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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後是否能投票?受監護人的選舉權利說明|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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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後是否能投票?受監護人的選舉權利說明

**可以投票。**依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現行法已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的限制,只要是年滿20歲的中華民國國民,即使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也同樣享有選舉權、可以領票投票。本文整理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差別、為何過去會影響投票、112年修法後有什麼改變,以及聲請監護宣告的程序、鑑定、生效、公告與救濟等實務重點,讓你一次搞懂。

一、什麼是監護宣告?跟以前的禁治產有什麼不同?

監護宣告是民法為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成年人所設的制度。目的是讓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的人,由法院選定的監護人代理其法律行為,避免其權益受損。

這套制度的前身就是大家以前聽過的「禁治產宣告」。主管機關函釋即說明,民法於98年11月23日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並增加輔助宣告制度,使保障更符合個案需求(參照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此一修正是於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並增訂第15-1條、第15-2條,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在法律效果上,差異非常明確:

  •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由監護人代理,與未滿7歲者的法律地位類似。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程度較輕微者得為輔助宣告,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可自行為法律行為,但特定重大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才生效力。

實務上,法院會依個案的精神或心智狀況、生活自理能力與醫療鑑定結果,判斷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不為宣告。

二、受監護宣告的人現在可以投票嗎?112年修法重點一次看懂

重點結論:現在可以,監護宣告不再影響投票資格。

在舊法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曾明定「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導致受監護宣告人被排除在選舉人名冊之外。這樣的全面排除,被認為過度限制身心障礙者的政治參與,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所揭示的平等參與、普及選舉原則不符。

立法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131號令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現行第14條規定極為簡潔:「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已不再將受監護宣告列為消極資格。

修法後的實務效果是:

  • 選舉權要件回歸年齡與國籍:只要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20歲且未受褫奪公權等其他法定限制,即有選舉權。但僅符合第14條的選舉權,還不等於當次選舉一定有投票權,仍須同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關於選舉人的居住期間要件。
  • 已無以受監護宣告剔除選舉人資格的依據:修法後,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人名冊已無須、亦無依據再以受監護宣告作為剔除事由。過去戶政與選務系統為執行舊法而介接相關資料的作法,現已失其法源。

有選舉權不等於有投票權,還要看第15條居住期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也就是說,必須同時符合第14條的選舉權要件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的居住期間要件,才是該次選舉的選舉人、才能在該選舉區領票投票;若居住期間不足或於選舉公告發布後才遷入該選舉區,即使有選舉權,該次也無選舉投票權。

項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選舉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選舉人/投票權)
條文內容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告發布後遷入者,無選舉投票權
功能
取得選舉權的資格門檻
取得當次、該選舉區投票權的門檻
與監護宣告的關係
112年6月9日修法後已刪除受監護宣告的限制,兩者均有選舉權
同樣不再以監護宣告為限,但仍須符合居住四個月要件

因此,若家人或親友是受監護宣告人,只要符合投票年齡、國籍與戶籍居住期間等選舉要件,投票日當天仍可攜帶身分證、印章與投票通知單前往指定投開票所投票,權利與一般選舉人完全相同。

新舊法對照

項目舊法(112年6月9日修正前)現行法(112年6月9日修正後)
法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曾規定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效果
受監護宣告人經公告程序後,被排除於選舉人名冊
不再排除,受監護宣告人與輔助宣告人均有選舉權,但仍須符合第15條居住四個月以上始為選舉人
修法意旨
落實CRPD平等參與,避免對身心障礙者為全面性、自動性的政治權利剝奪

三、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差在哪?會影響投票權嗎?

