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罪性交定義:刑法性交行為範圍 強制性交罪的「性交」不只指陰道性交。依現行刑法第10條第5項,口交、肛交、指交、用舌頭舔舐性器或肛門、用情趣用品等器物插入性器或肛門,只要是「以性器進入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或使之接合」且非基於正當目的,都屬於刑法上的性交。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上述行為,就可能構成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也要處罰。 --- 一、強制性交罪是什麼?刑法第221條怎麼規定?未遂也要罰嗎? 結論:只要違反對方意願而發生刑法定義的性交行為,就構成強制性交罪,而且未遂也會處罰。 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實務上最常被忽略的是第2項,很多人以為「沒有得逞就沒事」,但法律明定未遂犯也要處罰。 構成要件可以拆成三個重點: | 要件 | 說明 | | --- | --- | | 行為主體 | 不限男女,行為人與被害人均可為男性或女性 | | 違反意願之方法 | 包括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 性交行為 | 必須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的性交定義 |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概括條款,不以暴力為必要。利用權勢壓迫、下藥或灌酒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趁被害人熟睡或昏迷、或以「不從就公開私密照」「不配合就讓你丟工作」等言語恐嚇,只要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就可能該當。法院判斷重點在於被害人是否同意,而非是否激烈反抗。 另一項實務關鍵是,強制性交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沒有6個月告訴期間的限制。只要檢警知悉犯罪,不論被害人是否提告,國家都可以追訴。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僅附於第1項第1款,第1項第2款無但書。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10年,依刑法第10條第1項「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十年以上」包含十年,故屬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追訴權時效為30年。 二、法律上的「性交」定義是什麼?刑法第10條第5項兩大類怎麼分? 結論:刑法第10條第5項把性交分成兩大類,關鍵字是「進入」與「使之接合」。 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用表格快速掌握: | 類型 | 行為態樣 | 常見例子 | | --- | --- | --- | | 第1款:以性器為之 | 以自己的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 陰道交、肛交、口交(含男對女、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重點在性器與口腔、性器的接觸) | | 第2款:以性器以外為之 | 以手指、舌頭或其他身體部位,或以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 指交、以情趣用品等器物插入、以舌頭舔舐性器或肛門 | 特別要注意「非基於正當目的」這個前提。醫療檢查、照護等基於正當目的的接觸,不屬於本條的性交。例如醫師為診療而進行的內診,就不是刑法評價的性交行為。 三、口交算性交嗎?為何2006年修法後口交從猥褻變成性交? 結論:現行法口交算性交,但在2006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口交在舊法下不算性交,只算猥褻。 這是性交定義最重要的修法演變。88年4月21日增訂的刑法第10條第5項,原始文字只有「進入」,沒有「使之接合」。因此在舊法時期,如果加害人以口含住被害人男性生殖器,因為不是「以性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肛門」,也沒有「以其他部位進入被害人性器」,法院認為難以涵括在性侵入概念內,只能論以強制猥褻罪。 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的現行條文,為了完整保護性自主權、並顧及女對男及其他難以用「進入」評價的行為,增訂了「或使之接合」四個字。修法後,口交正式納入性交範圍,刑度也從強制猥褻的6月以上5年以下,大幅提高到強制性交的3年以上10年以下。 這個新舊法差異,在最高法院的見解中說得很清楚。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尚未確定)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判決說明,88年增訂的性交定義,依文義解釋指性器進入性器、肛門,或以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性器、肛門;嗣後因考量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概念的行為,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自95年7月1日施行以資涵括。 該判決另以要旨摘述指出,上訴人於91年8月9日如確有以口含住A男(76年5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生殖器之行為,依其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法律,即非屬當時法律所稱之性交行為,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修正前法律,不能論處強制性交罪。這個案例正好說明,同一口交行為,在舊法時期與新法時期的法律評價完全不同。由於本件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屬於發回更審、尚未確定的見解,引用時應注意其尚未定讞。 | 時期 | 法條文字 | 口交評價 | 罪名與刑度 | | --- | --- | --- | --- | | 88年4月21日至95年6月30日(舊法) | 只有「進入」 | 不算性交,屬猥褻行為 | 強制猥褻罪,6月以上5年以下 | | 95年7月1日施行後(現行法) | 增訂「或使之接合」 | 算性交 | 強制性交罪,3年以上10年以下 | 四、現行法哪些行為算性交?指交、用玩具、舌舔也算嗎? 結論:都算。只要符合第1款或第2款的進入或接合,就屬刑法性交。 1. 以性器進入或使之接合:包含口交、陰道交、肛交 傳統的陰道交、肛交當然是性交。口交部分,不論是男性生殖器進入女性口腔,或是以口腔接觸、含住、舔舐性器而「使之接合」,都不以完全插入為必要,接觸即可能該當。法院實務明確肯認此見解。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二審判決,經原判決撤銷改判)要旨摘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口腔及陰道之行為,均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性交行為。 2. 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或使之接合:包含指交、器物插入、舌舔 用手指插入性器或肛門、用情趣用品等異物插入、以舌頭舔舐性器或肛門而使之接合,都屬第2款性交。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二審判決)要旨摘述:被告以其手指進入A女性器,及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性器內,自屬性交行為。 實務上,檢察官起訴時常會同時主張數個性交舉動,法院會逐一檢視是否該當第1款或第2款。只要其中一個舉動該當,就已成立性交行為的要件。 五、強制性交罪一定要有暴力嗎?「違反意願」在實務上怎麼認定? 結論:不一定需要暴力。重點是被害人不同意,且行為人用了壓制其意願的方法。 法條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只是例示,最後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才是實務上最常適用的類型。法院會綜合被害人陳述、事發脈絡、雙方關係、現場跡證來判斷。 常見被認定為違反意願的方法包括: - 直接暴力或強制力:毆打、拉扯、壓制、強脫衣物。 - 精神強制:以殺害、傷害、公開私密影像、解雇等恐嚇,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例如「不從就殺你全家」。 - 利用權勢或不對等關係:上司對下屬、老師對學生、照護者對被照護者,利用權勢使被害人難以拒絕。 -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下藥、灌酒至泥醉、趁被害人熟睡、昏迷、精神障礙或其他無力抗拒的狀態。 實務上,法院不會要求被害人必須拼死反抗才算違反意願。只要被害人已明確表達不願意,或依客觀情狀可認其無同意,行為人仍強行為之,就會成立。此外,性侵害案件若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法院通常會要求補強證據,例如驗傷診斷、監視器畫面、通訊紀錄、求助紀錄或心理諮商報告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發回更審的理由之一,就是原審未充分調查補強證據,提醒下級審應就被害人陳述的任意性與證據補強詳加調查。 六、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會怎麼判?為何強制猥褻會被吸收不另論罪? 結論:為了性交而先做的猥褻行為,通常被評價為性交的前階段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只論一個強制性交罪。 強制性交的過程,常伴隨親吻、撫摸胸部、強拉被害人手去觸摸加害人生殖器等猥褻舉動。如果這些猥褻行為是基於同一個強制性交犯意,且在時間、地點上密接,法院認為不宜割裂評價為兩個獨立犯罪,而是將低度的強制猥褻吸收於高度的強制性交中。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要旨: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對A女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二審判決)亦同旨: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實施性侵害,雖先有強拉A女之手撫摸自己陰莖之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關於性侵害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性騷擾保護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用刑度對照更清楚為何實務要區分: | 罪名 | 法條 | 法定刑 | | --- | --- | --- | | 強制性交 | 刑法第221條 |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加重強制性交 | 刑法第222條 | 7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強制猥褻 | 刑法第224條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強制猥褻的刑度明顯較輕。當猥褻是為了達成性交的手段或前階段時,法律評價上就以重罪吸收輕罪,避免一行為重複評價。 七、短時間內多次性交算一罪還是多罪?接續犯怎麼認定? 結論:同一地點、緊密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的多個性交舉動,法院通常論以接續犯,只算一罪。 如果行為人在短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先口交再陰道交,或先後多次以不同方式性交,是否要論多個強制性交罪?實務上多認為,若舉動間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可認是單一犯意的接續進行,就包括評價為一個性交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要旨: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以生殖器插入口腔、陰道之數次性交舉動),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應包括為一性交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二審判決)要旨亦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性器對A女之口腔及性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2次,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在緊密時間內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反之,若時間、地點可明顯區隔,或犯意中斷後另起犯意,則可能被認定為數罪併罰。是否為接續犯,法院會就事實欄記載的時空密接程度與犯意是否單一來判斷,並非只要多一次動作就一定多一罪。 八、和未滿16歲的人合意性交算強制性交嗎?刑法第227條與兩小無猜條款怎麼適用? 結論:不算強制性交,但仍可能構成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罪。合意不是免罪理由。 刑法第227條是為保護未成年人的性自主與身心發展而設。即使雙方合意,只要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仍構成犯罪,只是罪名不是強制性交,而是「與未成年人性交罪」。 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上,若檢察官起訴強制性交,但證據無法證明違反意願,卻能證明被害人當時未滿16歲且有性交事實,法院會變更法條,改論以第227條。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二審判決)要旨摘述:被害人甲○為94年5月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上開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這裡有兩個常見誤解要釐清: 1. 合意不代表合法: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性交,法律仍禁止,目的是保護未成年人。 2. 兩小無猜條款可能減免刑責:刑法第227-1條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這是為處理青少年間合意性交的特殊減免規定,僅有單一要件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不適用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違反意願的強制性交。 | 情形 | 適用法條 | 是否需違反意願 | 刑度 | | --- | --- | --- | --- | | 違反意願而性交 |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 | 需要 | 3年以上10年以下 | |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合意性交 |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不需要,有合意也罰 | 7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雙方均未滿18歲之合意性交 | 刑法第227條+第227-1條 | 不需要,但可減免 |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九、加重強制性交有哪些情形?刑法第222條比一般強制性交重在哪? 結論:符合加重事由,法定刑直接提高到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一般強制性交更重,且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亦罰。 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只要犯強制性交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就加重處罰: -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 四、以藥劑犯之(例如下藥) -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 八、攜帶兇器犯之 -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此為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7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之第9款,非2020年1月15日,法定刑同為7年以上) 刑法第222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亦罰。 