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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保證人被追討可以聲請債務清理嗎?更生清算資格|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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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保證人被追討可以聲請債務清理嗎?保證人更生清算資格、1200萬門檻與法院審查標準完整解析

可以。 只要你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僅從事小規模營業的自然人、因擔任保證人而負擔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形,就有機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但能否成功,關鍵在於是否符合消費者資格、債務總額是否在更生1,200萬元門檻內、對金融機構的債務有無先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以及法院對清償能力的實質審查。本文整理現行法要件與法院實際裁定見解,帶你一次看懂保證人如何合法清理保證債務。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是什麼?更生與清算有什麼差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是為「誠實但不幸」的消費者設計的債務清理機制,讓暫時無力清償的債務人透過法定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實務上最常用的就是更生與清算兩種程序,兩者效果與代價完全不同,聲請前一定要先分清楚。

更生程序不是私下協商,而是由法院主導的法定程序。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後,依方案履行。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且必須符合「已盡力清償」等要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履行完畢後,剩餘債務才可獲得免責。不是一律6至8年,也不是只要提出方案就一定會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延長至8年僅限三種情形:(1)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2)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3)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實務上多為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或為達最低清償門檻而延長,並非以「重大事由」概括即可延長。

此外,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須審查第64條第2項四款不得認可事由: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可得受償之總額(扣除不易變價財產及第99條得擴張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四、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為「已盡力清償」之量化標準。必要生活費用則依第64-2條第1項,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與清償期間分屬不同條文。

清算程序則是將債務人可供清償的財產組成清算財團,變價分配給債權人。清算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的生活及財產處分權會受到一定限制,例如處分財產需經管理人或法院同意。但完成清算後,符合要件者法院會依職權裁定免責,免責後並無長期「不能擔任特定職務」的資格限制,不宜將程序進行中的限制誤解為免責後仍永久受限。清算能否免責,取決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所定的不免責事由,法院會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裁定。

項目更生程序清算程序
目的
依法院認可的更生方案分期清償,保留財產、重建生活
將財產變價分配,清理債務後爭取免責
債務總額限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無上限
清償期間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日起不得逾6年,符合法定三種情形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無分期期間,依清算財團變價分配程序進行
認可/免責要件
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且符合已盡力清償、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不認可事由
清算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無則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
程序中限制
依更生方案履行,受法院監督
生活及財產處分受限制,需配合管理人及法院
適合對象
有穩定收入、有意願及能力分期清償者
已無持續清償能力、需一次清理者

實務提醒: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聲請狀若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不會直接駁回,而是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始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實務上法院常限期10至20日命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務必一次備齊避免延誤。

二、保證人的保證債務算消費者債務嗎?可以聲請更生清算嗎?

這是保證人最關心的問題。消債條例第2條對「消費者」的定義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所謂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法條本身並沒有逐一列舉哪些債務類型才算「消費者債務」。

保證債務雖然是從債務,保證人通常沒有直接取得借款利益,但實務上法院已多次受理保證人以保證債務為聲請標的,並就其是否符合消費者資格及「不能清償」要件進行實質審查。不能直接把保證債務套入法條文字當成當然的消費者債務類型,個案仍須由法院認定。

實務例示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地方法院一審裁定,113年11月27日,聲請駁回,10日內得抗告,尚未確定)所述:

「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擔任前男友甲○○之連帶保證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於11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

法院受理該聲請並審查其所得、財產及必要生活費後,才判斷是否構成不能清償。可見保證人可以聲請,但法院一定會審查你是否真的無力清償保證債務,而非一經聲請就當然准許。

參照裁定理由,法院也特別說明:因本案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這正好對應下一節的前置程序要件。

三、保證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要符合哪些資格條件?1200萬、前置協商與不能清償怎麼認定?

無論更生或清算,核心門檻都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此外還有主體、金額與程序三層關卡。

1. 主體資格:必須是「消費者」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僅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下小規模營業的自然人,才是消債條例的消費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如果近五年有經營公司、商號且營業額超過標準,就不符合資格。法院會調閱稅務、勞保等資料核實,不是自行主張即可。

2. 債務總額限制:更生有1,200萬元天花板,清算沒有

  • 更生程序: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的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必須未逾1,200萬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超過就不能聲請更生,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
  • 清算程序: 沒有債務總額上限。即使超過1,200萬元,只要符合不能清償要件仍可聲請清算。

債務總額的計算,以本金及利息為準,且僅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部分,有擔保部分不計入1,200萬元門檻。

3. 前置協商或調解:欠金融機構的錢一定要先協商

這是最容易被駁回的一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43條第2項、第5項至第7項)。

只有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才能向法院聲請。什麼情況算「視為不成立」?同條第6項明定: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時,即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不需等到協商破裂證明。

