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資產離婚財產分配案例:張清芳離婚事件分析|2026最新

高資產離婚財產怎麼分?從張OO離婚事件看台灣剩餘財產分配完整攻略
高資產離婚財產怎麼分?答案是:在台灣未約定財產制的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時婚後財產扣除婚姻期間債務後如有剩餘,由財產較少的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但繼承、無償取得的財產與慰撫金不計入,離婚前5年內惡意脫產會被追加計入,法院並得依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等6因素調整或免除分配。本文以張OO離婚事件為引,結合民法第1030-1條至第1030-4條與最高法院真實裁定、判決,帶你一次搞懂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基準日、計入範圍、追加計算與調整機制等攻防重點。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什麼?法定財產制下誰可以請求?
結論先說:台灣的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如果夫妻沒有以契約約定,就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配偶一方死亡或改用其他財產制而消滅時,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向較多的一方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
這個權利的法源是民法第1030-1條。法律預設夫妻對家庭財富的累積都有貢獻,不論是外出工作賺錢或在家照顧子女、處理家務,都屬於對家庭的協力,因此離婚時要結算、平分婚後協力成果。
📌 民法第1030-1條(節錄)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上開第2項、第3項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增明6因素之現行規定。
要特別留意,多數文章只引到第3項就以「……」省略,但完整的第4項明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5項則是時效規定。這兩項實務上非常重要:請求權原則上不能賣給別人或由繼承人繼承,除非已經承諾或已經起訴;而且時效是雙重限制,錯過就會喪失權利。
| 項目 | 說明 |
|---|---|
請求權人 | 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 |
適用前提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離婚、死亡、改用其他財產制) |
分配原則 |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各得一半) |
例外調整 | 無貢獻、協力不足或其他顯失公平情事,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
權利性質 | 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已承諾或已起訴除外) |
除了上述規定外,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離婚法律完整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法定財產制的基本概念:婚前、婚後財產怎麼分?
民法第1017條是判斷財產歸屬的起點。原則上夫或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各自所有,但有兩個關鍵細節常被忽略:
第一,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例如婚前買的房子,婚後出租收的租金,就要計入剩餘財產分配。這就是民法第1017條第3項的規定,回答了很多人問「婚前財產的租金、利息要不要分?」答案是要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3項為「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第二,不能證明是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者,推定為夫妻共有。此為民法第1017條第2項推定之規定。實務上舉證責任很重要,主張是婚前或無償取得而不用分的一方,要自己舉證。
二、剩餘財產怎麼算?計算基準日是離婚登記日還是起訴日?
結論:協議離婚以離婚登記日為基準,裁判離婚則以「起訴日」為基準,追加計算的財產則以「處分時」評價。這是民法第1030-4條的明文,也是防止訴訟中脫產的關鍵設計。
📌 民法第1030-4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為什麼要這樣分?因為協議離婚當天財產關係就結束,財產狀態明確;但裁判離婚從起訴到判決確定可能拖上數年,若以判決確定日為準,當事人可能在訴訟中故意花掉、轉走財產。因此法律直接鎖定起訴時,避免當事人透過拖延訴訟來減少對方分配額。
| 離婚類型 | 基準日 | 法源 | 實務效果 |
|---|---|---|---|
協議離婚 | 離婚登記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 民法第1030-4條前段 | 以登記日當天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
裁判離婚 | 起訴日 | 民法第1030-4條但書 | 起訴後的新增財產、新增債務原則上不計入 |
追加計算財產 | 處分時 | 民法第1030-4條第2項 | 以脫產當時的價值追加,不以起訴時市價重算 |
舉例來說,若張OO是向法院訴請離婚,那麼計算財產的基準日就是她遞出離婚起訴狀的那一天。從那一天起,雙方就不能再惡意處分財產,否則可能被追加計算。實務上,如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程序駁回而確定),即是以105年至106年間的贈與是否在起訴日106年12月15日前5年內,作為是否追加的判斷時點。本則最高法院裁定為程序駁回,非就追加時點為實體見解宣示,時點判斷之實體認定仍為原審事實認定。
實務補充:基準日後想脫產,法院可以先凍結財產
光有追加計算還不夠,因為脫產後錢可能已經轉走。實務上經濟弱勢的一方可以在起訴的同時,聲請假扣押裁定,先凍結對方的財產。例如有高資產家事案件中,一方主張剩餘財產差額約1800萬元,法院經釋明程序後,裁准以732萬餘元為限的假扣押,避免對方在訴訟中處分財產。這提醒高資產離婚當事人,基準日不是口號,法院有保全工具可以落實。
三、哪些財產要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哪些不用分?
