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保人對方協商我怎麼辦?連帶保證人的自保方法|2026最新

當保人對方協商我怎麼辦?連帶保證人的自保方法
對方跟銀行協商還款,連帶保證人該怎麼辦?結論是:連帶保證人已經拋棄先訴抗辯權,銀行可以不先找債務人、直接向你請求全部金額;但你在主債務變更未經你同意、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主債務人有抗辯事由或時效完成等情形,仍可在法律限度內主張免責或抗辯。自保關鍵是主動掌握協商內容、書面表示是否同意變更、並在訴訟中及時主張權利,而不是被動等待銀行來催收。
開場故事:小明的大麻煩
小明是個熱心腸的人,半年前好友阿偉要創業,向銀行貸款 200 萬,請小明當「連帶保證人」。小明心想「只是簽個名,阿偉一定會準時還錢」,就爽快答應了。沒想到,阿偉生意失敗,欠款三個月沒繳,銀行開始催收。某天,銀行專員打電話給小明:「阿偉的貸款已經逾期,我們正在和他協商還款方案,但你是連帶保證人,如果協商不成,我們會直接向你追討全額。」小明一聽慌了,他根本不懂什麼是「連帶保證人」,更不知道對方協商時自己該怎麼辦。他上網搜尋,看到這篇文章,才發現原來保證人也有自保的方法……
什麼是連帶保證人?跟一般保證人差在哪?法律責任有多重?
保證與連帶保證的法律定義
根據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民法第272條、民法第273條是關於連帶債務的通則,連帶保證就是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的約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白話來說,當了連帶保證人,就等於和債務人綁在一起,銀行愛找誰就找誰,而且可以一次要全部。
為什麼連帶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
這是最常被誤解的重點。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可以拒絕清償,這就是「先訴抗辯權」。但民法第746條第1款明定,保證人拋棄前條權利者,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除第1款拋棄外,依民法第746條第2款「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民法第746條第3款「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保證人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實務上,銀行制式保證契約幾乎都會要求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一旦簽了連帶保證,就是已經拋棄先訴抗辯權的保證人,銀行不需要先告阿偉、也不需要先拍賣阿偉的財產,就可以直接向小明請求。因此,補充FAQ中若看到「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可避免被追討」的說法,對連帶保證人而言是誤導,僅一般保證人才享有此權利;在主債務人已受破產宣告或財產明顯不足清償時,即使是一般保證人也會喪失先訴抗辯權。
保證範圍包含哪些?
原則上依民法第740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所以阿偉欠銀行的200萬本金、利息、違約金,若契約沒有另外限縮,小明都可能要一起負責。如果多人同時為同一債務作保證,依民法第748條推定為連帶保證,彼此也是連帶責任。
依民法第741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若保證契約約定的條件重於主債務本身(例如保證人要負擔更高的利率、更重的違約金或更不利的履行條件),應依法縮減至主債務的限度,債權人不得要求保證人負擔超過主債務人的責任。這是法律強制縮減過重保證的規定,無須當事人另行約定。
| 比較項目 | 一般保證人 | 連帶保證人 |
|---|---|---|
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5條) | 有,債權人須先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才能向保證人請求;但符合民法第746條第2款破產、民法第746條第3款財產不足清償時亦喪失 | 無,已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拋棄,債權人可直接請求;另第2款、民法第746條第3款情形亦同樣不得主張 |
債權人可否跳過債務人直接告保證人 | 原則不行,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但有第746條各款事由時除外 | 可以 |
銀行實務 | 少見,多為親友間小額保證 | 銀行貸款、企業貸款最常見,契約均載明連帶保證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
自保重點 | 妥善主張先訴抗辯權,並留意是否已落入第746條第2款、第3款喪失事由 | 轉向主張主債務抗辯、擔保物權、時效與契約範圍限縮,並檢視民法第741條過重縮減、民法第747條時效牽連、民法第751條至第755條等免責事由 |
簽約前務必確認保證契約是否明定「連帶保證」與「拋棄先訴抗辯權」等字樣,並評估主債務人資力、限定保證金額上限與保證期間,才能從源頭限縮風險。同時應核對保證負擔是否較主債務為重,若有過重情事可依民法第741條主張縮減。
債務人跟銀行協商時,保證人有哪些權利可以主張?
當債務人還不出錢,銀行通常會找債務人協商,調整還款條件,例如延長期限、降低利率、減免部分本金。這時候保證人不是只能旁觀,法律給了以下幾種抗辯與免責事由,但都需要在訴訟中「主動主張」,法院不會主動幫你審酌。
1. 主債務延期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可否免責?