債權人類型是否須踐行前置程序
債權人包含銀行、信用合作社、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
必須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否則聲請會被駁回
債權人全為民間個人、一般公司、融資公司(非屬金融機構者)
無須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前置程序,可直接聲請

保證人債務若債權人是銀行等金融機構,一樣要先走前置程序;若債權人是和潤企業這類非金融機構,或全為民間借貸,則無此限制。

4. 核心要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這是法院實質審查的重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闡明了判斷標準: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參照裁定見解,法院不是只看你當下有沒有錢,而是綜合評估:你的全部收入、必要生活支出、財產、信用狀況,以及若債權人走一般強制執行,是否會讓你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無法重建經濟生活。若在相當期間內靠自己就能還完,就不會被認定為不能清償。

必要生活費怎麼算? 現行法明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的1.2倍為基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項)。例如該裁定以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7,303元,扣除社會救助法對房屋租金的考量比例後,以13,08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的基礎,再與其月收入對比,計算可處分所得。

另外,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前務必檢視有無此類事由。曾受免責確定者之限制不在第46條,而在第64條第2項第1款(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及第134條第1款(七年內曾受免責,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但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除外)。本案聲請人曾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免責確定,113年再聲請已在七年內,若走清算將觸及第134條第1款不免責事由,突顯保證後再次聲請之風險。

四、保證人聲請債務清理會被法院特別審查什麼?誠實申報為何最重要?

雖然保證人可以聲請,但法院審查會更細緻,尤其是以下三點:

1. 保證債務的性質與總額計算

保證債務雖是從債務,保證人未必實際取得借款,但法院在審酌不能清償時,會將保證債務全額計入總債務,並與保證人的收入、財產對比。不能以「錢不是我用的」為由主張不算債務。同時,債務總額是否逾1,200萬元,也會影響更生與清算的選擇。

2. 誠實申報義務:隱匿或虛報可能直接不免責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聲請清算時亦同(同條例第81條第1項),且必須據實填載。是否誠實,會影響免責。

實務上常見爭議可參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座談會決議僅供參考,非具拘束力之判決)所研討: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虛報債務總額為800萬元,經法院裁定準予更生後,發現其真實債務總額已達1500萬元,進而裁定進入清算程序並終結在案。在查無不得免責事由之情形下,是否仍應考量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違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要件,而不予免責。」

參照研究意見,研討結果採乙說,認為清算程序不受債務總額限制,若清算終結後查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仍應裁定免責。但這不代表可以虛報。因為虛報、隱匿財產等行為,可能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的不免責事由。

特別是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以及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等,都可能導致清算後被裁定不免責,即使已完成清算程序,剩餘債務仍須繼續清償。

浪費等行為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債務處理完整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3. 不免責事由的避免:奢侈、賭博、投機行為要特別小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列舉清算不免責事由,其中第133條常被誤解。第133條不是指「清算財團分配金額低於債務總額的比例」,而是指:債務人有固定收入,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或有清算財團可分配時,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若低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法院應不為免責裁定。 簡言之,是比較你2年內本可拿來還債的錢與債權人實際分配到的錢。

第134條則包括:奢侈消費、賭博、隱匿財產、捏造債務、不實記載等。保證人若是出於親友情誼作保,通常不會被認定為奢侈浪費;但若保證債務本身是為賭博、投機或奢侈消費所生,或聲請過程中隱匿財產,就可能被認定有不免責事由。

程序上,免責與否不是自動發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為調查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才裁定是否免責。債務人有充分說明及舉證的機會,也有義務配合調查。

五、實際案例解析:保證人聲請清算被駁回與虛報債務的處理

案例一:擔任前男友連帶保證人後聲請清算遭駁回(參照、裁定)

聲請人曾於102年聲請更生,後未履行更生方案,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於107年聲請清算並於108年獲裁定免責確定。但於110年9月27日又擔任前男友甲○○的連帶保證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導致再次負債,於113年4月29日再次聲請清算。

法院認定目前僅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135,270元(卷第119-121、187、241-247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已無債權),並調取其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42萬1,889元、8萬9,808元及0元。法院以當時每月最低工資27,470元為收入推估基礎,以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4,7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後餘19,770元,僅需約0.5年;縱以法定必要生活費13,088元及扶養費10,427元計算,亦僅需2.8年即能清償【計算式:135,270÷19,770÷12≒0.5;135,270÷(27,470-13,088-10,427)÷12≒2.8】,且其名下財產大於負債,尚能維持基本生活,難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裁定結果:聲請駁回。 本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審裁定,裁定書末諭知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在抗告期間內尚未確定。此案例凸顯:即使前次已獲免責,再次因保證債務聲請,法院仍會嚴格以客觀收支、財產及必要生活費標準檢視清償能力,收入回穩或有財產者,很可能被認定尚有清償能力而駁回。且因前次免責在七年內,再次清算縱使進入程序,亦可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款而面臨不免責風險。