結論:只有「婚後有償取得的財產」才要計入,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都不計入。但婚前財產的孳息、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等情形,會被特別調整計算。
| 類型 | 是否計入剩餘財產 | 原因與舉例 |
|---|---|---|
婚後工作薪資、獎金、營業所得 | 計入 | 夫妻協力所得的核心 |
婚後買的股票、不動產、存款(有償取得) | 計入 | 婚後有償取得的典型 |
婚前財產本身 | 不計入 | 非婚後累積 |
婚前財產的孳息(租金、利息、股息) | 計入 | 民法第1017條第3項視為婚後財產 |
因繼承取得的遺產 | 不計入 | 民法第1030-1條第1項但書第1款 |
受贈取得的財產(他人贈與) | 不計入 | 同上,無償取得 |
慰撫金(車禍、侵權的精神賠償) | 不計入 | 同上第2款,具一身專屬性 |
婚後債務(房貸、信貸、卡債) | 扣除 | 計算剩餘財產淨值時要先扣 |
這裡最容易誤解的是「無償取得」與「慰撫金」。例如長輩過世繼承的房子、朋友贈與的禮物、車禍拿到的精神慰撫金,都與夫妻共同協力無關,所以排除。但如果是婚後用薪水買的保險,解約金就屬於婚後財產。
特別機制:用婚前財產還婚後債務,要補回來算
民法第1030-2條設有補償機制,容易被一般文章漏掉。現行民法第1030-2條第1項全文為:「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分別納入」是指: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避免誤導為僅調整財產一側。
白話來說,如果丈夫用婚前存款去還婚後的房貸,離婚結算時,這筆錢要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避免對丈夫不公平;反之,用婚後薪水去還婚前學貸,則要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調整。這是為了貫徹「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各自結算」的公平,但已補償者,不在此限。
此外,民法第1030-2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即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白話而言,若以繼承款、受贈款或慰撫金等本不計入剩餘財產的財產去清償婚後房貸、信貸等婚後債務,離婚時亦應依前項分別納入原則調整計算。此為高資產家庭常見情境,例如以繼承的遺產清償婚後共同房貸,若未調整將使另一方不當得利,故法律明定亦須補償調整,並與上表「是否計入剩餘財產」之排除規定連動適用。
四、離婚前惡意脫產把錢轉走怎麼辦?追加計算與向第三人追討怎麼做?
