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罪告訴乃論嗎?3個關鍵重點一次弄清楚 偽造文書罪原則上不是告訴乃論,是非告訴乃論的公訴罪。 只要涉及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等罪,檢察官知悉犯罪嫌疑就應主動偵辦,不待被害人提告;即使被害人事後和解、撤回告訴或表示不追究,法院仍要審判,不會因此諭知不受理。實務上法院一致認為這類犯罪侵害的是文書在法律交往中的公共信用,不會因為被害人是特定私人就轉為告訴乃論。 生活中,你是否也曾聽過「幫我簽一下我爸的名字在這張同意書上,反正他不會知道啦」這類請求?許多人以為偽造文書只是「幫個小忙」,甚至誤以為只要當事人事後不追究就沒事。但實務上剛好相反,偽造文書幾乎都是國家要主動追訴的犯罪。本文用最白話的方式,搭配最高法院已確定的判決要旨,帶你一次搞懂常見卻誤解甚多的偽造文書罪。 --- 偽造文書罪是告訴乃論還是非告訴乃論?為什麼檢察官可以主動偵辦? 結論先講: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 刑法有明文列出哪些罪是告訴乃論,例如刑法第287條、第308條、第314條、第319條、第319條之6、第324條、第357條等,並沒有包含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均非刑法第287條等明列之告訴乃論之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僅得調解「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自非該條所得調解之告訴乃論案件,此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揭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可資佐證,該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而確定。 白話來說,告訴乃論是「被害人告才辦,不告不辦,且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就要諭知不受理」;非告訴乃論則是「不待被害人提告,檢警知悉就應偵辦,縱使被害人事後和解、調解成立或具狀撤告,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生撤回告訴的效力」。偽造文書罪就屬於後者。 關鍵重點一:保護的是公共信用,不只是個人感情 為什麼法律要這樣設計?因為偽造文書罪保護的核心法益是「公共信用」,也就是社會上對文書作為交易與證明工具的安全性與可靠性的信賴。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要旨即指出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本段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用該判決涉及的真實案例來理解最清楚:行為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擅自偽造冠雲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管理規約等文件,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報備,卷內並有嘉義市政府准予備查函、申請變更報備書等資料可佐。法院認定此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上訴駁回。 你想,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隨便偽造社區管理文件,事後再說反正其他住戶沒損失,那麼整個社區管理制度就會崩潰,以後誰敢相信公告的規約是真的?這種行為動搖的是社會對文書工具的基本信任,所以國家必須主動處罰,不能等某個住戶氣不過去告才辦。這就像偽造鈔票,傷害的是整個貨幣體系,不是只有拿到假鈔的那個人。 因此,只要偽造文書的行為客觀上可能危害文書在社會交往中的可信度,就算被害人本人說我原諒他,檢察官還是可以起訴,法官還是可以判刑。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等有利事項後,仍依刑法第57條量刑而維持原判,正是基於此理。和解只影響量刑輕重,不影響成罪與訴追。 關鍵重點二:有所謂純屬私人利益就變告訴乃論的例外嗎?實務答案是沒有 坊間常有誤解,以為如果偽造的是兩人之間的私文書,例如私人間的借據,且損害的只是特定人的財產,就會變成告訴乃論,讓被害人決定要不要追究。這個說法與現行法及實務見解不符,應予更正。 如前所述,現行刑法告訴乃論的條文清單中並無第210條、第216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非告訴乃論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因被害人是特定私人就轉為告訴乃論,即令是私人間的借據等私文書的偽變造與行使,仍侵害公共信用,均屬非告訴乃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就是最好例證。該案上訴人冒用陳秀梅名義偽造金融機構提領、匯款及回贖信託基金等相關文書,持向金融機構行使而提領款項。你可能以為這只是私人間信託或家庭內部文件屬私事,但法院認定此舉已妨害金融機構對文書管理的正確性與公共信用,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已侵害公共信用,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類案件如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均採此見解。 小結這個重點:不要再以被害人是否為特定人、是否為私文書來判斷是否為告訴乃論。只要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就是非告訴乃論。 欲主張告訴乃論而期待以撤告使案件不受理,在此類案件中是行不通的。 關鍵重點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等於一定要有實際損害 這是破解迷思的最大關鍵。很多人以為我偽造了文件,但最後沒人受害,這樣也算犯罪嗎?答案是算,而且犯罪在行使時就既遂。 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實務上被定位為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要旨指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要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段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原文並包含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等要件。 翻譯成白話就是:法律只要求這個偽造行為客觀上看起來有可能造成損害就成立,不要求一定要有實際損害結果。把假文件拿出來主張權利,讓他人可能據此為錯誤判斷或處分,就已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以牛樟木買賣案說明此理。