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撤銷事由:民法贈與撤銷權行使條件 王伯伯把房子過戶給兒子,約定兒子要照顧他晚年。沒想到兒子拿到房子後對他不聞不問,甚至動手推擠。王伯伯心寒之餘,想知道能不能把房子要回來?答案是:可以!民法設有贈與撤銷權,讓贈與人在受贈人忘恩負義時,有機會取回財產。本文將用白話解析民法贈與撤銷的各種事由,並引用真實法院判決,讓您一次搞懂! 一、贈與可以撤銷嗎? 贈與契約一旦成立,原則上雙方都要遵守。但民法為了保護贈與人,特別規定在某些情況下,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撤銷贈與主要分為兩大類: 1. 任意撤銷權:在贈與物的權利移轉之前,贈與人可以隨時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但若贈與已經過公證,或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則不得任意撤銷(民法第408條第2項)。 2. 法定撤銷權:當受贈人做了某些對不起贈與人的事,就算贈與物已經給了,贈與人還是可以撤銷。這正是本文要深入介紹的重點。 二、法定撤銷權的三種主要事由 1. 受贈人故意侵害贈與人或其親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要件: - 受贈人「故意」侵害,過失不行。 - 侵害對象是贈與人或其特定親屬。 - 該侵害行為必須是刑法有處罰規定的犯罪行為(不一定要被判刑,只要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即可)。 - 撤銷權必須在贈與人「知道有撤銷原因」後一年內行使,超過一年就不能撤銷。另外,如果贈與人已經原諒受贈人,撤銷權也會消滅。 真實案例: 在一件房地贈與的案件中(參照113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贈與人將房地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給子女,後來子女對贈與人及其配偶共同施暴,經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贈與人於是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法院認定受贈人的傷害行為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的事由,贈與人撤銷合法,判命受贈人應將房地移轉登記返還。 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及其配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照113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 要特別提醒的是,這項撤銷權有「宥恕」的限制。曾有一件情侶間贈與的案件(參照113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原告主張受贈人多次對其施暴而撤銷贈與,但因雙方事後已就傷害行為達成和解、原告並表示不再追究,法院認定原告已對受贈人為宥恕之表示,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後段規定,撤銷權已消滅,最終駁回原告請求。可見一旦原諒了受贈人,撤銷權就會喪失,務必審慎。 2. 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如果受贈人依法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例如子女對父母、配偶之間),卻不履行該義務,贈與人也可以撤銷贈與。常見的情形是父母贈與財產給子女後,子女不扶養父母。 要件: - 受贈人依法有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以下)。 - 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例如不給付扶養費、不照顧生活)。 - 同樣要在知悉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且若已原諒則不得撤銷。 實務案例: 在某案件中(參照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贈與人將土地贈與受贈人,並約定受贈人每月須支付5,000元作為扶養義務,但受贈人未履行,贈與人便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贈與。雖然該案還涉及附負擔贈與的爭議,但仍可看出實務上如何運用本款規定。 「基此,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參照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 3. 附負擔贈與,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民法第412條) 所謂「附負擔贈與」,是指贈與契約中約定受贈人要為一定給付(例如每月給付生活費、照顧贈與人、管理財產等)。如果受贈人不履行這個負擔,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要件: - 贈與契約有明確約定負擔內容。 - 負擔必須是受贈人應為的給付,且不違反公序良俗。 - 受贈人不履行負擔(包括完全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 - 贈與人必須先催告受贈人履行,只有當受贈人仍不履行時,才能撤銷(民法第412條第1項)。 - 重要:這種撤銷權沒有除斥期間的限制,也就是說,只要受贈人一直不履行負擔,贈與人可以在任何時候撤銷(但要注意消滅時效問題)。 