結論:離婚前5年內為了減少對方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依法要追加計入視為現存財產;如果義務人財產不夠分配,分配權利人還可以在受領的利益範圍內,向受贈的第三人請求返還。但主張追加的一方要負舉證責任,且有2年、5年時效限制。
📌 民法第1030-3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拆解成實務三步驟:
1. 追加計算的要件: 必須同時符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目的在減少他方分配」。是否為惡意,法院會綜合處分時間點、金額大小、與離婚的關聯性、是否為相當的道德贈與等判斷。舉證責任由主張追加的一方負擔。
2. 對第三人返還請求權: 即使追加計入,若義務人本身財產不夠賠,分配權利人可以直接向受贈的第三人追討,但以第三人所受利益為限;若第三人是有償取得,則要「顯不相當對價」才可追,例如市價1000萬的房子以100萬賣給親友。
3. 時效: 對第三人請求權也是「知悉受侵害起2年、關係消滅起5年」消滅。
實務上如何認定「相當的道德贈與」?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認定:丈夫在離婚前5年內贈與父母高達7230萬元,金額龐大、集中在起訴日前,難認係屬其對父母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因此將全額7230萬元追加計入其現存婚後財產。扣除房貸1124萬5978元後,其剩餘財產淨值達1億37萬7617元,與妻子剩餘財產472萬9794元相比,差額為9564萬7823元,丈夫應給付妻子4782萬3912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民事裁定主文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係以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69-1條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屬程序駁回,未就7230萬元是否為相當贈與進行實體法律見解宣示(確定之實體認定仍為原審事實認定)。本則為程序裁定,非實體判決,其維持二審追加認定之效力在於使原審認定確定,凸顯法院對高額、異常贈與的嚴格審查,但實體見解歸屬應為二審判決。
| 爭點 | 法院判斷重點 | 舉例 |
|---|---|---|
是否為5年內處分 | 以起訴日或離婚登記日往前推5年 | 106年12月15日起訴,101年12月15日後贈與即可能被追加 |
是否為道德贈與 | 金額是否相當、是否符合扶養義務程度 | 每月數萬元奉養金屬相當,一次7230萬則非相當 |
舉證責任 | 主張追加者舉證有惡意處分 | 需提出贈與契約、金流、離婚協議磋商紀錄等 |
第三人是否要返還 | 義務人不足清償時,第三人受領利益內返還 | 子女受贈房產,若父親無力給付分配額,可向子女追討 |
五、法院什麼時候會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分居很久還能平分嗎?
結論:平均分配是原則,但不是鐵則。民法第1030-1條第2項、民法第3項明定,若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且必須綜合衡酌6項因素。這是高資產離婚最常見的攻防戰場。
法院應綜合衡酌的6因素為:
- 家事勞動
- 子女照顧養育
-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 雙方之經濟能力
| 因素 | 法院關注的具體事實 | 對分配的影響 |
|---|---|---|
家事勞動 | 是否長期料理家務、照顧長輩 | 淡出職場相夫教子可視為重大協力,有利爭取分配 |
子女照顧 | 主要照顧者、支付扶養費情形 | 長期獨自養育3名子女者,構成協力貢獻 |
整體協力 | 是否共同經營事業、金錢交付家庭 | 未交付家用、另組家庭者,可能被認定協力不足 |
分居久暫 | 分居10餘年且無互動 | 可能酌減分配比例,避免「搭便車」 |
取得時間 | 財產是分居後才取得 | 分居後財產仍原則計入,但法院得考量取得時點調整 |
經濟能力 | 雙方資力、負債狀況 | 弱勢一方仍可請求,但法院會併同其他因素衡平 |
特別要提醒,110年1月20日修正將第2項「其他情事」明確入法,並在第3項增列6因素。新法適用時點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實務上最高法院已多次強調,應適用關係消滅時的新法並詳予調查。例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原審僅以未證明不務正業或浪費,即認定無顯失公平而平均分配,未免速斷,應依新法6因素重行調查家事勞動、是否自101年起未支付家庭費用、子女主要由何人負擔等事實。
