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文章

跨國離婚財產分配:福原愛離婚案法律分析|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法律知識
法律知識文章封面

跨國離婚財產分配:福原愛離婚案法律分析

跨國離婚財產分配原則上要先決定適用哪一國法律,再依台灣「法定財產制」下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結算婚後財產差額並平均分配。本文以福原愛與江宏傑協議離婚案為例,用白話搭配台灣法院實際判決,解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的準據法階層、民法第1017條第2項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與民法第1030條之2跨類清償回補、民法第1030條之1至第1030條之4的計算規則、惡意脫產追加、時效與免除調整事由,以及大陸與外國離婚判決在台灣的承認差異。

福原愛與江宏傑這對台日桌球金童玉女的婚姻,曾經是許多人羨慕的佳話,但最後卻以離婚收場,讓許多人感到惋惜。離婚除了感情問題,最現實的就是財產分配。尤其跨國婚姻,雙方財產可能分散在不同國家,到底該適用哪一國的法律?財產又該怎麼分?本文就用最白話的方式,搭配台灣法院的實際判決見解,帶你一次看懂跨國離婚財產分配的法律原則,並以福原愛案為例,分析可能的法律結果。


一、台灣夫妻財產制怎麼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什麼?

結論先說:在台灣,夫妻沒有以書面契約約定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核心就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很多人誤以為台灣還有「民法第1030條」可主張,這是錯誤的。民法第1030條現行狀態為「刪除」,已無規範效力。現行所有關於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權、例外、調整與時效,均規定在民法第1030條之1至第1030條之4。

法定財產制的三個重點

1. 法定財產制關係何時消滅才會發生分配? 不只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配偶一方死亡、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消滅時,就會結算。死亡的情形,生存配偶或繼承人也可主張。

2. 怎麼算「剩餘財產」? 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不計入剩餘財產:

  •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例如父母贈與、遺產繼承
  • 二、慰撫金

婚前財產、婚後因繼承或贈與取得的財產、慰撫金,原則上都是各自所有,不列入分配。婚後所負債務則要先扣除,才能算出淨額。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也明定,夫或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各人所有。

特別要注意民法第1017條第2項的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也就是說,雖然婚前財產本身不列入分配,但該婚前財產在婚姻中產生的孳息,例如婚前房屋出租的租金、婚前存款在婚後產生的利息、婚前股票在婚後發放的股利等,一律視為婚後財產,必須計入剩餘財產計算。實務上常見當事人主張「這是婚前財產」而忽略孳息部分,必須提出財產取得時點與孳息明細才能正確區分。相對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排除的無償取得財產(繼承、贈與)本身雖不計入,但若該無償取得財產另有孳息,該孳息是否為婚後財產,仍應依第1017條第2項是否為婚前財產孳息來判斷,若為無償取得財產的孳息且發生在婚後,實務上仍可能依性質認定為婚後財產,舉證時應一併釐清。

3. 不是一律分一半,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至於如何判斷是否公平,依同條第3項,法院應綜合衡酌下列因素: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實務上常見的調整比例,例如有法院將分配額從平均的二分之一調整為五分之四,或依協力程度調整至約88.6%,並非一律五五分。此外,依同條第4項,這個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這也是為何離婚後務必在時效內起訴,否則光有契約承諾還不夠。

4. 跨類清償的回補:民法第1030條之2 計算淨額時,不能只看「婚後財產減婚後債務」這麼簡單,民法第1030條之2設有法定補償機制,全文為:「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繼承、無償取得、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亦同。」白話來說,若一方拿婚後的薪水去還婚前的學貸、房貸,或拿婚前的存款去還婚後的家庭債務,或拿繼承、受贈的錢去還婚後債務,在離婚結算時要把這筆跨類清償的金額回補計算:用婚後財產還婚前債務的,要加回婚後財產;用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還婚後債務的,要加回婚後債務。目的在避免透過還債方式變相移轉財產而規避分配,除非當事人間已自行補償。