很多人會把「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混淆,兩者在民法行為能力與實務需求上差異很大,但在投票權上已無差異,兩者都保有選舉權

1. 行為能力的差別

  • 監護宣告:適用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的情形。經法院裁定後為無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由監護人代理。
  • 輔助宣告:適用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顯有不足的情形。經法院裁定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可自行為法律行為,但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2. 輔助宣告的7款須經同意行為

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違反時,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定,可能發生效力未定或得撤銷等效果:

款次須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類型
第1款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第2款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第3款
為訴訟行為
第4款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第5款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第6款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第7款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2條第2項民法第3項規定,違反前項須經同意的行為,準用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此外,依同條第4項規定,民法第85條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對輔助人無理不同意的法院許可救濟途徑,實務上可避免輔助人消極不作為而癱瘓受輔助人的正常經濟與訴訟活動。

由上可知,兩者的核心差別在於「民法上財產與身分行為是否須經他人同意或代理」,而非政治權利。自112年修法後,無論是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都不再影響選舉權,但當次能否投票仍須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的居住期間要件。

四、監護宣告如何聲請?法院程序、鑑定與費用怎麼算?

監護宣告必須經法院裁定,不是家屬自行約定就生效。以下整理聲請權人、管轄、鑑定、生效與公告等實務流程。

1. 誰可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依現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權人範圍比許多舊文章寫得更廣,不僅限於配偶與親屬,包含: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實務上常見由配偶、子女或同住家屬檢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法院聲請,檢察官與社福機構則多在無近親或有保護必要時介入。

2. 要向哪個法院聲請?需要多少費用?

  • 專屬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 程序費用:家事事件法明定,監護宣告程序的費用,原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若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裁定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這點對於長期照顧家庭的費用規劃相當重要,聲請前可先評估鑑定費、程序費用等成本。

3. 法院如何鑑定?一定要當面訊問嗎?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參照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但同條但書也賦予法官裁量空間,有事實足認無訊問必要者,不在此限。依該函釋及實務見解,以下情形可能被法院認定無訊問必要,得例外免訊問:

  • 當事人呈植物人狀態、長期昏迷或重度精神、智能障礙,已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 經專業醫師鑑定報告已足認定其心智缺陷程度達不能自理,且訊問無助於事實認定時。

需特別提醒,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僅為法院審酌的參考資料之一,並非提出就必然准許或免鑑定,是否免訊問、是否為監護宣告,仍由法院就個案全部事證綜合判斷。

4. 裁定何時生效?如何公告?舊法條已不能再引用

這是實務上最容易引用錯誤的地方。許多舊文章仍寫「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但該等條文均已刪除,監護宣告程序現已移至家事事件法。

現行正確法源為家事事件法第169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主管機關早期函釋曾引當時的民事訴訟法第604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說明,法院為監護宣告裁定時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裁定於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生效(參照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函釋內容在當時正確,但所引民訴條文現已刪除並移列至家事事件法,引用時應更新為家事事件法第169條,以免誤導。

同理,關於公告裁判要旨,舊函釋曾引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18條等規定,說明應以相當方法公告(參照函釋)。現行應改引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2項,實務上法院仍以張貼於法院布告欄、刊登於司法院網站等方式公告,使外界得知當事人的法律狀態。

新舊法條對照:生效與公告

事項舊法依據(已刪除)現行依據
裁定生效時點
民事訴訟法第604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已刪除)
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監護人時生效
公告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18條民事訴訟法第623條等(已刪除)
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2項:生效後以相當方法公告
函釋對應
當時引民訴舊法
現引用應更新為家事事件法,並註明舊法已移列

5. 裁定後如何送達?會通知哪些人?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2條至第175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7項,以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等規定,法院辦理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時,相關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受宣告人、法院選定之監護(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照函釋)。送達程序的完整性,關係到生效時點與後續抗告期間的起算,當事人收到裁定後應留意送達證書所載日期。

判決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監護與親權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公告的主要目的,是讓家事法律狀態能被外界與相關機關得知;但須留意的是,現行法下受監護宣告已不再作為剔除選舉人資格的依據,公告效力與選舉權已脫鉤。

6. 不服裁定可以救濟嗎?抗告期間與效力

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92條家事事件法第93條及第四編第10章、第11章規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裁定,屬於可抗告的裁定(參照函釋)。

實務上有兩個關鍵細節必須留意:

  • 抗告期間為10日不變期間:依家事事件法第93條規定,對於裁定的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不得聲請延長,逾期未抗告,裁定即告確定,當事人務必在收受裁定後立即計算期間。
  • 抗告中的監護人職務不停止:在抗告審理期間,原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仍應執行職務,以避免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財產與人身事務陷於空窗。此一原則源自原民事訴訟法第609條之1的立法理由,現行在家事事件法抗告程序下仍同此精神,相關函釋亦同此說明(參照函釋)。

因此,若認為鑑定程序有瑕疵、事實認定有誤或選定之監護人不適任,應盡速諮詢律師,在10日內具狀向原法院提出抗告,並敘明理由與證據。

五、監護宣告可以撤銷嗎?撤銷後行為能力與投票權有何影響?

