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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是什麼?如何主張保護自己|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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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是什麼?如何主張保護自己?

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是什麼?依民法第745條,一般保證人可以在債權人還沒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到「無效果」之前,合法拒絕清償,要求債權人先找主債務人追討。本文用白話文說明先訴抗辯權的要件、3種不能主張的例外、預先拋棄是否有效、以及在訴訟與執行程序中如何正確主張,並整理法院真實判決見解與4大自保策略,幫一般保證人守住權利。

一、先訴抗辯權是什麼?民法第745條怎麼規定?

法律條文怎麼說?

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這就是實務上所稱的「先訴抗辯權」,也稱為「檢索抗辯權」。

這條規定只適用於「普通保證」(一般保證)。它的核心精神在於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從屬性,債權人應該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窮盡手段後仍未受償,才能轉向保證人。

白話解釋:先找正主,找不到再找保人

當債務人欠錢不還時,債權人不能跳過債務人直接要求保證人付錢。保證人可以主張:「請你先去查封、拍賣主債務人的房子、存款等財產,強制執行後如果真的拿不到錢,我再負責。」

舉例來說,小明幫好友阿華向銀行借款作一般保證,阿華失業還不出錢,銀行直接向小明催討。小明可以依法主張先訴抗辯權,要求銀行先對阿華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執行結果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小明才需要負清償責任。

這項權利是法律給予一般保證人的重要程序保障,但必須由保證人主動主張,法院不會自動替你審查。此外,主張先訴抗辯權不代表完全免責,只是暫時可以拒絕給付,等強制執行無效果的條件成就後,保證人仍應清償。

保證類型有無先訴抗辯權債權人求償順序
普通保證(一般保證)
有,依民法第745條
需先對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才能向保證人求償
連帶保證
債權人可直接向保證人或主債務人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不必先執行主債務人財產

二、保證人什麼時候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3種例外一次看懂

先訴抗辯權並非絕對,以下三種情形,即使是普通保證人,也會被限制而不能主張。

1. 你是「連帶保證人」就沒有先訴抗辯權嗎?

是的。如果你簽的是「連帶保證」,就沒有先訴抗辯權。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同一債務,債權人可以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中任何一人,請求全部給付,不必先向主債務人執行。

關鍵在於「明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須「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才成立連帶債務。同理,保證契約必須明確寫上「連帶保證」、「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才會被認定為連帶保證。如果契約只寫「保證人」而沒有明示連帶,依實務見解應推定為普通保證,保證人仍享有先訴抗辯權。

最高法院判例即指出:「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這則判例被後續判決大量引用,具高度權威性,但其主文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屬於發回更審的判例,在引用時應注意其性質。

因此,簽名前務必看清楚契約抬頭與內文是否出現「連帶」二字,不要以為只是簽個名,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2. 保證契約寫「拋棄先訴抗辯權」有效嗎?預先拋棄的爭議怎麼看?

這是實務上最常見、也最容易產生爭議的條款。許多銀行、融資公司的定型化保證契約會直接印好「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同意負連帶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

原則: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39條之1明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這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的強制規定,目的在防止債權人利用優勢地位,在簽約時就要求保證人放棄所有保護。

民法第746條第1款又規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債權人得直接向保證人求償。那麼,民法第746條的「拋棄」是否包含簽約當下的「預先拋棄」?