項目是否計入剩餘財產說明
婚後薪資、獎金、代言費、投資獲利
計入
婚姻存續中取得的有償財產
婚後買的不動產、存款、股票
計入
需扣除房貸等婚後債務後計算淨額,並依第1030條之2回補跨類清償
婚前財產
不計入
各自所有,但婚後孳息除外
婚前財產在婚姻中產生的孳息(租金、利息、股利等)
計入
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視為婚後財產
繼承、父母贈與
不計入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
慰撫金
不計入
同上
婚後債務
先扣除
依第1030條之1第1項「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並依第1030條之2回補跨類清償

小提醒: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單位是「淨額」,不是總價。有房貸的房子要先扣貸款,股票也要算淨值,且要一併檢視有無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應計入的婚前財產孳息,以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回補的跨類清償,避免少算或多扣。

二、跨國離婚該用哪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怎麼判斷?

結論先說:如果離婚訴訟在台灣打,台灣法院會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用哪國法律。離婚本身適用第50條,夫妻財產制適用第48條,兩者分開判斷。

1. 離婚的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條文階層非常清楚: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例如福原愛是日本籍、江宏傑是台灣籍,沒有「共同本國法」,就要看有無「共同住所地」。若婚後長期住在台灣,台灣就可能被認定為共同住所地,進而適用台灣法律。若連共同住所地都沒有,才看與婚姻關係最密切地。

2. 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

夫妻財產制原則上尊重當事人書面合意:

  • 第1項:依夫妻以書面合意所定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 第2項:無書面合意時,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與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第3項例外: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也就是說,並非一律將不動產切出來依所在地法,而是只有當不動產所在地法對夫妻不動產有特別規定、要求應從其規定時,才排除第1項、第2項的合意或共同本國法等準據法。若所在地法沒有特別規定,仍依第1項、第2項決定準據法。

以福原愛案為例,外界並無兩人曾書面約定財產制的公開資訊,屬於無書面合意的情形。一個台灣、一個日本,無共同本國法,若婚後主要居住在台灣,台灣法院很可能認定共同住所地在台灣,進而適用台灣的法定財產制。這也是實務上許多台日、台美婚姻最後在台灣裁判時適用台灣民法的原因。

法院程序說明:判決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判決,該案夫妻一方為台灣人、一方為大陸人,在大陸地區經保定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該二審判決最終主文為「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敗訴的案件。判決中曾出現「乙○○等2人既經甲案判決離婚確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其二人離婚時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等文字,經核對全文,該段為「上訴人主張」的轉述,並非法院最終採納的見解。法院最終認定,雖然大陸離婚判決經認可,但甲○○長期與乙○○分居且對婚姻無協力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免除其分配額,因而駁回其請求。此點提醒我們:不能將當事人主張包裝為法院見解,且認可離婚判決後,實體上仍可能因無貢獻而分不到財產。

準據法階層離婚效力(第50條)夫妻財產制(第48條)
第一順位
協議時或起訴時共同本國法
書面合意所定一方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第二順位
共同住所地法
無合意時:共同本國法
第三順位
最切地法
無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
第四順位
無共同住所地:最切地法
不動產例外
如不動產所在地法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者,排除前二項(第48條第3項),非一律依所在地法

另外,兩岸婚姻有特別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明定,台灣與大陸人民間的民事事件,原則上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同條例第54條則針對在大陸結婚的情形補充: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白話來說,只要財產位於臺灣地區,不論是婚前或婚後取得、也不論登記在夫或妻哪一方名下,該財產的夫妻財產制即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並非限於「婚後取得」或「一方取得」的財產才適用。

三、剩餘財產怎麼算?基準時點是起訴日還是登記日?

結論先說:基準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決定,判決離婚以「起訴時」為準,協議離婚以「離婚登記時」為準。這個時點之後財產的增減,原則上不再列入。

1. 第1030條之4第1項:現存財產的基準日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 協議離婚:以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天為準,登記那一刻的財產狀態就是計算基礎。
  • 判決離婚:以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的當天為準,不是以判決確定日或調解成立日為準。即使訴訟打了兩年,仍回推到起訴日那天的財產價值。

以媒體報導福原愛與江宏傑於2021年7月8日協議離婚為例,若報導屬實且確為協議離婚,其剩餘財產的基準日即為2021年7月8日登記時,但此為媒體資訊,法律上仍以戶政登記資料為準。