可以撤銷。若受監護宣告的原因消滅,例如病情好轉、認知功能恢復,已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撤銷的法律效果有兩個層次:

  • 民法行為能力的回復:依民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2條規定,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監護人確定時發生效力。確定後,受宣告人即回復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得自行處理財產與法律行為,無須再由監護人代理。
  • 撤銷前的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依家事事件法第17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另依同條第3項,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應由第一審法院公告其要旨。以維護交易安全並使外界知悉法律狀態已變更。

至於投票權,由於112年修法後受監護宣告人本來就保有選舉權,因此「是否撤銷」已不影響投票資格。聲請撤銷的實益,主要在於回復完整的民法行為能力,例如自行處分不動產、簽訂契約、提起訴訟等,而非為了投票。

六、常見問題 QA

Q:受監護宣告的人可以去投票嗎?

**A:可以,但仍須符合居住期間要件。**依112年6月9日修正後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已刪除受監護宣告者無選舉權的規定,只要符合年滿20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等要件,即使受監護宣告也有選舉權;當次能否投票,還須符合同法第15條「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的選舉人要件,且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符合者投開票所不得以監護宣告為由拒絕其投票。

Q:輔助宣告的人可以投票嗎?

**A:可以,完全不影響,但同樣要符合居住期間。**輔助宣告在民法上僅是就特定重大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現行選罷法下,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都不會剝奪選舉權,兩者均可正常投票,前提是同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的居住要件。

Q:監護宣告的裁定何時生效?生效後會影響投票權嗎?

**A:裁定於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生效,生效後公告,但不影響投票權。**依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69條規定,生效時點為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監護人時,並於生效後以相當方法公告裁判要旨。生效後當事人在民法上為無行為能力人,須由監護人代理法律行為,但依現行選罷法第14條,已不再以受監護宣告作為排除選舉權的事由,當次有無投票權則依同法第15條居住期間定之。

Q:以前說受監護宣告不能投票,是不是錯的?

**A:那是舊法的說法,現在已不適用。**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確實曾規定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但該限制已於112年6月9日修法刪除。現在受監護宣告人仍享有選舉權,舊說法不應再引用;但投票時仍須符合第15條居住四個月以上的規定。

Q:如果認為監護宣告有誤,該怎麼辦?多久內要提出?

**A:可在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或於原因消滅後聲請撤銷。**抗告期間為10日且不得延長,逾期即確定,建議立即尋求律師協助,檢視鑑定報告、訊問程序與選定監護人的適當性。若是病情好轉,則可另行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回復完全行為能力。

結語

監護宣告是為了保護無法自理事務者的民法制度,與民主社會中公民的選舉權,本質上是不同層次的權利。過去舊法曾將兩者連結,自動剝奪受監護宣告人的投票權,但隨著CRPD精神的落實與民國112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的修正,這項限制已走入歷史。現行法下,受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都不影響投票資格,差別僅在於民法上行為能力的範圍,但當次能否在該選舉區投票,仍須符合同法第15條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的要件。

對於家屬而言,了解聲請程序、鑑定要求、生效時點(家事事件法第169條)、送達對象與10日抗告不變期間等細節,才能在保障親人的同時,也完整維護其公民權利。若你身邊有受監護宣告的親友,別忘了提醒他們:他們同樣是這片土地的公民,只要符合年齡、國籍與居住期間要件,投票日那天,他們的聲音也應該被聽見。遇到個案爭議,建議及早諮詢家事專業律師,確保程序與權益均獲得妥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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