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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申請條件!3個重點教你以罰金代替刑期|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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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申請條件!3個重點教你以罰金代替刑期

易科罰金可以代替坐牢嗎?答案是「符合條件且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就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原則上得聲請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來易科罰金,但若檢察官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就會不准。本文用白話搭配真實裁定,帶你一次搞懂申請門檻、誰來決定、以及如何提高獲准機率與救濟方法。

想像一下,你的人生是一款遊戲,不小心觸犯了某條規則(法律),系統(法院)判你必須在一個小房間裡「離線反省」一段時間(服刑)。這時,遊戲提供了一個選項:你可以支付一筆「遊戲幣」(罰金)來跳過這段離線時間,直接回到主線任務(正常生活)。這個機制,在法律世界裡就叫做「易科罰金」。

聽起來很美好對吧?但這個選項不是人人有獎,也不是點擊就送。今天,就讓我們用白話文,搭配真實的法院故事,徹底搞懂易科罰金的三大申請重點,讓你了解何時可以「破財消災」,何時又必須「親自服刑」。


易科罰金是什麼?法律上的「換刑」制度

首先,我們翻開法律規則書。**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白話翻譯:你犯的罪,法律規定最重只能判到5年以下(例如傷害罪、竊盜罪、普通公共危險罪等),而法官這次實際只判你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這時,你有機會用錢來折抵刑期,每天價格在1千到3千元之間,由法官在判決時決定。

但請注意,條文後面還有一個超級重要的「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這才是整個遊戲最關鍵的隱藏關卡!白話來說,就算你符合6個月以下、5年以下本刑的門檻,檢察官如果認為讓你繳錢就沒事,根本教不會你、也無法維持社會對法律的信賴,一樣可以不准你易科。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裁定所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這段話精準地點出了易科罰金的法定門檻與核心例外。該裁定主文為「聲明異議駁回」,正是審查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有無違法之典型案例。

小提醒: 法條上的折算標準是「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實際以判決主文諭知的金額為準。至於最終要繳多少,關鍵是「宣告刑換算成日數 × 每日折算金額」。

重點一:誰有資格申請?看懂「刑期」與「罪名」雙門檻

申請易科罰金,就像申請信用卡,有基本的「資格審查」。請拿出你的判決書,檢查以下兩點:

  1. 「宣告刑」門檻:刑期必須是「6個月以下」

    • 這裡指的是法官在判決書主文裡寫的「應執行刑」。例如:「處有期徒刑參月」或「處拘役伍拾日」。
    • 單一罪名如果判超過6個月,例如7個月,原則上這個選項就無法開啟。
    • 如果是數罪併罰,必須看最後定出來的「應執行刑」是否在6個月以內。
  2. 「罪名」門檻: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 「最重本刑」是法律對某個罪規定最高的刑度。例如普通竊盜罪是5年以下,所以符合;但加重竊盜罪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其「最重本刑」仍是5年以下,也符合。
    • 如果觸犯的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如販毒),或最重本刑超過5年的罪(如強盜罪),就算法官只判你4個月,也絕對不能易科罰金。

小結: 你的判決必須同時滿足「罪名輕(最重本刑≤5年)」+「判得輕(宣告刑≤6個月)」,才有機會進入下一個階段:向檢察官申請。

容易誤會的例外:數罪併罰均可易科時,即使定刑超過6個月仍可易科

很多人以為「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就一定不能易科」,這只對了一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的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這是為了避免明明每一罪都能易科,卻因合併定刑超過6個月就全部不能易科的不合理結果。依同條第8項規定,刑法第41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刑法第41條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裁定所述:「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正是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的明文。該裁定主文為「蕭OO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理由三即明載上開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法文,足資證明此為定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事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救助案件。

情境是否符合門檻能否聲請易科罰金
單罪判5月,最重本刑5年以下
符合
得聲請,由檢察官裁量准駁
單罪判7月,最重本刑5年以下
宣告刑逾6月
原則不得易科
數罪併罰3罪各判3月,定應執行刑8月,且3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
雖應執行刑逾6月,但數罪均得易科
刑法第41條第8項,仍得聲請易科,是否准許由檢察官裁量
數罪併罰其中1罪最重本刑逾5年
有一罪不得易科
不符合「均得易科」要件,逾6月即不得易科

另一個實務細節是「不併合處罰」的限制。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而且數罪併罰要定應執行刑,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檢察官不會主動將兩類案件混在一起定刑。這點在有多案在身時特別重要,聲請前要先確認哪些案件可以一起定、哪些不行。

重點二:誰來決定准不准?關鍵人物是「執行檢察官」

這是最多人誤會的地方!請劃重點:法官只決定「價格」,檢察官才決定「賣不賣」!