2. 第1030條之4第2項:追加計算財產的基準日不同

依前條即民法第1030條之3應追加計算的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這是很多人忽略的細節:正常現存財產看消滅時或起訴時,被惡意處分掉的財產則看處分當時的價值,不是看離婚時的殘值。

財產類型價值計算基準日法源
現存婚後財產(協議離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離婚登記時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
現存婚後財產(判決離婚)
起訴時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
應追加計算的財產(惡意處分)
處分時
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

法院見解說明:判決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1萬5606元,其餘上訴駁回」。該判決事實欄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109年1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並判決離婚確定,本件剩餘財產以109年1月20日起訴時為準;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0萬8986元、被上訴人為1534萬307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的計算基礎,並非法院假設。判決理由並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意旨,重述「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的原則。

一審判決說明:判決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主文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51萬1527元」,尚未確定。該判決理由重述「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屬於法條重述,適用時應注意其為一審見解。

四、哪些財產要算進去?惡意脫產會被追加嗎?

結論先說:婚後取得的財產原則上都要算,但繼承、贈與等無償取得、慰撫金、婚前財產不算(但婚前財產的婚後孳息要算),婚後債務要先扣除並留意跨類清償回補。若一方在離婚前5年內為減少他方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對方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3請求追加計算,視為現存財產。

1. 計入與排除的清單

計入:婚後薪資、獎金、執行業務所得、投資利得、婚後購置的不動產與動產、婚後取得的存款與有價證券、婚前財產於婚姻中產生的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視為婚後財產)等。 排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這兩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排除;婚前財產本身依民法第1017條各自所有,亦不列入。計算時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檢視有無以婚後財產還婚前債務、以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還婚後債務而應回補的情形。

2. 民法第1030條之3:防止脫產的追加計算

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例如子女結婚的合理禮金、父母喪葬的相當支出,可能被認為是道德義務的相當贈與。請注意,第1項追加計算的成立要件是「為減少他方分配而於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並未要求該處分必須是「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只要符合時間、標的與目的要件,即使是有償處分亦應追加計算。「顯不相當對價」是第2項對第三人返還請求的限制要件,不是第1項追加計算的要件。

關鍵要件有三:時間在消滅前5年內、處分標的為婚後財產、目的是為減少他方分配。舉證責任在主張追加的一方,必須證明對方處分的時間、標的,以及該處分係為減少分配而為,並非指是否以低價出售。是否為相當贈與的道德義務抗辯,則由處分的一方舉證。

第2項: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依前項追加計算後,一方可對受領或取得利益的第三人請求返還,金額以其就該財產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受清償之餘額為限。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也就是說,第三人若是「有償」取得,僅在「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才需返還。若第三人是善意以市價買受,通常無需返還。這個「顯不相當對價」要件僅適用於第2項向第三人追討的階段。

第3項:時效。追加計算後的返還請求權,自知悉受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這與第1030條之1第5項的分配請求權時效是兩套不同時效,不可混淆。

更正說明:原文曾引用判決中「乙○○在基準日前處分附表編號3、5、10至15所示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作為法院見解,經核對全文,該段同屬上訴人主張的計算方式,法院最終並未採納追加計算,而是以免除分配額駁回請求。若要說明追加計算的實務運用,應以法院實際適用第1030條之3並准予追加的判決為例,並注意追加財產的價值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以處分時為準。

在福原愛案的假設情境中,雙方財產可能包含兩地的不動產、存款、股票、代言收入等。若一方在離婚登記前5年內為減少他方分配而處分名下婚後財產,不論是有償或無償,另一方即可主張依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將該財產加回對方的婚後財產總額,再計算差額。但必須提出處分時間、標的為婚後財產、以及為減少分配目的等證據,並注意追加財產的價值依第1030條之4第2項以處分時為準。至於能否進一步向受領的第三人追討,則須另依第2項檢視是否為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五、跨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與大陸判決一樣嗎?