實務常見的調整情境包括:一方長期不工作、不負擔家計、離家出走、外遇另組家庭且未履行家庭義務,或兩造長期分居十餘年,請求分配的一方對他方婚後財產累積未能提供相當協力與貢獻,法院即可能認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酌減比例,而非全額平分。此時不是不分,而是「打折分」。
| 新舊法對照 | 修法前 | 現行法(110年1月20日修正) |
|---|---|---|
條文文字 |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同左,但第3項明列6因素 |
法院裁量 | 依個案衡平,無明列因素 | 必須綜合衡酌6因素並說明理由 |
適用時點 | 依舊法 |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的新法為準 |
六、實際案例計算演練:773萬元婚後財產如何算出227萬分配額?(含尚未確定案例說明)
結論先說:計算公式是「(較多方剩餘財產-較少方剩餘財產)÷2」,剩餘財產為負數者以0計。但計算結果不是自動等於法院最終判給的金額,法院仍可能依貢獻度調整。以下案例數字取自真實法院認定的附表,但該案最高法院已廢棄發回,尚未確定,僅作為計算方式示例,不可作為確定可請求金額的依據。
案例背景(改編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尚未確定)之附表認定)
- 夫妻未約定財產制,婚姻期間育有3名子女。
- 離婚起訴日為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債務如附表。
- 夫(上訴人)婚後財產:773萬5484元;婚後債務:318萬4821元。
- 妻(被上訴人)婚後財產:202萬4162元;婚後債務:487萬2674元。
重要提醒:本案最高法院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非確定判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特別指出,原審未詳查被上訴人自承婚後未直接交付金錢、自101年起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證述多數由上訴人負擔等事實,逕認無顯失公平而平均分配,未依110年修正後民法第1030-1條第2、3項的6因素綜合衡酌,有再調查必要。因此下述計算僅演示「如平均分配」的數學過程,最終是否全額給付,仍待更審法院調查後依新法裁量。
計算步驟
步驟1:計算各自的剩餘財產淨值
夫:773萬5484元 - 318萬4821元 = 455萬0663元(為正數,全額計入) 妻:202萬4162元 - 487萬2674元 = 負284萬8512元(為負數,依法「如有剩餘」方分配,以0元計)
這裡的「以0計」是關鍵。民法第1030-1條所稱「如有剩餘」,是指扣除債務後還有剩才算,負債大於資產者,剩餘財產淨值為0,不是負數。
步驟2:計算差額
夫剩餘財產淨值 455萬0663元 - 妻剩餘財產淨值 0元 = 455萬0663元。
步驟3:平均分配
差額的一半 = 455萬0663元 ÷ 2 = 227萬5331.5元,四捨五入後為227萬5331元。
所以,若依平均分配原則,妻可向夫請求227萬5331元。但如前述,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不能直接平均分配,必須再審酌妻是否確有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等協力,若認定協力不足,可能酌減甚至調整分配額。這正是高資產與一般家庭離婚都會遇到的核心爭點:數學算得出來,公平還要法院衡酌。
| 計算環節 | 金額 | 備註 |
|---|---|---|
夫婚後財產總額 | 773萬5484元 | 含薪資、投資等有償取得 |
夫婚後債務 | 318萬4821元 | 婚姻期間所負債務 |
夫剩餘財產淨值 | 455萬0663元 | 7735484-3184821 |
妻婚後財產總額 | 202萬4162元 | 同上 |
妻婚後債務 | 487萬2674元 | 超過財產總額 |
妻剩餘財產淨值 | 0元 | 負值以0計 |
差額 | 455萬0663元 | 4550663-0 |
平均分配額 | 227萬5331元 | 差額÷2,尚未考量調整裁量 |
七、從張OO離婚事件看高資產離婚四大攻防重點
雖然張OO與宋OO的離婚細節並未公開,媒體報導的16億等數字亦屬傳聞,但從公開資訊與高資產離婚的共通模式,可以歸納四大法律重點,供類似處境的當事人參考。
1. 高額財產的認定與評價最複雜:股票、不動產、海外資產都要鑑價
宋OO是投資銀行家,身價估計數十億,婚後累積的財產可能包含上市櫃股票、未上市股權、不動產、海外資產、紅利與分紅等。張OO本身也是知名藝人,婚後仍有演藝收入。實務上,這類財產的「現存婚後財產」認定與「價值計算」最費時,股票以基準日收盤價、不動產以市價或鑑價、海外資產需透過函查或會計師鑑定。基準日是起訴日或登記日,評價時點不同結果差異可能上千萬元。
2. 贈與或脫產疑慮:豪宅贈與是否為5年內惡意處分?