判決書上寫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那只是一個「標價」,告訴你如果獲得批准,一天要付多少錢。但到底准不准你用錢換自由,這個決定權不在法官手上,而是在「執行檢察官」身上。直接法源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准易科);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為執行指揮權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為聲明異議救濟之程序依據。實務裁定如理由二併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41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僅在說明執行主體為對應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真正准駁要件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參照裁定所述:「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這段法院見解說得非常清楚,法官只是定價員,檢察官才是手握核准大權的經理。

參照裁定也再次強調:「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有標價,不等於保證成交。

所以,當你收到地檢署的執行通知時,才是申請易科罰金的起點。你需要向地檢署的「執行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他來審核。實務上,檢察官在決定不准易科前,應通知受刑人執行的檢察官指揮內容、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並附理由通知,讓當事人知道是基於哪些事實被認定為難收矯正之效。

重點三:檢察官怎麼審核?破解「難收矯正之效」魔咒

執行檢察官不是隨心所欲決定,他的裁量必須緊扣法律但書的兩個抽象概念:「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這是什麼意思呢?檢察官會像一個嚴格的導師,綜合評估你的全部個人狀況,判斷如果讓你只是繳錢了事,會不會根本沒學到教訓,出來馬上再犯(難收矯正之效)?或者,對社會大眾來說,看到你這樣犯行嚴重的人只要繳錢就沒事,會不會動搖大家對法律的信賴(難以維持法秩序)?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裁定所述:「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檢察官會看哪些具體事證呢?讓我們從真實判決中找答案:

【不准易科的常見理由】真實案例故事

  1. 案例一:酒駕累犯,慣性違法 這是實務上最常見不准易科的情況。例如裁定中的案例,檢察官不准易科的理由是:「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罔顧用路人安全,本次復酒醉駕車肇事,顯見其有醉酒駕車之常習。」 該案受刑人前已有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09號拘役59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08號有期徒刑3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酒駕,法院認為檢察官的判斷與卷內資料相符。 法院也支持這樣的看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裁定指出:「參以被告經前案執行罰金處分後,猶未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犯行,足認易科罰金之金錢不利益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意思是,過去罰錢你都沒在怕了,這次必須進去關,才能真正讓你警惕。該案被告即有彰化地方法院拘役4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有期徒刑3月等前科,均為酒駕。

  2. 案例二:犯罪情節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即使不是累犯,但如果單次犯行惡性重大,檢察官也可能不准。例如酒駕併有高速飆車、肇事致人重傷等情節,檢察官會認為這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僅易科罰金不足以維持法秩序。

  3. 案例三:顯無悔意,態度不佳 如果在偵審過程中態度狡辯、毫無悔意,或犯罪動機可議,檢察官也可能認定你需要透過服刑來深刻反省。

【可能准予易科的情況】

那什麼情況比較有機會呢?檢察官會考量「特別預防」(讓你變好)與「一般預防」(維持社會法秩序)的平衡。

  • 初犯或偶發犯罪:沒有前科,一時失慮,且犯後坦承、深具悔意。
  • 犯罪情節輕微:例如微小的傷害、竊盜,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已獲填補。
  • 有強烈矯正意願與條件:例如已主動參加戒癮治療、法治教育,並提出完成證明。
  • 家庭因素:雖然家庭因素本身不是法定准駁事由,但若因服刑會造成家庭重大困境,有時會一併陳述。裁定中,受刑人就以父母需人照料為由聲請,但該案因是5年內3犯酒駕(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96號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33號本案4月),最終仍經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維持檢察官不准的指揮。

重要修法提醒: 舊法曾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易科的規定,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於94年修法時刪除。現在法院明確指出,家庭或工作因素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的但書要件無涉,不能單以要扶養父母、要工作為由就要求必定准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等意旨亦同此見解,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裁定均有援引。

易科罰金怎麼算?數學教室開課

假設你被判「有期徒刑4個月」,判決書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 先把「4個月」換算成天數:實務上為方便計算,1個月以30天計,4個月 x 30天 = 120天。要特別說明,這是實務換算習慣,並非刑法第41條條文直接明文。
  2. 總罰金 = 總天數 x 每日折算金額:120天 x 1,000元/天 = 120,000元。 所以,如果你獲得檢察官批准,你需要繳交新臺幣12萬元的罰金來抵掉4個月的刑期。