結論先說:不一樣。大陸地區判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的「裁定認可」;外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的「承認」要件。兩者程序、效力和實務見解都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1.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兩岸條例第74條

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台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經認可確定後,始得為執行名義。但同條第3項設有互惠要件:「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也就是說,若臺灣地區的裁判在大陸地區不能聲請認可或執行,即使符合第1項不違背公序良俗,台灣法院亦不予認可。聲請時必須一併檢視互惠是否具備。

實務見解如所揭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的大陸民事確定裁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的既判力,更無爭點效,法院仍得就相關事實重新審查。這意味著即使大陸已判離婚,台灣法院仍可就剩餘財產等後續請求依台灣法律重新判斷。

該案即是典型:雙方在大陸經保定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後,當事人再在台灣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台灣地區的剩餘財產。程序上可認可,但實體上是否分得到,仍看台灣民法要件。

2. 外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必須符合下列情形,才不認其效力,換言之,無下列情形即予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其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其中第2款的結構是「未應訴」為原則、但書「已合法送達」為例外,並非概括的「未獲適當抗辯機會」;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因未合法送達而喪失應訴機會,若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而仍未應訴,則不在此列。

此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法後,實體仍回到台灣民法判斷。因此,若福原愛在日本取得離婚判決,要在台灣產生與台灣判決同一效力,必須經台灣法院審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經承認後才能據此辦理戶政登記並主張後續財產權利。

類型法源程序效力常見誤解
大陸地區判決
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認可、第3項互惠)、第41條、第54條
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前提需符合第74條第3項互惠要件
僅具執行力,無既判力、無爭點效,仍得重審
誤以為認可後即不得再爭執財產;忽略互惠要件
外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請求法院承認其效力,檢視第402條四款不予承認事由
符合要件即承認,承認後得據為登記與執行依據;第2款以未應訴但已合法送達為例外
誤以為外國判決自動在台灣生效;誤將第2款解為未獲適當抗辯機會

實務細節:聲請認可或承認的管轄、應備文件、各法院審查密度不同,建議先向受理法院或戶政機關確認所需戶籍、判決正本、翻譯本及認證程序。法律未統一規定細節時,各地作法可能不同,且大陸判決認可務必先確認互惠要件是否具備。

六、福原愛案可能的法律分析:若在台灣法院會怎麼判?

以下分析純屬假設推演,實際財產內容與協議細節僅當事人知悉,外界報導未必完整。重點在於理解法律適用邏輯。

1. 計算基準日:2021年7月8日(若確為協議離婚登記日)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協議離婚以離婚登記時為準。媒體報導兩人於2021年7月8日協議離婚,若經戶政資料確認即以該日為基準日,之後各自的新收入、財產增值原則上不再納入,但依第1030條之3應追加計算的財產則以處分時為準。

2. 財產範圍:台灣與日本的財產都要看,但排除無償取得

  • 江宏傑:婚後節目通告、代言、獎金、台灣不動產、存款、投資、以及婚前財產在婚後產生的孳息等屬於婚後財產。
  • 福原愛:日本廣告代言、出書版稅、比賽獎金、日本不動產、存款、以及婚前財產孳息等亦屬婚後財產。

雙方在台灣與日本的財產,原則上都屬於婚後財產範疇,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列入。例如福原愛自父母受贈的款項、江宏傑繼承所得,若能舉證為贈與或繼承,即不計入。舉證責任在主張排除的一方,需提出贈與契約、匯款備註、遺產分配協議等證明無償性。但要提醒,婚前財產的婚後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仍要計入,不能一併排除;另有無以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回補,也應一併檢視。

不動產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3項,僅在不動產所在地法對夫妻不動產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時,才排除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2項的準據法,並非一律將台灣與日本的不動產分別依所在地法,可能產生同一對夫妻、不同不動產適用不同財產制的結果,實務上需分別檢視所在地法有無特別規定後再計算。

除了動產,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離婚法律完整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3. 剩餘財產差額的假設試算

假設江宏傑婚後財產淨值為新台幣2000萬元,福原愛婚後財產淨值為新台幣5000萬元,差額為3000萬元,少的一方可向多的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即1500萬元。但此僅為假設,實際是否請求、是否調整或免除,取決於貢獻度與協議內容,且應先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加計婚前財產孳息、依民法第1030條之2回補跨類清償、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檢視有無應追加的5年內處分,再得出正確淨額。雙方可能已協議分配方式,不一定完全依照法定半數。