行為人未經對方授權,在買賣契約上偽造不實金額336萬元,並連同告訴狀持向檢察署行使。事後對方雖證稱是誤會、金額有誤,被告也辯稱未造成損害,但法院認定,當你把寫著不實金額的契約拿出來主張權利時,就已使相關當事人陷入可能被求償不實款項的風險,契約的可信度已被破壞,行使時犯罪即已既遂,事後有無補救、被害人原不原諒,都不影響犯罪成立,只可能依刑法第57條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該判決並直言,縱使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足弭平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性,且侵害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 至於法院如何認定有無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也重申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段為要旨摘述。意思是,法官依全部證據合理推論你的行為有造成損害之虞,就足以定罪。 | 常見誤解 | 正確法律效果 | 實務依據 | | --- | --- | --- | | 有和解、撤告就沒事,案件會不受理 | 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非告訴乃論,和解僅供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不生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的效力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 | | 沒有實際金錢損失就不算犯罪 | 足以生損害為抽象危險犯,置於可發生文書功能狀態且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 | 私人間借據或家庭內部文件屬私事,應屬告訴乃論 | 仍侵害公共信用,均認屬非告訴乃論;想像競合詐欺時從一重處斷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刑法第55條 | | 單純做好假文件還沒用,不算犯罪 | 已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拿去行使則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罪,後者情節更重 |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 --- 情境模擬:偽造收入證明向房東租屋,會觸犯什麼罪?告訴乃論嗎? 讓我們把上述重點套入常見情境:小陳信用不佳,為了租房子偽造了一張收入證明給房東看,順利租到房子。 1. 是否侵害公共信用? 是。收入證明是用於取信於他人的文書,小陳此舉破壞社會上對這類證明文件的信賴基礎。如果大家都這樣做,房東將無法相信任何租客提出的財務文件,已非單純房東與房客間私權糾紛。 2. 是否足以生損害? 是。在房東審核資料、決定是否出租的當下,就已基於這份假文件為錯誤判斷,使其財產即房屋陷入可能收不到租金的風險中。即使小陳後來按時繳租,損害之虞在行使時已發生。 3. 是告訴乃論嗎? 不是。因為此舉已非純粹私人間利益,已濫用收入證明這項文書的公共信用功能,屬非告訴乃論,檢察官知悉即可主動偵辦,縱使房東事後表示不追究,法院仍應審判。 4. 可能觸犯何罪? 通常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若還有騙取押租金等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實務常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但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詐欺情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均採此見解。 5. 量刑與行政調解的影響? 法院量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十款一切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是否坦承、是否和解僅為其中斟酌事由。即便經鄉鎮市調解成立,和解書效力限於民事賠償與量刑減輕事由,不影響刑事訴追,與刑法第287條等告訴乃論之罪經調解或撤回告訴得諭知不受理的情形不同。 --- 偽造文書罪常見Q&A Q:被害人原諒我、簽了和解書,是不是就沒事了? A:不是。和解主要影響量刑與民事賠償,不影響定罪與訴追。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都說明,法院量刑時會把和解、坦承等作為刑法第57條有利情狀斟酌,可能判得較輕或給予緩刑機會,但因為本罪保護的是公共信用,檢察官的起訴與法院的定罪並不會因被害人撤告而消失。109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更直言,縱使和解,不足弭平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性。實務上,和解金是民事賠償,給被害人;有罪判決確定的刑罰或易科罰金是給國庫,兩者性質不同。 Q:我只是模仿簽名做好假文件,還沒拿去用,也算犯罪嗎? A:算,但罪名與情節有別。 單純偽造變造私文書而尚未使用,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當你把假文件拿出來充作真正文書對內容有所主張,例如交給房東、銀行或機關而置於可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就升級為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皆為犯罪,行使通常被認為情節更重,且實務上兩罪常接續發生,法院論以行使罪,偽造的低度行為為高度的行使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等判決均依此處理。需特別注意,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若行使者為第211條偽造公文書(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等,法定刑不同,行使公文書者刑度更重。 Q:偽造文書罪會判多重?如果併罰或得易科罰金怎麼算? A: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實際刑度由法官依刑法第57條十款一切情狀決定。 從已確定判決觀察,個案刑度從數月至一年多不等,法院會綜合考量動機、手段、所生危險、是否和解等因素。需特別提醒,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實務常見除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五年以下)外,若行使者為第211條偽造公文書(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年以下)、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三年以下)等,法定刑不同,行使公文書者刑度更重,切勿誤以為一律僅五年以下。 