實務上曾出現不同論述,以判決為例,最能說明爭議的層次:

  • 當事人的主張(非法院最終見解):上訴人己○○主張,其在85年12月11日簽立的保證書上「拋棄先訴抗辯權」屬於「預先」拋棄,因為當時尚未取得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6條第1款僅稱「拋棄」,而未如第739條之1使用「不得預先拋棄」的文字,應解釋為指「取得權利後」的拋棄,預先拋棄不在該款範圍,因此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這段論述在判決書中屬於上訴人的「陳述補稱」。

  • 法院最終的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並未採納上述「預先拋棄無效」的抗辯來作結論,法院認定該保證書已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本來就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主張。這是一則二審判決,引用時應註明為二審見解。

另外,針對「先訴抗辯權依法本即得拋棄,且保證人係為他人之債務而作保,憑空增加自身之負擔,當衡量利害關係以決定是否擔任他人之保證人」這類文字,同樣出現在中,但該段文字是法院在回應上訴人主張「該定型化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時的論理,法院認為該拋棄條款未達顯失公平的程度,而非全面肯認所有預先拋棄條款一律有效。

現行實務傾向:多數法院認為,保證人在契約成立時就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的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的強制規定,原則上無效,保證人日後仍得主張。但若保證契約同時成立連帶保證,即使拋棄條款無效,保證人仍因「連帶」身分而不得主張,二者要分開判斷。此外,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民法第739條之1的規定對於修正前已成立的保證契約也有適用,不因簽約時間較早而排除。

小結:看到「拋棄先訴抗辯權」不要就此放棄,你仍可主張該條款因預先拋棄而無效,但若契約同時載明「連帶保證」,則應優先檢視是否構成連帶保證。

3.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財產不足清償時,保證人還能主張嗎?

不能。民法第7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1. 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
  2.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3.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舉證責任在債權人。主張有上述例外事由的是債權人,因此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主債務人已受破產宣告或財產確實不足清償,而非由保證人證明主債務人有財產。

修法沿革要特別注意。現行第746條只有上述三款,但在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前,原條文共有四款,第二款為「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該款已於99年修正時刪除,理由是住所變更未必導致求償不能,不宜一律剝奪保證人的權利。

修正前民法第746條(99年5月26日前)現行民法第746條(99年5月26日後)
1. 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
1. 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保留)
2. 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已刪除
3.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2.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現行第2款)
4.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3.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現行第3款)

因此,判決中提到「原債務人早已逃逸無蹤……核與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二款『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發生困難者』,及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相符,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該判決作成於89年,適用的是舊法,引用時必須加註舊法背景。現行法已無「住所變更」這一款,不能再以此為由剝奪先訴抗辯權。

三、要如何正確主張先訴抗辯權?訴訟、執行與發函3步驟

主張先訴抗辯權有先後順序與要領,越早主張越有利。

1. 在訴訟中主張:請求法院為附停止條件的判決

這是最正確、最有效的主張時機。當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保證人給付時,保證人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當庭主張先訴抗辯權,請求法院駁回債權人的請求,或為附條件判決。

法院會怎麼判? 普通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權有理由時,法院應在債權人請求的範圍內,判決「被告應於原告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元」。這是一種附停止條件的給付判決,保障保證人的補充責任特性,債權人必須先對主債務人執行無效果,才能對保證人執行。

要特別釐清的是,判決中曾出現「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這段文字,該段文字在判決書中是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主張,並非二審法院採納的見解。二審法院最終認定該案保證人已在保證書中約定「無條件償還、放棄追溯權利」,且主債務人財產不足,駁回了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主張。因此,不要誤以為法院會主動替未到場的保證人作附條件判決,保證人務必親自或委任律師到庭主張。

2.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如果債權人已經取得對保證人的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並對保證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保證人若認為先訴抗辯權尚未消滅(例如債權人根本還沒去執行主債務人),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或停止對保證人的執行程序。

但這是補救程序,舉證與程序成本較高,實務上仍強烈建議在前階段的給付訴訟中就一次解決,避免執行階段才來爭執。

如何證明「已對主債務人執行無效果」? 實務上通常以執行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或「執行無效果證明」為依據。保證人也可以主動向法院聲請調查主債務人的財產,例如聲請調閱國稅局財產清冊、銀行存款資訊,或提供主債務人仍有可供執行財產的線索,促使法院要求債權人先執行主債務人。

3. 收到催告時先發函主張:保留證據

在收到債權人的存證信函或電話催討時,就應以存證信函回覆,明確表示:「本人為普通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抗辯權,在台端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清償。」

雖然發函本身沒有強制執行力,不能阻止債權人提告,但可以達到兩個效果:一是證明你沒有默示拋棄權利,二是作為將來訴訟中你已及時主張的證據。若你收到催告後沉默不語,甚至為主債務人代償部分金額,日後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默示拋棄先訴抗辯權。

四、保證人自保的4大實戰策略:簽約前到被追討都要做什麼?

