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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與罰金的差別?行政罰與刑事罰的區分|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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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與罰金的差別?行政罰與刑事罰這樣分,一次搞懂會不會被罰兩次

罰鍰是行政罰、罰金是刑事罰,兩者都要掏錢但法律性質完全不同。罰鍰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及各行政法規裁處,不會留下刑事前科;罰金由法院依刑法判決,會留下前科並影響良民證。同一行為如果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再另處罰鍰,但吊扣吊銷駕照、沒入等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可併罰,例外還有罰金低於最低罰鍰時的補差額規定。

罰鍰和罰金有什麼不同?一句話看懂本質差異

結論先說:罰鍰是行政秩序罰,目的是維持行政秩序;罰金是刑罰,目的是懲罰犯罪。兩者法律依據、處罰機關和後果都不同,不能直接互相比輕重。

罰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制裁,依據為行政罰法第1條及各行政法規,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稅捐法規等。由警察局、監理站、國稅局、環保局等行政機關直接裁處,程序上屬於行政程序,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後即作成處分,救濟途徑為訴願、行政訴訟。處罰相對輕微,不會留下刑事前科。

罰金是刑法第33條所列的五種主刑之一,同條還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另有刑法第36條褫奪公權等從刑。針對犯罪行為,由法院經刑事訴訟程序偵查、起訴、審判後判決,目的是懲罰犯罪,會留下前科紀錄,影響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良民證)申請。

簡單比喻,罰鍰像公司內部的警告處分,罰金則像記過以上的刑事處分,前者處理秩序違規,後者處理犯罪。

行政罰跟刑事罰差在哪?6大區別用表格一次對照

項目行政罰刑事罰
法律依據
行政罰法及各行政法規,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刑法及特別刑法
處罰機關
行政機關,如監理站、國稅局、環保局
法院
程序
行政程序,相對簡易,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刑事訴訟程序,需經偵查、起訴、審判
救濟途徑
訴願、行政訴訟
上訴、抗告、非常上訴等刑事救濟
處罰種類
罰鍰、沒入、吊扣或吊銷證照、公布姓名、警告、記點等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褫奪公權等(刑法第33條、刑法第36條)
前科紀錄
無,不生刑事前科
有,會留下前科紀錄

要特別說明,行政罰的種類依現行行政罰法第2條為罰鍰、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其他種類包含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公布姓名或名稱等,不包含拘留。拘留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事法的處置,不要與行政罰混淆。

實務上法院如何描述兩者分野,可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要旨(非逐字引文,二審簡易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要旨大致說明,刑罰是對犯罪行為最嚴厲的制裁,行政罰則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目的,由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的方法處罰。由於該判決為地方法院第二審簡易案件判決,引用時應理解為地方法院見解,並非最高法院判例,但其闡述的原則與行政罰法立法理由一致,具參考價值。

同一行為會被罰兩次嗎?一行為不二罰與刑罰優先原則怎麼運作

結論:原則上不會就同一行為又處罰鍰又處罰金,但其他種類行政罰可以併罰,且有幾個重要例外一定要知道。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罰優先,罰鍰不併罰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白話解讀有兩個重點:

  1. 罰鍰不併罰: 刑罰的懲罰作用較強,經法院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以警惕,就沒有再處以罰鍰的必要。因此同一酒駕行為經法院判刑後,監理機關原則上不得再處以罰鍰。
  2. 其他種類可併罰: 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及得沒入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因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防控危險的功能,為達行政目的仍可併罰。最常見的就是酒駕的吊扣或吊銷駕照、沒入車輛、公布姓名照片等,即使法院已判刑,行政機關仍可依法裁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902號簡易判決要旨也採相同見解,認為該條但書僅針對罰金與罰鍰是否重複處罰為規範,其他主刑如有期徒刑、拘役並未指示排除適用,因此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時,不論是否得易科罰金、金額多少,均應適用刑罰優先,不得再處罰鍰。

容易被忽略的3個例外:不起訴無罪、緩起訴緩刑的扣抵與退還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還有三個實務上非常重要的後續規定,原文常漏未說明:

  1. 經不起訴、緩起訴或無罪確定,行政罰可再裁處: 依第26條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也就是說,刑事程序未認定有罪,行政責任不當然免除。
  2. 緩起訴、緩刑的金錢給付與勞務可扣抵罰鍰: 依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行為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緩刑宣告確定後,依緩起訴處分協商或緩刑宣告所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提供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時數核算。這是為了避免行為人既付公庫又繳罰鍰而重複負擔。
  3. 緩起訴或緩刑嗣後被撤銷,罰鍰可申請退還: 依第26條第5項,因緩起訴或緩刑而受罰鍰裁處後,嗣後緩起訴經撤銷或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且經依刑事法律處罰者,得於裁處罰鍰數額內申請退還已繳罰鍰,且不加計利息。避免一事最終同時負擔緩起訴金與刑罰加罰鍰。

酒駕被判罰金還要繳罰鍰差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特別規定

這是酒駕案件最容易混淆的環節。結論是:只有被宣告罰金且金額低於法定最低罰鍰基準時,才要補差額;被宣告拘役或有期徒刑,即使得易科罰金,也不用補差額,且罰鍰部分依刑罰優先原則免罰。

法條項次已移列:現行是第35條第12項與第92條第4項

許多舊文章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那是94年增訂時的舊項次。經多次增修,現行已移列為第3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現行第35條第12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第92條第4項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罰鍰額度即依該細則的基準表認定。

因此查法條時,請以現行第35條第12項及第92條第4項為準,舊的第8項、第3項已非現行項次。

什麼情況要補差額?什麼情況不用?

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上訴意旨中,引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現行第12項)立法理由,主張「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應補足差額」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此為檢察官引述之立法理由,非本院見解。本院於理由三(三)明確駁回此主張,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在處罰種類、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本無孰輕孰重可言,不得徒以罰鍰裁量基準與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金額比較而認量刑過輕,並主文諭知「上訴駁回」。這是行政罰法第26條刑罰優先原則的特別法例外,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補差額規定為立法者特別規定,法院在本案並未採納檢察官以此指摘量刑的論據。

但是否只要繳錢給國家就要補,要看宣告的刑名:

  • 要補差額: 法院諭知主刑為罰金,且金額低於裁罰基準表的最低罰鍰。例如最低罰鍰為新臺幣67,500元,法院判罰金50,000元,就要補17,500元。
  • 不用補差額: 法院諭知主刑為有期徒刑或拘役,即使諭知得易科罰金,也不適用補差額規定。同時,因已受刑罰宣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罰鍰本身也不得再處罰。

此一區分依據為法務部95年8月17日法規諮詢意見。該意見並非法院判決,而是法務部對交通部的法規諮詢回覆,其要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當時為第8項)所稱處以罰金,原則上指受罰金之宣告,與受徒刑或拘役宣告而易科罰金的情形不同。因為刑法第44條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徒刑或拘役,以已執行論,且會影響刑法第47條累犯的認定,性質上屬易刑處分而非罰金刑本身。至於個案是否屬於該條所稱處以罰金,請交通部本於職權審酌,並請一併注意刑法第43條等規定。原文並非直接以肯定句斷言結論,文章不宜將其改寫為加重語氣的斷言式引文。

實戰案例:酒測0.25被判拘役30天,還會收到6萬多罰單嗎?

假設小明酒後駕駛小型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的0.25毫克門檻,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情境一:法院判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法院依刑法第41條諭知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由法官擇一諭知,實務上常見以1,000元折算,故易科罰金總額為30,000元。此時:

  1. 監理站原本依裁罰基準表開出的罰鍰,例如小型車酒駕最低基準67,500元,因已受拘役宣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罰優先原則,該罰鍰處分應予撤銷,不得再處。
  2. 因宣告的是拘役而非罰金,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補差額規定,無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3. 但吊扣或吊銷駕照、沒入車輛等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依同條但書併予裁處。

因此小明只需向執行檢察官繳納易科罰金30,000元,並承受吊扣吊銷駕照處分,無須再繳6萬多元罰鍰。

情境二:法院判罰金50,000元

若法院主刑直接宣告罰金50,000元,且裁罰基準表最低罰鍰為67,500元,則:

  1. 罰鍰本身仍因刑罰優先而不得再處,但因屬於受罰金宣告且金額低於最低基準,觸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補差額義務。
  2. 不足額為67,500減50,000等於17,500元,小明除向法院繳納50,000元罰金外,另須向監理機關繳納17,500元差額。
  3. 若法院宣告的罰金高於67,500元,例如80,000元,因已達行政罰最低基準,就無須再補。

要提醒的是,67,500元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直接寫死的固定數額,而是依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基準表所定數額,會隨修法及車種、是否累犯而調整,五年內第二次酒駕等情形會加重。實際金額以舉發時的基準表為準。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也不是一律1,000元,而是由法官在1,000元、2,000元、3,000元三個級距中擇定。

法院怎麼看金額輕重?為何拘役易科3萬不一定比罰鍰6萬輕

有些民眾會質疑,拘役易科罰金才3萬元,比行政罰鍰6萬多元還輕,是否鼓勵犯罪。法院見解認為不能單純以金額比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理由三(三)(本院見解,上訴駁回)指出,在刑罰與行政罰兩者處罰種類、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的情形下,本無孰輕孰重可言。刑罰會留下前科紀錄,對名譽、人格權及未來就業、出入境的影響遠大於行政罰;行政罰則無前科。因此兩者無法直接以金額論輕重。但立法者仍透過補差額機制,在同屬財產罰的罰金與罰鍰之間,要求罰金至少達到行政罰最低基準,以避免財產罰失衡。

罰金與罰鍰繳不出來會怎樣?分期、易服勞役與行政執行的差異

罰金繳不出來:可分期或易服勞役

罰金的執行依刑法第42條規定,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受刑人因經濟困難不能一次完納者,得聲請檢察官許可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1年,遲延一期不繳或期滿不完納者,強制執行。依檢察官命令,罰金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易服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並非可無限期分期,需經檢察官許可。

罰鍰繳不出來:移送行政執行

罰鍰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但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文字仍為「行政執行處」;實務上該等機關現已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實務上會加徵滯納金,並可能採取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執行措施,與刑罰的執行體系不同。

易科罰金與罰金的性質不同

依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以已執行論。這也是為何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認為易科罰金與罰金宣告性質不同,並會影響累犯認定。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重要QA:關於罰鍰罰金最常被問的5個問題

Q:被開罰單又收到法院傳票,會被罰兩次錢嗎?

原則上不會被罰兩次錢。同一行為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刑確定後,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應免罰、已裁處者應撤銷。但有兩個例外會再付錢,一是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銷駕照仍可併罰,二是法院宣告罰金且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基準表最低罰鍰時,須依同條例第35條第12項補繳差額。若經不起訴、緩起訴、無罪等確定,行政機關反而得再依行政法裁處,緩起訴或緩刑已付公庫的金錢或勞務則可扣抵罰鍰。

Q:罰金可以分期繳納嗎?

可以,但有法定要件。依刑法第42條,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因經濟困難不能一次完納者,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許可於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未繳或期滿未完納者,檢察官得強制執行或命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000元至3,000元折算一日,最長不逾1年。

Q:行政罰的罰鍰不繳會怎樣?

會被加徵滯納金並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但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實務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手段包含扣押存款、薪資、拍賣財產,情節重大者可能被限制出境、拘提或管收。

Q:被判拘役得易科罰金,金額怎麼算?

依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由法院於判決主文諭知折算標準。實務上常見以1,000元折算一日,例如拘役30日易科罰金即為30,000元,但最終以判決諭知為準,並非一律1,000元。

Q:酒駕被吊銷駕照是行政罰還是刑事罰?

吊銷或吊扣駕照屬於行政罰中的其他種類行政罰,目的是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即使法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判處拘役或罰金,監理機關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併予裁處吊扣或吊銷駕照、沒入車輛等處分。

結語

罰鍰與罰金一字之差,代表的是行政秩序罰與刑罰的分野。掌握行政罰法第26條刑罰優先但其他種類可併罰的原則,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罰金低於最低罰鍰須補差額的特別規定,才能正確判斷何時免罰、何時要補。面對同時涉及行政與刑事的案件,務必確認法院宣告的刑名是罰金還是拘役或有期徒刑、裁罰基準表的現行金額,以及是否涉及緩起訴緩刑的扣抵,才能做出正確應對。個案情形仍建議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參考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法條項次以現行規定為準,個案仍以主管機關及法院認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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