4. 協議離婚的效力:有無明示拋棄是關鍵

若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出於自由意志,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約定,事後不得再主張。但若約定不明,仍可請求。

法院見解:判決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判決,主文為廢棄改判,上訴人部分勝訴。該判決指出:「兩造所簽訂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有未明確之處……尚難認定乙○○於離婚時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法院審查協議書第2條關於債務分擔、第4條關於子女居住安排等文字,認為僅為債務與居住安排,未見明確拋棄分配請求權的字眼,且見證人籠統詢問不足以證明已有拋棄意思,因而認定仍得請求。本案為二審判決,仍可依法上訴,尚未必確定。

這提醒擬定協議書時,拋棄條款必須明確寫出「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籠統寫「財產各自處理」易生爭議。

七、數學計算範例:看懂剩餘財產分配的每一步

為了讓計算更具體,我們用一個簡化範例演示,並同時說明法院調整分配的可能,以及第1017條第2項與第1030條之2的影響。

  • 先生婚後財產:存款300萬、股票200萬、房子婚後購買價值1500萬,但還有房貸500萬。另外,先生繼承父親100萬現金,婚前房屋一套在婚後出租產生租金60萬。
  • 太太婚後財產:存款100萬、基金50萬、車子50萬,無負債。太太婚後接受母親贈與200萬現金。太太另以婚前存款80萬清償婚後家庭債務80萬。

步驟1:計算各自婚後財產總額與淨額

  • 先生:存款300萬+股票200萬+房子1500萬=2000萬。扣除房貸500萬,淨值1500萬。繼承的100萬是無償取得,不計入。但婚前房屋的婚後租金60萬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視為婚後財產,應計入,故先生婚後財產應為1560萬,扣除房貸後淨值1560萬。
  • 太太:存款100萬+基金50萬+車子50萬=200萬。贈與200萬不計入。無負債,淨值200萬。但太太以婚前存款80萬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回補:該80萬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效果上相當於太太的婚後淨額需加計或債務需回補,結算時應將此80萬列入考量,否則會低估太太的實質貢獻。

步驟2:計算剩餘財產差額

先生剩餘財產1560萬,太太200萬(另有80萬跨類清償回補待計入),差額約1360萬(若將回補列入債務計算,差額計算方式為先生1560萬減太太200萬,再依回補調整)。為簡化演示,先以1560萬與200萬差額1360萬為例。

步驟3:平均分配原則

太太可向先生請求差額的一半,即680萬。這是原則,但須再依第1030條之2精算回補後的最終差額。

步驟4: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若先生主張太太對婚姻無貢獻,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調整或免除。法院會依同條第3項綜合衡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經濟能力等。舉例而言,若法院認定先生長期獨自負擔家計且太太分居多年未協力,可能酌減分配額;反之,若太太長期照顧子女、操持家務,則可能維持甚至提高分配比例。舉證責任在主張調整的一方。

法院見解:判決為一審判決,該判決重述:「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的法條重述,一審法院據此審查當事人貢獻度。

步驟計算內容本範例數字
1. 先生淨額
300萬+200萬+1500萬+婚前屋婚後租金60萬-500萬
1560萬(繼承100萬排除,孳息60萬計入)
2. 太太淨額
100萬+50萬+50萬
200萬(贈與200萬排除,另80萬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第1030條之2回補)
3. 差額
1560萬-200萬(未含回補精算)
1360萬
4. 平均分配
1360萬÷2
680萬(回補後再精算)
5. 法院調整
依貢獻度等六項因素調整或免除
可能增減或歸零

此範例凸顯:若忽略民法第1017條第2項的孳息與民法第1030條之2的跨類清償,淨額會算錯,差額與分配額亦隨之錯誤。

八、常見QA

Q:跨國離婚,財產分配到底以哪一國法律為準?

