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制血親是什麼?收養關係產生的親屬關係|2026最新

擬制血親是什麼?收養關係產生的親屬關係
擬制血親就是法律上「視為」有血緣的親屬關係,最常見的就是透過合法收養建立的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即使雙方沒有天然血緣,收養經法院認可後,養子女的法律地位就等同婚生子女,可以互相扶養、繼承,也和養父母的親屬產生親等,同時不能與養家的兄弟姐妹結婚。本文用白話整理擬制血親如何產生、有哪些權利義務,並透過法院判決與函釋教你一次搞懂繼承、戶籍與結婚限制等實務重點。
擬制血親是什麼意思?跟自然血親差在哪?
「擬制」就是法律上視為的意思。擬制血親是指原本沒有天然血緣的兩人,因法律規定而被視為具有血親關係,享有與自然血親相同的權利義務。最典型的就是養父母與養子女。
與自然血親最大的差別在於:
- 自然血親:因出生而產生,基於血緣事實,無法透過法律行為切斷。
- 擬制血親:因收養等法律行為而產生,以法律擬制為基礎,收養關係依法終止後,擬制血親關係就會消滅。
換句話說,擬制血親是法律為了讓沒有血緣的人也能組成穩定的親子家庭而創設的制度,讓養子女在法律上完全融入養家。
擬制血親怎麼產生?一定要經過法院嗎?
Q:收養一定要去法院嗎?自幼撫養就算收養嗎?
在台灣,擬制血親主要透過收養產生,而且現行法要求非常嚴格。
1. 現行法一律要書面加法院認可
依現行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裁定認可後才生效。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不是只蓋章,會依家事事件法第114條(收養認可之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認可收養之聲請人及應提出之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16條(法院得命試行共同生活)、家事事件法第117條(裁定確定時生效)、家事事件法第119條準用第106條(法院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法院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進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079條之1「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實質審查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再綜合審查有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事由(例如買賣子女即屬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例示),若有即不予認可。這是為了保護被收養人,特別是未成年子女。
2. 「自幼撫育」免書面只是舊法例外,現在已經沒有了
很多人會聽長輩說「從小養大的就算養子」,這在現行法是錯誤的。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的民法第1079條但書,確實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因此在74年6月3日修法前,沒有書面契約但有自幼撫育事實,仍可能成立收養。但該但書在74年6月3日修正時已經刪除,現行法已無此例外,任何收養都必須書面並經法院認可,不能再主張自幼撫育就當然成立收養。
| 項目 | 74年6月3日修正前(舊法) | 現行法 |
|---|---|---|
成立方式 | 原則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可免書面 | 一律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
法院角色 | 非必要程序 | 必要程序,審查子女最佳利益及有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不予認可事由 |
效力 | 符合自幼撫育事實即可能成立 | 未經法院認可,不生收養效力 |
收養要符合哪些條件?年齡、配偶同意與父母同意怎麼規定?
收養不是雙方同意就好,民法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相關第三人的同意都有明確門檻,若不符合,法院會裁定不予認可。
1. 年齡差距有明確門檻
依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的年齡限制如下:
| 收養型態 | 年齡要求 |
|---|---|
一般收養 | 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
夫妻共同收養 |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他方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即可 |
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 僅需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
實務上常誤以為「收養人須年滿18歲」是獨立要件,其實是因現行民法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收養者須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自然須年滿18歲,而非第1073條另有規定。
2. 有配偶者,原則要夫妻一起收養
依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之。但有兩種例外可以單獨收養:
-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 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時
同理,依民法第107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3. 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同意要公證
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未成年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但有2款例外得免經同意:(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且該同意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法院在審查時,會一併確認有無買賣子女、規避法律等情事,確保收養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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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制血親有哪些法律效果?繼承、扶養與親等怎麼算?
1. 與養父母間:親權、扶養與繼承完全等同婚生子女
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因此:
- 親權: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保護教養的權利義務。
- 扶養:雙方互負扶養義務。
- 繼承:養子女是養父母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民法第1140條規定,與婚生子女以同樣順位共同繼承。如果養子女先於養父母死亡,養子女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代位繼承養父母的遺產。
這點在司法院秘書長89年5月22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11221號函(經法務部以函轉引)要旨中也清楚說明,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視為養父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該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指出,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這與自然血親的代位繼承效果完全相同。
2. 與養家親屬間:親等照算,養兄弟姐妹就是二親等
養子女不僅與養父母成立親子關係,也與養父母的親屬發生親屬關係。例如養父母的父母就是養子女的祖父母,養父母的子女(包含親生子女或其他養子女)就是養子女的兄弟姐妹,親等計算與自然血親一致。因此,養子女與養家的親生子女之間,屬於二親等旁系血親。
3. 效力會擴及到養子女的子女嗎?