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這條的要件非常嚴格,僅適用於「定有清償期限」的主債務,且僅限於「延期清償」本身。
常見誤解是把本條擴張到所有主債務內容變更,例如減免本金、變更利率都可直接套用第755條免責,這是沒有依據的。主債務內容若有其他變更,是否影響保證人,要回到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是否書面同意、以及是否加重保證人責任來個案判斷,不能直接引用第755條主張全部免責。
2. 銀行拋棄抵押物或擔保品,保證人可以少付嗎?
可以,但有範圍限制。民法第751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舉例來說,若阿偉的貸款原本有設定房屋抵押200萬,銀行卻無條件拋棄該抵押權,小明就可以在該抵押物價值限度內主張免責。但保證人要舉證擔保物存在、價值多少、以及債權人確實拋棄了該權利,才能主張扣減。
3. 債務人對銀行有的抗辯,保證人也能用嗎?
可以。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這包括時效抗辯、同時履行抗辯、債務已清償、債務已罹於時效等。民法第742-1條則另外規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實務重點是,這些抗辯必須由保證人在訴訟中及時提出。例如銀行起訴小明時,小明若認為阿偉已經還了一半、或銀行根本違約在先、或主債務已過時效,就要在答辯狀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證據,否則視為未主張。
4. 保證債務的時效是多久?催收函算不算中斷時效?
保證債務是請求權,原則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並非所有借款保證都可主張短期時效,短期時效僅限法律明定的類型如利息、租金等,不能類推適用於保證責任本身。
更重要的是時效如何計算與中斷。依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事由包括請求、承認、起訴等,單純寄發存證信函或催收通知,不等於法律上的「請求」而當然中斷時效,是否中斷要看是否已起訴或有經法院程序的主張。即使時效完成,也必須由保證人主張時效抗辯才生效力,法院不會主動以時效完成為由駁回債權人請求。
特別要注意民法第747條的牽連效力:「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也就是說,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中斷時效的行為,效力直接及於保證人,保證人不能僅以「銀行沒有單獨對我起訴或催收」為由,主張自己的保證時效未中斷。計算時效時,必須同時檢視主債務的中斷紀錄,若主債務時效已因對主債務人的請求而中斷,保證債務的時效也同受影響。
5. 保證期間約定有什麼效果?
若保證契約明定「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依民法第752條,債權人逾該期間未向保證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即免其責任。這與時效不同,是除斥期間的概念。例如約定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後一年,銀行若超過一年都沒有起訴保證人,保證人即可主張免責。簽約時爭取明確的保證期間,是限縮長期風險的重要方式。
若保證契約未定期間,則適用民法第753條: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逾該催告期限仍未起訴主債務人者,保證人即免其責任。這賦予不定期保證人主動解套的權利,不必無限期等待。可與民法第752條定期保證對照:定期保證是逾「約定」期間未起訴保證人即免責;不定期保證是保證人主動「催告」,逾催告期間未起訴主債務人即免責,兩者構成完整的期間保障。
6. 清償後可以向債務人要回來嗎?
可以。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也就是法定代位與求償權。保證人可請求債務人償還代墊的金額及自清償時起的利息。若擔心債務人脫產,需要另外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並非自動發生。
7. 受委任而為保證,能否要求主債務人除去保證責任?
可以,但限於受主債務人委任而為保證的情形。依民法第750條,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二、主債務人住所、營業所或居所變更,致向其請求履行有困難者。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代除去保證責任。這是保證人在事中主動降低風險的重要機制,應以書面催告並保留證據。
8. 董監事為公司作保,是否終身負責?
不一定。依民法第753-1條,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者,僅就任職期間該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也就是說,若你是因擔任公司董監事而為公司作保,卸任後對於卸任後才發生的公司新債務,原則不再負責。但對於任職期間已發生的債務,即使卸任仍須負責,簽約時應確認保證契約是否已限縮為任職期間的債務。
9. 連續性債務的保證可以隨時終止嗎?
可以,限於未定期間的連續性債務保證。依民法第754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其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之主債務,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常見於創業貸款的循環額度、透支、連續供貨等情形。若屬此類保證,應以書面通知終止並保留送達證據,對於通知後新發生的借款才能免責,通知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
連帶保證人遇到對方協商時,6個自保實戰步驟怎麼作?