A:要看訴訟在哪一國進行以及有無書面約定。在台灣起訴,法院會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的階層決定準據法,無共同本國法時看共同住所地,再看最切地;不動產僅在所在地法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時才排除前二項,並非一律依所在地法。若雙方共同住所地在台灣,通常會適用台灣的法定財產制。若外國法院已判決離婚,當事人可向台灣法院聲請承認或認可該判決,經准許後再依台灣民法請求台灣地區的剩餘財產分配,但如所示,認可後實體上仍可能因無貢獻而被免除分配,且大陸判決需符合兩岸條例第74條第3項互惠要件才予認可。

Q:外國的離婚判決在台灣有效嗎?

A:不自動生效,必須經過台灣法院的承認或認可程序。大陸判決適用兩岸條例第74條裁定認可,且以具備第3項互惠要件為前提;外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四款不予承認事由審查,其中第2款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只要不違背台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程序合法且具相互承認,通常會被承認或認可。經承認或認可確定後,才能在台灣辦理離婚登記並進行後續財產分配訴訟,且大陸判決經認可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

Q: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沒有時效限制?

A:有。依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沿革上,此時效規定原為第4項,因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衡酌因素」而遞移為第5項,內容不變。此外,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時效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3項為知悉時起2年、消滅時起5年,兩者不要混淆。離婚後應儘早清查財產並起訴,避免罹於時效。

Q:如果對方在離婚前把財產轉給家人,該怎麼辦?

A:可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的追加計算,請求法院將該處分的財產加回對方的婚後財產。成立要件為:為減少他方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不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為要件;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的相當贈與不算。追加後的財產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以處分時為準。若已追加,尚可依同條第2項向受領的第三人請求返還,但第三人若為有償取得,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且有2年與5年的時效限制。舉證需提出處分時間、標的為婚後財產、以及為減少分配目的等資料,是否為顯不相當對價則是用於向第三人追討階段的要件。

Q:協議離婚時已經簽了財產各自拋棄,事後還能反悔嗎?

A:若離婚協議書明確記載雙方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出於自由意志簽署,原則上不能再反悔,法院會尊重契約自由。但若協議內容不明確,僅寫「財產自行處理」或僅約定債務分擔、子女居住安排,或有一方受脅迫、詐欺,則可能仍可主張權利。實務見解如判決認為,見證人籠統詢問不足以證明已有拋棄意思,必須有明確拋棄的字眼並經充分說明。因此,擬定協議時應明確寫出拋棄的權利名稱與範圍,並保留簽署過程的紀錄。


九、結語

跨國離婚的財產分配看似複雜,但只要掌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基本原則、基準時點與準據法階層,就能大致理解法律上的處理方式。福原愛與江宏傑的案例,雖然最終以協議收場,但若真的走上法庭,台灣法院很可能會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認定共同住所地在台灣而適用台灣法定財產制,再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民法第1030條之1至第1030條之4結算差額、依第1030條之2回補跨類清償、審查有無依第1030條之3追加5年內為減少分配的處分、以及是否因無貢獻而調整或免除。

對一般民眾而言,務必留意三個時效與程序重點:一是分配請求權的2年與5年時效,二是追加後對第三人返還的2年與5年時效,三是大陸與外國判決在台灣必須先經認可或承認才生效,且大陸判決認可需符合第74條第3項互惠要件、認可後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本篇所引法院見解均來自真實判決,其中部分為一審或二審判決,尚未必確定,引用時應注意審級與主文結果,方能正確評估自身權益。

參考法院判決:本文所引用的法院見解均來自真實判決,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判決中的人名已代號化,但法律見解具參考價值。引用時已註明審級與主文,是否確定請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公告為準。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大家更了解跨國離婚財產分配的法律問題。如果有任何疑問,建議還是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畢竟每個個案情況不同,法律適用也會有所差異。

台灣法律法律諮詢法律知識

喜歡我們的這篇文章嗎?

TaiLexi AI 提供 24 小時免費法律諮詢、判決書查詢、考題解答、契約撰寫與審核,一站式智慧法律服務平台。

即時回覆專業可靠台灣法規
分享知識,傳遞價值

歡迎引用本文內容,請附上出處連結,讓更多人受益

© 2026 TaiLexi AI

免費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