會,但有區分。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民法第1077條第5項規定,收養的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被收養者的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民法第1077條第4項後段、民法第1077條第5項),即須作成書面並經公證;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舉例來說,若你收養了一位已育有成年子女的成年人,必須取得該成年子女依上述要式作成之書面公證(或經言詞筆錄代之)且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之同意,收養效力才會擴及他,否則他與養家不生擬制血親關係。
4. 與本生家庭的關係:權利義務停止,但血緣還在
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有兩個重要例外:
-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停止。
-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3項)。
要特別區分「權利義務停止」不等於「天然血親消滅」。天然血緣仍然存在,只是法律上的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暫時停止。這會導致在不同法規中效果不同:
| 法規領域 | 天然血親是否仍有影響 | 實務見解 |
|---|---|---|
結婚限制(民法第983條) | 是 | 以天然血親為準,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仍不能結婚 |
扶養、繼承 | 否 | 收養存續中,養子女不能繼承本生父母遺產,也無扶養義務 |
戶籍謄本申請資格 | 依各法規立法目的認定,分歧 | 見下段說明 |
擬制血親與自然血親在戶籍、請假等規定上怎麼區分?
Q:養子女可以用戶籍謄本申請本生父母的資料嗎?公務員請喪假包含養父母嗎?
許多法規中提到的「血親」或「直系血親」是否包含擬制血親,要看各法規的立法目的,不能一概而論。
1. 請假規則明確包含擬制血親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及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均明定,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因此養父母、養子女過世,都可以請喪假。
2. 戶籍與其他行政規定則要個案認定
法務部函釋要旨(非逐字引文)指出,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天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仍存在,只是權利義務停止。而「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所稱直系血親,是否包含收養關係存續中之本生父母,應由內政部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審認,函釋並未直接認定內政部通常會准或不准。
實務上見解確實分歧,該函釋也整理了對照:
- 認為不包含的例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為,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禁止的直系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不包含本生父母,因為收養已停止權利義務。
- 認為包含的例子:衛福部就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財政部就身心障礙者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農委會就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等,則在特定情形仍肯認天然血親關係。
因此,養子女能否以直系血親身分申請本生父母的戶籍資料,建議直接向戶政事務所確認承辦機關的最新解釋,不要自行推論。
養兄弟姐妹可以結婚嗎?違反會怎樣?
Q:沒有血緣的養兄弟姐妹可以結婚嗎?
不行。既然養子女與養家的親生子女在法律上是二親等旁系血親,就會受到結婚限制。
司法院及法務機關在函釋要旨(非逐字引文)中說明,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擬制為婚生子女,此關係當然包括親屬關係,因此養子女間雖無生理血親關係,但基於法律擬制,應認其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該函釋原文所指「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是39年時的舊條號,現行民法第983條第1項已修正為第2款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983條第3款現為旁系姻親。養兄弟姐妹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不在但書排除範圍,故仍禁止結婚;僅四親等及六親等且輩分相同之擬制旁系血親例外可婚。若違反,依民法第988條規定,婚姻無效。這項見解至今仍為法院所採納。
法院怎麼說?三個真實判決與函釋見解
案例一:自幼撫育成立收養關係——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在一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的訴訟中(參照判決),被上訴人(母親)主張與上訴人(兒子)沒有天然血緣,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但上訴人抗辯他從小就被母親及父親撫養,雖然沒有書面收養契約,但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已經成立收養關係。
法院調查後發現,上訴人自幼即由被上訴人夫妻撫育,並以父母子女相稱,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時,也將他列為子女。因此法院認定收養關係成立,兩造間存在擬制血親的親子關係。
本案為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也就是廢棄一審判決,駁回母親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的起訴。這個案例顯示,在74年6月3日修法前,即使沒有正式收養程序,只要符合「自幼撫育」的事實,法律上仍可能承認擬制血親關係,但現行法已無此例外。
判決片段中記載:「㈠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同判決另段要旨摘述指出:「兩造間雖無自然血親關係,惟上訴人抗辯其經被上訴人自幼撫育,兩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擬制血親,即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信。」可見法院確實在舊法框架下承認自幼撫育成立收養關係。
案例二:養兄弟姐妹不得結婚
如前述函釋要旨所示,行政機關認為養子女間在法律上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應受現行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舊法第3款)「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之限制,養兄弟姐妹屬二親等,不在但書排除範圍,故不得結婚。這項見解也為法院所採納。所以,如果你被收養,你和養家的其他養子女就是法律上的兄弟姐妹,不能結婚,否則婚姻無效。
案例三:養子女的子女有代位繼承權
如函釋要旨所示,司法院秘書長明確表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視為養父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該函釋要旨摘述指出,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也就是說,養子女的子女(無論是親生或收養的)可以代替養子女的地位,繼承養父母的遺產,這與自然血親的子女代位繼承完全相同。
案例四:申請戶籍謄本時,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的關係
在函釋中,討論了養子女能否以直系血親身分申請本生父母的戶籍資料。法務部要旨認為,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天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仍存在,只是權利義務關係已停止,而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所稱直系血親,是否包含收養關係存續中之本生父母,應由內政部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審認。這顯示出擬制血親與自然血親在個別法規中可能被區別對待,實務上要看具體法規的目的來判斷,不能直接套用民法的親屬概念。
收養關係可以終止嗎?終止後擬制血親會怎樣?