據傳宋OO曾贈與張OO豪宅,若在離婚前5年內有異常的大額移轉,不論是轉給配偶、子女或父母,都可能被對方主張追加計算。反之,若贈與是為了履行道德上義務且金額相當,例如長期扶養父母的合理生活費,則可主張排除追加。攻防關鍵在於金流時間、金額合理性與與離婚磋商的關聯性。
3. 婚姻貢獻度的主張:淡出演藝圈相夫教子是強而有力的協力證據
張OO婚後淡出演藝圈,專心相夫教子、照顧家庭,這在剩餘財產分配上可被視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與整體協力的重要貢獻,有助於爭取全額平均分配,或避免被對方以「無貢獻」為由請求調整、免除。反之,若一方主張對方對婚姻無貢獻,例如長期分居、未負擔家計、另組家庭等,也可能請求法院酌減其分配比例。高資產案件中,貢獻度的舉證往往需要提出子女證詞、家務分工、費用支付紀錄等。
4. 協議離婚 vs 裁判離婚:協商基礎仍是法定分配請求權
兩人最終是協議離婚,因此財產分配是雙方協商結果,不一定完全按照法律規定的剩餘財產差額一半計算,可能包含贍養費、子女扶養、不動產過戶等包裹協議。但協商時的談判籌碼,往往還是以法律規定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基礎,計算出理論上的差額,再加上時效、稅務、隱匿財產風險等作折讓。高資產協議離婚更常搭配會計師與律師團隊,先算出基準日的財產負債表,再談分配條件。
八、常見問答(QA):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婚前財產、負債大於資產怎麼辦?
Q: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時效嗎?離婚後多久內一定要請求?
A:有,且是雙重時效。依民法第1030-1條第5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例如離婚登記日或判決確定日),超過5年也不行使而消滅。兩者只要一個到期就消滅。實務上建議離婚後盡速聲請財產清查與起訴,避免因不知對方財產而錯過時效,追加計算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也有相同的2年、5年時效。
Q:婚前財產要算進去嗎?婚前房子的租金要分嗎?
A:婚前財產本身不用分,但婚前財產在婚後產生的孳息要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3項,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例如婚前房屋的租金、婚前存款的利息都要計入。此外,不能證明是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此為第2項推定,主張是婚前財產的一方要負舉證責任。
Q:如果一方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還能請求分配嗎?
A:可以。只要對方的剩餘財產是正數,少的一方即使自己剩餘財產為0,仍然可以請求差額的一半。如前述案例,妻的剩餘財產以0計,仍可依原則請求227萬餘元。但法院得綜合衡酌全部協力狀況,若認定請求一方對婚姻無貢獻或長期分居等因素,可能酌減分配額,並非當然全額取得。
Q:離婚後才發現對方隱匿財產或在5年內脫產,怎麼辦?
A:可以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並聲請法院調查財產、調取金流與不動產異動資料。如果對方在離婚前5年內有為減少他方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可以主張追加計算,視為現存財產;若義務人不足清償,還可向受領的第三人請求返還。主張追加的一方需舉證處分的惡意目的與時間關聯,且要在知悉後2年、關係消滅後5年內行使。訴訟中亦可聲請假扣押,防止財產再被移轉。
Q:什麼情況法院會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分居很久會影響嗎?
A:例如一方長期不工作、不負擔家計、浪費家產、外遇另組家庭且未履行家庭義務,或兩造長期分居十餘年,請求分配的一方對他方婚後財產累積欠缺協力與貢獻,法院可能認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民法第3項酌減分配比例甚至免除。法院會綜合衡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整體協力、分居久暫、財產取得時間與經濟能力等6因素,不是單看分居就一定打折,而是看分居期間是否仍有協力。
Q: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的財產計算有什麼不同?
A:協議離婚以離婚登記日為基準,裁判離婚以起訴日為基準。追加計算的財產則一律以處分時的價值計算。若擔心對方在訴訟中脫產,起訴後應及早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保全財產,並善用追加計算與對第三人返還請求權的配套救濟。
結語
高資產離婚的財產分配,往往牽涉鉅額金錢、複雜的評價與細膩的公平衡酌。張OO離婚事件雖已落幕,媒體數字真偽難辨,但背後的法律原則卻值得所有夫妻了解:先分清婚前婚後、計入孳息與債務補償,再鎖定基準日、防堵5年內惡意脫產並善用追加與對第三人追討,最後由法院依6因素決定是否調整分配。無論是豪門或平凡家庭,對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有基本認識,才能在婚姻走到盡頭時,保障自己的權益。婚前協議或婚後約定財產制,並配合定期盤點財產與保留金流證據,往往比離婚時才爭執更能避免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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