關於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否准許由法院裁量,並非必然。例如判決6個月且准予易科罰金,每日以1,000元折算時,總額為180日乘以1,000元等於18萬元;若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總額則為36萬元或54萬元。 此外,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10項另有完整配套,不可忽略:(1)依前項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要件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2)前二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3)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5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6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經折算後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7項);(4)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9項);數罪併罰如有第六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前項之規定執行之;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第10項)。若為數罪併罰,宣告應執行刑逾六月時,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視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結果及是否符合上開各項要件而定。這筆易科罰金是繳給國庫,與賠償被害人的民事和解金是兩回事。 Q:為了詐騙才偽造文書,會怎麼判?想像競合是什麼意思? A: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認定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金融機構提領、匯款及回贖信託基金文書持向金融機構行使提款,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法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109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亦採相同處理,並說明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實務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同為五年以下,法院會從一重處斷並在量刑時一併評價詐欺情節。 Q:對方提告後又撤告,法院會直接不受理嗎? A:要看是否為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經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非告訴乃論,不生此效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即指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告訴人撤回、調解或表示不追究,法院仍應續行審判。此與刑法第287條等告訴乃論案件可因撤告而不受理的情形截然不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僅得調解「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自非該條所得調解之告訴乃論案件。 Q:偽造文書罪的追訴與舉證,實務上要注意什麼? A:重點在足以生損害的抽象危險與文書公共信用的侵害。 檢方不需證明已發生實際金錢損失,只要證明行為人將偽作真的私文書置於得發生文書功能的狀態,客觀上顯有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法院會依卷內文書、往來函件、機關備查資料、證人證述等綜合判斷,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屬事實審職權,只要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第二審以上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心證,此為11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所揭示的審查標準。 --- 總結:誠實面對每一份文件,才是最安全的保障 偽造文書罪是一把懸在投機者頭上的利劍,它保護的是我們社會得以順利運作的信任基礎。核心觀念可整理為以下對照表: | 項目 | 法律效果 | | --- | --- | | 罪名與法條 |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各該規定處斷;其中第210條為五年以下、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214條、第215條為三年以下,行使公文書刑度更重) | | 告訴乃論與否 | 非告訴乃論,檢警知悉即應偵辦,和解或撤告不影響訴追,法院仍應審判 | | 成立要件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抽象危險犯,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行使時即既遂 | | 量刑審酌 |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十款審酌一切情狀,和解與坦承僅為有利量刑事由 | | 競合處理 |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等罪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 易科罰金 | 須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宣告,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否准許由法院裁量;另有易服社會勞動及數罪併罰之配套規定,詳如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10項 | 千萬別再誤信沒損失就沒事、對方原諒就沒事的錯誤觀念。只要你製作或行使了內容不實的文書,並置於可發生文書功能的狀態,就已侵害公共信用而成立犯罪,事後補救只能在量刑上爭取斟酌。面對契約、授權書、收入證明、會議紀錄等任何需要簽名或用印的文件,誠實為上,有疑義時先取得書面授權或向受理機關確認,才是對自己最安全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