策略一:簽名前確認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並檢視定型化條款

簽名前逐字閱讀保證契約的每一個條款。重點看三處:契約標題是「保證契約」還是「連帶保證契約」;內文是否出現「連帶」、「連帶清償責任」、「拋棄先訴抗辯權」;以及是否有「放棄追溯權利」、「無條件償還」等類似文字。

如果發現上述文字,代表債權人要求你成立連帶保證並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此時應評估是否仍願意擔任保證人,並可要求刪除該等條款。若對方堅持不刪除,你應認知到日後將無法主張先訴抗辯權。

即使契約是事先印好的定型化契約,也不代表每一條都有效。依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一方責任、加重他方責任、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其權利等情形,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法院會個案審查「拋棄先訴抗辯權」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並非一律有效或一律無效。

策略二:注意拋棄條款可能無效,但不要只賭這一點

如前所述,依民法第739條之1,預先拋棄保證人權利原則上無效,因此即使簽了含有拋棄條款的契約,日後仍有機會主張無效而行使先訴抗辯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判決即有相關討論。

但自保不能只靠事後主張無效,更穩健的作法是在簽約時就劃掉拋棄條款並由雙方簽名確認,或另以書面約定該條款不適用。保留簽約過程的協商紀錄、對話紀錄,對於日後主張該條款為單方強迫、顯失公平,會有很大幫助。

策略三:平時蒐集並保留主債務人的財產資訊

先訴抗辯權的實效,取決於主債務人是否還有財產。若你主張先訴抗辯權,最好能向法院具體指出主債務人有哪些財產可供執行,例如不動產、車輛、存款、保險解約金等。債權人若無法舉證主債務人財產不足,你的抗辯就更有理由成立。

你可以透過合法管道請主債務人提供財產說明,或在訴訟中聲請法院函查財產。記得,證明「財產不足」的是債權人,但你若能主動提供財產線索,法院更可能要求債權人先執行主債務人。

策略四:被追討時立即、明確、書面主張,不要沉默或部分清償

先訴抗辯權是一種抗辯權,必須由保證人主動提出才會發生效力。實務上常見保證人因不懂法律,收到支付命令或起訴狀後置之不理,或為了息事寧人先付一小部分,結果被認為已拋棄權利。

正確作法是:一收到催告、支付命令或起訴狀,立即在法定期間內(支付命令應於20日內異議)以書面主張先訴抗辯權,並在訴訟中持續主張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切勿在未附條件的情況下逕為清償,以免被認定為拋棄。

額外提醒:先訴抗辯權以外的保證人權利

保證人除了先訴抗辯權,還有其他權利,例如民法第755條的延期清償同意權:「就定有期限之債務,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這與先訴抗辯權是不同權利,前者是針對債權人私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而未經保證人同意的情況,兩者不要混淆。

而保證人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在清償的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的債權,可以向主債務人追償。這是保證人事後的求償權,與事前的先訴抗辯權相輔相成。

五、法院怎麼說?3個真實判決帶你看懂法院的判斷邏輯

以下整理法院的實際見解,幫助你理解法院如何判斷。為便於閱讀,判決要旨為摘述,非逐字引文,引用案號均為公開裁判。

1. 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這是連帶保證最核心的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二審判決,是否確定宜另行查證)即適用此判例意旨,認定保證書上載明「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者為連帶保證人,直接駁回其先訴抗辯權的主張。該判決也說明,雖然當事人曾主張預先拋棄無效,但法院最終是以「連帶保證」身分定案,而非以拋棄效力定案。