案例二:虛報債務總額的爭議(參照研究意見)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申報債務800萬元,法院裁定準予更生後,才發現真實債務高達1,500萬元,已超過更生的1,200萬元上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債務總額逾限或有虛報、隱匿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第65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座談會研究意見採乙說認為,既然已轉入清算,清算程序本身不受1,200萬元限制,若清算終結後經調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法院仍應裁定免責,不能僅因當初聲請更生時違反1,200萬元要件就一律不免責。但若虛報行為已構成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且致債權人受損或重大延滯程序,或構成第2款、第3款情形,仍會被裁定不免責。因此,誠實申報是更生清算成敗與能否免責的生命線,切勿為符合1,200萬元門檻而刻意低報。

六、常見問題QA

Q:保證人欠保證債務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嗎?要符合什麼資格?

A:可以,但須同時符合三要件。 一是主體為消費者(五年內未營業或僅小規模營業,每月平均20萬元以下);二是更生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清算則無上限;三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形。對金融機構有債務者,還須先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實務上法院曾受理保證人以保證債務聲請清算並進行實質審查。

Q:保證人聲請債務清理需要先和銀行協商嗎?民間借貸也要嗎?

A:看債權人是誰。 若保證債務的債權人是銀行等金融機構,依法必須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才能聲請。任一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時,即視為不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若債權人全是民間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的一般公司,則無須踐行該前置程序。

Q:保證人債務如果超過1200萬,還能聲請更生嗎?

A:超過就不能聲請更生,但可以聲請清算。 更生以1,200萬元為上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法院若發現逾限,應不認可更生並裁定開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5條)。清算沒有金額上限,只要符合不能清償要件即可。

Q:聲請清算後,保證人能否獲得免責?有什麼條件?

A:清算終結後,法院會依職權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無則裁定免責。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報告,並使雙方陳述意見。若查無第133條(有固定收入者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額的比較基準)及第134條(奢侈、賭博、隱匿財產、捏造債務、不實記載等)所定事由,法院即應裁定免責,剩餘債務一筆勾銷;有則裁定不免責,仍須清償。另須留意第134條第1款七年內曾受免責亦屬不免責事由。

Q:保證人如果隱匿財產或虛報債務,會有什麼後果?

A:最直接的後果是被裁定不免責。 隱匿財產可能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捏造債務為第3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為第8款,均屬不免責事由。即使已完成清算程序,法院仍可裁定不免責,債務無法一筆勾銷。情節嚴重者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務必誠實申報並提出完整清冊。

Q:保證人聲請債務清理,會不會影響主債務人?

A:不會。 保證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僅處理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主債務人的還款義務。債權人仍可向主債務人追討。反之,保證人若獲裁定免責,債權人對保證人的債權即消滅,不能再向保證人求償,但對主債務人的請求權仍存在。

七、結語

擔任保證人背負債務固然無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確實提供了一條讓誠實卻不幸的保證人重獲新生的法律途徑。但程序並非一經聲請就當然過關,法院會以客觀收支、必要生活費1.2倍標準、財產狀況及是否能在相當期間內以己力清償等指標,嚴格審查是否真有不能清償之虞;對金融機構債務更須先走前置協商或調解,且聲請文件經法院命補正時應即時補齊,否則可能被駁回。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以6年為原則,僅在符合自用住宅特別條款、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成立協議或為達最低清償總額三種法定情形下始得延長至8年,且須通過已盡力清償等認可要件檢驗。

同時,誠實申報財產、收入及債務是能否獲得免責的關鍵。虛報債務總額以符合1,200萬元門檻,或隱匿財產,都可能觸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導致前功盡棄;七年內曾受免責者,更須審慎評估再次聲請可能觸及第64條第2項第1款及第134條第1款之限制。聲請前建議備齊近年度所得、財產、支出憑證,並尋求專業律師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評估更生與清算何者較有利,並確保程序要件完備,以提高成功率。

希望本文能幫助你了解保證人聲請債務清理的完整規定與法院審查重點。若有個案疑問,務必諮詢專業法律人士,依自身收支與債務結構選擇最適途徑。


參考資料: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片段,地方法院一審裁定,聲請駁回,尚未確定)
  • 司法院 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7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片段,座談會研究意見僅供參考)

(以上內容節錄自公開司法文書及現行法規,為說明之用;個案仍以法院認定及最新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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