客觀保管事實,若明知或可得而知仍收受,就構成寄藏。 Q:自首可以減刑多少? 依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施行後為「得」減;修正前為「減輕或免除」,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新法較不利者適用舊法)。減輕幅度依刑法第66條,有兩種標準:原則上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輕至三分之二。本條例第18條同時有免除規定,因此自首或自白供出來源而符合要件者,法官「得」減至原刑的三分之一(即減輕三分之二)。例如原本最低刑度5年,理論上可減至約1年8月(5年×1/3),但是否減、減多少由法院裁量,不必然減到最低,也可能只減輕一部分或免除其刑。另依第18條第2項,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必免);第3項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論罪。 Q:持有槍枝零件也會被罰嗎? 會!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例如槍管、滑套、槍機、撞針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單獨持有就觸犯第13條第4項,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實務上常見被告持有金屬槍管而被判刑1年6月(參照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持有期間即使很短,仍屬繼續犯而論一罪。 Q:持有槍枝的刑期通常多久? 這要看具體案情。單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若無其他加重情節,且符合自首或自白減刑,常見刑度落在2年到4年之間(如前述案例游OO判2年2月,楊OO持有零件判1年6月)。如果持有制式手槍,刑度通常更重,可能5年起跳。若同時持有大量槍彈或有其他犯罪意圖、或為累犯經法院審酌加重,刑度可能超過10年。最終量刑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綜合審酌。 Q:如果持有的是空氣槍,刑責一樣嗎? 不一樣。空氣槍若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的「空氣槍」,未經許可持有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第7條的手槍(5年以上),空氣槍的刑度稍輕,但依然很重。另依第8條第6項,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法院會就動能、數量、持有目的等綜合判斷是否屬情節輕微。 Q:持有子彈一顆也會被判刑嗎? 會!即使只有一顆子彈,也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不過數量極少時,法官可能在量刑時從輕,例如判處幾個月有期徒刑。若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罪」要件者,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折算金額為1日1千至3千元,但有但書限制: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不符易科或未聲請易科者,依第2項、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不得逾1年;身心健康有礙執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重大者,應執行原宣告刑。但千萬別以為一顆子彈沒事,它仍然會留下前科,且若同時持有槍枝或零件,會從重罪處斷而無法易科。 --- 結語:別讓無知害了你,主動報繳才是自保之道 非法持有槍械在台灣是重罪,動輒坐牢數年,還要繳納巨額罰金。從上面的法院判決可以看到,法官對這類犯罪絕不寬貸,即使你只是「好奇」「幫朋友保管」或「撿到的」,都無法免責。持有行為一經開始就是繼續犯,查獲時即成立犯罪,不會因「只放幾天」就沒事。 如果你家裡有來路不明的槍彈或零件,最好的做法就是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全部」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並配合調查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這樣才有可能適用第18條第1項自首或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規定,降低刑責。切勿只交一部分、或僅供綽號「豆花」等無法追查的資訊,否則不僅無法減刑,依現行第18條第4項後段還可能被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部分報繳或不實報繳者,依第18條第3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論罪。政府公告自首期間內自首者依第2項可免除其刑,務必把握時機並確保全部、如實報繳。 法律不會因為你不懂而網開一面,了解這些規定,才能保護自己與家人。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大家建立正確的觀念,遠離槍砲犯罪,共同維護社會安全。 --- 參考判決見解:本文引用的法院見解來自真實判決書片段,編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32號至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內容已摘錄於文中。其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為程序駁回(上訴不合程式),並非實體量刑見解。如有興趣深入閱讀,可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相關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