知道權利後,下一步是行動。以下步驟整合實務上常見的爭議點,請依序檢視。
步驟1:主動參與協商,要求書面告知協商內容
法律沒有強制銀行必須通知保證人每一輪協商,但協商結果直接影響你的責任,你應主動以書面聯繫銀行,表明連帶保證人身分,要求提供協商方案、變更條件與生效日,並保留掛號回執。若銀行拒絕,你可以書面聲明「未經本人書面同意之債務變更,本人將依法主張相關權利」,作為日後主張未同意的證據。
步驟2:仔細審閱協商方案,判斷是否加重你的責任
銀行常見方案有延長還款期限、降低利率、減免部分本息、增提擔保等。對保證人而言,降低利率或減免本金通常是減輕責任,而延長期限可能使你擔保期間拉長,若同時調高利率或增加違約金,則可能加重責任。判斷標準不是對債務人是否友善,而是對保證人是否加重負擔。加重部分若未經你同意,你可在該加重限度內主張免責,但要能證明加重的事實與金額。同時應檢視是否有民法第741條過重縮減的適用,若保證負擔已重於主債務,應主張縮減至主債務限度。
特別提醒,民法第755條的延期免責,僅限於定有期限債務的延期,且免責範圍是延期部分,是否導致全部免責要看債務是否定有期限及延期範圍而定,並非一律「一毛都不用付」。
步驟3:人保與物保並存時,可以要求銀行先拍抵押物嗎?
很多人以為有房子抵押,銀行就必須先拍房子才能找保證人,這在連帶保證是錯誤期待。連帶保證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6條第1款),債權人得直接向保證人請求;至於人保與物保並存時是否須先執行抵押物,應依當事人約定及擔保物權相關規定判斷,民法第745條、746條僅規範先訴抗辯權及其喪失事由,並未規範抵押物執行順序。除非契約明定銀行應先就擔保物取償,否則保證人不能強制要求銀行先執行抵押物,更不能直接主張銀行未先拍屋就構成權利濫用。這部分可以作為談判籌碼,但不是法律上的當然權利。
若銀行真的拋棄擔保物權,記得依民法第751條在該擔保物價值限度內主張扣減,並準備擔保物鑑價或設定資料作為舉證。
步驟4:檢視時效與保證期間,及時主張抗辯
計算主債務與保證債務的到期日、最後一次合法中斷時效的事由、以及保證契約是否約定保證期間。時效完成與保證期間屆滿,都必須在訴訟中主張才有效。不要以為銀行很久沒來催就自動免責,也不要把催收簡訊當成時效中斷的確定依據。別忘了依民法第747條,對主債務人的時效中斷效力及於保證人,必須同步清查主債務的訴訟紀錄;若屬不定期保證,也別忽略民法第753條催告免責的運用。
| 事由 | 法律效果 | 保證人應作的事 |
|---|---|---|
主債務時效完成 | 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42條主張主債務人時效抗辯 | 在答辯中主張時效完成,提出債務到期日與中斷事由不存在的證據 |
對主債務人時效中斷(民法第747條) | 效力及於保證人,保證時效亦視為中斷 | 同步檢視主債務人是否已被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別以為未對自己請求就未中斷 |
保證債務時效完成(一般15年) | 保證人得拒絕給付 | 主張保證債務時效抗辯,並檢視是否有民法第129條中斷事由及民法第747條牽連中斷 |
保證期間屆滿(民法第752條) | 定期保證逾約定期間未為審判上請求,保證人免責,無須再主張時效 | 提出保證契約明定之期間,證明債權人逾期間未為審判上請求 |
保證未定期間經催告(民法第753條) | 不定期保證經保證人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逾期限未向主債務人起訴即免責 | 主債務屆期後發催告函並保留掛號回執,證明已合法催告 |
單純催收函 | 不一定構成時效中斷 | 保留往來紀錄,判斷是否已有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等真正中斷事由 |
步驟5:想限縮保證責任,有「聲請限定保證責任」這個程序嗎?