Q:收養後悔了可以終止嗎?終止後還能繼承嗎?
可以終止,但有嚴格程序與效力限制。
1. 終止方式與事由
依民法第1080條至第1082條規定,收養關係的終止可分為:
- 雙方合意終止:養父母與養子女合意,並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80條第3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依同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並非書面完成即生效力,權利義務回復時點以裁定確定日為準。另依同條第5項至第8項規定,養子女為未滿7歲者,其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由收養者與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之;養子女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僅於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生死不明已逾3年或共同收養後離婚等3款情形,得單獨終止。
- 一方請求法院宣告終止: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之事由為:「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 裁判終止:法院審酌是否有利於養子女最佳利益。
依民法第1082條規定,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2. 終止效力向將來生效,不溯及既往
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也就是收養關係終止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擬制血親關係消滅,效力所及的下一代亦同。但效力是向將來生效,不溯及既往:
- 終止前已經發生的繼承已經完成,不須返還。
- 終止前已履行的扶養義務,不生返還問題。
- 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收養終止影響。
因此,若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已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即使日後終止收養,該繼承也不會被撤銷。
為便於比較,整理終止後之身分與權利變動如下:
| 項目 | 收養關係存續中 | 收養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083條) |
|---|---|---|
姓氏 | 從養家姓 |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本姓 |
與養家關係 | 擬制血親,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同 | 擬制血親消滅,權利義務關係消滅 |
與本生家庭關係 | 權利義務停止(天然血緣仍在) | 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
已發生效力 | — | 向將來生效,不溯及既往;第三人已取得權利不受影響 |
常見問題 QA
Q:養子女可以繼承養父母的財產嗎?
A:可以,且與婚生子女同一順位。 養子女與養父母是擬制血親,法律地位等同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屬於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養父母的婚生子女共同繼承。如果養子女先於養父母死亡,養子女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孫子女)可以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參照函釋要旨,非逐字引文)。
Q:養子女與親生父母還有法律關係嗎?
A:天然血緣仍在,但權利義務停止。 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的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於收養存續中停止,原則上不能繼承本生父母遺產,也無須扶養他們,除非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另一情形為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3項)。但天然血緣並未消滅,因此在禁止近親結婚(民法第983條)上,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的血緣關係仍然構成結婚障礙,因為結婚限制是以天然血親為準。
Q:養兄弟姐妹可以結婚嗎?
A:不可以,婚姻無效。 養兄弟姐妹屬於二親等旁系血親,依現行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規定,養兄弟姐妹屬二親等,不在但書排除範圍,故不得結婚。如果結婚,依民法第988條規定婚姻無效(參照函釋要旨,非逐字引文)。僅四親等及六親等且輩分相同之擬制旁系血親,例外不在禁止範圍。
Q:收養關係終止後,擬制血親的效力如何?
A:終止後擬制血親消滅,回復本姓並回復與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但向將來生效。 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已發生的法律效果不溯及既往,例如在收養存續中已繼承的財產無須返還,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也不受影響。另依民法第1082條規定,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Q:收養需要什麼條件?
A:須符合年齡、配偶及父母同意等要件,並經法院認可。 現行法重點如下:
- 年齡:依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共同收養時,一方20歲以上、他方16歲以上即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僅需長16歲以上。收養者須為成年人(現行民法成年為18歲)。
- 配偶:依民法第1074條,有配偶者原則應與配偶共同收養,僅於收養他方子女或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生死不明逾3年時得單獨收養;被收養者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76條應得其配偶同意。
- 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76條之1,須得本生父母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之同意(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僅於(一)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等2款例外得免經同意,且同意依同條第3項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 程序: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經裁定確定始生效力;依同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並依民法第1079條之1審查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14條至第117條、家事事件法第119條準用第106條(法院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法院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進行程序。
結語
擬制血親是法律為了讓沒有血緣的人也能建立親子關係而創設的制度,它讓許多家庭得以圓滿,也賦予了當事人相應的權利義務。重點在於:收養必須書面加法院認可、年齡與配偶同意要件要符合、效力及於未成年子女但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須於收養認可前經其作成書面並經公證(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之同意才及於該已成年子女、與本生家庭是權利義務停止而非血緣消滅(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結婚限制以天然血親為準且擬制旁系血親六親等內原則不得結婚但四親等及六親等輩分相同者例外可婚、戶籍等行政規定要看個別法規目的、終止收養僅向將來生效且養子女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本姓並回復與本生家庭之權利義務,因終止生活陷於困難者並得依民法第1082條請求他方給與相當金額。
因為涉及繼承、結婚、戶籍與稅務等細緻問題,建議在辦理收養、繼承或申請戶籍資料前,先向法院或戶政機關確認最新見解,或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更了解擬制血親!如果你有更多疑問,歡迎在下方留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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