法院在判決中解釋: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參照114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 實務上也普遍肯認,民法第412條附負擔贈與的撤銷並無除斥期間的規定,與第416條法定撤銷權須於知悉後一年內行使有所不同。 4. 其他事由:贈與人經濟狀況變更(民法第418條) 如果贈與人因為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履行贈與會影響自己的生活或扶養義務,贈與人可以拒絕履行(尚未給付的部分),但這不是撤銷已給付的贈與,而是「拒絕贈與之履行」。這與撤銷權不同,本文就不多贅述。 三、撤銷贈與的方式與效果 撤銷的方式:意思表示即可 很多人以為撤銷贈與一定要打官司,其實不然。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也就是說,贈與人只要用書面(例如存證信函)或口頭(但建議書面)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的意思,撤銷就生效,不需要經過法院同意。 法院在判決中強調: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庚存證信函撤銷其各與丙○○、乙○○間就A、B部分之贈與行為,即已發生撤銷之效力,無須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撤銷之。」(參照113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 當然,如果受贈人不承認撤銷的效力,或者不願意返還贈與物,贈與人就需要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撤銷有效並返還贈與物。但撤銷行為本身並不需要法院判決。 撤銷後的效果:返還贈與物 贈與一經撤銷,就視為自始無效。也就是說,當初的贈與就像沒發生過一樣。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如果贈與的是不動產,可以請求塗銷登記、返還所有權;如果是金錢,可以請求返還相當數額的金錢。 例如前述情侶贈與案(113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1,825,981元。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照113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 如果受贈人已經把財產轉賣給第三人,怎麼辦? 這是一個常見的難題。如果受贈人已經把不動產過戶給善意第三人(不知道贈與有瑕疵),第三人可能受到善意取得的保護,贈與人就無法要回原物,只能向受贈人請求賠償。但如果第三人並非善意(例如知道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的糾紛),贈與人可能可以主張撤銷贈與後,受贈人的處分行為無權處分,第三人無法取得所有權。這部分涉及較複雜的法律問題,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四、常見問答(QA) Q1:贈與撤銷後,受贈人已經把房子賣給善意第三人,贈與人還能要回來嗎? 原則上不能。因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以登記為要件,如果第三人善意信賴登記而買受,並且已經完成登記,則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1條,第三人受善意取得保護,贈與人無法請求塗銷登記,只能向受贈人請求損害賠償(例如賣屋的價金)。 Q2:撤銷贈與有沒有時間限制? 不同的撤銷事由有不同的除斥期間: - 民法第416條第1項的兩種事由(故意侵害、不扶養),必須在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行使。 - 附負擔贈與的撤銷(第412條)沒有除斥期間限制,但贈與人必須在受贈人不履行負擔後,先催告履行,催告無效果後才能撤銷。如果贈與人長期不行使,可能被認為默示原諒或權利失效,但原則上無明確時間限制。 - 任意撤銷權(第408條)則是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前隨時可以撤銷,沒有期間限制。 Q3:一定要打官司才能撤銷贈與嗎? 不需要。撤銷贈與只需向受贈人為意思表示(例如寄發存證信函)就生效。但若受贈人不配合返還贈與物,贈與人必須透過訴訟來實現返還請求權。 Q4:如果受贈人只是口頭答應照顧我,但後來沒做到,可以撤銷贈與嗎? 這要看當初贈與時是否有將「照顧」約定為負擔。如果只是口頭承諾,沒有明確約定為贈與的負擔,可能無法撤銷。但若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例如子女),則可依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若無扶養義務,單純口頭承諾,較難主張法定撤銷。建議贈與時以書面約定清楚,保障自身權益。 Q5:贈與撤銷後,之前給的現金可以要回來嗎? 可以。撤銷後,受贈人保有現金就沒有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贈與人可以請求返還。但要注意,如果現金已經被花用,仍可請求返還相當數額的金錢。 結語 贈與雖是美意,但人性難測。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就是為了防止受贈人忘恩負義。如果您遇到類似情況,記得把握時效,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撤銷贈與,並尋求法律途徑取回財產。希望本文能幫助您了解民法贈與撤銷權的行使條件,保障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