沒有。現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並無「向法院聲請限定保證責任」的單獨程序。保證範圍以保證契約為準,連帶保證原則上負全部責任,若想把責任限縮為一定金額、一定期間或僅在債務人不能清償範圍內負責,必須與債權人協商合意並以書面變更契約,無法單方向法院聲請裁定限縮。簽約前就約定金額上限與期間上限,遠比事後想限縮容易。但若保證負擔確已重於主債務,可依民法第741條主張強制縮減;若屬董監事保證或連續性債務保證,則可分別依民法第753-1條、民法第754條主張限縮或終止。
步驟6:若不得不代償,立即保全求償權
若最終仍由你代償,務必:1. 取得清償證明(匯款紀錄、銀行收據、清償證明書);2. 依民法第749條行使求償權,請求債務人返還代墊金額及利息;3. 必要時另行聲請假扣押,防止債務人脫產。求償權本身也有時效,應盡早行使。若你當初是受主債務人委任而為保證,且符合民法第750條各款情形,可更早在代償前就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或提供擔保。
法院實務怎麼說?從程序與函釋看保證人的保障
法律條文之外,司法院的法律問題座談會與函釋雖然不是判決先例,但能看出實務對保證人程序保障的態度。以下三則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並已註明其性質僅供參考。
1. 連帶保證人的訴訟程序,應用通常程序保障審級利益
參照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法律問題研討,討論債權人同時起訴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時,是否可因主債務適用簡易程序就一併用簡易程序審理保證部分。該次研討,多數見解採乙說,認為系爭50萬元會款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在同項第10款「因第一款至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所列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的保證類型範圍內,且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部分法律關係不同,不得僅因併案就一併用簡易程序,否則將剝奪保證人的審級利益,因此對保證人的請求應分別審視請求的法律性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範圍者,應改用通常程序」作為程序轉換依據。本則為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參考,非確定判決先例,且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當時曾認為甲說尚無不合,顯示內部曾有不同見解。換言之,並非所有保證債務一律排除簡易程序,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0款已明定特定保證關係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否適用通常程序須視主債務是否屬於該款列舉範圍而定。
實務啟示是,若你被以簡易程序起訴,可檢視法院適用程序是否正確,特別是會款保證等不在第10款範圍內的類型,有機會主張應適用通常程序以保障完整的準備與上訴機會。
2. 法院對「保證人資格」的審查相當嚴格——但這是刑事具保的規定
參照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06883號等函釋,該函釋針對刑事訴訟的具保責付程序,說明法院命提出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之保證書時,出具保證書之人須提出財產證明文件,證明已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且法院應審酌犯罪情節、被告資力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本則為刑事具保函釋,非民事連帶保證的規定,其對資力的嚴格要求不能直接套用到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資格審查,僅可對照理解法院對「保證有無足夠資力承擔」的一貫謹慎態度。
對一般民眾的提醒仍是實在的:答應作保前,務必評估自身資力,不要因人情壓力簽下超過負擔的保證。
3. 保證書要記載哪些事項才有效?這是訴訟上提存擔保的作業規定
參照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30027737號函釋,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所定得以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替擔保品的情形,訂有作業要點,要求保證書應具備當事人、案號及案由、保證金額、生效日、保證期間、放棄先訴抗辯權、簽發日期及簽章等八項內容。本則為訴訟上提存保證的法院作業規定,非民間連帶保證契約的生效要件,一般保證契約的成立與效力仍以當事人約定及民法保證各條為準。不過,若你是以出具保證書方式為他人供擔保,仍應確認書面記載完整,避免因要件不備影響效力。
常見 QA:連帶保證人最想知道的問題
Q:連帶保證人可以主張先訴抗辯權來避免被追討嗎?
A:不行。先訴抗辯權是民法第745條給一般保證人的權利,連帶保證人已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拋棄此權利,銀行可直接向你請求。此外,依同條第2款、民法第746條第3款,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財產不足清償時,保證人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想避免被追討,應從限定保證金額與期間、主張主債務抗辯、擔保物權扣減、時效與保證期間等方向著手,並在簽約前就與債權人談妥範圍。
Q: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減免債務,我作為保證人還需要負責嗎?
A:要看是否經你同意以及是否減輕責任。減免本息通常對保證人有利,保證人不能因此免責,但責任也隨同主債務減少至減免後的範圍,且若保證負擔已重於主債務可依民法第741條主張縮減。若協商同時附加加重條件且未經你同意,你可在加重限度內主張免責。是否免責個案判斷,並非一律適用民法第755條。
Q:如果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延期還款,我不知情,我還需要負責嗎?
A:不一定全部免責。民法第755條僅適用於「定有期限之債務」的「延期清償」,且保證人除對延期已為同意外,對延期部分不負責任。是否全部免責,要看主債務是否定有期限、延期範圍是全部還是部分、以及保證契約有無其他約定,不能一句話認定一毛都不用付。
Q:保證人可以主動要求債權人免除保證責任嗎?