2. 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的效力爭議|判決中的攻防

如前所述,該案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46條第1款所稱『拋棄』係指取得抗辯權後的拋棄,不包括簽約當時的預先拋棄」,因此預先拋棄不在該款適用範圍,保證人仍得主張抗辯權。此為當事人主張。

法院則從兩個層面回應:一是該拋棄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法院審查後認為先訴抗辯權依法本得拋棄,保證人自願為他人作保時當衡量利害,該條款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有效;二是無論拋棄是否有效,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本就無先訴抗辯權可言。此判決顯示,法院會同時審查「是否為連帶保證」與「拋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非單以預先拋棄無效一言蔽之。

3. 主債務人逃逸、財產不足時,保證人不得主張|判決

「原債務人早已逃逸無蹤,迄今仍未依其切結書內容清償被上訴人債務……核與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二款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相符,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二審判決)認定主債務人逃逸且財產不足清償,符合當時尚未修正的民法第746條第2款(住所變更致請求困難)及民法第746條第4款(財產不足)。法院因此認定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並駁回其要求為附條件判決的請求。提醒讀者,該判決引用的是99年修正前的舊法,現行法已刪除「住所變更」一款,僅保留「財產不足清償」一款,若要引用需說明修法沿革。

六、常見問題 QA

Q: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權,是否就完全不用還錢?

不是。先訴抗辯權只是暫時拒絕清償的抗辯權,並非免除責任。等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保證人仍應在保證範圍內負責。主張成功的效果是取得附停止條件的判決,讓債權人先執行主債務人,執行不到錢才能回頭向保證人執行。

Q:連帶保證和一般保證有什麼不同?

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必須先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才能向保證人求償。連帶保證人則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債權人可不經執行主債務人,直接要求連帶保證人清償全部債務。區別關鍵在於契約有無明示「連帶」文字,依民法第272條民法第273條判斷。

Q:保證契約中寫「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這有效嗎?

不一定有效。依民法第739條之1,保證人的權利原則上不得預先拋棄,因此簽約當下就約定拋棄的條款,多數法院認為可能無效,保證人事後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但法院也會依民法第247條之1審查該定型化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且若你同時是連帶保證人,即使拋棄條款無效,你仍因連帶身分而不能主張。簽約前最好要求刪除該條款並保留協商紀錄。

Q:債權人已經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保證人還能主張什麼?

此時先訴抗辯權已消滅,保證人不得再拒絕清償。但保證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可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向主債務人追償。此外,若債權人曾未經保證人同意就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可另依民法第755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這是獨立於先訴抗辯權之外的權利。

Q: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權,法院會怎麼判?

若保證人為普通保證人且無民法第746條的例外事由,法院通常會在債權人請求範圍內,判決保證人應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給付一定金額。這就是附停止條件的判決。若保證人是連帶保證人,或經債權人舉證證明主債務人已受破產宣告或財產不足清償,法院則會駁回先訴抗辯權的主張,判決保證人應即給付。

Q:主張先訴抗辯權需要我來證明主債務人有財產嗎?

不需要。主張民法第746條例外事由(拋棄、破產、財產不足)的是債權人,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但保證人若能主動提供主債務人財產線索,或聲請法院調查主債務人財產,有助於法院認定債權人應先執行主債務人。執行的結果通常以執行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或無效果證明為準。

先訴抗辯權是法律賦予一般保證人的重要防禦工具,但必須符合「普通保證」、無民法第746條例外、且及時主張三個要件。下次若有人找你作保,務必看清楚是否為連帶保證、是否含有拋棄先訴抗辯權的條款,並記得在被追討的第一時間就以書面主張權利。保證有風險,簽名前多看一眼,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才能真正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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