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離婚財產分配:福原愛離婚案法律分析 福原愛與江宏傑這對台日桌球金童玉女的婚姻,曾經是許多人羨慕的佳話,但最後卻以離婚收場,讓許多人感到惋惜。離婚除了感情問題,最現實的就是財產分配。尤其跨國婚姻,雙方財產可能分散在不同國家,到底該適用哪一國的法律?財產又該怎麼分?本文就用最白話的方式,搭配台灣法院的實際判決見解,帶你一次看懂跨國離婚財產分配的法律原則,並以福原愛案為例,分析可能的法律結果。 --- 一、台灣的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在台灣,如果夫妻沒有特別約定財產制,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這個制度最大的特色就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當婚姻關係消滅(離婚、死亡或改用分別財產制)時,雙方要把婚後財產結算,扣除負債和無償取得的財產(例如繼承或贈與),算出各自的「剩餘財產」,然後比較多寡,少的一方可以向多的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 簡單來說,就是婚後賺的錢,理論上是一人一半。但這只是原則,法院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 二、跨國離婚,該用哪國法律? 福原愛是日本人,江宏傑是台灣人,兩人在台灣登記結婚。如果離婚訴訟在台灣進行,台灣法院會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來決定準據法。關於離婚的效力,原則上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民法第50條)。而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則依結婚時約定之法律,若無約定,原則上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涉民法第48條)。 以福原愛案來看,兩人結婚時並未特別約定財產制,共同本國法?一個台灣、一個日本,沒有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他們婚後主要居住在台灣,因此很可能適用台灣法律。事實上,許多跨國婚姻在台灣法院裁判時,最後都是適用台灣的夫妻財產制。 法院見解:在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中,夫妻一方為台灣人,一方為大陸人,在大陸地區判決離婚後,台灣法院認可該判決,並適用台灣民法處理剩餘財產分配。該判決指出:「乙○○等2人既經甲案判決離婚確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其二人離婚時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引用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這表示即使離婚判決來自境外,只要經台灣法院認可,當事人仍可依台灣民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三、剩餘財產怎麼算?基準時點很重要 離婚時,剩餘財產的計算基準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若是協議離婚,則以「離婚登記時」為準。這個時點非常重要,因為之後財產的增減就不列入計算了。 以福原愛案為例,如果他們是協議離婚,那麼就以離婚登記當天作為計算基準日;如果是判決離婚,則以其中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那一天為準。從媒體報導可知,他們是協議離婚,因此基準日應該是2021年7月8日(雙方正式離婚的日子)。 法院見解: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89號中明確提到:「兩造於109年1月20日判決離婚,離婚時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0萬8986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534萬307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引用110年度家上字第89號)這裡的離婚是判決離婚,所以以起訴日為基準。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8號也闡釋:「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引用112年度婚字第88號) --- 四、哪些財產要算進去?小心惡意脫產會被追加! 婚後財產原則上包括所有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財產,但以下幾種除外: -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例如受贈) - 慰撫金 - 婚前財產 - 婚後負債(要先扣除) 此外,如果有一方在離婚前故意把財產無償送給別人,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出售,導致他方剩餘財產減少,另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將該處分的財產「追加計算」回來,視為他現存的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這條規定就是為了防止惡意脫產。 在福原愛案中,雙方都是公眾人物,財產可能包含不動產、存款、股票、代言收入等。若有一方在離婚前突然把財產移轉出去,另一方就可以主張追加計算。 法院見解: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和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都提到,如果一方在基準日前處分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例如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乙○○在基準日前處分附表編號3、5、10至15所示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引用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這表示法院會把惡意處分的財產加回來,保障他方權益。 --- 五、跨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 如果離婚是在國外判決的(例如福原愛在日本提起離婚訴訟),這個判決在台灣有效嗎?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外國判決必須經過台灣法院「認可」程序,才能發生與台灣判決相同的效力。認可的條件主要是該外國判決不違背台灣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一旦認可,當事人就可以在台灣依該判決辦理離婚登記,並進一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等權利。實務上,台灣法院對於外國離婚判決的認可態度相當開放,只要程序合法且不違反公序良俗,通常都會認可。 