A:可以協商,但債權人沒有義務同意。保證範圍以契約為準,實務上可嘗試以提供部分現金、增提其他擔保或限縮金額與期間的方式,換取債權人書面同意解除或減輕保證責任。沒有單方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的程序。但符合民法第741條過重縮減、民法第750條除去保證、民法第753條催告免責、第753-1條董監事限縮、民法第754條終止連續保證等法定事由時,可依法主張免責或終止,無須債權人同意。
Q:保證人被起訴時,可以主張哪些抗辯?
A:常見包括:主債務已清償、已罹於時效、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民法第742-1條)、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民法第751條)、保證期間已過(民法第752條)、不定期保證經催告免責(民法第753條)、董監事保證限於任職期間(民法第753-1條)、連續性保證已終止(民法第754條)、定有期限債務未經同意的延期(民法第755條)、保證負擔過重應縮減(民法第741條)、時效中斷效力檢視(民法第747條)、保證契約因詐欺脅迫而得撤銷等。重點是必須在訴訟中及時主張並舉證,法院不會主動替你審酌。
Q:保證契約被詐欺或脅迫簽下,可以撤銷嗎?多久要撤銷?
A:可以。依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對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詐欺,依同法第92條但書有特別限制。撤銷應依民法第93條,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若涉及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另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主張顯失公平而無效,審酌條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是否顯失公平等情事。
Q:保證人清償後,如何向債務人追償?
A: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可請求債務人返還代墊金額及利息。務必保留匯款紀錄、收據與清償證明,必要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或假扣押以保全債權。若屬受委任保證且符合民法第750條情形,也可在清償前先請求主債務人除去保證或提供擔保。
結語:當保人前多想三分,出事後用對方法自保
擔任連帶保證人風險極高,簽名那一刻就等於拋棄先訴抗辯權,與主債務人共同對銀行負責,且在主債務人破產或財產不足清償時亦同樣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好的自保永遠在簽約前:限定保證金額上限、明定保證期間、確認是否需拋棄先訴抗辯權、評估主債務人資力與擔保品價值,並看懂定型化契約有無顯失公平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時留意民法第741條過重縮減、第753-1條董監事限期、民法第754條連續保證終止等限縮機制。
萬一債務人已與銀行協商,記得主動掌握協商內容、書面表示是否同意變更、檢視是否符合民法第755條延期、民法第751條拋棄擔保、民法第742條主債務抗辯、民法第752條定期保證期間、民法第753條不定期催告免責、民法第750條委任保證除去責任、民法第747條時效牽連、民法第125條、129條時效等要件,並在訴訟中及時主張。若最後仍需代償,立即依民法第749條行使求償權並保全證據。幫人作保,務必三思;已經作保,就要用對法律工具,把風險控制在契約與法律允許的範圍內。
參考資料
本文所引用之法院見解來自司法院相關函釋及法律問題研討,為確保正確性,已註明出處片段編號並說明其性質為座談會或函釋,僅供參考,非確定判決先例。如需進一步了解,可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2026 保證人自保與協商補充(FAQ)
Q1:保證人有什麼權利? A: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未清償時承擔責任。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5條,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但有民法第746條第1款拋棄、民法第746條第2款破產、民法第746條第3款財產不足時喪失;連帶保證人因已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此權利。保證人另得主張主債務人的抗辯(民法第742條)及抵銷權(民法第742-1條),並於清償後向主債務人求償(民法第749條),另有民法第741條過重縮減、民法第750條除去保證、民法第751條拋棄擔保扣減、民法第752條及民法第753條期間保障、第753-1條及民法第754條特殊限縮等權利。
Q2:如何避免被追討? A:①簽約前評估主債務人資力並限定保證範圍(如金額上限、期間);②僅一般保證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且破產或財產不足時亦喪失;③若係物上保證應評估擔保物價值及民法第751條拋棄擔保的扣減效果;④與債權人協商解除或部分免除保證責任,惟須債權人書面同意,無單方聲請限定責任的程序,但符合民法第741條、民法第750條、民法第753條、第753-1條、民法第754條等法定事由時可依法主張限縮或免責。
Q3:保證契約可否撤銷? A:若保證係受詐欺、脅迫而為,得依民法第92條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且自意思表示後10年內(民法第93條)撤銷(對相對人以外之詐欺有特別限制);另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定型化契約爭議,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主張顯失公平條款無效。
官方來源
- 《民法第745條》《第749條》
歡迎引用本文內容,請附上出處連結,讓更多人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