還有兩個細節一定要知道:

  • 不滿1日以1日論,罰金與社會勞動皆適用:刑法第41條第7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一律以1日計算,不會因幾小時就打折。此為罰金與社會勞動共通的折算規則。
  • 折算標準有限定: 只有1,000元、2,000元、3,000元三種,不是隨便喊價。法院會在判決時擇一諭知。
  • 數罪併罰逾6月之適用範圍含第7項: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第41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刑法第41條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因此「未滿一日以一日論」亦在逾6月仍得易刑的適用範圍內。

如果不准易科,可以改易服社會勞動嗎?

可以,但要符合另一套門檻。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是兩種不同的「易刑」方式,不能混為一談。

項目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法源
刑法第41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3項
適用對象
受6月以下宣告且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
1.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者;2. 不符第1項要件,但檢察官認為易服社會勞動可達矯正效果、維持法秩序者
折算標準
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
以6小時折算1日
履行期間限制
一次繳清為原則,可聲請分期
單罪易服不得逾1年(第5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仍不得逾1年(第9項)
檢察官裁量與不適用事由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准(第1項但書)
同樣受但書限制,累犯、情節重大者也可能一併不准;另依第4項,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亦不適用第2項、第3項
撤銷後效果
第2項情形(原得易科而改易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重大或屆滿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第3項情形(原不得易科而專案准易服)則僅能執行原宣告刑,不得再易科;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後易服有上述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第6項、第10項)

實務上,檢察官也可能因同樣理由(難收矯正之效)而一併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是用勞動服務代替刑期,例如清掃街道、公益機構服務等,每天6小時,必須在指定期間內履行完畢。務必注意撤銷效果的區別:

  • 第2項易服(原得易科)被撤銷:刑法第41條第6項前段,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等於回到可繳錢的狀態。
  • 第3項易服(原不得易科而專案准許)被撤銷: 依同條第6項後段,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不能再易科罰金,只能入監。
  •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後易服被撤銷: 依同條第10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此點在多罪定刑後聲請易服時尤其重要。

另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這是易服社會勞動獨立的排除事由,與易科罰金第1項但書並列,即使符合第2項、刑法第41條第3項的積極要件,若有身心健康執行顯有困難的情形,檢察官亦得不准易服。

檢察官不准,怎麼辦?「聲明異議」的救濟途徑

如果檢察官不准你易科罰金,你覺得這個決定不公平,法律有給你最後一道救濟程序:向當初判刑的法院「聲明異議」

法源是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是「諭知該裁判的法院」,也就是判你有罪的那個法院,不是地檢署的上級機關。

但是,請不要有太高期待。法院的角色是「監督者」,不是「替代者」。法院只會檢查檢察官做決定時,有沒有違法或亂來,例如:

  • 程序不合法(未通知、未給陳述機會)。
  • 根據不存在的事實做決定(例如把別人的前科算在你頭上)。
  • 理由完全離題,跟「難收矯正之效」一點關係都沒有。
  • 有明顯的權力濫用、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參照裁定所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簡單說,只要檢察官給的理由「沾得上邊」,像是引用你過去的犯罪紀錄來證明你沒學到教訓,法院幾乎都會尊重檢察官的決定裁定甚至提到,檢察官的書面指揮縱未當面詳細告知理由,只要整體裁量與卷證相符,也不當然構成違法而應撤銷。

聲明異議的期間與效果,務必記牢

  • 聲明異議本身向原審法院提出,不服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提交抗告狀向諭知裁定之法院為之,法院再依第486條裁定)。法條明定10日,若裁定書末誤載5日仍以法定10日為準,實務上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末段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該記載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不一致,應以法律為準。
  • 免繳裁判費: 聲明異議是執行階段的救濟,不須繳納裁判費。
  • 逾期失權: 超過10日抗告期間未提起,裁定即確定,檢察官的不准指揮就定案,只能入監執行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符合要件)。
  • 舉證責任: 主張檢察官違法或認定事實錯誤的一方(通常是受刑人),要具體指出哪裡違法、哪個事實不存在,空喊「不公平」不會被採納。

重要QA時間

Q:我有錢,是不是就一定可以易科罰金?