法院見解: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和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中的案例,就是大陸地區的離婚判決經台灣法院認可後,當事人再向台灣法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提到:「乙○○於105年7月13日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等訴訟,並經大陸地區保定市○○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引用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認可後,當事人即可依台灣民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六、福原愛案可能的法律分析 根據媒體報導,福原愛與江宏傑於2021年7月8日協議離婚,雙方並未對外公開財產分配細節,僅表示已妥善處理。我們假設他們沒有特別約定財產制,且主要居住地在台灣,那麼依照前述原則,很可能適用台灣的法定財產制。 1. 計算基準日:2021年7月8日(離婚登記日) 2. 財產範圍: - 江宏傑:婚後收入包括節目通告、代言、比賽獎金等;可能有不動產(如高雄房子)、存款、投資等。 - 福原愛:婚後收入包括日本廣告代言、出書版稅、比賽獎金等;在日本可能有不動產、存款等。 除了動產,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離婚法律完整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雙方在台灣與日本的財產都屬於婚後財產,但要注意「無償取得」的財產(例如福原愛從日本父母獲得的贈與)可能不列入計算。 3. 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假設江宏傑婚後財產淨值為新台幣2000萬元,福原愛婚後財產淨值為新台幣5000萬元,則差額為3000萬元,少的一方(江)可向多的一方(福)請求1500萬元。但實際數字只有當事人知道,且雙方可能已協議分配方式,不一定完全依照法律規定。 4. 協議離婚的效力: 如果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條款,那麼法律就會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不再適用法定分配。從媒體報導來看,他們似乎和平分手,可能已協議好財產分配,因此沒有後續訴訟。 法院見解: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提到,離婚協議書若約定不明,當事人未必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判決指出:「兩造所簽訂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有未明確之處……尚難認定乙○○於離婚時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引用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因此,若協議書沒有寫清楚,一方仍可依法請求。 --- 七、數學計算範例:看懂剩餘財產分配 為了讓大家更具體理解,我們舉一個簡單的例子: - 先生婚後財產:存款300萬、股票200萬、房子(婚後購買)價值1500萬,但還有房貸500萬。另外,先生繼承了父親留下的100萬現金(無償取得)。 - 太太婚後財產:存款100萬、基金50萬、車子價值50萬,無負債。太太在婚後接受母親贈與一筆200萬現金(無償取得)。 步驟1:計算各自「婚後財產」總額 - 先生:存款300萬 + 股票200萬 + 房子1500萬 = 2000萬。扣除房貸500萬,淨值1500萬。繼承的100萬是無償取得,不計入。 - 太太:存款100萬 + 基金50萬 + 車子50萬 = 200萬。贈與200萬不計入。無負債,淨值200萬。 步驟2:計算剩餘財產差額 先生剩餘財產1500萬,太太200萬,差額1300萬。 步驟3:平均分配 太太可向先生請求差額的一半,即650萬。 如果太太認為先生對家庭沒有貢獻,可以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但必須舉證(例如先生從未負擔家計)。法院會綜合考量婚姻存續期間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法院見解: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8號即提到:「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引用112年度婚字第88號) --- 八、常見QA Q1:跨國離婚,財產分配到底以哪一國法律為準? A:這要看離婚訴訟在哪一國進行,以及當事人有無約定。如果在台灣法院起訴,法院會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法;若雙方共同住所地在台灣,通常會適用台灣法律。如果外國法院已經判決離婚,當事人也可以向台灣法院聲請認可該判決,並在台灣依台灣民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如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所示)。 Q2:外國的離婚判決在台灣有效嗎? A:必須經過台灣法院的「認可」程序。只要該判決不違背台灣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通常會被認可。認可後,當事人即可在台灣辦理離婚登記,並進行後續財產分配訴訟。 Q3: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沒有時效限制? A: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所以離婚後要儘快主張權利。 Q4:如果對方在離婚前把財產轉給家人,該怎麼辦? A:可以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3的「追加計算」,請求法院將該處分的財產加回對方的婚後財產。但必須證明對方是無償或以明顯不相當的對價處分,且導致剩餘財產減少。 Q5:協議離婚時已經簽了財產各自拋棄,事後還能反悔嗎? A:如果離婚協議書明確記載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出於自由意志簽署,原則上不能再反悔。但如果協議內容不明確,或有一方受脅迫、詐欺,則可能仍可主張權利(參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 ## 九、結語 跨國離婚的財產分配看似複雜,但只要掌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基本原則,以及準據法的適用,就能大致理解法律上的處理方式。福原愛與江宏傑的案例,雖然最終以協議收場,但若真的走上法庭,台灣法院很可能會適用台灣法律來分配雙方財產。無論是名人或一般民眾,了解這些法律知識,才能在婚姻關係結束時保護自己的權益。 參考法院判決:本文所引用的法院見解均來自真實判決,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判決中的人名已代號化,但法律見解具參考價值。 ---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大家更了解跨國離婚財產分配的法律問題。如果有任何疑問,建議還是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畢竟每個個案情況不同,法律適用也會有所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