實務上最常見的是「結夥二人以上」「對未滿14歲」「攜帶兇器」「以藥劑」「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等類型。一旦該當加重事由,法定刑即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同樣有未遂犯罰之的規定,法官量刑起點大幅提高,也更難獲得緩刑。 十、強制性交罪會判多重?量刑、緩刑與第59條酌減怎麼運作? 結論: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是否緩刑與是否適用第59條酌減,要看個案情狀,不是只要和解就一定輕判。 法院量刑時會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人犯後態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實務上常見的量刑區間,仍落在3年至5年間,但若有加重事由或情節重大,刑度會更高。 此外,強制性交若致發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或行為人故意殺害、重傷被害人時,將適用更重的加重結果犯與結合犯規定,刑度與追訴權時效都會大幅提高。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犯前項以外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二、因而致被害人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刑法第226-1條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與「故意殺害被害人而致死」的情形,即為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而無追訴權時效限制的核心適用情形,務必與單純的強制性交罪區辨。 緩刑不是必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也就是說,必須先被判2年以下,才有討論緩刑的空間。若被判超過2年,就不符合緩刑門檻。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至第5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緩刑並非一經宣告即確定不變,仍有撤銷可能。刑法第75條規定應撤銷緩刑的情形: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1條規定得撤銷緩刑的情形: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實務上,檢察官、被害人等得依法聲請撤銷,是否撤銷由法院裁定,不能誤以為符合第74條第1項兩款即當然緩刑且無後續義務。 本文引用的多件二審判決,恰好呈現緩刑的裁量差異: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處1年8月、緩刑3年,均附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條件。這些都是法院認為符合緩刑要件且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的個案,並非每個強制性交案件都能緩刑。 第59條酌減的要件很嚴格 刑法第59條現行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要件是「顯可憫恕」加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法院才會考慮酌減。舊法用語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94年修正後文字更嚴格,多了「顯」字與「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的限制。主張第59條減刑,必須具體說明為何連法定最低刑3年都嫌過重,單純「初犯」「有悔意」通常不足以該當。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文字 | 差異 | | --- | --- | --- | | 94年修正前(舊) |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文字較寬鬆 | | 94年修正後(現行) |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增加「顯」字與過重性審查,門檻提高 | 十一、總結 強制性交罪的「性交」定義,比一般人想的廣得多。現行法自95年7月1日起,已將口交、指交、器物插入、舌舔等「使之接合」行為全部納入,只要非基於正當目的而為,就屬刑法性交。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不在有無暴力,而在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短時間內多次性交舉動,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進行,通常論以接續犯一罪;為性交而先行的猥褻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論罪。與未滿16歲之人即使合意性交,也會構成刑法第227條犯罪,18歲以下另有第227-1條減免規定可參。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屬重罪,未遂也要罰,且為非告訴乃論,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為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之但書僅附於第1款,若致被害人於死或故意殺害被害人致死,則無追訴權時效限制,詳見刑法第226條、第226-1條);若符合刑法第222條加重事由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或死亡更可能適用刑法第226條、第226-1條之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死刑。了解這些界線,才能真正保護自己與他人,避免誤觸法網。 最後再次強調:任何性行為都必須在雙方明確同意下進行,尊重他人意願,才是避免犯罪的不二法門。 --- 常見問答(Q&A) Q:口交算不算刑法上的「性交」? A:算。 現行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或使之接合,即屬性交。所以口交不論男對女或女對男,都屬第1款性交。若以舌頭舔舐性器或肛門而使之接合,則屬第2款性交。 Q:強制性交罪一定要有暴力嗎? A:不一定。 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抗拒,即構成。例如利用權勢、下藥、趁被害人酒醉或熟睡等,都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毆打為必要。 Q:如果強制猥褻後再強制性交,會怎麼判? A:通常只論一個強制性交罪。 若猥褻行為是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所為,且為性交的前階段行為,法院會認為強制猥褻的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參照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及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二審判決見解。 Q:行為人對同一被害人先口交再陰道交,是算一罪還是兩罪? A:通常算一罪的接續犯。 如果在同一地點、時間緊密,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法院會包括評價為一性交行為,僅論以一罪。若時空可明顯區隔或犯意中斷,則可能論數罪。 Q:舊法和新法對性交定義有什麼不同? A:舊法(88年增訂至95年6月30日)只限於「進入」行為,所以口交不算性交,只算猥褻;新法(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增加「使之接合」,將口交及舌舔等接觸行為納入性交範圍。 因此95年7月1日後發生的口交行為,都屬性交,刑度較重。 Q:與未滿16歲的人合意性交,會構成強制性交罪嗎? A:不會構成強制性交罪,但會構成刑法第227條的與未成年人性交罪。 強制性交罪必須證明違反意願;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合意性交,構成第227條第3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未滿18歲,可能適用第227-1條兩小無猜條款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文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分享,具體個案仍須由法院依證據認定。如有法律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