A:絕對不是。 這是最大的迷思。有錢只是「能繳得起」的必要條件,但不是「被批准」的充分條件。關鍵在於檢察官對你「人身危險性」與「犯罪情節」的評估。許多經濟無虞的累犯,正是因為罰錢不痛不癢,才會被檢察官認定必須入監矯正。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裁定的累犯案例,即使願意繳錢,仍因再犯風險高而被認定難收矯正之效。

Q:法官判決時都說可以易科罰金了,為什麼檢察官可以推翻?

A:這是法律明確的分工,不是推翻。 如同前面所述,法官的「諭知」只是設定一個「可能轉換的匯率」,最終的兌換許可權在執行階段的檢察官手上。這是為了讓刑罰的執行能更貼近個案矯正的需求。參照裁定所述:「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Q:易科罰金繳完之後,還會有「前科」嗎?

A:會的。 易科罰金只是「執行方式」的改變,並沒有改變你有罪判決確定的本質。依刑法第44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法律上視為刑已執行完畢,但刑事犯罪紀錄(前科)依然會存在。它跟「緩刑」(暫不執行,考驗期過後視同未宣告)或「赦免」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未來再犯是否構成累犯、是否影響良民證申請,仍以該前科紀錄為準。

Q:如果不准易科罰金,可以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嗎?

A:可以,但前提是你的案件也符合易服社會勞動的條件,並且同樣需要經過執行檢察官的審核批准。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使不符第1項的6月門檻,檢察官認為適當時也能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折算為6小時折算1日,期間單罪不得逾1年、數罪不得逾3年(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仍為1年,依同條第5項、刑法第41條第9項)。但依同條第4項,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亦不准易服。檢察官也可能因同樣理由(難收矯正之效)而一併不准。若易服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重大或屆滿未履行完畢,刑法第41條第2項情形得回頭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3項情形則僅能執行原宣告刑(第6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後易服被撤銷者,執行所定之執行刑,但數罪均得易科者另得易科罰金(第10項)。

Q:我該如何增加易科罰金獲准的機會?

A:在向檢察官聲請時,除了書狀,可以盡量提出對你有利的證據:

  1. 悔過具體行動:例如已參加法治教育、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的證明、已開始進行心理或戒癮諮商,並提出收據、證明書。
  2. 家庭社會連帶證明:說明你是家庭經濟支柱,有扶養親屬的責任,並提出戶口名簿、在職證明等。但要記得,現行法已刪除家庭困難的法定事由,只能作為輔助說明,無法單獨作為准許理由。
  3. 未來生活計畫:陳述你未來將如何守法、穩定工作,避免再犯,例如提出工作合約、就學計畫、戒癮門診預約單。 雖然這些不保證成功,但能讓檢察官看到你積極矯正、負責任的態度,有助於說服他相信「易科罰金」已能達到矯正效果。提出時請務必真實,虛偽陳述一旦被查獲,反而會被認定無悔意。

總結

易科罰金制度是法律給予輕微犯罪者一個避免入監、維持家庭與社會生活的寶貴機會。但它絕非有錢人的特權,而是一把雙刃劍。它的核心精神是「矯正優先於懲罰」。

記住通關密語:6個月以下 + 5年以下本刑 + 檢察官裁量。而通過檢察官裁量關卡的鑰匙,在於你如何證明自己「無須入監,也能學到教訓、不再犯錯」。

最後幫你整理行動清單:

階段該做什麼注意事項
收到判決
確認主文宣告刑與罪名最重本刑
單罪6月內、數罪均得易科時逾6月仍可能得易科(第8項含第7項折算規則亦適用)
收到執行通知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直接法源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為執行指揮權歸屬,檢察官會通知並聽你陳述,要附理由
檢察官不准
向諭知裁判的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駁回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法條10日,若裁定書末誤載5日仍以法定10日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逾期失權
准許後
依諭知標準繳納罰金
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未滿1日以1日論(第7項罰金與社會勞動皆適用)
易服社會勞動
符合第2項、第3項要件者得聲請,6小時折算1日
單罪不得逾1年(第5項),數罪併罰不得逾3年、未逾6月者仍為1年(第9項);第4項身心健康顯有困難亦不適用;撤銷效果依第6項、第10項區別(第2項可回易科,第3項僅執行原刑)
執行完畢
刑以已執行論,但前科仍在
與緩刑、赦免效果不同

了解規則,坦然面對,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才是面對法律時最正確的態度。若對個案是否符合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疑問,建議攜帶判決書與執行命令向執行地檢署執行科或委任律師諮詢,以免錯過聲請與救濟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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